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子商务中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浅析电子商务中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2006年7月22日,宁波康尔绿色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费达力轻点鼠标,通过电子签名,与美国万顺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笔20万美元的丝瓜络供销合同。费达力没想到的是,他签下的这份合同成了浙江省首份外贸电子合同。

“康尔”公司与美国“万顺”签署电子合同的全过程非常简单。宁波康尔绿色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费达力通过电脑打开“万顺”用电子邮件传来的合同,该合同上已经有了“万顺”负责人的签字。费达力通过一个储存了公司电子印章等信息的U盘插入电脑,输入密码后在这份合同上盖上“康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印章,盖上之后,这份合同就具有双方认可的法律效力。整个过程不到2分钟。 该公司专业人士表示,电子签名过程中要“加密”、“解密”,交易双方使用的“密匙”是随即产生的,有1024位乱码组成,实现破译的概率是零。与传统合同相比,数字认证更具有信息的保密性、数据的完整性等优势。

一、电子签名概念的提出

在传统商务交易中,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与真实,一份书面合同或公文需要由当事人或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以便让交易双方识别是谁签的合同,并能保证签字或盖章的人认可合同的内容,在法律上才能

承认这份合同是有效的。签名有两个功能:标识签名人和标识签名人对文件内容的认可。而在电子商务的虚拟世界中,合同或文件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表现和传递的。在电子文件上,传统的手写签名和盖章是无法进行的,必须由技术手段替代,电子签

名应运而生。

国际上很多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都对其有较为严格的定义或描述。如联合国贸发会的《电子签名示范法》中对电子签名作如下定义: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相关的签名人和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而欧盟的《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令》中对电子签名的定义是:电子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其他电子数据相关的数据,作为一种判别的方法。不同的法律对电子签名的定义可能有所不同,但其实质基本上是一致的。电子签名可以大致描述为:能够在电子文件中识别双方交易人的真实身份,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和真实性以及不可抵赖性,起到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作用的电子技术手段。

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迅速发展,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迫切需要得到明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电子签名法》的出台,为电子签名的使用提供了技术和法律保障。该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二、实现电子签名的技术手段

目前,实现电子签名的方法有好多种技术手段,前提是在确认了签署者的确切身份即经过认证之后,电子签名承认人们可以用多种不同的方法签署一份电子记录。这些方法有:

(一) 手写签名或图章的模式识别

即将手写签名或印章作为图像,用光扫描经光电转换后在数据库中加以存储,当验证此人的手写签名或盖印时,也用光扫描输入,并将原数据库中的对应图像调出,用模式识别的数学计算方法,进行二者比对,以确认该签名或印章的真伪。这种方法曾经在银行会计柜台使用过,但由于需要大容量的数据库存储和每次手写签名和盖印的差异性,证明了它的不可实用性,这种方法也不适用于互联网上传输。

(二) 生物识别技术

生物识别技术是利用人体生物特征进行身份认证的一种技术,生物特征是一个人与他人不同的唯一表徵,它是可以测量、自动识别和验证的。生物识别系统对生物特征进行取样,提取其唯一的特征进行数字化处理,转换成数字代码,并进一步将这些代码组成特征模板存于数据库中,人们同识别系统交互进行身份认证时,识别系统获取其特征并与数据库中的特征模板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匹配,从而决定确定或否认此人。生物识别技术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指纹识别技术。每个人的指纹皮肤纹路是唯一的,并且终身不变,依靠这种唯一性和稳定性,就可以把一个人同他的指纹对应起来,通过将他的指纹和预先保存在数据库中的指纹采用指纹识别算法进行比对,便可验证他的真实身份。在身份识别后的前提下,可以将一份纸质公文或数据电文按手印签名或放于IC卡中签名。但这种签名需要有大容量的数据库支持,适用于本地面对面的处理,不适宜网上传输。

2 .视网膜识别技术。视网膜识别技术是利用激光照射眼球的背面,扫描摄取几百个视网膜的特征点,经数字化处理后形成记忆模板存储于数据库中,供以后的比对验证。视网膜是一种极其稳定的生物特征,作为身份认证是精确度较高的识别技术。但使用困难,不适用于直接数字签名和网络传输。

