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担保制度是增强交易当事人信用的一种手段,客观上具有促进交易、降低成本、确保交易安全的作用。担保制度是否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市场交易的信用水准。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探讨和研究保证期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我国担保法的学说、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保证期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文章对保证期间的理论及相关立法进行深入地探讨,力求对我国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证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担保制度源于公元前七世纪的古希腊,历经罗马法与日尔曼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最终在近现代确立。在我国,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了包括保证在内的五种担保方式,并第一次将保证期间这一重要的期间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下来。但《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却未尽合理与周详;学界虽从1996年以来对此有所探讨,但深入系统全面研究者甚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于担保法阐释得最为详尽,但《担保法解释》与《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期间的定义在理解上存在矛盾。 一、保证期间在立法上的定位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或者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一般而言,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起讫期间,债权人逾保证期间而不行事其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这个意义上,保证期间的经过,将产生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相应的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在理论上,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理由是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将获得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则丧失胜诉权,因而具有时效的功能,故属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应属特殊的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除权的主要特点,但《担保法》又规定保证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四种观点则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并无必要强求将其归入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 (一)保证期间不是除斥期间 《担保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是多数学者将保证期间视为除斥期间的根据。然而,我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显然,司法解释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相冲突,不仅不符合《担保法》第25条之规定,更有越权解释之嫌。其实,经过仔细推敲,不难发现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具有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第一,除斥期间制度的设立旨在维持原事实状态或关系,即除斥期间的经过,权利人便丧失实体权利。而保证期间的创设在于平衡保证制度中当事人的利益,即保证期间是对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从期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维护保证人的利益。 第二,除斥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而保证期间为约定不变期间。即便适用法律推定的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时适用)或者二年(约定不明时适用),也只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正,本质上仍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法定。 第三,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自权利发生之时计算,我国现行法上不乏将除斥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的规定。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虽然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期间就开始计算,但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债权之前,不得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即此时保证债权尚未存在。 第四,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的,均为如撤消权、解除权等的形成权。而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的是一种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是对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或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请求权的保证债权行使期间的调整。 (二)保证期间亦非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为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该期间不以法定期间为限,当事人亦可约定保证期间,此等期间属于不变期间,没有中断、中止和延长等情形存在,保证期间的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请求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和实体民事权利均告消灭。在这个意义上,保证期间又不同于诉讼时效。两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第一,法律上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来限制权利的行使期限,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不行使的状态长期持续存在,以稳定现存的法律秩序。保证期间的设定则是基于保证制度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立法上向保证人斜倾以维护保证人的利益的结果,避免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加大保证人的风险。 第二,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在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为诉讼上的胜诉权,而不是实体权利。期间经过,消灭的是权利人的胜诉权,而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为2年,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显然保证期间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的情形只是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补充,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性。简言之,诉讼时效属于法定期间,而保证期间属于约定期间。 第三,诉讼时效的起始点,依民法通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起算。 第四,诉讼时效属可变期间,可以由于一定的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而保证期间则为不变期间。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是契约上的合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五,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仅是诉讼中的胜诉权,实体权本身并不因此而丧失。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和实体权利。 二、保证期间在立法上的完善 首先,我们应在性质上明确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是一段特殊的期间。保证期间虽具有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某些特点,但由于它作为保证制度中的一种特殊期间所具有其自身的特质,而不能将它笼统地归于诉讼时效或是除斥期间。因此,在立法上对于保证期间应采用准确的定义,以弥补现行法律在此方面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造成在理解上容易产生偏差。 其次,我们应该考虑到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在事实上存在中断的情况。即对一般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中断,自裁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法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予以重新计算。而这也是《担保法》第25条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与《担保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相冲突之处,这也有待于今后立法者的进一步完善。 再次,我们应该注意到保证期间是约定期间,而非法定期间。即便适用法律推定的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时适用)或者两年(约定不明时适用),也只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正,本质上仍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法定”。另外,坚持保证期间属于约定期间也符合私法自治的本质,即契约为当事人的合意,应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是允许债权人不积极主张权利而保证人仍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容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因而,保证期间不是法定期间,亦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但由于立法技术还不够成熟和有些立法语言在表述上存在的错误,使得当前在保证期间的性质与实践适用上的纷争不断,或把保证期间归入除斥期间,或把保证期间时效化,而导致在保证期间的理解和适用上产生重大误解。笔者仅希望通过本文对我国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 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2-133. [2] 孔祥俊.保证期间再探讨[J].法学,2001(07). [3] 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M].法律出版社, 1998:73. [4] 杨明刚.民事疑案判解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286. 作者简介:王维佳(1985- ),女,汉族,上海人,上海信谊药厂有限公司;王凯华(1983- ),男,汉族,浙江宁波人,上海信谊药厂有限公司。
