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住房公积金_公积金_买房全攻略

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应缴和已缴住房公积金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郑州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其职工,不分隶属关系,均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六条 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暂时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四)审批设立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网点;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办事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二章 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八条 单位应当到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办事机构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当场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建立明细账。每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与办事机构定期对账。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事机构办理帐户设立、帐户转移及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姓名或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或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办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或托管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四条 办事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办事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磁卡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计算。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办事机构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办事机构负责把单位汇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 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 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足额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办事机构办理补缴手续。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郑州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结息办法和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并转移工资关系的;

(二)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口迁移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五)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事机构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办事机构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存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向办事机构申请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进行封存处理:

(一)职工停薪留职的;

(二)职工辞职的;

(三)职工因病休等原因领取折扣工资的,征得本人同意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四)职工被羁押期间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职工被纳入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为符合启封、支取、转移条件的封存帐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每年对账一次。办事机构应在每年六月三十日住房公积金结息日后三十日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并由单位及时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本人。

第三十九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办事机构应当建立电话、计算机网络等方便群众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系统。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职工、单位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法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

十七条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应缴和已缴住房公积金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郑州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其职工,不分隶属关系,均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六条 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暂时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四)审批设立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网点;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办事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二章 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八条 单位应当到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办事机构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当场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建立明细账。每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与办事机构定期对账。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事机构办理帐户设立、帐户转移及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姓名或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或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办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或托管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四条 办事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办事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磁卡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计算。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办事机构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办事机构负责把单位汇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 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 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足额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办事机构办理补缴手续。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郑州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结息办法和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并转移工资关系的;

(二)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口迁移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五)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事机构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办事机构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存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向办事机构申请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进行封存处理:

(一)职工停薪留职的;

(二)职工辞职的;

(三)职工因病休等原因领取折扣工资的,征得本人同意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四)职工被羁押期间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职工被纳入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为符合启封、支取、转移条件的封存帐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每年对账一次。办事机构应在每年六月三十日住房公积金结息日后三十日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并由单位及时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本人。

第三十九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办事机构应当建立电话、计算机网络等方便群众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系统。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职工、单位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法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

十七条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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