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重点

经济法重点

1、经济法的基本制度框架:(一)、基础性的法律制度建构(二)、激励性的法律制度安排(三)、规范或约束性的法律制度嵌入

2、民法:指以调整财产关系及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

财产关系指人们在占有、支配、交换与分配物质财富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人身非财产关系指姓名权、著作权、发明权及荣誉权等等。

构成资本主义民商法的三大支柱,即: 人(主体)、物权(所有权)、债权(契约)

3、商法:指调整商务(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买卖、运输、海商、保险、票据及公司等法律

商法的主体:商人,包括商自然人与商法人

商法的内容:商人在其营业过程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包括公司的内外关系、票据关系与营销关系等。

4、经济法: 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大致归属于公法而不是私法。

5、经济法的特征属性:(1)经济法的最基本属性体现了国家运用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体现了国家的权力属性。(体现为从王权与政府行政权力到法权、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政府几乎从未放弃经济过程的干预(曾经过短暂的、无政府时期、完全自由式的市场经济状态))。

(2)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具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宏观层面的经济关系,它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区别于行政法的“国家本位”与私法的“个体本位”。 (更加倾向于社会整体公平与效率,个体服从整体,甚至为了社会公平而牺牲社会与个体等效率(尝试实施从效率到公平的转变)。如西部大开发战略、产业结构、社会保障与劳动法等。)

(3)经济法并非调整所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干预与不干预根据政府或国家的需要。(如房地产新政等调控政策、条列;汇率、利率与股市政策;居民就业、工资收入等影响社会公平体系,并制约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等相关法律制度;中国移动垄断性企业;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差别性的竞争待遇、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市场准入、融资等差别性的政策(差别性的企业公民待遇))

(4)经济法不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体现意思自治的合同关系或协议契

约关系。(属于民商法的范畴,但国家或政府合同例外;但如劳动用工关系等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6、经济法的调整对象:(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对市场主体的组织与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过程中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2)市场秩序调控关系(政府或国家在培育与发展市场体系的过程中,

为了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多方利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3)宏观经济调控与可持续发展(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

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经济组织发生的关系。)

(4)社会分配关系(指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与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

的关系)

7、(总结归纳)①亚当斯密《关于国民财富的原因与性质的研究》的主要贡献:彻底阐发经济发展中的‘自由放任主义’原则,主要经济行为与思想主张——政治经济学的大目标是‘增进本国的富强’,而要实现这个目标,最为核心的是解决‘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如何

保持一致的问题?

②斯密提出‘经济人’与‘看不见的手’或‘市场之手’的命题:

A、个人对经济物质利益的追求是他们从事经济行为和经济活动的动机,从而,‘政经’就是要谋求建立一种能够使经济的发展具有足够动力并能够确保个人利益充分实现的制度。与此同时,他认为——只有社会利益的增进,才能达到普遍的富裕,但二者又通常是难以一致的;

B、‘政经’同时要谋求建立一种能够把个人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引导到资本使用合理、资源有效配置和促进消费者利益增长的制度,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建立一种使‘经济人’和‘看不见的手’都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市场机制,这个机制归纳总结为‘完全竞争的经济模式’或者称为‘自然之序’;制度内涵——个人与市场价格机制可以充分作用的制度,是自然的秩序或自由的秩序;

C、‘自然秩序’与‘人为秩序’相对立而存在,人为秩序靠多种干涉性措施和建立对一少部分人的‘特惠制度’来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而不是众人或者社会利益,人为秩序的结果是垄断或者独占——斯密主张:政府无需过问和干涉社会经济生产,‘任它去做,任它去走’,‘最好的政府就是最廉价的、最无为而治的政府’;通过由自由秩序保障的个人福利增长带动社会福利的提高。选择从个体公平与利益或效率到整体公平与福利的路径;

D、结论——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思想符合英国工厂手工业向机器大工业过渡时期工业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发展的愿望,其思想在立法上得到运用,重商主义下的法律逐步取消,相继颁布体现经济自由的经济法规,诸多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走上自由发展的轨道,即经济主流表现为自由发展。

8、经济法兴起的原因:(1)经济原因:经济活动是人类自主有意识的能动行为,物质利益或个人、社会福利增长是人类社会演绎的基本轨迹或基础,寻求经济增长的内在机制或相应的制度保障显然是其前提;

(2)政治原因:政府的权力属性或本能;集体理性控制个体有限理

性等,具体表现为古代原始干预、近代消极干预与现代积极干预;

(3)法律文化原因:制度是人类意识及其行为的规则,经济活动是

人类社会的基础,从刑法、民法等向经济法延伸、拓展并构成相对完备的法律等制度与规则体系;

(4)部门法的原因:民法与行政法等不能解决的问题。

9、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法规之中,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与经济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

具体有以下基本原则——(1)、资源优化配置;(2)、国家适度干预;(3)、社会本位;(4)、经济民主;(5)、经济公平;(6)、 经济效益;(7)、 可持续发展。

10、①市场失灵:由于一定的因素使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呈现出低效率运行的一种非理想状态,即市场发挥作用的条件不具备或不完全造成的市场机制不能自我调节的情形。

②市场失灵表现:A、市场不完全:竞争是市场的必然规律,市场效率依赖于竞争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而自由竞争必然导致垄断,垄断抑制竞争,使竞争不完全并降低竞争的效率;市场无序时期,不正当竞争较为普遍。市场秩序与市场体系构建客观需要较长时间的培育过程,从无序到有序转换时期,市场竞争经常表现为不完全;

B、市场不普遍:市场通过价格机制发挥其资源配置的功能,但实践中价

格机制经常缺位或价格机制不健全,而市场对于价格机制的不健全无能为力;

C、信息不充分和不对称:市场可以交易信息量的不充分与分布的不均匀;

交易对象之间的信息分布不对称;根源是人的有限理性;交易人的隐瞒或道德风险等。

D、外部性问题:负外部效应与正外部效应。二者均无法依靠市场的力量

解决,尤其是负外部性的规制问题。客观上需要政府对于产生负外部效应的主体及其行为进

行惩罚性的规制,而对于产生正效应的主体及其行为给予补偿或奖励;

E、社会公共产品供应不足: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的特点,

依靠私人的力量无法解决或不提供;“公地悲剧”

F、经济波动或周期现象: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经济人’的个人理性

或经济利益驱动所导致集体非理性或整体不经济,形成微观有序而宏观无序即宏观经济周期性波动的现象,近似于经济学中的整体合成谬误原理;

G、效率与公平关系失衡:局部或少数公平而多数不公平现象,即收入贫

富差距、两极分化。经过资本主义经济长期发展的历史证明,完全的市场机制与完全的竞争模式经常是有条件的、暂时的。

11、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具有的责任。

通常,法律责任是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必须具备的制度,而法的强制力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对责任的合理规定。

(法律责任一般有两种解释——积极责任:履行了法律义务就是尽法律责任;

消极责任:违犯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否定性后果。

经济责任上升为经济法规定之后才能形成经济法责任,而如果为行政法与民法所规定,则称之为行政法与民法)

12、经济法责任的属性或特征:A、经济法责任是以经济职责和经济义务为存在前提的,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责任只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如拥有经济职权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同时承担着必须履行经济职权的经济职责,如果滥用或不承担经济职责即不作为,就应该承担经济法责任);

B、经济法责任不以给违法行为人带来经济上的不利后果为

唯一的结果,即不完全表现为加重违法行为的经济负担。(如规定限期整改、补税及没收非法所得等);

C、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包括——公法与私法责任;过

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职务责任与非职务责任;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等等;

D、经济法责任是责任者必须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即只

要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对其负担的经济职责与经济义务表现出消极不作为或不适当作为,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3、经济法责任的类型:(1)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前者是指刑法与行政法等公法规定的行为人(包括国家机关)的责任;后者是指私法所规定的行为人的责任。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兼容的法律,其责任具有公法与私法责任兼容的性质。既不同于行政法、民法与刑法等部门法分别采取单纯的行政、民事与刑事责任方式,而是采取三者兼而有之的责任方式,三种方式或者单独适用,或者综合采用);

(2)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在追究法律责任中的地位而划分的。过错责任:指以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的一种责任。)

