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_三_2008年_李晨阳

2009年3期 南 洋 资 料 译 丛 No.3 2009 (总第175期) SOUTHEAST ASIAN STUDIES General No.175

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三)

(2008年)

[缅]缅甸宣传部印刷与书籍发行公司

(第四章 立法) (人民院)

军队人民院代表的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防军总司令依法提名的军队人民院代表应具备当选为人民院代表的一般资格。

人民院会议的召开 第一百二十三条 每届人民院首次正式会议须在大选举行后的九十日内召开。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本宪法生效后的首次人民院正式会议由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召集。

(二)其后的每届人民院首次正式会议由依宪法履行职责的人民院主席召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每届人民院首次正式会议召开时,人民院代表应按照附录四之规定在人民院会议执行主席面前宣誓。

(二)未参加宣誓的人民院代表在其首次参加会议时应在人民院主席面前宣誓。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院主席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人民院正式会议,两次人民院正式会议的间隔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院会议处理以下事务:

(一)记录总统演讲。

(二)宣读、记录总统的书信或经人民院主席批准的其他书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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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交、讨论、表决法律草案。

(四)对宪法规定由人民院处理的议案进行讨论和表决。

(五)讨论、通过并记录提交人民院的报告。

(六)提交、讨论、通过动议。

(七)质询、答疑。

(八)处理人民院主席授权的事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一)人民院首次正式会议召开时,与会代表数超过应到代表数半数以上时,会议视为有效,否则视为无效,会议应延期举行。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无效而延期举行的会议或首次开会有效并继续举行的会议,与会代表数超过应到代表数三分之一时,会议即视为有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一)人民院就某项议案进行投票表决时,除宪法专门规定的情况外,需获得与会代表多数票同意方可通过。

(二)人民院就某项议案进行投票表决时,人民院主席或代理行使主席职责的副主席不参与投票,只有在赞成票与反对票票数相同的情况下,才投决定票。

第一百三十条

(一)人民院代表在人民院会议期间,未经人民院批准连续缺席会议超过十五日者,人民院可根据规定宣布该人民院代表席位空缺,会议因故延期时间不计入个人缺席会议时间。

(二)联邦议会议长通报某人民院代表在联邦议会会期中未经联邦议会批准连续缺席会议超过十五日,人民院必须根据相关规定对该代表作出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院有权在部分代表席位空缺的情况下处理议会事务。此外,如事后发现有无权参加人民院会议者出席会议、进行投票或参与议会事务等现象,不影响此期间人民院会议决议的有效性。

第一百三十二条 除法律或人民院规定的事项外,人民院有责任向民众公布会议情况及相关记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在不违背宪法和人民院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人民院代表享有在人民院和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中自由发言及投票的权力。对人民院代表在人民院和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中的发言与作为,除人民院相关规定外其他法律无权干涉。

(二)应邀参加人民院或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会议的联邦机构代表在不违背宪法、人民院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在人民院和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中自由发言的权力,其在人民院和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中的发言,除人民院相关规定外其他法律无权干涉。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人士在行使上述权力过程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将依据人民院相关规定及现行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逮捕正在参加人民院会议的人民院代表或经人民院主席批准、邀请参加人民院会议的人士,须向人民院主席提供确凿的证据,未经人民院主席批准不得实施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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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逮捕正在参加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会议的人民院代表或人民院下属委员会成员时,须通过涉及的人民院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向人民院主席提供确凿的证据,未经人民院主席批准不得实施逮捕。

(三)人民院、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休会期间,逮捕人民院代表须向人民院主席提供确凿证据。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不得对人民院会议的或经人民院授权发布的报告、文件、档案提起诉讼。

法律草案的提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附录一所列联邦立法名录中,除宪法规定须由联邦议会审议的事项外,人民院有权就其他事项首先提出法律草案。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一)就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在发布之后,相关机构可将其公布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等按人民院主席的安排在最新一次召开的人民院会议期间向人民院代表散发呈阅。

(二)人民院代表发现某项法律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内容与现行法律条款相抵触时,可在收到该实施细则、条例、规章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向人民院提出废除或修改的动议。

(三)人民院与民族院对废除或修改某实施细则、条例、规章产生分歧时须提交联邦议会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一)依宪法成立的联邦级机构根据联邦议会相关规定提交的法律草案应首先交由人民院审议。

(二)联邦立法名录中除宪法规定须由联邦议会审议的事项外,人民院代表有权就其他事项首先提出法律草案交由人民院审议。

(三)经人民院讨论通过的法律草案应送交民族院审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一)人民院收到民族院送交的法律草案后,可决定通过或不通过、或在修改后通过,并将人民院的决定连同法律草案返呈民族院。