3 .声音识别技术。声音识别技术是一种行为识别技术,用声音录入设备反复不断地测量、记录声音的波形和变化,并进行频谱分析,经数字化处理之后做成声音模板加以存储。使用时将现场采集到的声音同登记过的声音模板进行精确的匹配,以识别该人的身份。这种技术精确度较差,使用困难,不适用于直接数字签名和网络传输。 总的来说,实现电子签名的技术手段有很多种,但目前比较成熟的,世界先进国家普遍使用的电子签名技术还是“数字签名”技术。所谓“数字签名”就是通过某种密码运算生成一系列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对于这种电子式的签名还可进行技术验证,其验证的准确度是一般手工签名和图章的验证而无

法比拟的。“数字签名”是目前电子商务、电子政务中应用最普遍、技术最成熟的、可操作性最强的一种电子签名方法。

三、赋予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应遵循的原则

传统签名构建的维护交易安全的签名标准已经根深蒂固,打破这种标准和重新建构一套标准同样不切实际。因此,赋予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应遵循的三项原则:功能等同原则、平等原则和技术折衷原则。

1.功能等同原则。法律为电子签名确立的原则必须与现行的签名标准相符合。手书签名不是交易的内容,人们进行签名,看重的并非签名形式本身,而是签名所具有的维护交易安全的某些基本功能。换言之,真正维护着传统交易安全的并不是传统签名形式本身,而是传统签名所具有的基本功能。可见,现行签名标准的建立,虽然立足于传统签名,但却并非来源于传统签名形式本身,而是来源于传统签名所具有的基本功能。因此,签名标准与传统签名形式是可以分离的。这意味着:任何一种新型的签名方式,无论它采取了什么技术,只要能够实现签名的基本功能也就满足了现行的签名标准,就理应具有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也应如此。事实上,在对电子签名进行法律规制时,只要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在基本功能上具有等同性,电子签名就能够起到与书面签名同样的维护交易信用和安全的作用,也就满足了现行的维护交易安全的签名标准。

2.平等原则。诚然,手书签名起到了维护交易信用和安全的作用。但是,这种作用并不是绝对的,因为手书签名同样存在着被仿冒的可能性。因此,法律不必苛求电子签名的技术绝对可靠性,否则就会造成电子签名的使用者须达到较手书签名更加严格的安全标准,令电子交易者较之传统交易者不利的地位。这无异于鼓励人们不要开展电子交易,实际上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开展。同时,法律也不能规定电子签名的技术可靠性低于手书签名的安全程度,否则,电子交易者便会无法获得安全感而放弃电子交易方式,这也将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在法律上,只要某一项电子签名技术能够起到与手书签名同样的维护交易信用和安全的作用,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

3.技术折衷原则。实现电子签名有多种技术,因此,法律确认电子签名就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案:一是技术特定主义,即承认以特定技术(数字签名)所为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一种是技术中立原则,即对以不同技术所为的电子签名的同种对待,笼统规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在立法上不能对任一技术发展造成任何限制;还有一种是折衷主义,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以保持技术中立性,同时又对满足某种特定技术要求的电子签名(数字签名)赋予较高的法律地位。相对来说,第三种方案兼具前两种方案的合理之处,更具可取性。因此,技术折衷已经成为新近立法的一种趋势,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

四、从我国《电子签名法》分析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为了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以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签名示范法》为基础,同时参照其它国家立法的经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具备以下法定条件:

其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它是电子签名人在签名过程中掌握的核心数据。唯有通过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归属判断,才能确定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之间的同一性和准确性。因此,一旦电子签名制作数据被他人占有,则依赖于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而生成的电子签名有可能与电子签名人的意愿不符,显然不能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其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这一项规定是对电子签名过程中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归谁控制的要求。这里所规定的控制是指基于电子签名人的自由意志而对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控制。在电子签名人实施电子签名行为的过程中,无论是电子签名人自己实施签名行为,还是委托他人代为实施签名行为,只要电子签名人拥有实质上的控制权,则其所实施的签名行为,满足本法此项规定

的要求。

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采用数字签名技术的签名人签署后,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验证其所收到的数据电文是否是发件人所发出.发件人的数字签名有没有被改动。倘若能够发现发件人的数字签名签署后曾经被他人更改,则该项签名不能满足本法此项规定的要求,不能成为一项可靠的电子签名。

其四、签署后对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电子签名的一项重要功能在于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的内容,而要实现这一功能,必须要求电子签名在技术手段上能够保证经签名人签署后的电文不被他人篡改。否则,电子签名人依据一定的技术手段实施电子签名,签署后的电文被他人篡改却不能够被发现,此时出现的法律纠纷将无法依据本法予以解决。电子签名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要符合本法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的要求,必须保证电子签名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都能够被发现。 一项电子签名如果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可以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浅析电子商务中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2006年7月22日,宁波康尔绿色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费达力轻点鼠标,通过电子签名,与美国万顺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笔20万美元的丝瓜络供销合同。费达力没想到的是,他签下的这份合同成了浙江省首份外贸电子合同。