(3)职务责任与非职务责任。(据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其经济法律关系

中地位的不同而划分 前者是指行为人因履行公务而发生的责任,首先由行为人所属组织负责,之后进一步追究行为人的行政与刑事责任。职务责任是经济法责任中一种最常见的责任。如不当批准、不当禁止及不当许可等等;后者是行为人以自己的身份从事活动而发生的责任,由个人承担,与组织无关);

(4)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据责任是否具备经济内容而划分——

前者是以财产为责任内容的责任。如赔偿损失、补税、罚款及没收财产等等,它是强制责任人用财产来补偿权利人的损害;后者则不以财产为责任内容的责任,是与人格有关的责任,

如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或判刑等等。)

14、市场主体的特征:与市场不可分割;平等性;只有参加商品交换活动时称为市场主体。

15、企业的三种责任制度:无限责任;连带无限责任;有限责任

我国的企业主要表现为三类:(1)个人独资企业及分公司;(2)合伙企业;(3)法人企业,分为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

16、有限责任:投资者以出资额为限负债企业以全部资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当投资者完成出资义务,则其对企业债务无需负责;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债时,由债权人分配现有的企业资产,不足部分,投资者不再清偿。

相对于无限责任制,有限责任具有以下优势——(1)有利于减少与转移投资风险,把责任限定在出资额以内,多出部分免于责任。转移风险表现在三个方面:A、投资分散化,把风险转移给众多的投资者而并非少数几人,即可以转让出资,同时转移风险;B、当资产额不足以清债时,投资风险随之转移给债权人;C、可以鼓励投资,有利于企业设立与资金筹措。

(2)形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实

现经营的专业化;

(3)促进了产权市场,尤其是证券市

场的发展,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有限责任制的缺陷:造成投资者滥用企业的人格与有限责任,为谋取法外利益提供机会;对债权人存在潜在的不公平等。

17、现代企业制度:(1)、内涵: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以有限责任制为核心内容的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和管理科学的企业制度体系。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方向是公司制。

(2)、特征:①产权关系明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其

他投资者。企业拥有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实体。②自主经营: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财产保值与增值的责任;③利益分割机制:出资者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权益,即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破产时则以出资额大小负债;④经营动机或运营机制:企业按市场经济的需求组织生产与经营活动,以盈利为宗旨,在竞争中成长发展;⑤组织与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企业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形成约束和激励相结合的经营机制,协调所有者、经营者与职工三者的关系。

18、现代企业的财产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

(现代企业以有限责任制为核心,或者现代企业的财产责任制度为有限责任制。)

19、市场、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20、企业形态法定化:(1)内涵与特征:国家以法律形式确认企业形态,以利于建立相应形态的企业法律制度和科学的企业法律、法规体系的过程。它是对企业形式的法定认可;对企业形态的法律模式选择;

(2)法定化的本质:国家对企业组织的干预,也是公权向私权渗透的

表现,是国家行使经济权力的表现。

(3)法定化的意义:①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企业是现代社会最基本

的社会与经济组织;②法律调整企业的客观要求:政府与市场、企业的关系表现为经济法律关系;③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整体公平与效率要求。

21、企业法律形态的构成要素:(1)成员:设立、拥有并支配企业的人(法人与自然人)成员在企业组织中,处于核心要素的地位,没有成员即没有企业。(2)财产责任制度:无限与有限两种。(3)法律人格:通过注册登记等法定程序取得,是企业参与经济活动的前提。(4)

资产:企业得以开展经营活动的一切财产。人、财、物→信息、技术与知识→品牌、制度与文化等。

22、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模式 :(1)、自由放任模式:政府完全不干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存在过;(2)、特许主义模式:由专门的法律或法令的方式准许进入市场。(具体由国家元首发布命令设立、经国家特许设立(如十七世纪荷兰的股份公司设立)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特别法律特设的三种方式);(3)、准则主义模式:由法律规定企业设立的必要条件,只要按照法定条件设立企业,则不必经过行政批准,企业即可登记成立。二十世纪后,世界各国普遍采用。(4)、行政许可主义模式:又称核准主义,企业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才能设立,进入市场须经两道手续——行政许可与登记注册 。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企业滥设; (5)、严格准则主义模式:进入市场规则的规定比单纯的准则主义严格,即国家干预的程度深;(6)、混合模式:据市场主体的性质或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类型分别采用行政许可主义或准则主义。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混合式 :一般市场准入采用准则模式,特殊市场则采取行政许可主义。

23、市场准入制度体系三个层面的制度构成:(1)、一般的市场准入制度。如工商登记制度;

(2)、特殊的市场准入制度,进入特殊市场所要求的特殊条件。如药品、保健品、基础设施、能源、公用事业以及过去的进出口等;

(3)、涉外市场准入制度

24、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条件 :第一,股东人数符合法定人数,2人至50人;

第二,股东出资额达到最低限额;

第三, 股东共同制定章程,反映全体股东的意愿;

第四,名称与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 须进行公司名称预

先核准申请)

第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与经营条件;

第六,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

公司法人的登记事项: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或发起人的姓名与名称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由股东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股东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公司章程;

验资证明;

股东的法人资格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及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和聘用有关人员的证明; 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公司住所证明;

其它需经审批的企业尚应提交批准文件

25、企业名称需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二,全国性公司、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大型企

业集团、历史悠久及字号驰名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国家工商局规定的公司,其名称可以不包括公司所在地行政区划的名称;

第三,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国家级大型进出

口企业和企业集团及其他全国性企业以外,新设立的公司不得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及‘国际’等字样;

资产:企业得以开展经营活动的一切财产。人、财、物→信息、技术与知识→品牌、制度与文化等。

22、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模式 :(1)、自由放任模式:政府完全不干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存在过;(2)、特许主义模式:由专门的法律或法令的方式准许进入市场。(具体由国家元首发布命令设立、经国家特许设立(如十七世纪荷兰的股份公司设立)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特别法律特设的三种方式);(3)、准则主义模式:由法律规定企业设立的必要条件,只要按照法定条件设立企业,则不必经过行政批准,企业即可登记成立。二十世纪后,世界各国普遍采用。(4)、行政许可主义模式:又称核准主义,企业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才能设立,进入市场须经两道手续——行政许可与登记注册 。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企业滥设; (5)、严格准则主义模式:进入市场规则的规定比单纯的准则主义严格,即国家干预的程度深;(6)、混合模式:据市场主体的性质或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类型分别采用行政许可主义或准则主义。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混合式 :一般市场准入采用准则模式,特殊市场则采取行政许可主义。

23、市场准入制度体系三个层面的制度构成:(1)、一般的市场准入制度。如工商登记制度;

(2)、特殊的市场准入制度,进入特殊市场所要求的特殊条件。如药品、保健品、基础设施、能源、公用事业以及过去的进出口等;

(3)、涉外市场准入制度

24、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条件 :第一,股东人数符合法定人数,2人至50人;

第二,股东出资额达到最低限额;

第三, 股东共同制定章程,反映全体股东的意愿;

第四,名称与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 须进行公司名称预

先核准申请)

第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与经营条件;

第六,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

公司法人的登记事项: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或发起人的姓名与名称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由股东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股东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公司章程;

验资证明;

股东的法人资格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及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和聘用有关人员的证明; 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公司住所证明;

其它需经审批的企业尚应提交批准文件

25、企业名称需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二,全国性公司、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大型企

业集团、历史悠久及字号驰名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国家工商局规定的公司,其名称可以不包括公司所在地行政区划的名称;

第三,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国家级大型进出

口企业和企业集团及其他全国性企业以外,新设立的公司不得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及‘国际’等字样;

第四,设立分支机构的总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少于三个,

分支机构应注明‘分店’、‘分厂’‘分公司’,并且应标明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划;

第五,除少数民族外,名称应使用汉字,外商企业可以有

与中文一致的外文名称;

第六,企业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对公众

造成欺骗与误解,不得使用外国国家、政党、国际组织、党政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及部队番号等名称;

第七,不得使用汉语拼音(英文名称除外)、数字以及其

他法律禁止的内容。

26、(了解)公司法修订案:修改内容主要集中于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制度,即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

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修订案

规定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具体规定:(1)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1名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3)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4)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修

订前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最低限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2)、修订案具体作了以下修改:①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②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两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③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 ④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同时,完善出资方式,并调高无形资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所占的比例——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之前规定无形资产不得超过20%)

(三)、高管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赔偿。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3)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4)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四)、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退出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2)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公司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要承担

