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例分析:连环购车未过户

交通肇事案例分析:连环购车未过户

交通肇事是指车辆行为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情形。交通肇事所致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符合刑法中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定罪条件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法律责任。以下海口交通事故律师为您介绍相关内容。

[案情]

2008年7月24日19时40分许,何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严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受伤住院。经依法鉴定,严某被评为10级伤残。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系违规占道驾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何某无赔偿能力,严某遂将何某以及摩托车原车主高某告上法庭,要求法庭依法判决何某与高某共同赔偿严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0728.31元。法院审理查明,原车主高某于2008年6月4日将车卖给李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交付了购车款,高某将二轮摩托车交给李某实际所有。此后,李某又将车卖给刘某,刘某于2008年7月16日将车卖给被告何某,这多次买卖中,都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只是交付了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

[分歧]

原车主高某对这起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 合议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车主高某在车辆交易中,虽然已实际交付车辆和相关登记资料,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标的物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高某仍然是该摩托车的法定车主,即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应该补充垫付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车主高某在买卖合同中,已实际交付摩托车,该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高某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车辆已实际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被告高某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

第一,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是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了对于物最终予以处分的权利。原车主高某在出卖该车,并且已实际交付车辆及有关资料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却无法支配该车的使用,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更无权再处分该车。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车主高某对该车已不享有任何权利,如果要求其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第二,原车主高某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在摩托车交付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我国机动车物权的公示方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机动车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交付标的物即产生法律效力,所有权发生转移。若未经登记,仅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物,即依法享有该物的所有权,原买受人失去对该物的所有权。该案中,原车主高某将摩托车卖与他人,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交付了摩托车以及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摩托车所有权已依法转移,高某已不再是摩托车所有权人,因此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影响的是车辆管理机关对车辆的登记管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可见,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登记,是在机动车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之后的行政管理行为,是行政管理的需要,该行为并不能对机动车的所有权产生实质影响。公安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的复函《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也同样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原车主高某,虽然仍然是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但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该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出卖并交付摩托车的行为已依法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而并不是要经登记过户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故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还有其他疑问,欢迎上法律直通车。 法律直通车交通事故律师始终致力于建立一支专业知识全面、诚信高效务实的专业化律师队伍,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实现了律师团队建设与整体优势的双向发展。一宗案件有多位专家律师为您“把脉会诊”,您所得到的必将是最高层次的法律服务和最满意的诉讼结果。

http://www.lawztc.com/jtsg/jtzs/jtzsz/2015/0318/17480.html

交通肇事案例分析:连环购车未过户

交通肇事是指车辆行为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情形。交通肇事所致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符合刑法中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定罪条件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法律责任。以下海口交通事故律师为您介绍相关内容。

[案情]

2008年7月24日19时40分许,何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严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受伤住院。经依法鉴定,严某被评为10级伤残。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系违规占道驾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何某无赔偿能力,严某遂将何某以及摩托车原车主高某告上法庭,要求法庭依法判决何某与高某共同赔偿严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0728.31元。法院审理查明,原车主高某于2008年6月4日将车卖给李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交付了购车款,高某将二轮摩托车交给李某实际所有。此后,李某又将车卖给刘某,刘某于2008年7月16日将车卖给被告何某,这多次买卖中,都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只是交付了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

[分歧]

原车主高某对这起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 合议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车主高某在车辆交易中,虽然已实际交付车辆和相关登记资料,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标的物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高某仍然是该摩托车的法定车主,即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应该补充垫付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车主高某在买卖合同中,已实际交付摩托车,该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高某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车辆已实际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被告高某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

第一,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是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了对于物最终予以处分的权利。原车主高某在出卖该车,并且已实际交付车辆及有关资料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却无法支配该车的使用,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更无权再处分该车。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车主高某对该车已不享有任何权利,如果要求其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第二,原车主高某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在摩托车交付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我国机动车物权的公示方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机动车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交付标的物即产生法律效力,所有权发生转移。若未经登记,仅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物,即依法享有该物的所有权,原买受人失去对该物的所有权。该案中,原车主高某将摩托车卖与他人,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交付了摩托车以及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摩托车所有权已依法转移,高某已不再是摩托车所有权人,因此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影响的是车辆管理机关对车辆的登记管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可见,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登记,是在机动车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之后的行政管理行为,是行政管理的需要,该行为并不能对机动车的所有权产生实质影响。公安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的复函《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也同样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原车主高某,虽然仍然是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但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该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出卖并交付摩托车的行为已依法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而并不是要经登记过户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故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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