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工资支付条例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条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加班工资支付第三节假期工资支付第四节特殊情况工资支付第三章工资支付监察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年度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监察管辖权限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支付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工资支付的事项。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也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临时用工约定一次性工作事项的,应当在劳动者完成该事项后即时支付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年薪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劳动者的约定按月支付基本薪金。 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用人单位应当提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提倡用人单位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三年备查。工资支付表主要包括劳动者工资的支付项目、数额、时间、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或者查询个人工资收入清单。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一)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手续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条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加班工资支付第三节假期工资支付第四节特殊情况工资支付第三章工资支付监察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年度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监察管辖权限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支付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工资支付的事项。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也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临时用工约定一次性工作事项的,应当在劳动者完成该事项后即时支付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年薪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劳动者的约定按月支付基本薪金。 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用人单位应当提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提倡用人单位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三年备查。工资支付表主要包括劳动者工资的支付项目、数额、时间、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或者查询个人工资收入清单。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一)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手续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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