连带责任。(1)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2)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关联交易: 上

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行为。修订案增加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特殊情况下股东可申请法院解散公

司。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做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修订案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7、如何理解企业运营应该是企业自主经营与国家干预相结合? 国家干预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融入各国的法律体系。以法律手段实施企业运营的国家干预,与根据传统民法所确立的企业自主经营并存于各国的企业运营实践 。从浅层次分析,二者是矛盾排斥的,干预是对企业意志的干预、控制甚至强制;从深层次或长期运营绩效分析,自主经营与国家法律干预体现社会发展对效率与公平的双重追求,是实现企业微观与社会宏观系统共同发展的客观必然。

(一)企业自主经营的经济、社会贡献与缺陷

1、企业自主经营是企业等市场主体运营效率保障的基础前提。

自主经营的企业会自觉地追逐企业运营效率的极大化或者最大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资源的有效使用或资源的优化配置,并有可能进一步确保国家整体经济运行的效率;

2、自主经营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含属性之一,也是市场机制或‘无形的手’功能实现的保证。 市场调节企业等市场主体,同时企业行为干预市场价格走势,使市场价格趋于真实与合理,市场价格体系或市场机制趋于健全;

3、企业自由或事业自由是社会进步的内容之一

在企业等市场主体权利赋予并且保障的前提下,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尤其是个人与组织的创造性可以得到极大的发挥,即个人与组织的潜力或潜能同样可以得到充分的利用;

4、利益或者产权关系更加明晰。

企业与政府、企业与出资者以及企业与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所有利益关系方的权责关系明晰化。

对国有企业而言,减轻政府负担,对企业而言增强其内在的动力与压力,关键是市场秩序因此得以保证;

5、自主经营利于竞争机制的形成,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发展的驱动力。 但是,完全的自主经营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具体表现为——

(1)为追逐自身效率或为竞争的自身需求而采取不公平竞争的趋向与行为以及垄断市场的趋向;

(2)企业之间以大欺小、资源分配不公平或资源占有使用不公平并最终导致资源的不合理使用;

(3)企业内外关系完全出于自我调节的状态,关系状态取决于企业与管理者的道德与责任感等自律行为,参差不齐的自律行为会导致市场主体之间,包括与社会、政府、其他群体之间关系的不协调并最终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

(4)外部不经济现象

单方面或个体经济而其他主体不经济;

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而消费者利益的最低化、最小化甚至负消费、有害消费等,即消费不经济; 企业利益最大化而生态利益的最小化甚至恶化,即社会生态不经济;

(二)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的经济、社会贡献及其缺陷

国家或政府干预源于其权力属性,但本质上政府或国家与企业的目标是一致的,即效率与发展是其共同的方向。

干预本身首先围绕效率,二者的分歧主要应表现为局部与整体、短期与长期等价值或效率的关注不同,即国家干预本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1、国家干预与公平效应

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的主要价值关注首先表现为社会公平或公正平等,从多个侧面维护社会公平,并保障社会的长期与整体的效率 。

企业主体经常是无视负外部经济效应,而积极利用正效应,国家可以通过强制纳税、缴费或其他责任形式加以调节、纠正

2、国家干预对企业运营的积极影响

(1)国家或政府的积极干预本身对企业等市场主体的运营效率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

如目前国家对房地产、汽车等行业的积极干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行业投资膨胀并最终导致单个企业效率降低的局面

(2)对某个企业或部分企业的干预可以保证大多数企业效率与整体行业的效率;

(3)督促或监督企业技术进步、产品质量改进等可以间接提高企业效率;

( 4)市场秩序维护或改进同样是企业效率的基础

(三)结论

企业自主经营与政府干预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前者侧重‘饼’的大小,而后者侧重是否‘等份’或如何分割,而这本身存在一定范围或一定程度的冲突与矛盾。

二者存在着统一与互补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促进经济整体增长,可以实现较高层次的社会公平,或共同富裕。其中需要国家积极的干预,以避免各种可能损害效率的消极因素,或企业特权替代国家特权现象的出现,同样可以促进效率的提高。

28、法律通常赋予越权无效的后果,即越权原则。源于19世纪的英国,旨在保护股东与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即股东与债权人等对公司经营风险分担的公平。

经实践证明,越权原则存在诸多不足,不仅会损害效率,同时对本身追求的公平也难以真正实现,具体表现为——A、越权原则给社会交易带来极大不便,增加交易成本,错失最佳交易机会;同时对交易相对人而言,亦须了解其公司章程,否则会造成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B、越权原则经常成为公司规避责任的工具,即对于不利的交易结果,

公司会借此推卸其应承担的责任或义务;

C、越权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股东的权益,但对于投资债权人

而言,由于其无法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与决策,从而难以利用越权原则避免风险;

D、为规避越权原则,部分章程可能笼统、模糊,造成越权原则无

效或丧失本身的存在价值;

E、对交易相对人显失公正,即公司会将越权责任推诿给交易相对人,

而使交易相对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29、法人人格否认制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理由,否认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并在此基础上重新配置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

为克服法人人格独立及由此所决定的法人责任独立产生的弊端而出现的一项制度,即在承认

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责任有限或减轻的前提下,防止滥用法人人格谋取法外利益

结果——或者由股东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企业法人承担股东的责任。

30、企业社会责任: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及投资者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企业社会责任的特征:与企业的其他责任形态相比,企业或公司的社会责任有以下特点:

1、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关系责任或积极责任

即一方主体基于与它方主体的某种关系而负有的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义务。

2、企业的社会责任以社会为企业义务的相对方

社会指的是一般公众或受公司行为现实和潜在、直接与间接影响的人的群体

由消费者、雇员、债权人以及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资源、环境以及福利与保障事业的受益者等构成。另外,从保障现实与潜在股东的投资利益角度分析,股东也是一部分。

3、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的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或正式制度安排与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

4、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对传统的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补充,但并不否定最大化原则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1、国有企业的资产保值与增值;

2、职工民主参与经营管理;

3、劳动保护;

4、对债权人、用户与消费者的责任;

5、精神文明与职业道德建设;

6、股东与投资者的责任等等。

30、市场秩序:市场参与者按照特定的市场交易规则安排生产经营行为而产生的个人利益(或企业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状态。

31、公平经常存在着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差别——

形式公平把公平简单地理解为赋予市场主体之间相同的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同的义务,即过分强调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身份平等以及神圣私权。

公平不应是简单的形式公平,市场秩序法的价值追求是实质公平

实质公平即限制某些特殊市场主体的特殊行为,使市场主体在实质上处于相同的地位,以便于有效的交易与竞争。

具体说,实质公平原则重视市场主体的实际权利义务的配置及其结果而并非形式上的规定。 一方面,对具有优势地位和能力的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增加其义务或制止其权利的滥用,以促使其尊重弱势主体的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权;另一方面,对可能遭受经济特权侵害的弱势市场主体进行特别保护,提升其市场地位并逐步增强与强势主体相抗衡的能力,最终达到实质公平。

32、倾斜保护弱者原则:由于资源占用、禀赋、信息分布、经营管理、财富或事业的理念、社会分配以及消费者自身的消费理念等等诸多方面的细微与巨大差异以及竞争与垄断的加剧等原因,造就社会弱势群体现象的必然出现。为实现自身的公平价值追求,市场秩序法必然倾斜弱者或以社会为本位,最终实现均衡的发展

33、特殊商品的专营与专卖制度

前者是指由国家设立或指定特定的经营单位专门经营特定商品而其他主体不得经营的商品经营制度。包括金银等贵金属、文物、毒性与放射性药品、城市水电气、邮电、食盐以及主要粮种等;

后者是指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对特定商品的产供销进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的商品经营制度。当前主要是烟草,即烟草专卖制

34、不正当竞争也称不公平竞争、不当竞争或违法竞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与正当竞争相伴

而生的竞争现象,随着竞争程度演绎而日益加剧的社会现象。

表现:欺骗性交易行为;不当低价销售;不当有奖销售;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

35、竞争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区别

第一,竞争利益的范围更加广泛,涵盖所有影响竞争者经营活动的因素;经济利益则主要表现为收入与利润、盈利与亏损、资产与负债等;

第二,部分竞争利益不能量化,而经济利益则一般直接表现为量化指标;