(二) 民族院对人民院送返的法律草案进行修改并返呈给人民院后,人民院若接受民族院的修改则须将该法案呈报联邦议会议长。

(三) 人民院对民族院送交的某项法律草案与民族院发生分歧时,须由联邦议会裁决。 第一百四十条 代表依据宪法成立的联邦机构的机构成员:

(一)经人民院主席批准参加人民院会议时有权对与本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或提案进行解释,发表意见。 (二)经人民院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参加委员会会议时,有权对与本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或提案进行解释,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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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院

民族院的组成 第一百四十一条 民族院由不超过二百二十四名的议会代表按如下方式组成:

(一)包括有关联邦直辖区在内的每个省、邦选举的民族院代表名额相同,均为十二名,其中必须保证每个自治州或自治县各有一名代表,按此方法选举产生的民族院代表共计一百六十八名。

(二)国防军总司令依法提名的军队民族院代表,每个省、邦(含联邦直辖区)四名,共计五十六名。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联邦直辖区”是指本法所规定的联邦直辖区或联邦议会立法规定的联邦直辖区,其民族院代表选举纳入原所在省、邦民族院代表选举。

民族院会议执行主席的产生 第一百四十二条 民族院会议执行主席的产生参照第一百一十条人民院会议执行主席产生办法。

民族院主席和副主席的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族院主席、副主席的产生参照按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院主席、副主席产生办法。

民族院主席的职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民族院主席的职责参照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院主席的职责。 民族院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与终止

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族院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与终止参照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院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与终止。

第一百四十六条 应立法规定民族院主席和副主席的职责权限。

民族院下属委员会或组织的组成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一)民族院应成立由民族院代表组成的法律委员会、财政委员会、人权委员会和监督审计委员会等下属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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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查、报告涉及国防、安全和军队事务的事项时,由民族院中的军队代表组成国防与安全事务委员会并规定任期,可根据需要委派适当的民族院非军人代表参加国防与安全事务委员会。

(三)调查、报告除立法、行政、少数民族、经济、财政、社会、外交之外的其他事务时,由民族院代表组成相应的委员会并规定任期。

(四)民族院应规定各下属委员会的人数、职责、权限和任期。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院如有需要与民族院协商的事务,由两院派出等额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的任期至向有关议院提交报告后终止。

第一百四十九条 除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事项及委员会外,民族院和人民院如需针对某事务进行联合调查时,两议院主席应相互协商,选派等额的两院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的任期至向有关议院提交报告后终止。

第一百五十条 民族院临时委员会或小组的组成办法参照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院临时委员会或小组的组成办法。

民族院的任期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院的任期与人民院的任期相同,人民院任期届满时民族院任期也随之结束。

民族院代表资格

第一百五十二条 民族院代表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三十周岁。

(二)除本条第一款年龄限制外,其他条件与第一百二十条人民院代表资格完全相同。

(三)无权当选民族院代表的情况与第一百二十一条无权参选人民院代表的情况相同。 军队民族院代表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防军总司令依法提名的军队民族院代表应当具备当选民族院代表的一般资格。

民族院会议的召开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民族院的任期自人民院任期开始之日起算。

(二)每届民族院首次正式会议须在该届民族院任期开始后的七日内召开。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召开民族院会议的其他规定和要求参照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院会议召开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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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草案的提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列入联邦立法名录的事项中,除宪法规定必须由联邦议会提出的方案的以外,民族院代表有权针对其他事项首先提出法律草案。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一)就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等在公布之后,有关机构可按民族院主席批准的程序在最新一次民族院会议期间向民族院代表散发呈阅。

(二)民族院代表发现某项法律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内容与现行法律条款相抵触时,可在收到该实施细则、条例、规章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向民族院提出废除或修改的动议。

(三)民族院与人民院对废除或修改某实施细则、条例、规章产生分歧时由联邦议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一)依宪法成立的联邦机构根据联邦议会相关规定提交的法律草案应视为由民族院提出并由民族院审议。

(二)列入联邦立法名录的事项中除宪法规定应由联邦议会审议的以外,民族院代表有权针对其他事项首先提出法律草案并交由民族院审议。

(三)经民族院讨论通过的法律草案应送交人民院审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民族院收到人民院送交的法律草案后,可决定按人民院的决定通过或决定不通过或可在修改后通过,并将民族院的决定连同该法律草案返送人民院 。

