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会玲与何鹏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会玲与何鹏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漯民二终字第5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鹏云,女。

上诉人王会玲与被上诉人何鹏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何鹏云于2010年6月2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会玲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诉讼费共计120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王会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瑞,被上诉人何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会玲于2008年12月1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家店镇支行存款10000元,定期一年。2009年11月9日到银行取款。何鹏云当时在三家店镇支行服务台开展邮政保险业务兼值班大堂经理,双方接触后,经协商,何鹏云从其丈夫何向阳的存折中取出10000元,另按活期计算了利息30元,共计10030元交付给了王会玲,王会玲把自己的存单交给了何鹏云,何鹏云在存单的背面写上了“自愿转让”,王会玲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09年11月14日何鹏云接到一个电话,称存单上的钱可能要被冻结,要其快点取出来,何鹏云持存单到银行柜台取款时,被告知该款已于2009年11月3日被法院冻结,因取不到钱,何鹏云即找王会玲要钱,王会玲以钱被法院冻结,是因为当时何鹏云不让取造成的,故不予还款。

另查明:王会玲因生育第三胎,临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了临人口计生征字(2009)第0316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因其未按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临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向其送达了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限其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按临人口计生征字( 2009)第0316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规定的义务履行。并于当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颖县支行发出了停止支付存款函。请银行协助暂停向王会玲支付存款。因王会玲未按法院限定的期限履行临人口计生征字(2009)第0316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规定的义务,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将王会玲的存款10000元予以扣划。其中8000元冲抵了王会玲应交纳的费用,其余2000元又退给了王会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会玲的存款于2009年11月3日,即被法院为执行临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事而冻结。但在2009年11月9日,收到何鹏云付的10030元,将存折交付给何鹏云时,却没有告诉何鹏云该存款已被冻结。在2009年11月14日何鹏云经查得知,该笔存款已被冻结后,即找王会玲要求要回已支付给王会玲的10030元,但王会玲却不予返还。如果王会玲以前不知道自己的存款被冻结,不知道会给何鹏云造成损害,那么其行为尚属善意的。但是,在何鹏云告知其存款已冻结后,仍坚持不予返还,特别是在该笔存款被法院扣划,并且抵偿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8000元,又退还其2000元后,仍坚持占有何鹏云的10030元,不予返还。此时,王会玲占有10030元已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会玲应当将10030元返还给何鹏云。何鹏云要求王

会玲支付其他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王会玲返还何鹏云10030元。二、驳回何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鹏云负担20元,由王会玲负担80元。

王会玲上诉称:1、何鹏云属储蓄所的大堂值班经理,不是办理邮政保险的;2、记名存单不允许转让,何鹏云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也不允许在值班过程中以个人名义与客户发生业务关系。存单背面“自愿转让”是何鹏云填写的;3、王会玲没有履行转让存单的手续;4、何鹏云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身份;5、一审法院对调取监控录相的证明当时取款为正常取款还是存单转让的关键证据只字未提,属程序违法。

何鹏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向邮政储蓄银行临颍县三家店支行调取2009年11与9日监控录相,该行证明监控录相保存期为三个月,无法调阅。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会玲应否向何鹏云返还10030元的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王会玲的10000元定期存款于2009年11月3日即被法院因执行临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而冻结,故该日以后王会玲对该存单即不存在正常取款的可能性,故其主张是对该存单为正常取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会玲在明知自己的10000元存款已被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冻结的情况下,仍于2009年11月9日与不知情的何鹏云商议,将该存单转给何鹏云,由何鹏云支付其本金10000元和利息30元,其行为并非善意。当何鹏云于2009年11月

14日得知王会玲向其转让的10000元存单已被法院冻结时,即向王会玲追要已支付的10030元,王会玲应当予以返还该10030元却不返还,实属不当得利。且王会玲的10000元存款被法院依法扣划8000元用以冲抵王会玲应交纳的费用外,其余2000元又退给了王会玲。王会玲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何鹏云10030元款项,造成何鹏云损失,王会玲应当将10030元返还给何鹏云。

关于王会玲上诉称何鹏云身份是否为大堂经理、记名存单不允许转让、王会玲没有履行转让存单手续及何鹏云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以上问题均不影响王会玲对该存单10000元及活期利息30元成立不当得利的事实认定,故王会玲的以上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会玲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调取监控的关键证据只字未提,属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院已履行了相关职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颍县三家店支行证明其对监控录相保存期为三个月,无法调取2009年11月9日的录相,对该事实原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故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会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学忠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陶京涛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甜