第三,二者经常不同步,或竞争者为获取竞争利益有时会暂时牺牲经济利益

36、不当竞争与正常竞争的区别

不正当竞争与正当竞争均属于竞争的范畴,二者在产生条件、行为主体、行为目的等特征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同时,二者互为存在前提;但二者在法律与道德评价上存在根本的差别。 (正常竞争或正当竞争是指建立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基础上的良性竞争或有序竞争。它要求参与者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和相同的法律地位,并在公平的环境中,共同地遵守公平的竞争规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与行为准则,以诚实信用的理念,凭借自身的经营实力开展自由的竞争。)

二者的差别具体表现为——(1)竞争手段:二者的本质区别为采取的手段不同,不正当竞争属于违法竞争,而正当竞争属于合法竞争;

(2)竞争过程与秩序:正当竞争承认和维护市场规则并尊重竞

争对手,因而既是市场规律的展开形式,同时也是市场机制的反应与维护,最终可以推进市场的有序发展。

不正当竞争则是借用竞争机会,采取违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自身利益,损害市场秩序与整体效率。

(3)竞争结果:违法竞争的少数人利益保障,而守法的多数人

可能得不到保障,或者“劣币驱逐良币”,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36、欺骗性的交易行为:也称仿冒行为,是经营者采取假冒、仿冒或其他虚假手段,使交易相对人产生混淆或误信,从而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

具体的表现形式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采用虚假或其他不诚实的手段,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既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违反《商标法》行为表现为——A、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生产时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B、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C、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D、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其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理论上称为‘反向假冒他人注册商标’;E、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如在同种或类似产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名称与包装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以及为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2、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造成混淆。仿

冒知名商品。即借助其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是较为普遍的不当竞争形式,表现为—— 冒用、模仿;冒用名称、包装等。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信。企业名称或知名经营性

姓名具有唯一性与专用性,为企业或个人所独有。

4、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质量标志有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产地标志与等级标志等等

39、欺骗性交易与商业混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及欺骗性有奖销售的区别

(1) 欺骗性交易与商业混同。国外‘商业混同’是指仿冒、假冒他人已经存在并享有一定声誉的商标、产品、企业名称、产地等,混淆真假产品或以假乱真,其特点是存在仿冒与假

冒的对象。

(2) 欺骗性交易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二者在本质与危害性上非常接近,但存在以下差异: 发生的场合不同:交易过程与宣传过程;

采用的方式不同:前者经常不借助宣传;

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者直接侵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而后者一般不直接侵害;

(3)欺骗性交易与欺骗性有奖销售。二者都是发生在交易过程并且均是对客户的欺骗 主要区别:前者是一般的交易场合或交易过程;后者是特定的有奖销售场合;

前者对交易产品或服务作假,后者对奖励方法作假

38、(了解)不当低价销售的适用例外:并非所有的低价销售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当低价销售与正当低价销售相对而言,正当低价销售或合理降价销售即不构成不当竞争行为 只要低价销售本身不同时具备不当低价销售的两个要件——第一,主观排挤对手

第二,客观低价行为。

具体的例外情形为—— 1、鲜活商品,如农产品及其加工品;

2、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商品或积压产品,如食品、化妆品及营养品等;

3、季节性降价产品,如服装等;

4、因清偿债务、转产及歇业停产等降价产品

39、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宣传方法,对商品或服务做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引起或足以引起交易相对人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表现形式:1、种类划分:(1)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划分为—— A、广告主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B、广告经营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C、其他经营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根据虚假宣传的方法,分为——引人误

解的虚假广告宣传与引人误解的其他虚假宣传;

具体表现:(1)滥用各种夸张性或绝对性的语言。如国家级、最高级以及最佳等;

(2)滥用公众对名人、专家、国家领导人以及权威机构的威信等;

(3)使用含糊其辞的语言或形象;

(4)虚假产品或服务的获奖情况、商标权或专利权的授予情况以及销售地区或数量等;

(5)隐瞒商品或服务的瑕疵;

(6)滥用各种数据、比例等等。

40、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的关系:

虚假广告是指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广告。如捏造信息、夸大信息、错漏信息、含混信息、虚假承诺以及无端保证等等。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多数是通过虚假广告的形式加以实施,但二者同样存在重大区别: 一方面,广告只是其中一种形式,除此以外,虚假宣传还存在其他许多形式——展览会;订货会;新闻发布会;产品鉴定会;座谈会;博览会;领导人合影题词;价格标签以及散发宣传材料等等方式;

另一方面,虚假广告如没引起误解,则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真实的广告,如引起误解则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1、垄断的分类:1、依据垄断者占有市场的情况:独占垄断或完全垄断;寡头垄断;联合垄断;

2、依据垄断产生的原因:经济垄断;国家垄断;行政垄断;自然垄断

(非法垄断是指一国法律对之做出否定性评价的垄断,大部分垄断行为都属于非法垄断; 合法垄断是指部分特殊的行业,在特定的时期或阶段,为法律所默许或公开允许进行的垄断

经营)

4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对市场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1)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即不正当的确定、维持与变更价格的行为;

(2)差别对待。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价格与交易条件等方面具有

明显的差异或歧视,表现为——价格高低;交货速度;交货条件;配件供给与服务提供等诸多方面;

(3)强制性交易。采取利诱、胁迫等手段强制对方交易,表现为——强迫

他人与本组织交易而不与竞争对手交易;迫使竞争对手放弃或回避与自己竞争等等;

(4)搭售与附加不合理条件;

(5)掠夺性定价。一般表现为低于成本定价;

(6)排他性交易或独家交易

43、相关市场:指向共同的买者销售具有竞争性产品的所有卖者,分为:相关产品市场与相关地域市场。

确定相关产品市场的关键是划定可替代的产品,界定相关产品市场一般考虑两个方面—— 消费者需求的可替代性;生产者供给的可替代性。如火车与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44、消费者的权利:产品大致分为生产性消费资料与生活类消费资料,其中,生活类产品的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1、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安全权);

2、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权利(知悉权);

3、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

5、获得补救与赔偿的权力(求偿权);

6、监督权;

7、获得消费者教育权;

8、人格尊严受尊重权;

9、结社权。

45、经营者、生产经营者应履行以下义务:1、遵守法律义务。

2、接受消费者监督义务。

3、保障消费者人身与财产安全。

4、信息提供义务。

5、出具凭证、单据义务。

6、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7、品质担保义务。

8、保证提供可提供产品与服务的义务。

9、不得出现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

10、尊重消费者人格的义务。

46、消费争议解决的途径:与经营者和解(最有利);请求消协调解;向工商、物价及卫生等机构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47、产品质量管理体制:产品质量管理分为国务院和县以上地方政府两级管理体制; 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合格与安全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制度

48、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自行与第三方两种形式;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由国家标准化组织(ISO)提出,并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质量管理措施。该制度采取企业自愿的原则

49、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1)监督抽查产品的主要类型:可能危害人身及财产健康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消费者与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2)抽查方式:抽查采取随机方式。不事先通知企业或抽查具有突然性。

50、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1)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具体说,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所要求的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使用性能存在瑕疵做出说明的例外。符合产品或包装所注明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遵守质量表示制度。

(3)不得为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1)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

其他标识;

(2)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遵守产品质量表示制度;

(4)不得为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

(5)不得销售失效、变质产品;

(6)不得伪造产地等

51、倾销:指一国以低于在本国或者在第三国的销售价格向另一国推销出口产品的行为。

(倾销的表现形式:从倾销的时间长短分为:A、突发性倾销。B、短期倾销。C、长期倾销。

从倾销的目的与动机划分:A、保持竞争地位的倾销;B、开辟与占领

市场的倾销;C、销售过剩产品的倾销,也成维持‘规模生产’的倾销;D、新产品倾销;E、以赚取外汇或完成出口任务为目的的倾销)

52、补贴:指一国政府在国际贸易中为增加某一产品的出口或限制某一产品的进口,而对某些行业或企业(或其产品)提供无偿的经济支持或扶持的行为。

(补贴的表现形式:根据补贴的对象分为:一般补贴,也称生产补贴或国内补贴(补贴生产);出口补贴——国际贸易中最传统与最主要的补贴方式(补贴企业)。

根据补贴的方式分为:直接补贴——政府直接给与现金或其他财产;

间接补贴——政府给与优惠政策

根据反补贴法的态度分为:可诉讼性补贴;不可诉讼性补贴;禁止使

用性补贴)

