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认定研究(陈兴良)_大庆冯志坚律师

跟陈兴良老师学刑法(23) 《判例刑法学》(上卷)

第六章 第2节 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认定研究

案名:王璐林偷税案

本案刊载于最髙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33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主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责任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中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实行双罚制,因而正确地认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单位犯罪之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本节以王某偷税案为例,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以下称匡达 制药厂)、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被告人王璐林在任北京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及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期间,从匡达制药厂取走本厂生产的健骨生丸5100余大盒,至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销售,销售金额为4 508 240元(出厂价每大盒880元),未入本厂财务账,也未向延庆县国税局申报纳税,涉嫌偷税额达 655 043. 42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的行为均构成偷税罪,提请法院依据《刑法》第201条、第211条对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但提出偷税行为系王璐林个人利用担任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所实施,应当由王璐林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王璐林辩称:自己虽是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企业有明确的权限划分,真正偷税的直接责任人是王彦霖;认定其偷税缺乏事实依据。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匡达制药厂的《章程》规定及领导分工,王璐林虽然是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员,王璐林在主观方面没有控制匡达制药厂进行偷税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亦未实施控制和决定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的犯罪行为;王彦霖系主管药厂的生产、库存、销售、申报纳税的直接责任人,匡达制药厂在生产产品中釆取一部分不入库,以打白条的形式于指定区域内销售,在账簿上不列或者少列收入,偷逃税款

跟陈兴良老师学刑法(23) 《判例刑法学》(上卷)

第六章 第2节 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认定研究

案名:王璐林偷税案

本案刊载于最髙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33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主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责任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中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实行双罚制,因而正确地认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单位犯罪之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本节以王某偷税案为例,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以下称匡达 制药厂)、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被告人王璐林在任北京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及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期间,从匡达制药厂取走本厂生产的健骨生丸5100余大盒,至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销售,销售金额为4 508 240元(出厂价每大盒880元),未入本厂财务账,也未向延庆县国税局申报纳税,涉嫌偷税额达 655 043. 42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的行为均构成偷税罪,提请法院依据《刑法》第201条、第211条对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但提出偷税行为系王璐林个人利用担任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所实施,应当由王璐林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王璐林辩称:自己虽是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企业有明确的权限划分,真正偷税的直接责任人是王彦霖;认定其偷税缺乏事实依据。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匡达制药厂的《章程》规定及领导分工,王璐林虽然是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员,王璐林在主观方面没有控制匡达制药厂进行偷税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亦未实施控制和决定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的犯罪行为;王彦霖系主管药厂的生产、库存、销售、申报纳税的直接责任人,匡达制药厂在生产产品中釆取一部分不入库,以打白条的形式于指定区域内销售,在账簿上不列或者少列收入,偷逃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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