王会玲与何鹏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漯民二终字第5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鹏云,女。

上诉人王会玲与被上诉人何鹏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何鹏云于2010年6月2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会玲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诉讼费共计120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王会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瑞,被上诉人何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会玲于2008年12月1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家店镇支行存款10000元,定期一年。2009年11月9日到银行取款。何鹏云当时在三家店镇支行服务台开展邮政保险业务兼值班大堂经理,双方接触后,经协商,何鹏云从其丈夫何向阳的存折中取出10000元,另按活期计算了利息30元,共计10030元交付给了王会玲,王会玲把自己的存单交给了何鹏云,何鹏云在存单的背面写上了“自愿转让”,王会玲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09年11月14日何鹏云接到一个电话,称存单上的钱可能要被冻结,要其快点取出来,何鹏云持存单到银行柜台取款时,被告知该款已于2009年11月3日被法院冻结,因取不到钱,何鹏云即找王会玲要钱,王会玲以钱被法院冻结,是因为当时何鹏云不让取造成的,故不予还款。

另查明:王会玲因生育第三胎,临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了临人口计生征字(2009)第0316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因其未按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临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向其送达了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限其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按临人口计生征字( 2009)第0316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规定的义务履行。并于当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颖县支行发出了停止支付存款函。请银行协助暂停向王会玲支付存款。因王会玲未按法院限定的期限履行临人口计生征字(2009)第0316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规定的义务,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将王会玲的存款10000元予以扣划。其中8000元冲抵了王会玲应交纳的费用,其余2000元又退给了王会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会玲的存款于2009年11月3日,即被法院为执行临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事而冻结。但在2009年11月9日,收到何鹏云付的10030元,将存折交付给何鹏云时,却没有告诉何鹏云该存款已被冻结。在2009年11月14日何鹏云经查得知,该笔存款已被冻结后,即找王会玲要求要回已支付给王会玲的10030元,但王会玲却不予返还。如果王会玲以前不知道自己的存款被冻结,不知道会给何鹏云造成损害,那么其行为尚属善意的。但是,在何鹏云告知其存款已冻结后,仍坚持不予返还,特别是在该笔存款被法院扣划,并且抵偿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8000元,又退还其2000元后,仍坚持占有何鹏云的10030元,不予返还。此时,王会玲占有10030元已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会玲应当将10030元返还给何鹏云。何鹏云要求王

会玲支付其他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王会玲返还何鹏云10030元。二、驳回何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鹏云负担20元,由王会玲负担80元。

王会玲上诉称:1、何鹏云属储蓄所的大堂值班经理,不是办理邮政保险的;2、记名存单不允许转让,何鹏云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也不允许在值班过程中以个人名义与客户发生业务关系。存单背面“自愿转让”是何鹏云填写的;3、王会玲没有履行转让存单的手续;4、何鹏云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身份;5、一审法院对调取监控录相的证明当时取款为正常取款还是存单转让的关键证据只字未提,属程序违法。

何鹏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向邮政储蓄银行临颍县三家店支行调取2009年11与9日监控录相,该行证明监控录相保存期为三个月,无法调阅。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会玲应否向何鹏云返还10030元的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王会玲的10000元定期存款于2009年11月3日即被法院因执行临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而冻结,故该日以后王会玲对该存单即不存在正常取款的可能性,故其主张是对该存单为正常取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会玲在明知自己的10000元存款已被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冻结的情况下,仍于2009年11月9日与不知情的何鹏云商议,将该存单转给何鹏云,由何鹏云支付其本金10000元和利息30元,其行为并非善意。当何鹏云于2009年11月

14日得知王会玲向其转让的10000元存单已被法院冻结时,即向王会玲追要已支付的10030元,王会玲应当予以返还该10030元却不返还,实属不当得利。且王会玲的10000元存款被法院依法扣划8000元用以冲抵王会玲应交纳的费用外,其余2000元又退给了王会玲。王会玲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何鹏云10030元款项,造成何鹏云损失,王会玲应当将10030元返还给何鹏云。

关于王会玲上诉称何鹏云身份是否为大堂经理、记名存单不允许转让、王会玲没有履行转让存单手续及何鹏云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以上问题均不影响王会玲对该存单10000元及活期利息30元成立不当得利的事实认定,故王会玲的以上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会玲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调取监控的关键证据只字未提,属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院已履行了相关职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颍县三家店支行证明其对监控录相保存期为三个月,无法调取2009年11月9日的录相,对该事实原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故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会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学忠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陶京涛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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