经济法重点

1、经济法的基本制度框架:(一)、基础性的法律制度建构(二)、激励性的法律制度安排(三)、规范或约束性的法律制度嵌入

2、民法:指以调整财产关系及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

财产关系指人们在占有、支配、交换与分配物质财富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人身非财产关系指姓名权、著作权、发明权及荣誉权等等。

构成资本主义民商法的三大支柱,即: 人(主体)、物权(所有权)、债权(契约)

3、商法:指调整商务(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买卖、运输、海商、保险、票据及公司等法律

商法的主体:商人,包括商自然人与商法人

商法的内容:商人在其营业过程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包括公司的内外关系、票据关系与营销关系等。

4、经济法: 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大致归属于公法而不是私法。

5、经济法的特征属性:(1)经济法的最基本属性体现了国家运用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体现了国家的权力属性。(体现为从王权与政府行政权力到法权、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政府几乎从未放弃经济过程的干预(曾经过短暂的、无政府时期、完全自由式的市场经济状态))。

(2)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具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宏观层面的经济关系,它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区别于行政法的“国家本位”与私法的“个体本位”。 (更加倾向于社会整体公平与效率,个体服从整体,甚至为了社会公平而牺牲社会与个体等效率(尝试实施从效率到公平的转变)。如西部大开发战略、产业结构、社会保障与劳动法等。)

(3)经济法并非调整所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干预与不干预根据政府或国家的需要。(如房地产新政等调控政策、条列;汇率、利率与股市政策;居民就业、工资收入等影响社会公平体系,并制约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等相关法律制度;中国移动垄断性企业;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差别性的竞争待遇、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市场准入、融资等差别性的政策(差别性的企业公民待遇))

(4)经济法不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体现意思自治的合同关系或协议契

约关系。(属于民商法的范畴,但国家或政府合同例外;但如劳动用工关系等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6、经济法的调整对象:(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对市场主体的组织与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过程中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2)市场秩序调控关系(政府或国家在培育与发展市场体系的过程中,

为了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多方利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3)宏观经济调控与可持续发展(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

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经济组织发生的关系。)

(4)社会分配关系(指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与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

的关系)

7、(总结归纳)①亚当斯密《关于国民财富的原因与性质的研究》的主要贡献:彻底阐发经济发展中的‘自由放任主义’原则,主要经济行为与思想主张——政治经济学的大目标是‘增进本国的富强’,而要实现这个目标,最为核心的是解决‘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如何

保持一致的问题?

②斯密提出‘经济人’与‘看不见的手’或‘市场之手’的命题:

A、个人对经济物质利益的追求是他们从事经济行为和经济活动的动机,从而,‘政经’就是要谋求建立一种能够使经济的发展具有足够动力并能够确保个人利益充分实现的制度。与此同时,他认为——只有社会利益的增进,才能达到普遍的富裕,但二者又通常是难以一致的;

B、‘政经’同时要谋求建立一种能够把个人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引导到资本使用合理、资源有效配置和促进消费者利益增长的制度,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建立一种使‘经济人’和‘看不见的手’都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市场机制,这个机制归纳总结为‘完全竞争的经济模式’或者称为‘自然之序’;制度内涵——个人与市场价格机制可以充分作用的制度,是自然的秩序或自由的秩序;

C、‘自然秩序’与‘人为秩序’相对立而存在,人为秩序靠多种干涉性措施和建立对一少部分人的‘特惠制度’来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而不是众人或者社会利益,人为秩序的结果是垄断或者独占——斯密主张:政府无需过问和干涉社会经济生产,‘任它去做,任它去走’,‘最好的政府就是最廉价的、最无为而治的政府’;通过由自由秩序保障的个人福利增长带动社会福利的提高。选择从个体公平与利益或效率到整体公平与福利的路径;

D、结论——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思想符合英国工厂手工业向机器大工业过渡时期工业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发展的愿望,其思想在立法上得到运用,重商主义下的法律逐步取消,相继颁布体现经济自由的经济法规,诸多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走上自由发展的轨道,即经济主流表现为自由发展。

8、经济法兴起的原因:(1)经济原因:经济活动是人类自主有意识的能动行为,物质利益或个人、社会福利增长是人类社会演绎的基本轨迹或基础,寻求经济增长的内在机制或相应的制度保障显然是其前提;

(2)政治原因:政府的权力属性或本能;集体理性控制个体有限理

性等,具体表现为古代原始干预、近代消极干预与现代积极干预;

(3)法律文化原因:制度是人类意识及其行为的规则,经济活动是

人类社会的基础,从刑法、民法等向经济法延伸、拓展并构成相对完备的法律等制度与规则体系;

(4)部门法的原因:民法与行政法等不能解决的问题。

9、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法规之中,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与经济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

具体有以下基本原则——(1)、资源优化配置;(2)、国家适度干预;(3)、社会本位;(4)、经济民主;(5)、经济公平;(6)、 经济效益;(7)、 可持续发展。

10、①市场失灵:由于一定的因素使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呈现出低效率运行的一种非理想状态,即市场发挥作用的条件不具备或不完全造成的市场机制不能自我调节的情形。

②市场失灵表现:A、市场不完全:竞争是市场的必然规律,市场效率依赖于竞争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而自由竞争必然导致垄断,垄断抑制竞争,使竞争不完全并降低竞争的效率;市场无序时期,不正当竞争较为普遍。市场秩序与市场体系构建客观需要较长时间的培育过程,从无序到有序转换时期,市场竞争经常表现为不完全;

B、市场不普遍:市场通过价格机制发挥其资源配置的功能,但实践中价

格机制经常缺位或价格机制不健全,而市场对于价格机制的不健全无能为力;

C、信息不充分和不对称:市场可以交易信息量的不充分与分布的不均匀;

交易对象之间的信息分布不对称;根源是人的有限理性;交易人的隐瞒或道德风险等。

D、外部性问题:负外部效应与正外部效应。二者均无法依靠市场的力量

解决,尤其是负外部性的规制问题。客观上需要政府对于产生负外部效应的主体及其行为进

行惩罚性的规制,而对于产生正效应的主体及其行为给予补偿或奖励;

E、社会公共产品供应不足: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的特点,

依靠私人的力量无法解决或不提供;“公地悲剧”

F、经济波动或周期现象: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经济人’的个人理性

或经济利益驱动所导致集体非理性或整体不经济,形成微观有序而宏观无序即宏观经济周期性波动的现象,近似于经济学中的整体合成谬误原理;

G、效率与公平关系失衡:局部或少数公平而多数不公平现象,即收入贫

富差距、两极分化。经过资本主义经济长期发展的历史证明,完全的市场机制与完全的竞争模式经常是有条件的、暂时的。

11、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具有的责任。

通常,法律责任是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必须具备的制度,而法的强制力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对责任的合理规定。

(法律责任一般有两种解释——积极责任:履行了法律义务就是尽法律责任;

消极责任:违犯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否定性后果。

经济责任上升为经济法规定之后才能形成经济法责任,而如果为行政法与民法所规定,则称之为行政法与民法)

12、经济法责任的属性或特征:A、经济法责任是以经济职责和经济义务为存在前提的,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责任只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如拥有经济职权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同时承担着必须履行经济职权的经济职责,如果滥用或不承担经济职责即不作为,就应该承担经济法责任);

B、经济法责任不以给违法行为人带来经济上的不利后果为

唯一的结果,即不完全表现为加重违法行为的经济负担。(如规定限期整改、补税及没收非法所得等);

C、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包括——公法与私法责任;过

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职务责任与非职务责任;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等等;

D、经济法责任是责任者必须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即只

要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对其负担的经济职责与经济义务表现出消极不作为或不适当作为,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3、经济法责任的类型:(1)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前者是指刑法与行政法等公法规定的行为人(包括国家机关)的责任;后者是指私法所规定的行为人的责任。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兼容的法律,其责任具有公法与私法责任兼容的性质。既不同于行政法、民法与刑法等部门法分别采取单纯的行政、民事与刑事责任方式,而是采取三者兼而有之的责任方式,三种方式或者单独适用,或者综合采用);

(2)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在追究法律责任中的地位而划分的。过错责任:指以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的一种责任。)