(二)民族院返送的法律草案由人民院修改后重新送达时,民族院若同意人民院的修改,应将此法律草案呈报联邦议会议长 。

(三)民族院对人民院送交的某项法律草案与人民院存在分歧时,须由联邦议会裁决 。 第一百六十条 代表依据宪法成立的联邦机构的机构成员:

(一)经民族院主席批准参加民族院会议时有权对与本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或提案进行解释,发表意见。

(二)经民族院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参加委员会会议时,有权对与本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或提案进行解释,发表意见。

省、邦议会

省、邦议会的组成 第一百六十一条 省、邦议会的组成办法和名额分配如下:

(一)省、邦所辖每个镇区各选举二名代表组成省、邦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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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组成省的主体民族或获准组成省辖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外,区域内其他少数民族如经相关部门认定人口数占全国总人口数千分之一以上的,每个少数民族可推选一人作为省议会代表。

(三)邦主体民族及获准组成邦辖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外,区域内其他少数民族如经相关部门认定人口数占全国总人口数千分之一以上的,每个少数民族可推选一人作为邦议会代表。

(四)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或第一、三款之规定,国防军总司令依法提名占省、邦议会代表总数三分之一的军人省、邦议会代表。

省、邦议会执行主席的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省、邦议会执行主席的产生参照第一百一十条人民院执行主席产生办法。

省、邦议会主席和副主席的产生

第一百六十三条 省、邦议会主席、副主席的产生参照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院主席、副主席产生办法。

省、邦议会主席的职责 第一百六十四条 省、邦议会主席:

(一)主持召开省、邦议会会议。

(二)接到总统希望在省、邦议会发表演讲的通知时,向总统发出邀请。

(三)接到省、邦行政长官①希望在省、邦议会发表演讲的通知时,应给予适当的安排。 (四)省、邦议会在对某项议案进行讨论时,有权邀请代表根据宪法之规定成立的有关的省、邦级机构的机构成员或人士出席会议并就议案内容做出解释。

(五)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邦议会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和终止

第一百六十五条 省、邦议会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和终止参照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院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和终止。

第一百六十六条 将立法规定省、邦议会主席和副主席的职责权限。

①缅文字面意思为“总理”,尽管新宪法规定缅甸中央政府不设总理,但按字面意思将省、邦行政首脑译为“总理”并不合适,因此意译为“行政长官”。—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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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或组织的组成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一)省、邦议会可针对宪法赋予立法、民族事务成立由省、邦议会代表组成的下属委员会或小组。

(二)省、邦议会可视情选择合适的公民参加下属委员会或小组。

(三)省、邦应规定各下属委员会或小组的人数、职责、权限和任期。

省、邦议会的任期

第一百六十八条 省、邦议会的任期与人民院的任期相同,人民院任期届满时省、邦议会任期也随之结束。

省、邦议会代表资格

第一百六十九条 省、邦议会代表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第一百二十条人民院代表资格完全相同。

(二)与第一百二十一条无权参选人民院代表的情况完全相同。

军队省、邦议会代表资格

第一百七十条 国防军总司令依法提名的军队省、邦议会代表应当具备一般省、邦议会代表应具备的资格。

省、邦议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一)省、邦议会的任期自人民院任期开始时之日起算。

(二)每届省、邦议会首次正式会议须在该届省、邦议会任期开始后的十五日内召开。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一)本宪法生效后的省、邦议会首次正式会议由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召集。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每届省、邦议会首次正式会议由省、邦议会主席召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一)每届省、邦议会首次正式会议召开时,省、邦议会代表应向省、帮议会主席宣誓。

(二)未参加首次宣誓的省、邦议会代表在其首次参加会议时向省、邦议会主席宣誓。 第一百七十四条 省、邦议会主席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省、邦议会正式会议,两次省、邦议会正式会议的间隔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七十五条 省、邦议会会议处理以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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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记录总统演讲。

(二)宣读记录由总统或联邦议会议长签发的各类贺(唁)电(信)。

(三)记录省、邦行政长官的演讲。

(四)提交、讨论、表决法律草案。

(五)对宪法规定由省、邦议会处理的议案进行讨论和表决。

(六)讨论、通过、记录提交省、邦议会的报告。

(七)提交、讨论、通过动议。

(八)质询、答疑。

(九)处理省、邦议会主席授权的事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 需要省、邦议会讨论、表决、同意的事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时值省、邦议会会期由省、邦议会开会讨论决定。

(二)省、邦议会休会期由最新一次会议讨论决定。

(三)关涉人民利益或需紧急办理的应召开特别会议或紧急会议讨论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省、邦议会特别会议或紧急会议由相关省、邦议会主席召集。

