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 是指贯穿于刑法始终,体现刑事法治精神,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指导准则。

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确定

 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 理论上概括的基本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罪责自负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等

理论上概括的基本原则

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 是指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还要求主客观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刑事责任程度的确定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及其人身危险性。

是指只能由犯罪者本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处罚那些与犯罪人仅有亲属、朋友、邻居等关系但并没有参与犯罪的人。

是指认定犯罪科处刑罚时,必须将惩罚与教育结合起来,通过惩罚起到教育的作用,既反对单纯惩罚的报复情绪,又反对教育万能的片面观点。  二、罪责自负原则   三、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

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起源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

 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1791年《法国宪法》、1810年《法国刑法典》

 现在已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 

 

 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是民主与自由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 (一)形式的侧面

第一,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刑法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行政规章不得规定刑罚,习惯及判例都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

 第二,禁止重法(即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 

第三,禁止有罪(即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

 第四,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

 (二)实质的侧面

第一,明确性;

 第二,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 第三,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

 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体现

 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与刑罚的法定化

 犯罪的法定化: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刑罚的法定化: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 取消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类推制度 重申了1979年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 在分则罪名的规定方面,刑法已相当详备 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或罪状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方面,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

正确定罪量刑

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 六、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 

第三节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

 定罪上的平等

 量刑上的平等

 行刑上的平等

第四节 罪刑相适应原则

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及理论基础

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 刑罚与犯罪性质相适应

 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 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 理论基础:报应主义、功利主义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

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刑法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 刑法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 刑法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 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 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点

 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 刑法的效力范围,亦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以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 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

– 刑法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

– 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主要有4种情况:

• 属地管辖原则

• 属人管辖原则

• 保护管辖原则

• 普遍管辖原则

–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采用折衷原则,即以属地管辖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含义

• 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包括船舶、航空器)

• 犯罪地的确立:采“遍在说”,即,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只要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内即可。这里的犯罪行为,就单个人犯罪而言,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在共犯场合,共犯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国领域内或者共犯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认为在本国领域内犯罪。 – (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的含义

• 刑法第11条关于“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 刑法第90条的规定 特别刑法的规定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 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

• 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

六、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

• 消极承认——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 通常两种方式:从公布之日起生效;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效

–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 通常两种方式: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自然失效

– 三、刑法的溯及力

•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 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 是指贯穿于刑法始终,体现刑事法治精神,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指导准则。

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确定

 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 理论上概括的基本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罪责自负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等

理论上概括的基本原则

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 是指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还要求主客观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刑事责任程度的确定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及其人身危险性。

是指只能由犯罪者本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处罚那些与犯罪人仅有亲属、朋友、邻居等关系但并没有参与犯罪的人。

是指认定犯罪科处刑罚时,必须将惩罚与教育结合起来,通过惩罚起到教育的作用,既反对单纯惩罚的报复情绪,又反对教育万能的片面观点。  二、罪责自负原则   三、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

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起源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

 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1791年《法国宪法》、1810年《法国刑法典》

 现在已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 

 

 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是民主与自由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 (一)形式的侧面

第一,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刑法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行政规章不得规定刑罚,习惯及判例都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

 第二,禁止重法(即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 

第三,禁止有罪(即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

 第四,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

 (二)实质的侧面

第一,明确性;

 第二,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 第三,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

 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体现

 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与刑罚的法定化

 犯罪的法定化: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刑罚的法定化: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 取消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类推制度 重申了1979年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 在分则罪名的规定方面,刑法已相当详备 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或罪状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方面,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

正确定罪量刑

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 六、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 

第三节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

 定罪上的平等

 量刑上的平等

 行刑上的平等

第四节 罪刑相适应原则

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及理论基础

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 刑罚与犯罪性质相适应

 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 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 理论基础:报应主义、功利主义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

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刑法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 刑法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 刑法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 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 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点

 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 刑法的效力范围,亦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以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 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

– 刑法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

– 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主要有4种情况:

• 属地管辖原则

• 属人管辖原则

• 保护管辖原则

• 普遍管辖原则

–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采用折衷原则,即以属地管辖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含义

• 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包括船舶、航空器)

• 犯罪地的确立:采“遍在说”,即,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只要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内即可。这里的犯罪行为,就单个人犯罪而言,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在共犯场合,共犯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国领域内或者共犯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认为在本国领域内犯罪。 – (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的含义

• 刑法第11条关于“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 刑法第90条的规定 特别刑法的规定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 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

• 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

六、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

• 消极承认——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 通常两种方式:从公布之日起生效;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效

–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 通常两种方式: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自然失效

– 三、刑法的溯及力

•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 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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