(3)职务责任与非职务责任。(据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其经济法律关系

中地位的不同而划分 前者是指行为人因履行公务而发生的责任,首先由行为人所属组织负责,之后进一步追究行为人的行政与刑事责任。职务责任是经济法责任中一种最常见的责任。如不当批准、不当禁止及不当许可等等;后者是行为人以自己的身份从事活动而发生的责任,由个人承担,与组织无关);

(4)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据责任是否具备经济内容而划分——

前者是以财产为责任内容的责任。如赔偿损失、补税、罚款及没收财产等等,它是强制责任人用财产来补偿权利人的损害;后者则不以财产为责任内容的责任,是与人格有关的责任,

如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或判刑等等。)

14、市场主体的特征:与市场不可分割;平等性;只有参加商品交换活动时称为市场主体。

15、企业的三种责任制度:无限责任;连带无限责任;有限责任

我国的企业主要表现为三类:(1)个人独资企业及分公司;(2)合伙企业;(3)法人企业,分为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

16、有限责任:投资者以出资额为限负债企业以全部资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当投资者完成出资义务,则其对企业债务无需负责;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债时,由债权人分配现有的企业资产,不足部分,投资者不再清偿。

相对于无限责任制,有限责任具有以下优势——(1)有利于减少与转移投资风险,把责任限定在出资额以内,多出部分免于责任。转移风险表现在三个方面:A、投资分散化,把风险转移给众多的投资者而并非少数几人,即可以转让出资,同时转移风险;B、当资产额不足以清债时,投资风险随之转移给债权人;C、可以鼓励投资,有利于企业设立与资金筹措。

(2)形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实

现经营的专业化;

(3)促进了产权市场,尤其是证券市

场的发展,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有限责任制的缺陷:造成投资者滥用企业的人格与有限责任,为谋取法外利益提供机会;对债权人存在潜在的不公平等。

17、现代企业制度:(1)、内涵: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以有限责任制为核心内容的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和管理科学的企业制度体系。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方向是公司制。

(2)、特征:①产权关系明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其

他投资者。企业拥有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实体。②自主经营: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财产保值与增值的责任;③利益分割机制:出资者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权益,即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破产时则以出资额大小负债;④经营动机或运营机制:企业按市场经济的需求组织生产与经营活动,以盈利为宗旨,在竞争中成长发展;⑤组织与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企业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形成约束和激励相结合的经营机制,协调所有者、经营者与职工三者的关系。

18、现代企业的财产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

(现代企业以有限责任制为核心,或者现代企业的财产责任制度为有限责任制。)

19、市场、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20、企业形态法定化:(1)内涵与特征:国家以法律形式确认企业形态,以利于建立相应形态的企业法律制度和科学的企业法律、法规体系的过程。它是对企业形式的法定认可;对企业形态的法律模式选择;

(2)法定化的本质:国家对企业组织的干预,也是公权向私权渗透的

表现,是国家行使经济权力的表现。

(3)法定化的意义:①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企业是现代社会最基本

的社会与经济组织;②法律调整企业的客观要求:政府与市场、企业的关系表现为经济法律关系;③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整体公平与效率要求。

21、企业法律形态的构成要素:(1)成员:设立、拥有并支配企业的人(法人与自然人)成员在企业组织中,处于核心要素的地位,没有成员即没有企业。(2)财产责任制度:无限与有限两种。(3)法律人格:通过注册登记等法定程序取得,是企业参与经济活动的前提。(4)

资产:企业得以开展经营活动的一切财产。人、财、物→信息、技术与知识→品牌、制度与文化等。

22、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模式 :(1)、自由放任模式:政府完全不干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存在过;(2)、特许主义模式:由专门的法律或法令的方式准许进入市场。(具体由国家元首发布命令设立、经国家特许设立(如十七世纪荷兰的股份公司设立)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特别法律特设的三种方式);(3)、准则主义模式:由法律规定企业设立的必要条件,只要按照法定条件设立企业,则不必经过行政批准,企业即可登记成立。二十世纪后,世界各国普遍采用。(4)、行政许可主义模式:又称核准主义,企业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才能设立,进入市场须经两道手续——行政许可与登记注册 。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企业滥设; (5)、严格准则主义模式:进入市场规则的规定比单纯的准则主义严格,即国家干预的程度深;(6)、混合模式:据市场主体的性质或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类型分别采用行政许可主义或准则主义。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混合式 :一般市场准入采用准则模式,特殊市场则采取行政许可主义。

23、市场准入制度体系三个层面的制度构成:(1)、一般的市场准入制度。如工商登记制度;

(2)、特殊的市场准入制度,进入特殊市场所要求的特殊条件。如药品、保健品、基础设施、能源、公用事业以及过去的进出口等;

(3)、涉外市场准入制度

24、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条件 :第一,股东人数符合法定人数,2人至50人;

第二,股东出资额达到最低限额;

第三, 股东共同制定章程,反映全体股东的意愿;

第四,名称与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 须进行公司名称预

先核准申请)

第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与经营条件;

第六,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

公司法人的登记事项: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或发起人的姓名与名称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由股东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股东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公司章程;

验资证明;

股东的法人资格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及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和聘用有关人员的证明; 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公司住所证明;

其它需经审批的企业尚应提交批准文件

25、企业名称需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二,全国性公司、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大型企

业集团、历史悠久及字号驰名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国家工商局规定的公司,其名称可以不包括公司所在地行政区划的名称;

第三,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国家级大型进出

口企业和企业集团及其他全国性企业以外,新设立的公司不得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及‘国际’等字样;

资产:企业得以开展经营活动的一切财产。人、财、物→信息、技术与知识→品牌、制度与文化等。

22、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模式 :(1)、自由放任模式:政府完全不干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存在过;(2)、特许主义模式:由专门的法律或法令的方式准许进入市场。(具体由国家元首发布命令设立、经国家特许设立(如十七世纪荷兰的股份公司设立)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特别法律特设的三种方式);(3)、准则主义模式:由法律规定企业设立的必要条件,只要按照法定条件设立企业,则不必经过行政批准,企业即可登记成立。二十世纪后,世界各国普遍采用。(4)、行政许可主义模式:又称核准主义,企业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才能设立,进入市场须经两道手续——行政许可与登记注册 。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企业滥设; (5)、严格准则主义模式:进入市场规则的规定比单纯的准则主义严格,即国家干预的程度深;(6)、混合模式:据市场主体的性质或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类型分别采用行政许可主义或准则主义。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混合式 :一般市场准入采用准则模式,特殊市场则采取行政许可主义。

23、市场准入制度体系三个层面的制度构成:(1)、一般的市场准入制度。如工商登记制度;

(2)、特殊的市场准入制度,进入特殊市场所要求的特殊条件。如药品、保健品、基础设施、能源、公用事业以及过去的进出口等;

(3)、涉外市场准入制度

24、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条件 :第一,股东人数符合法定人数,2人至50人;

第二,股东出资额达到最低限额;

第三, 股东共同制定章程,反映全体股东的意愿;

第四,名称与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 须进行公司名称预

先核准申请)

第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与经营条件;

第六,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

公司法人的登记事项: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或发起人的姓名与名称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由股东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股东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公司章程;

验资证明;

股东的法人资格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及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和聘用有关人员的证明; 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公司住所证明;

其它需经审批的企业尚应提交批准文件

25、企业名称需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二,全国性公司、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大型企

业集团、历史悠久及字号驰名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国家工商局规定的公司,其名称可以不包括公司所在地行政区划的名称;

第三,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国家级大型进出

口企业和企业集团及其他全国性企业以外,新设立的公司不得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及‘国际’等字样;

第四,设立分支机构的总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少于三个,

分支机构应注明‘分店’、‘分厂’‘分公司’,并且应标明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划;

第五,除少数民族外,名称应使用汉字,外商企业可以有

与中文一致的外文名称;

第六,企业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对公众

造成欺骗与误解,不得使用外国国家、政党、国际组织、党政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及部队番号等名称;

第七,不得使用汉语拼音(英文名称除外)、数字以及其

他法律禁止的内容。

26、(了解)公司法修订案:修改内容主要集中于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制度,即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

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修订案

规定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具体规定:(1)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1名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3)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4)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修

订前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最低限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2)、修订案具体作了以下修改:①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②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两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③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 ④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同时,完善出资方式,并调高无形资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所占的比例——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之前规定无形资产不得超过20%)

(三)、高管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赔偿。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3)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4)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四)、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退出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2)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公司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要承担