第一百七十八条 省、邦行政长官通知召开省、邦议会特别会议或紧急会议时,省、邦议会主席应尽快召集。

第一百七十九条 省、邦议会主席可应省、邦议会代表人数四分之一以上代表要求召开特别会议或紧急会议。

第一百八十条

(一)省、邦议会首次正式会议召开时,与会代表数超过应到代表数半数以上时,会议视为有效,否则视为无效,会议应延期举行。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无效而延期举行的会议或首次开会有效并继续举行的会议,与会代表数超过应到代表数三分之一时,会议即视为有效。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一)省、邦议会就某项议案进行投票表决时,除宪法专门规定情况外,需获得与会代表多数票同意方可通过。

(二)省、邦议会就某项议案进行投票表决时,省、邦议会主席或代理行使主席职责的副主席不参与投票,只有支持票与反对票持平的情况下,才投决定票。

第一百八十二条 省、邦议会代表在省、邦议会会议期间,未经省、邦议会批准连续缺席会议超过十五日者,省、邦议会可根据规定宣布该省、邦议会代表席位空缺,会议因故延期时间不计入个人缺席会议时间。

第一百八十三条 省、邦议会有权在部分代表缺席情况下处理议会事务。此外,如事后发现有无权参加省、邦议会会议者出席会议、进行投票或参与议会事务等现象,不影响此期间省、邦议会会议决议的有效性。

第一百八十四条 除法律或省、邦议会规定的事项外,省、邦议会有责任向民众公布会议情况及相关记录。

第一百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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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不违背宪法和省、邦议会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省、邦议会代表享有在省、邦议会和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中自由发言及投票的权力。对省、邦议会代表在省、邦议会和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中的发言与作为,除省、邦议会相关规定外其他法律无权干涉。

(二)应邀参加省、邦议会或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会议的省、邦机构代表在不违背宪法,省、邦议会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在省、邦议会和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中自由发言的权力,其在省、邦议会和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中的发言,除省、邦议会相关规定外其他法律无权干涉。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人士在行使上述权力过程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将依据省、邦议会相关规定及现行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一)如果需要逮捕正在参加省、邦议会会议的某位省、邦议会代表、或经议会议长许可或应邀参加省、邦议会会议的人士时,必须向省、邦议会议长提供确凿的证据,未经省、邦议会议长的批准,不得实施逮捕。

(二)如果需要逮捕正在参加会议的某个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或机构人员,必须通过有关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或机构领导向议会议长提供确凿证据,未经省、邦议会议长批准,不得实施逮捕。

(三)如果不是在省、邦议会会议或议会下属委员会会议举行期间,要逮捕某位省、邦议会代表,必须尽快向省、邦议会议长提供确凿证据。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不得向省、邦议会发布的或经省、邦议会授权发布的报告、文件、档案提起诉讼。

立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省、邦议会有权在附录二所列的省、邦立法事项范围内制定在省、邦全境或其部分地区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省、邦议会在颁布法律时:

1、可授权由省、邦级机构制定颁布与该法相关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

2、可授权由相关机构发布与该法相关的公告、命令、指示、办法。

(二)授权发布的相关法律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公告、命令、指示、办法等必须与宪法或相关法律的规定相一致。

(三)根据省、邦议会颁布的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在公布之后,相关机构应将其公布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等按议会主席批准的程序在最新一次省、邦议会会议期间向议会代表散发呈阅。

(四)省、邦议会代表发现某项法律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内容与现行法律条款相抵触时,可在收到该实施细则、条例、规章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向省、邦议会提出废除或修改的动议。

(五)省、邦议会做出废除或修改某项法律实施细则、条例、规章的决定后,不影响此前按该实施细则、条例、规章裁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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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草案的提出 第一百九十条

(一)依据宪法成立的省、邦机构有权向省、邦议会提交列入附录二中的与该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

(二)只有省、邦政府才有权向省、邦议会提交关于省、邦的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税收等相关法律草案。

第一百九十一条 除宪法规定列入附录二中必须由省、邦政府提交的法律草案外,省、邦议会代表有权向省、邦议会提交其他法律草案。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一)依据宪法成立的省、邦级机构成员身兼省、邦议会代表时,有权在省、邦议会会议上对与本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或提案作出解释、参与讨论,并拥有投票权。

(二)依据宪法成立的省、邦级机构成员系非省、邦议会代表时,经省、邦议会主席批准可参加省、邦议会会议,有权对与本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或提案作出解释并参与讨论。