【摘 要】担保制度是增强交易当事人信用的一种手段,客观上具有促进交易、降低成本、确保交易安全的作用。担保制度是否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市场交易的信用水准。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探讨和研究保证期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我国担保法的学说、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保证期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文章对保证期间的理论及相关立法进行深入地探讨,力求对我国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证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担保制度源于公元前七世纪的古希腊,历经罗马法与日尔曼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最终在近现代确立。在我国,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了包括保证在内的五种担保方式,并第一次将保证期间这一重要的期间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下来。但《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却未尽合理与周详;学界虽从1996年以来对此有所探讨,但深入系统全面研究者甚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于担保法阐释得最为详尽,但《担保法解释》与《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期间的定义在理解上存在矛盾。 一、保证期间在立法上的定位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或者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一般而言,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起讫期间,债权人逾保证期间而不行事其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这个意义上,保证期间的经过,将产生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相应的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在理论上,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理由是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将获得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则丧失胜诉权,因而具有时效的功能,故属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应属特殊的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除权的主要特点,但《担保法》又规定保证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四种观点则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并无必要强求将其归入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 (一)保证期间不是除斥期间 《担保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是多数学者将保证期间视为除斥期间的根据。然而,我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显然,司法解释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相冲突,不仅不符合《担保法》第25条之规定,更有越权解释之嫌。其实,经过仔细推敲,不难发现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具有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第一,除斥期间制度的设立旨在维持原事实状态或关系,即除斥期间的经过,权利人便丧失实体权利。而保证期间的创设在于平衡保证制度中当事人的利益,即保证期间是对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从期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维护保证人的利益。 第二,除斥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而保证期间为约定不变期间。即便适用法律推定的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时适用)或者二年(约定不明时适用),也只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正,本质上仍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法定。 第三,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自权利发生之时计算,我国现行法上不乏将除斥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的规定。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虽然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期间就开始计算,但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债权之前,不得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即此时保证债权尚未存在。 第四,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的,均为如撤消权、解除权等的形成权。而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的是一种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是对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或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请求权的保证债权行使期间的调整。 (二)保证期间亦非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为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该期间不以法定期间为限,当事人亦可约定保证期间,此等期间属于不变期间,没有中断、中止和延长等情形存在,保证期间的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请求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和实体民事权利均告消灭。在这个意义上,保证期间又不同于诉讼时效。两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第一,法律上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来限制权利的行使期限,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不行使的状态长期持续存在,以稳定现存的法律秩序。保证期间的设定则是基于保证制度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立法上向保证人斜倾以维护保证人的利益的结果,避免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加大保证人的风险。 第二,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在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为诉讼上的胜诉权,而不是实体权利。期间经过,消灭的是权利人的胜诉权,而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为2年,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显然保证期间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的情形只是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补充,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性。简言之,诉讼时效属于法定期间,而保证期间属于约定期间。 第三,诉讼时效的起始点,依民法通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起算。 第四,诉讼时效属可变期间,可以由于一定的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而保证期间则为不变期间。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是契约上的合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五,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仅是诉讼中的胜诉权,实体权本身并不因此而丧失。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和实体权利。 二、保证期间在立法上的完善 首先,我们应在性质上明确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是一段特殊的期间。保证期间虽具有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某些特点,但由于它作为保证制度中的一种特殊期间所具有其自身的特质,而不能将它笼统地归于诉讼时效或是除斥期间。因此,在立法上对于保证期间应采用准确的定义,以弥补现行法律在此方面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造成在理解上容易产生偏差。 其次,我们应该考虑到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在事实上存在中断的情况。即对一般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中断,自裁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法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予以重新计算。而这也是《担保法》第25条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与《担保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相冲突之处,这也有待于今后立法者的进一步完善。 再次,我们应该注意到保证期间是约定期间,而非法定期间。即便适用法律推定的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时适用)或者两年(约定不明时适用),也只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正,本质上仍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法定”。另外,坚持保证期间属于约定期间也符合私法自治的本质,即契约为当事人的合意,应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是允许债权人不积极主张权利而保证人仍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容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因而,保证期间不是法定期间,亦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但由于立法技术还不够成熟和有些立法语言在表述上存在的错误,使得当前在保证期间的性质与实践适用上的纷争不断,或把保证期间归入除斥期间,或把保证期间时效化,而导致在保证期间的理解和适用上产生重大误解。笔者仅希望通过本文对我国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 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2-133. [2] 孔祥俊.保证期间再探讨[J].法学,2001(07). [3] 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M].法律出版社, 1998:73. [4] 杨明刚.民事疑案判解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286. 作者简介:王维佳(1985- ),女,汉族,上海人,上海信谊药厂有限公司;王凯华(1983- ),男,汉族,浙江宁波人,上海信谊药厂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