“康尔”公司与美国“万顺”签署电子合同的全过程非常简单。宁波康尔绿色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费达力通过电脑打开“万顺”用电子邮件传来的合同,该合同上已经有了“万顺”负责人的签字。费达力通过一个储存了公司电子印章等信息的U盘插入电脑,输入密码后在这份合同上盖上“康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印章,盖上之后,这份合同就具有双方认可的法律效力。整个过程不到2分钟。 该公司专业人士表示,电子签名过程中要“加密”、“解密”,交易双方使用的“密匙”是随即产生的,有1024位乱码组成,实现破译的概率是零。与传统合同相比,数字认证更具有信息的保密性、数据的完整性等优势。

一、电子签名概念的提出

在传统商务交易中,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与真实,一份书面合同或公文需要由当事人或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以便让交易双方识别是谁签的合同,并能保证签字或盖章的人认可合同的内容,在法律上才能

承认这份合同是有效的。签名有两个功能:标识签名人和标识签名人对文件内容的认可。而在电子商务的虚拟世界中,合同或文件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表现和传递的。在电子文件上,传统的手写签名和盖章是无法进行的,必须由技术手段替代,电子签

名应运而生。

国际上很多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都对其有较为严格的定义或描述。如联合国贸发会的《电子签名示范法》中对电子签名作如下定义: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相关的签名人和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而欧盟的《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令》中对电子签名的定义是:电子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其他电子数据相关的数据,作为一种判别的方法。不同的法律对电子签名的定义可能有所不同,但其实质基本上是一致的。电子签名可以大致描述为:能够在电子文件中识别双方交易人的真实身份,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和真实性以及不可抵赖性,起到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作用的电子技术手段。

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迅速发展,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迫切需要得到明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电子签名法》的出台,为电子签名的使用提供了技术和法律保障。该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二、实现电子签名的技术手段

目前,实现电子签名的方法有好多种技术手段,前提是在确认了签署者的确切身份即经过认证之后,电子签名承认人们可以用多种不同的方法签署一份电子记录。这些方法有:

(一) 手写签名或图章的模式识别

即将手写签名或印章作为图像,用光扫描经光电转换后在数据库中加以存储,当验证此人的手写签名或盖印时,也用光扫描输入,并将原数据库中的对应图像调出,用模式识别的数学计算方法,进行二者比对,以确认该签名或印章的真伪。这种方法曾经在银行会计柜台使用过,但由于需要大容量的数据库存储和每次手写签名和盖印的差异性,证明了它的不可实用性,这种方法也不适用于互联网上传输。

(二) 生物识别技术

生物识别技术是利用人体生物特征进行身份认证的一种技术,生物特征是一个人与他人不同的唯一表徵,它是可以测量、自动识别和验证的。生物识别系统对生物特征进行取样,提取其唯一的特征进行数字化处理,转换成数字代码,并进一步将这些代码组成特征模板存于数据库中,人们同识别系统交互进行身份认证时,识别系统获取其特征并与数据库中的特征模板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匹配,从而决定确定或否认此人。生物识别技术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指纹识别技术。每个人的指纹皮肤纹路是唯一的,并且终身不变,依靠这种唯一性和稳定性,就可以把一个人同他的指纹对应起来,通过将他的指纹和预先保存在数据库中的指纹采用指纹识别算法进行比对,便可验证他的真实身份。在身份识别后的前提下,可以将一份纸质公文或数据电文按手印签名或放于IC卡中签名。但这种签名需要有大容量的数据库支持,适用于本地面对面的处理,不适宜网上传输。

2 .视网膜识别技术。视网膜识别技术是利用激光照射眼球的背面,扫描摄取几百个视网膜的特征点,经数字化处理后形成记忆模板存储于数据库中,供以后的比对验证。视网膜是一种极其稳定的生物特征,作为身份认证是精确度较高的识别技术。但使用困难,不适用于直接数字签名和网络传输。