(缅甸宣传部印刷与书籍发行公司发行,2008年9月)

李晨阳、古龙驹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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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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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立法) (人民院)

军队人民院代表的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防军总司令依法提名的军队人民院代表应具备当选为人民院代表的一般资格。

人民院会议的召开 第一百二十三条 每届人民院首次正式会议须在大选举行后的九十日内召开。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本宪法生效后的首次人民院正式会议由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召集。

(二)其后的每届人民院首次正式会议由依宪法履行职责的人民院主席召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每届人民院首次正式会议召开时,人民院代表应按照附录四之规定在人民院会议执行主席面前宣誓。

(二)未参加宣誓的人民院代表在其首次参加会议时应在人民院主席面前宣誓。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院主席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人民院正式会议,两次人民院正式会议的间隔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院会议处理以下事务:

(一)记录总统演讲。

(二)宣读、记录总统的书信或经人民院主席批准的其他书信。

24

(三)提交、讨论、表决法律草案。

(四)对宪法规定由人民院处理的议案进行讨论和表决。

(五)讨论、通过并记录提交人民院的报告。

(六)提交、讨论、通过动议。

(七)质询、答疑。

(八)处理人民院主席授权的事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一)人民院首次正式会议召开时,与会代表数超过应到代表数半数以上时,会议视为有效,否则视为无效,会议应延期举行。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无效而延期举行的会议或首次开会有效并继续举行的会议,与会代表数超过应到代表数三分之一时,会议即视为有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一)人民院就某项议案进行投票表决时,除宪法专门规定的情况外,需获得与会代表多数票同意方可通过。

(二)人民院就某项议案进行投票表决时,人民院主席或代理行使主席职责的副主席不参与投票,只有在赞成票与反对票票数相同的情况下,才投决定票。

第一百三十条

(一)人民院代表在人民院会议期间,未经人民院批准连续缺席会议超过十五日者,人民院可根据规定宣布该人民院代表席位空缺,会议因故延期时间不计入个人缺席会议时间。

(二)联邦议会议长通报某人民院代表在联邦议会会期中未经联邦议会批准连续缺席会议超过十五日,人民院必须根据相关规定对该代表作出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院有权在部分代表席位空缺的情况下处理议会事务。此外,如事后发现有无权参加人民院会议者出席会议、进行投票或参与议会事务等现象,不影响此期间人民院会议决议的有效性。

第一百三十二条 除法律或人民院规定的事项外,人民院有责任向民众公布会议情况及相关记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在不违背宪法和人民院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人民院代表享有在人民院和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中自由发言及投票的权力。对人民院代表在人民院和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中的发言与作为,除人民院相关规定外其他法律无权干涉。

(二)应邀参加人民院或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会议的联邦机构代表在不违背宪法、人民院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在人民院和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中自由发言的权力,其在人民院和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中的发言,除人民院相关规定外其他法律无权干涉。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人士在行使上述权力过程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将依据人民院相关规定及现行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逮捕正在参加人民院会议的人民院代表或经人民院主席批准、邀请参加人民院会议的人士,须向人民院主席提供确凿的证据,未经人民院主席批准不得实施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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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逮捕正在参加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会议的人民院代表或人民院下属委员会成员时,须通过涉及的人民院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向人民院主席提供确凿的证据,未经人民院主席批准不得实施逮捕。

(三)人民院、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休会期间,逮捕人民院代表须向人民院主席提供确凿证据。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不得对人民院会议的或经人民院授权发布的报告、文件、档案提起诉讼。

法律草案的提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附录一所列联邦立法名录中,除宪法规定须由联邦议会审议的事项外,人民院有权就其他事项首先提出法律草案。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一)就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在发布之后,相关机构可将其公布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等按人民院主席的安排在最新一次召开的人民院会议期间向人民院代表散发呈阅。

(二)人民院代表发现某项法律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内容与现行法律条款相抵触时,可在收到该实施细则、条例、规章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向人民院提出废除或修改的动议。

(三)人民院与民族院对废除或修改某实施细则、条例、规章产生分歧时须提交联邦议会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一)依宪法成立的联邦级机构根据联邦议会相关规定提交的法律草案应首先交由人民院审议。

(二)联邦立法名录中除宪法规定须由联邦议会审议的事项外,人民院代表有权就其他事项首先提出法律草案交由人民院审议。

(三)经人民院讨论通过的法律草案应送交民族院审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一)人民院收到民族院送交的法律草案后,可决定通过或不通过、或在修改后通过,并将人民院的决定连同法律草案返呈民族院。