连带责任。(1)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2)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关联交易: 上

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行为。修订案增加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特殊情况下股东可申请法院解散公

司。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做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修订案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7、如何理解企业运营应该是企业自主经营与国家干预相结合? 国家干预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融入各国的法律体系。以法律手段实施企业运营的国家干预,与根据传统民法所确立的企业自主经营并存于各国的企业运营实践 。从浅层次分析,二者是矛盾排斥的,干预是对企业意志的干预、控制甚至强制;从深层次或长期运营绩效分析,自主经营与国家法律干预体现社会发展对效率与公平的双重追求,是实现企业微观与社会宏观系统共同发展的客观必然。

(一)企业自主经营的经济、社会贡献与缺陷

1、企业自主经营是企业等市场主体运营效率保障的基础前提。

自主经营的企业会自觉地追逐企业运营效率的极大化或者最大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资源的有效使用或资源的优化配置,并有可能进一步确保国家整体经济运行的效率;

2、自主经营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含属性之一,也是市场机制或‘无形的手’功能实现的保证。 市场调节企业等市场主体,同时企业行为干预市场价格走势,使市场价格趋于真实与合理,市场价格体系或市场机制趋于健全;

3、企业自由或事业自由是社会进步的内容之一

在企业等市场主体权利赋予并且保障的前提下,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尤其是个人与组织的创造性可以得到极大的发挥,即个人与组织的潜力或潜能同样可以得到充分的利用;

4、利益或者产权关系更加明晰。

企业与政府、企业与出资者以及企业与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所有利益关系方的权责关系明晰化。

对国有企业而言,减轻政府负担,对企业而言增强其内在的动力与压力,关键是市场秩序因此得以保证;

5、自主经营利于竞争机制的形成,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发展的驱动力。 但是,完全的自主经营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具体表现为——

(1)为追逐自身效率或为竞争的自身需求而采取不公平竞争的趋向与行为以及垄断市场的趋向;

(2)企业之间以大欺小、资源分配不公平或资源占有使用不公平并最终导致资源的不合理使用;

(3)企业内外关系完全出于自我调节的状态,关系状态取决于企业与管理者的道德与责任感等自律行为,参差不齐的自律行为会导致市场主体之间,包括与社会、政府、其他群体之间关系的不协调并最终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

(4)外部不经济现象

单方面或个体经济而其他主体不经济;

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而消费者利益的最低化、最小化甚至负消费、有害消费等,即消费不经济; 企业利益最大化而生态利益的最小化甚至恶化,即社会生态不经济;

(二)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的经济、社会贡献及其缺陷

国家或政府干预源于其权力属性,但本质上政府或国家与企业的目标是一致的,即效率与发展是其共同的方向。

干预本身首先围绕效率,二者的分歧主要应表现为局部与整体、短期与长期等价值或效率的关注不同,即国家干预本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1、国家干预与公平效应

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的主要价值关注首先表现为社会公平或公正平等,从多个侧面维护社会公平,并保障社会的长期与整体的效率 。

企业主体经常是无视负外部经济效应,而积极利用正效应,国家可以通过强制纳税、缴费或其他责任形式加以调节、纠正

2、国家干预对企业运营的积极影响

(1)国家或政府的积极干预本身对企业等市场主体的运营效率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

如目前国家对房地产、汽车等行业的积极干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行业投资膨胀并最终导致单个企业效率降低的局面

(2)对某个企业或部分企业的干预可以保证大多数企业效率与整体行业的效率;

(3)督促或监督企业技术进步、产品质量改进等可以间接提高企业效率;

( 4)市场秩序维护或改进同样是企业效率的基础

(三)结论

企业自主经营与政府干预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前者侧重‘饼’的大小,而后者侧重是否‘等份’或如何分割,而这本身存在一定范围或一定程度的冲突与矛盾。

二者存在着统一与互补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促进经济整体增长,可以实现较高层次的社会公平,或共同富裕。其中需要国家积极的干预,以避免各种可能损害效率的消极因素,或企业特权替代国家特权现象的出现,同样可以促进效率的提高。

28、法律通常赋予越权无效的后果,即越权原则。源于19世纪的英国,旨在保护股东与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即股东与债权人等对公司经营风险分担的公平。

经实践证明,越权原则存在诸多不足,不仅会损害效率,同时对本身追求的公平也难以真正实现,具体表现为——A、越权原则给社会交易带来极大不便,增加交易成本,错失最佳交易机会;同时对交易相对人而言,亦须了解其公司章程,否则会造成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B、越权原则经常成为公司规避责任的工具,即对于不利的交易结果,

公司会借此推卸其应承担的责任或义务;

C、越权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股东的权益,但对于投资债权人

而言,由于其无法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与决策,从而难以利用越权原则避免风险;

D、为规避越权原则,部分章程可能笼统、模糊,造成越权原则无

效或丧失本身的存在价值;

E、对交易相对人显失公正,即公司会将越权责任推诿给交易相对人,

而使交易相对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29、法人人格否认制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理由,否认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并在此基础上重新配置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

为克服法人人格独立及由此所决定的法人责任独立产生的弊端而出现的一项制度,即在承认

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责任有限或减轻的前提下,防止滥用法人人格谋取法外利益

结果——或者由股东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企业法人承担股东的责任。

30、企业社会责任: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及投资者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企业社会责任的特征:与企业的其他责任形态相比,企业或公司的社会责任有以下特点:

1、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关系责任或积极责任

即一方主体基于与它方主体的某种关系而负有的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义务。

2、企业的社会责任以社会为企业义务的相对方

社会指的是一般公众或受公司行为现实和潜在、直接与间接影响的人的群体

由消费者、雇员、债权人以及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资源、环境以及福利与保障事业的受益者等构成。另外,从保障现实与潜在股东的投资利益角度分析,股东也是一部分。

3、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的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或正式制度安排与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

4、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对传统的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补充,但并不否定最大化原则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1、国有企业的资产保值与增值;

2、职工民主参与经营管理;

3、劳动保护;

4、对债权人、用户与消费者的责任;

5、精神文明与职业道德建设;

6、股东与投资者的责任等等。

30、市场秩序:市场参与者按照特定的市场交易规则安排生产经营行为而产生的个人利益(或企业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状态。

31、公平经常存在着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差别——

形式公平把公平简单地理解为赋予市场主体之间相同的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同的义务,即过分强调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身份平等以及神圣私权。

公平不应是简单的形式公平,市场秩序法的价值追求是实质公平

实质公平即限制某些特殊市场主体的特殊行为,使市场主体在实质上处于相同的地位,以便于有效的交易与竞争。

具体说,实质公平原则重视市场主体的实际权利义务的配置及其结果而并非形式上的规定。 一方面,对具有优势地位和能力的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增加其义务或制止其权利的滥用,以促使其尊重弱势主体的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权;另一方面,对可能遭受经济特权侵害的弱势市场主体进行特别保护,提升其市场地位并逐步增强与强势主体相抗衡的能力,最终达到实质公平。

32、倾斜保护弱者原则:由于资源占用、禀赋、信息分布、经营管理、财富或事业的理念、社会分配以及消费者自身的消费理念等等诸多方面的细微与巨大差异以及竞争与垄断的加剧等原因,造就社会弱势群体现象的必然出现。为实现自身的公平价值追求,市场秩序法必然倾斜弱者或以社会为本位,最终实现均衡的发展

33、特殊商品的专营与专卖制度

前者是指由国家设立或指定特定的经营单位专门经营特定商品而其他主体不得经营的商品经营制度。包括金银等贵金属、文物、毒性与放射性药品、城市水电气、邮电、食盐以及主要粮种等;

后者是指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对特定商品的产供销进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的商品经营制度。当前主要是烟草,即烟草专卖制

34、不正当竞争也称不公平竞争、不当竞争或违法竞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与正当竞争相伴

而生的竞争现象,随着竞争程度演绎而日益加剧的社会现象。

表现:欺骗性交易行为;不当低价销售;不当有奖销售;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

35、竞争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区别

第一,竞争利益的范围更加广泛,涵盖所有影响竞争者经营活动的因素;经济利益则主要表现为收入与利润、盈利与亏损、资产与负债等;

第二,部分竞争利益不能量化,而经济利益则一般直接表现为量化指标;

