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号
《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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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四条节水应坚持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济宁市城区、济宁高新区和曲阜新区的具体节水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财政、环保、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资金投入,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广—2—
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全面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可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
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当地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应用节水先进技术中成效显著,以及在节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十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公布的用水定额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可利用水资源量,制定年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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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总体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按照规定应当申请用水计划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总体计划,结合申请用水量,在次年度1月底前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凡未按规定申报下年度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和个人确需追加用水计划的,应提前15日向原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原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追加用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追加用水计划的决定。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计量设施。
城市居民住宅应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应完善量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4—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须装置合格的量
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水资源的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水费的价格标准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计价。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缴纳水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对超计划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加价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居民生活用水应装表到户,计量缴费,禁止任何用水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九条发生供水短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原则,可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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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计量管理制度、节水管理制度和用水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三条新建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原有住宅使用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的高耗水器具应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分质用水。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包括节水的内容。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项目时,应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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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产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建设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贸、建设等有关部门分类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水资源情况,适时建设城市应急供水工程,增加城市的可供水量。要在防止再次污染环境的前提下,加大中水回用和污水处理回用力度,凡是能够使用处理回用水的工业企业,应首先使用处理回用水。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应采用一定比例的处理回用水。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同时,必须配套建设处理回用供水设施,提高污水处理和回用的综合效益。日用水12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30000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规划人口在30000人以上(或每日用水量750立方米以上)的小区,应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
第二十六条工业用水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火力发电及热电联产的企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5%以上;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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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以上。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具体比率按照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等行业应使用再生回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提倡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在严重超采区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开凿水井。确需凿井的,应经科学论证,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将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以内。供水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溉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8—
用率。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与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鼓励农民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项目。
第三十四条使用微咸水、矿坑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低于优质水的标准;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减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将30%的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水费,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奖励。
节水专项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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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设施安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比率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1吨尾水或者生产1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者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10—
及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未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未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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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利节水办法
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
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济宁军分区。
各民主党派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2—2005年5月17日印发
第59号
《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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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四条节水应坚持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济宁市城区、济宁高新区和曲阜新区的具体节水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财政、环保、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资金投入,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广—2—
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全面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可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
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当地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应用节水先进技术中成效显著,以及在节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十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公布的用水定额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可利用水资源量,制定年度用
—3—
水总体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按照规定应当申请用水计划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总体计划,结合申请用水量,在次年度1月底前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凡未按规定申报下年度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和个人确需追加用水计划的,应提前15日向原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原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追加用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追加用水计划的决定。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计量设施。
城市居民住宅应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应完善量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4—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须装置合格的量
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水资源的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水费的价格标准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计价。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缴纳水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对超计划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加价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居民生活用水应装表到户,计量缴费,禁止任何用水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九条发生供水短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原则,可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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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计量管理制度、节水管理制度和用水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三条新建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原有住宅使用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的高耗水器具应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分质用水。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包括节水的内容。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项目时,应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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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产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建设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贸、建设等有关部门分类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水资源情况,适时建设城市应急供水工程,增加城市的可供水量。要在防止再次污染环境的前提下,加大中水回用和污水处理回用力度,凡是能够使用处理回用水的工业企业,应首先使用处理回用水。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应采用一定比例的处理回用水。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同时,必须配套建设处理回用供水设施,提高污水处理和回用的综合效益。日用水12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30000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规划人口在30000人以上(或每日用水量750立方米以上)的小区,应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
第二十六条工业用水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火力发电及热电联产的企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5%以上;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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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以上。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具体比率按照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等行业应使用再生回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提倡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在严重超采区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开凿水井。确需凿井的,应经科学论证,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将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以内。供水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溉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8—
用率。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与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鼓励农民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项目。
第三十四条使用微咸水、矿坑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低于优质水的标准;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减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将30%的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水费,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奖励。
节水专项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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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设施安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比率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1吨尾水或者生产1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者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10—
及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未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未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11—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利节水办法
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
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济宁军分区。
各民主党派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2—2005年5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