(二) 民族院对人民院送返的法律草案进行修改并返呈给人民院后,人民院若接受民族院的修改则须将该法案呈报联邦议会议长。

(三) 人民院对民族院送交的某项法律草案与民族院发生分歧时,须由联邦议会裁决。 第一百四十条 代表依据宪法成立的联邦机构的机构成员:

(一)经人民院主席批准参加人民院会议时有权对与本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或提案进行解释,发表意见。 (二)经人民院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参加委员会会议时,有权对与本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或提案进行解释,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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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院

民族院的组成 第一百四十一条 民族院由不超过二百二十四名的议会代表按如下方式组成:

(一)包括有关联邦直辖区在内的每个省、邦选举的民族院代表名额相同,均为十二名,其中必须保证每个自治州或自治县各有一名代表,按此方法选举产生的民族院代表共计一百六十八名。

(二)国防军总司令依法提名的军队民族院代表,每个省、邦(含联邦直辖区)四名,共计五十六名。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联邦直辖区”是指本法所规定的联邦直辖区或联邦议会立法规定的联邦直辖区,其民族院代表选举纳入原所在省、邦民族院代表选举。

民族院会议执行主席的产生 第一百四十二条 民族院会议执行主席的产生参照第一百一十条人民院会议执行主席产生办法。

民族院主席和副主席的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族院主席、副主席的产生参照按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院主席、副主席产生办法。

民族院主席的职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民族院主席的职责参照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院主席的职责。 民族院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与终止

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族院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与终止参照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院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与终止。

第一百四十六条 应立法规定民族院主席和副主席的职责权限。

民族院下属委员会或组织的组成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一)民族院应成立由民族院代表组成的法律委员会、财政委员会、人权委员会和监督审计委员会等下属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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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查、报告涉及国防、安全和军队事务的事项时,由民族院中的军队代表组成国防与安全事务委员会并规定任期,可根据需要委派适当的民族院非军人代表参加国防与安全事务委员会。

(三)调查、报告除立法、行政、少数民族、经济、财政、社会、外交之外的其他事务时,由民族院代表组成相应的委员会并规定任期。

(四)民族院应规定各下属委员会的人数、职责、权限和任期。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院如有需要与民族院协商的事务,由两院派出等额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的任期至向有关议院提交报告后终止。

第一百四十九条 除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事项及委员会外,民族院和人民院如需针对某事务进行联合调查时,两议院主席应相互协商,选派等额的两院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的任期至向有关议院提交报告后终止。

第一百五十条 民族院临时委员会或小组的组成办法参照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院临时委员会或小组的组成办法。

民族院的任期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院的任期与人民院的任期相同,人民院任期届满时民族院任期也随之结束。

民族院代表资格

第一百五十二条 民族院代表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三十周岁。

(二)除本条第一款年龄限制外,其他条件与第一百二十条人民院代表资格完全相同。

(三)无权当选民族院代表的情况与第一百二十一条无权参选人民院代表的情况相同。 军队民族院代表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防军总司令依法提名的军队民族院代表应当具备当选民族院代表的一般资格。

民族院会议的召开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民族院的任期自人民院任期开始之日起算。

(二)每届民族院首次正式会议须在该届民族院任期开始后的七日内召开。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召开民族院会议的其他规定和要求参照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院会议召开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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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草案的提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列入联邦立法名录的事项中,除宪法规定必须由联邦议会提出的方案的以外,民族院代表有权针对其他事项首先提出法律草案。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一)就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等在公布之后,有关机构可按民族院主席批准的程序在最新一次民族院会议期间向民族院代表散发呈阅。

(二)民族院代表发现某项法律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内容与现行法律条款相抵触时,可在收到该实施细则、条例、规章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向民族院提出废除或修改的动议。

(三)民族院与人民院对废除或修改某实施细则、条例、规章产生分歧时由联邦议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一)依宪法成立的联邦机构根据联邦议会相关规定提交的法律草案应视为由民族院提出并由民族院审议。

(二)列入联邦立法名录的事项中除宪法规定应由联邦议会审议的以外,民族院代表有权针对其他事项首先提出法律草案并交由民族院审议。

(三)经民族院讨论通过的法律草案应送交人民院审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民族院收到人民院送交的法律草案后,可决定按人民院的决定通过或决定不通过或可在修改后通过,并将民族院的决定连同该法律草案返送人民院 。

