中国婚姻法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家庭财产结构也向多元化发展。《解释二》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进行了定性,财产的取得时间对财产性质的影响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如何对财产性质进行界定,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存在许多具体问题。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的违章建筑的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违章建筑是否进行分割?如何分割?违章建筑所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  司法实践中对违章建筑的处理原则已形成三点共识:第一,要防止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违章建筑合法化的倾向;第二,除非行政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宜在判决书中认定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第三,违章建筑的既得收益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对于具体问题,各个法院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违章建筑本身,如果行政部门明确认定是违章建筑的,则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行政部门尚未明确为违章建筑,从利益平衡上来说,应当进行处理,否则易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对于预期收益,也应当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进行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明确确认为违章建筑,当事人请求对违章建筑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如果离婚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应合法手续,违章建筑成为合法建筑,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对于违章建筑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章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预期利益转为现实利益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婚姻法》确立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界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根本依据。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视为一方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仍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三)关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付款、办理房贷,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贷的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处理  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认定。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房款并办理房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可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则应当结合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认定。如果登记于双方名下,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同上;如果登记于一方名下,则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不享有所有权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相应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一方婚前承租公房、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屋性质的认定  《解释二》明确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质上如何认定,解释未作规定。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大多认为,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因素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影响到另一方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得对方失去享受福利购房的可能性。因此,无论是从所有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实际分割时,应当适当考虑出资方的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影响对方享受房改房福利政策的,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如果购买的房屋系不含福利性质的商品房,则依照第(二)项所确定的原则进行认定。  (五)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这个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如何处理,解决的途径有两条:一、是另一方承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二是对公司股权折价补偿。一方如何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以及《解释二》第十六条均有明确的规定,但该规定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转让的份额和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司法界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如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因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如果当事人申请且具备了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如果鉴定无法进行的,可以由婚姻当事人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股东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无论夫妻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参照《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多数法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上一页 目录页 下一页 创建时间:2009-8-18 Power by Softscape HTML Builder 3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家庭财产结构也向多元化发展。《解释二》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进行了定性,财产的取得时间对财产性质的影响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如何对财产性质进行界定,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存在许多具体问题。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的违章建筑的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违章建筑是否进行分割?如何分割?违章建筑所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  司法实践中对违章建筑的处理原则已形成三点共识:第一,要防止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违章建筑合法化的倾向;第二,除非行政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宜在判决书中认定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第三,违章建筑的既得收益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对于具体问题,各个法院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违章建筑本身,如果行政部门明确认定是违章建筑的,则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行政部门尚未明确为违章建筑,从利益平衡上来说,应当进行处理,否则易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对于预期收益,也应当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进行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明确确认为违章建筑,当事人请求对违章建筑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如果离婚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应合法手续,违章建筑成为合法建筑,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对于违章建筑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章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预期利益转为现实利益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婚姻法》确立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界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根本依据。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视为一方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仍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三)关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付款、办理房贷,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贷的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处理  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认定。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房款并办理房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可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则应当结合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认定。如果登记于双方名下,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同上;如果登记于一方名下,则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不享有所有权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相应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一方婚前承租公房、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屋性质的认定  《解释二》明确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质上如何认定,解释未作规定。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大多认为,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因素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影响到另一方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得对方失去享受福利购房的可能性。因此,无论是从所有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实际分割时,应当适当考虑出资方的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影响对方享受房改房福利政策的,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如果购买的房屋系不含福利性质的商品房,则依照第(二)项所确定的原则进行认定。  (五)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这个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如何处理,解决的途径有两条:一、是另一方承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二是对公司股权折价补偿。一方如何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以及《解释二》第十六条均有明确的规定,但该规定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转让的份额和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司法界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如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因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如果当事人申请且具备了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如果鉴定无法进行的,可以由婚姻当事人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股东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无论夫妻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参照《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多数法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上一页 目录页 下一页 创建时间:2009-8-18 Power by Softscape HTML Builder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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