第三,二者经常不同步,或竞争者为获取竞争利益有时会暂时牺牲经济利益

36、不当竞争与正常竞争的区别

不正当竞争与正当竞争均属于竞争的范畴,二者在产生条件、行为主体、行为目的等特征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同时,二者互为存在前提;但二者在法律与道德评价上存在根本的差别。 (正常竞争或正当竞争是指建立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基础上的良性竞争或有序竞争。它要求参与者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和相同的法律地位,并在公平的环境中,共同地遵守公平的竞争规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与行为准则,以诚实信用的理念,凭借自身的经营实力开展自由的竞争。)

二者的差别具体表现为——(1)竞争手段:二者的本质区别为采取的手段不同,不正当竞争属于违法竞争,而正当竞争属于合法竞争;

(2)竞争过程与秩序:正当竞争承认和维护市场规则并尊重竞

争对手,因而既是市场规律的展开形式,同时也是市场机制的反应与维护,最终可以推进市场的有序发展。

不正当竞争则是借用竞争机会,采取违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自身利益,损害市场秩序与整体效率。

(3)竞争结果:违法竞争的少数人利益保障,而守法的多数人

可能得不到保障,或者“劣币驱逐良币”,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36、欺骗性的交易行为:也称仿冒行为,是经营者采取假冒、仿冒或其他虚假手段,使交易相对人产生混淆或误信,从而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

具体的表现形式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采用虚假或其他不诚实的手段,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既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违反《商标法》行为表现为——A、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生产时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B、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C、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D、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其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理论上称为‘反向假冒他人注册商标’;E、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如在同种或类似产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名称与包装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以及为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2、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造成混淆。仿

冒知名商品。即借助其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是较为普遍的不当竞争形式,表现为—— 冒用、模仿;冒用名称、包装等。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信。企业名称或知名经营性

姓名具有唯一性与专用性,为企业或个人所独有。

4、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质量标志有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产地标志与等级标志等等

39、欺骗性交易与商业混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及欺骗性有奖销售的区别

(1) 欺骗性交易与商业混同。国外‘商业混同’是指仿冒、假冒他人已经存在并享有一定声誉的商标、产品、企业名称、产地等,混淆真假产品或以假乱真,其特点是存在仿冒与假

冒的对象。

(2) 欺骗性交易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二者在本质与危害性上非常接近,但存在以下差异: 发生的场合不同:交易过程与宣传过程;

采用的方式不同:前者经常不借助宣传;

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者直接侵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而后者一般不直接侵害;

(3)欺骗性交易与欺骗性有奖销售。二者都是发生在交易过程并且均是对客户的欺骗 主要区别:前者是一般的交易场合或交易过程;后者是特定的有奖销售场合;

前者对交易产品或服务作假,后者对奖励方法作假

38、(了解)不当低价销售的适用例外:并非所有的低价销售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当低价销售与正当低价销售相对而言,正当低价销售或合理降价销售即不构成不当竞争行为 只要低价销售本身不同时具备不当低价销售的两个要件——第一,主观排挤对手

第二,客观低价行为。

具体的例外情形为—— 1、鲜活商品,如农产品及其加工品;

2、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商品或积压产品,如食品、化妆品及营养品等;

3、季节性降价产品,如服装等;

4、因清偿债务、转产及歇业停产等降价产品

39、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宣传方法,对商品或服务做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引起或足以引起交易相对人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表现形式:1、种类划分:(1)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划分为—— A、广告主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B、广告经营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C、其他经营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根据虚假宣传的方法,分为——引人误

解的虚假广告宣传与引人误解的其他虚假宣传;

具体表现:(1)滥用各种夸张性或绝对性的语言。如国家级、最高级以及最佳等;

(2)滥用公众对名人、专家、国家领导人以及权威机构的威信等;

(3)使用含糊其辞的语言或形象;

(4)虚假产品或服务的获奖情况、商标权或专利权的授予情况以及销售地区或数量等;

(5)隐瞒商品或服务的瑕疵;

(6)滥用各种数据、比例等等。

40、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的关系:

虚假广告是指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广告。如捏造信息、夸大信息、错漏信息、含混信息、虚假承诺以及无端保证等等。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多数是通过虚假广告的形式加以实施,但二者同样存在重大区别: 一方面,广告只是其中一种形式,除此以外,虚假宣传还存在其他许多形式——展览会;订货会;新闻发布会;产品鉴定会;座谈会;博览会;领导人合影题词;价格标签以及散发宣传材料等等方式;

另一方面,虚假广告如没引起误解,则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真实的广告,如引起误解则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1、垄断的分类:1、依据垄断者占有市场的情况:独占垄断或完全垄断;寡头垄断;联合垄断;

2、依据垄断产生的原因:经济垄断;国家垄断;行政垄断;自然垄断

(非法垄断是指一国法律对之做出否定性评价的垄断,大部分垄断行为都属于非法垄断; 合法垄断是指部分特殊的行业,在特定的时期或阶段,为法律所默许或公开允许进行的垄断

经营)

4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对市场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1)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即不正当的确定、维持与变更价格的行为;

(2)差别对待。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价格与交易条件等方面具有

明显的差异或歧视,表现为——价格高低;交货速度;交货条件;配件供给与服务提供等诸多方面;

(3)强制性交易。采取利诱、胁迫等手段强制对方交易,表现为——强迫

他人与本组织交易而不与竞争对手交易;迫使竞争对手放弃或回避与自己竞争等等;

(4)搭售与附加不合理条件;

(5)掠夺性定价。一般表现为低于成本定价;

(6)排他性交易或独家交易

43、相关市场:指向共同的买者销售具有竞争性产品的所有卖者,分为:相关产品市场与相关地域市场。

确定相关产品市场的关键是划定可替代的产品,界定相关产品市场一般考虑两个方面—— 消费者需求的可替代性;生产者供给的可替代性。如火车与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44、消费者的权利:产品大致分为生产性消费资料与生活类消费资料,其中,生活类产品的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1、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安全权);

2、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权利(知悉权);

3、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

5、获得补救与赔偿的权力(求偿权);

6、监督权;

7、获得消费者教育权;

8、人格尊严受尊重权;

9、结社权。

45、经营者、生产经营者应履行以下义务:1、遵守法律义务。

2、接受消费者监督义务。

3、保障消费者人身与财产安全。

4、信息提供义务。

5、出具凭证、单据义务。

6、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7、品质担保义务。

8、保证提供可提供产品与服务的义务。

9、不得出现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

10、尊重消费者人格的义务。

46、消费争议解决的途径:与经营者和解(最有利);请求消协调解;向工商、物价及卫生等机构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47、产品质量管理体制:产品质量管理分为国务院和县以上地方政府两级管理体制; 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合格与安全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制度

48、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自行与第三方两种形式;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由国家标准化组织(ISO)提出,并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质量管理措施。该制度采取企业自愿的原则

49、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1)监督抽查产品的主要类型:可能危害人身及财产健康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消费者与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2)抽查方式:抽查采取随机方式。不事先通知企业或抽查具有突然性。

50、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1)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具体说,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所要求的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使用性能存在瑕疵做出说明的例外。符合产品或包装所注明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遵守质量表示制度。

(3)不得为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1)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

其他标识;

(2)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遵守产品质量表示制度;

(4)不得为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

(5)不得销售失效、变质产品;

(6)不得伪造产地等

51、倾销:指一国以低于在本国或者在第三国的销售价格向另一国推销出口产品的行为。

(倾销的表现形式:从倾销的时间长短分为:A、突发性倾销。B、短期倾销。C、长期倾销。

从倾销的目的与动机划分:A、保持竞争地位的倾销;B、开辟与占领

市场的倾销;C、销售过剩产品的倾销,也成维持‘规模生产’的倾销;D、新产品倾销;E、以赚取外汇或完成出口任务为目的的倾销)

52、补贴:指一国政府在国际贸易中为增加某一产品的出口或限制某一产品的进口,而对某些行业或企业(或其产品)提供无偿的经济支持或扶持的行为。

(补贴的表现形式:根据补贴的对象分为:一般补贴,也称生产补贴或国内补贴(补贴生产);出口补贴——国际贸易中最传统与最主要的补贴方式(补贴企业)。

根据补贴的方式分为:直接补贴——政府直接给与现金或其他财产;

间接补贴——政府给与优惠政策

根据反补贴法的态度分为:可诉讼性补贴;不可诉讼性补贴;禁止使

用性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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