(二)民族院返送的法律草案由人民院修改后重新送达时,民族院若同意人民院的修改,应将此法律草案呈报联邦议会议长 。

(三)民族院对人民院送交的某项法律草案与人民院存在分歧时,须由联邦议会裁决 。 第一百六十条 代表依据宪法成立的联邦机构的机构成员:

(一)经民族院主席批准参加民族院会议时有权对与本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或提案进行解释,发表意见。

(二)经民族院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参加委员会会议时,有权对与本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或提案进行解释,发表意见。

省、邦议会

省、邦议会的组成 第一百六十一条 省、邦议会的组成办法和名额分配如下:

(一)省、邦所辖每个镇区各选举二名代表组成省、邦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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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组成省的主体民族或获准组成省辖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外,区域内其他少数民族如经相关部门认定人口数占全国总人口数千分之一以上的,每个少数民族可推选一人作为省议会代表。

(三)邦主体民族及获准组成邦辖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外,区域内其他少数民族如经相关部门认定人口数占全国总人口数千分之一以上的,每个少数民族可推选一人作为邦议会代表。

(四)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或第一、三款之规定,国防军总司令依法提名占省、邦议会代表总数三分之一的军人省、邦议会代表。

省、邦议会执行主席的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省、邦议会执行主席的产生参照第一百一十条人民院执行主席产生办法。

省、邦议会主席和副主席的产生

第一百六十三条 省、邦议会主席、副主席的产生参照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院主席、副主席产生办法。

省、邦议会主席的职责 第一百六十四条 省、邦议会主席:

(一)主持召开省、邦议会会议。

(二)接到总统希望在省、邦议会发表演讲的通知时,向总统发出邀请。

(三)接到省、邦行政长官①希望在省、邦议会发表演讲的通知时,应给予适当的安排。 (四)省、邦议会在对某项议案进行讨论时,有权邀请代表根据宪法之规定成立的有关的省、邦级机构的机构成员或人士出席会议并就议案内容做出解释。

(五)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邦议会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和终止

第一百六十五条 省、邦议会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和终止参照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院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和终止。

第一百六十六条 将立法规定省、邦议会主席和副主席的职责权限。

①缅文字面意思为“总理”,尽管新宪法规定缅甸中央政府不设总理,但按字面意思将省、邦行政首脑译为“总理”并不合适,因此意译为“行政长官”。—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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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或组织的组成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一)省、邦议会可针对宪法赋予立法、民族事务成立由省、邦议会代表组成的下属委员会或小组。

(二)省、邦议会可视情选择合适的公民参加下属委员会或小组。

(三)省、邦应规定各下属委员会或小组的人数、职责、权限和任期。

省、邦议会的任期

第一百六十八条 省、邦议会的任期与人民院的任期相同,人民院任期届满时省、邦议会任期也随之结束。

省、邦议会代表资格

第一百六十九条 省、邦议会代表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第一百二十条人民院代表资格完全相同。

(二)与第一百二十一条无权参选人民院代表的情况完全相同。

军队省、邦议会代表资格

第一百七十条 国防军总司令依法提名的军队省、邦议会代表应当具备一般省、邦议会代表应具备的资格。

省、邦议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一)省、邦议会的任期自人民院任期开始时之日起算。

(二)每届省、邦议会首次正式会议须在该届省、邦议会任期开始后的十五日内召开。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一)本宪法生效后的省、邦议会首次正式会议由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召集。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每届省、邦议会首次正式会议由省、邦议会主席召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一)每届省、邦议会首次正式会议召开时,省、邦议会代表应向省、帮议会主席宣誓。

(二)未参加首次宣誓的省、邦议会代表在其首次参加会议时向省、邦议会主席宣誓。 第一百七十四条 省、邦议会主席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省、邦议会正式会议,两次省、邦议会正式会议的间隔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七十五条 省、邦议会会议处理以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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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记录总统演讲。

(二)宣读记录由总统或联邦议会议长签发的各类贺(唁)电(信)。

(三)记录省、邦行政长官的演讲。

(四)提交、讨论、表决法律草案。

(五)对宪法规定由省、邦议会处理的议案进行讨论和表决。

(六)讨论、通过、记录提交省、邦议会的报告。

(七)提交、讨论、通过动议。

(八)质询、答疑。

(九)处理省、邦议会主席授权的事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 需要省、邦议会讨论、表决、同意的事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时值省、邦议会会期由省、邦议会开会讨论决定。

(二)省、邦议会休会期由最新一次会议讨论决定。

(三)关涉人民利益或需紧急办理的应召开特别会议或紧急会议讨论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省、邦议会特别会议或紧急会议由相关省、邦议会主席召集。