3 .声音识别技术。声音识别技术是一种行为识别技术,用声音录入设备反复不断地测量、记录声音的波形和变化,并进行频谱分析,经数字化处理之后做成声音模板加以存储。使用时将现场采集到的声音同登记过的声音模板进行精确的匹配,以识别该人的身份。这种技术精确度较差,使用困难,不适用于直接数字签名和网络传输。 总的来说,实现电子签名的技术手段有很多种,但目前比较成熟的,世界先进国家普遍使用的电子签名技术还是“数字签名”技术。所谓“数字签名”就是通过某种密码运算生成一系列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对于这种电子式的签名还可进行技术验证,其验证的准确度是一般手工签名和图章的验证而无

法比拟的。“数字签名”是目前电子商务、电子政务中应用最普遍、技术最成熟的、可操作性最强的一种电子签名方法。

三、赋予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应遵循的原则

传统签名构建的维护交易安全的签名标准已经根深蒂固,打破这种标准和重新建构一套标准同样不切实际。因此,赋予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应遵循的三项原则:功能等同原则、平等原则和技术折衷原则。

1.功能等同原则。法律为电子签名确立的原则必须与现行的签名标准相符合。手书签名不是交易的内容,人们进行签名,看重的并非签名形式本身,而是签名所具有的维护交易安全的某些基本功能。换言之,真正维护着传统交易安全的并不是传统签名形式本身,而是传统签名所具有的基本功能。可见,现行签名标准的建立,虽然立足于传统签名,但却并非来源于传统签名形式本身,而是来源于传统签名所具有的基本功能。因此,签名标准与传统签名形式是可以分离的。这意味着:任何一种新型的签名方式,无论它采取了什么技术,只要能够实现签名的基本功能也就满足了现行的签名标准,就理应具有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也应如此。事实上,在对电子签名进行法律规制时,只要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在基本功能上具有等同性,电子签名就能够起到与书面签名同样的维护交易信用和安全的作用,也就满足了现行的维护交易安全的签名标准。

2.平等原则。诚然,手书签名起到了维护交易信用和安全的作用。但是,这种作用并不是绝对的,因为手书签名同样存在着被仿冒的可能性。因此,法律不必苛求电子签名的技术绝对可靠性,否则就会造成电子签名的使用者须达到较手书签名更加严格的安全标准,令电子交易者较之传统交易者不利的地位。这无异于鼓励人们不要开展电子交易,实际上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开展。同时,法律也不能规定电子签名的技术可靠性低于手书签名的安全程度,否则,电子交易者便会无法获得安全感而放弃电子交易方式,这也将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在法律上,只要某一项电子签名技术能够起到与手书签名同样的维护交易信用和安全的作用,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

3.技术折衷原则。实现电子签名有多种技术,因此,法律确认电子签名就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案:一是技术特定主义,即承认以特定技术(数字签名)所为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一种是技术中立原则,即对以不同技术所为的电子签名的同种对待,笼统规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在立法上不能对任一技术发展造成任何限制;还有一种是折衷主义,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以保持技术中立性,同时又对满足某种特定技术要求的电子签名(数字签名)赋予较高的法律地位。相对来说,第三种方案兼具前两种方案的合理之处,更具可取性。因此,技术折衷已经成为新近立法的一种趋势,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

四、从我国《电子签名法》分析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为了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以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签名示范法》为基础,同时参照其它国家立法的经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具备以下法定条件:

其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它是电子签名人在签名过程中掌握的核心数据。唯有通过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归属判断,才能确定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之间的同一性和准确性。因此,一旦电子签名制作数据被他人占有,则依赖于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而生成的电子签名有可能与电子签名人的意愿不符,显然不能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其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这一项规定是对电子签名过程中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归谁控制的要求。这里所规定的控制是指基于电子签名人的自由意志而对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控制。在电子签名人实施电子签名行为的过程中,无论是电子签名人自己实施签名行为,还是委托他人代为实施签名行为,只要电子签名人拥有实质上的控制权,则其所实施的签名行为,满足本法此项规定

的要求。

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采用数字签名技术的签名人签署后,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验证其所收到的数据电文是否是发件人所发出.发件人的数字签名有没有被改动。倘若能够发现发件人的数字签名签署后曾经被他人更改,则该项签名不能满足本法此项规定的要求,不能成为一项可靠的电子签名。

其四、签署后对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电子签名的一项重要功能在于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的内容,而要实现这一功能,必须要求电子签名在技术手段上能够保证经签名人签署后的电文不被他人篡改。否则,电子签名人依据一定的技术手段实施电子签名,签署后的电文被他人篡改却不能够被发现,此时出现的法律纠纷将无法依据本法予以解决。电子签名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要符合本法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的要求,必须保证电子签名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都能够被发现。 一项电子签名如果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可以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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