第一百七十八条 省、邦行政长官通知召开省、邦议会特别会议或紧急会议时,省、邦议会主席应尽快召集。

第一百七十九条 省、邦议会主席可应省、邦议会代表人数四分之一以上代表要求召开特别会议或紧急会议。

第一百八十条

(一)省、邦议会首次正式会议召开时,与会代表数超过应到代表数半数以上时,会议视为有效,否则视为无效,会议应延期举行。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无效而延期举行的会议或首次开会有效并继续举行的会议,与会代表数超过应到代表数三分之一时,会议即视为有效。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一)省、邦议会就某项议案进行投票表决时,除宪法专门规定情况外,需获得与会代表多数票同意方可通过。

(二)省、邦议会就某项议案进行投票表决时,省、邦议会主席或代理行使主席职责的副主席不参与投票,只有支持票与反对票持平的情况下,才投决定票。

第一百八十二条 省、邦议会代表在省、邦议会会议期间,未经省、邦议会批准连续缺席会议超过十五日者,省、邦议会可根据规定宣布该省、邦议会代表席位空缺,会议因故延期时间不计入个人缺席会议时间。

第一百八十三条 省、邦议会有权在部分代表缺席情况下处理议会事务。此外,如事后发现有无权参加省、邦议会会议者出席会议、进行投票或参与议会事务等现象,不影响此期间省、邦议会会议决议的有效性。

第一百八十四条 除法律或省、邦议会规定的事项外,省、邦议会有责任向民众公布会议情况及相关记录。

第一百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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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不违背宪法和省、邦议会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省、邦议会代表享有在省、邦议会和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中自由发言及投票的权力。对省、邦议会代表在省、邦议会和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中的发言与作为,除省、邦议会相关规定外其他法律无权干涉。

(二)应邀参加省、邦议会或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会议的省、邦机构代表在不违背宪法,省、邦议会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在省、邦议会和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中自由发言的权力,其在省、邦议会和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中的发言,除省、邦议会相关规定外其他法律无权干涉。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人士在行使上述权力过程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将依据省、邦议会相关规定及现行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一)如果需要逮捕正在参加省、邦议会会议的某位省、邦议会代表、或经议会议长许可或应邀参加省、邦议会会议的人士时,必须向省、邦议会议长提供确凿的证据,未经省、邦议会议长的批准,不得实施逮捕。

(二)如果需要逮捕正在参加会议的某个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或机构人员,必须通过有关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或机构领导向议会议长提供确凿证据,未经省、邦议会议长批准,不得实施逮捕。

(三)如果不是在省、邦议会会议或议会下属委员会会议举行期间,要逮捕某位省、邦议会代表,必须尽快向省、邦议会议长提供确凿证据。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不得向省、邦议会发布的或经省、邦议会授权发布的报告、文件、档案提起诉讼。

立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省、邦议会有权在附录二所列的省、邦立法事项范围内制定在省、邦全境或其部分地区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省、邦议会在颁布法律时:

1、可授权由省、邦级机构制定颁布与该法相关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

2、可授权由相关机构发布与该法相关的公告、命令、指示、办法。

(二)授权发布的相关法律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公告、命令、指示、办法等必须与宪法或相关法律的规定相一致。

(三)根据省、邦议会颁布的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在公布之后,相关机构应将其公布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等按议会主席批准的程序在最新一次省、邦议会会议期间向议会代表散发呈阅。

(四)省、邦议会代表发现某项法律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内容与现行法律条款相抵触时,可在收到该实施细则、条例、规章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向省、邦议会提出废除或修改的动议。

(五)省、邦议会做出废除或修改某项法律实施细则、条例、规章的决定后,不影响此前按该实施细则、条例、规章裁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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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草案的提出 第一百九十条

(一)依据宪法成立的省、邦机构有权向省、邦议会提交列入附录二中的与该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

(二)只有省、邦政府才有权向省、邦议会提交关于省、邦的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税收等相关法律草案。

第一百九十一条 除宪法规定列入附录二中必须由省、邦政府提交的法律草案外,省、邦议会代表有权向省、邦议会提交其他法律草案。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一)依据宪法成立的省、邦级机构成员身兼省、邦议会代表时,有权在省、邦议会会议上对与本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或提案作出解释、参与讨论,并拥有投票权。

(二)依据宪法成立的省、邦级机构成员系非省、邦议会代表时,经省、邦议会主席批准可参加省、邦议会会议,有权对与本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或提案作出解释并参与讨论。

(缅甸宣传部印刷与书籍发行公司发行,2008年9月)

李晨阳、古龙驹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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