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法律意识的培育

程秀玲  梅义征

法律在当代中国社会,尤其在经济生活中,正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人们对法律的重视程度也与日俱增。党的十六大进一步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确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明确提出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尤其是法律意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一方面,尽管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较改革开放初期已有较大的提高,但离法治社会的目标仍有较大的距离,特别是一些肩负组织、管理、决策职能的领导者的法律意识仍十分淡薄,“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情代法”的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另一方面,我国学界对法律意识的研究和探讨也有待进一步深入。有鉴如此,笔者不揣冒昧,拟对法律意识的主要内涵、法律意识成长的社会环境因素以及法律意识培育的途径作一个粗浅的分析,以求教于学界。

一、法律意识的内涵

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必然具有社会意识的一般特征。所谓社会意识,从字面意义理解,是人的主观意识对客观社会存在的反映,具体体现为社会精神生活及其产品。社会意识与社会存在共同构成人类的社会。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存在是社会意识的物质基础,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物质生产方式的性质决定社会意识的性质,物质生产方式的变迁推动社会意识的变迁。马克思指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1] 另一方面,社会意识具有相对独立性,并反作用于社会存在。列宁指出,“人的意识不仅反映客观世界,而且创造客观世界。”[2]毛泽东同志也指出,“一定的文化(当作观念形态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给予伟大影响和作用于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3] 社会意识这种依存性和能动性的特点决定了社会意识决非社会存在的奴仆。

瑞士著名心理学家和哲学家皮亚杰在他有关认识发生学的研究中发现,人在终其一生的社会化发展进程中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范式要发生多次的转换,而这种转换也意味着个体心理与认知水平的发展、提高和成熟。他认为:“认识的获得必须用一个将结构主义(Structurism)和建构主义(Constructivism)紧密地连结起来的理论来说明,也就是说,每一个结构都是心理发生的结果,而心理发生就是从一个较初级的结构转化为一个不那么初级的(或较复杂的)结构”[4]。由此可见,个体乃至某一群体的社会意识的发展也应有相应的认知范式的发展与转换。具体来说,社会意识同样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社会意识的初级形式表现为对社会存在的感知,高级形式则表现为对社会存在的反思与价值判断,在这二者之间还存在着一个中间层次,它表现为对社会存在的理解。

那么,什么是法律意识呢?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感知、理解、心理体验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功能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适用的评价、对各种法律行为的理解、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等等,是法律观点和法律观念的合称。[5]

法律意识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必然服从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认识论的一般规律。也就是说,法律意识的形成始终与物质生产融为一体,直接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另一方面,法律意识和其他社会意识一样,除在整体上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外,还有其不完全依赖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自身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1.法律意识与社会意识的其他部分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2.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具有继承性;3、法律意识与一个国家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整体制度结构存在着非常紧密的关系;4.法律意识在形成的过程中,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往往不完全同步,它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于或者落后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

法律意识也有一个由低到高的发展过程。第一个层次表现为懂得遇到问题找法,我们可以将之称为工具意识;第二层次表现为自觉按照法律行事,我们可以将之称为实践意识;第三个层次表现为对法律的信仰,我们可以将之称为价值意识。这三个层次既呈现由低向高依次演进的特点,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一个法治程度很高的社会,法律不仅是人们可资利用的工具,而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肯定,在这样一种社会环境中,公民的法律意识一开始就处于比较高的层次。而在一个象我国这样缺乏法治传统、主要依靠政府推进法治的社会,公民法律意识的成长就表现出明显的阶段性和层次性。公民只有体会到法律给他们带来切实的便利和益处以后,才会自觉地按照法律行事,并最终确立对法律的信仰。总体来说,引导公民如何运用法律相对比较容易,但要在公民中培育对法律的信仰则要困难得多。

对法律的信仰作为公民法律意识的最高层次,既是公民法律意识的核心,又是衡量公民法律意识是否真正健全的标志,也是社会真正实现法治的前提和关键。对法律的信仰并不意味着对某种法律制度或规范的简单的盲从,而是对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对法制建设进程的积极参与,是理性与信仰的高度统一。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关键就是要使他们牢固树立对法律的信仰。这种信仰不是某个或某些个体的心灵活动,而是整个社会的实践显示出的对法律的尊重和倚重。

二、影响公民法律意识形成的主要因素。

法律意识和其他社会意识一样,其发育和成长都是诸种社会因素影响的结果,其中关键有以下几种:

首先是政治体制的基本建构。一个国家政权是否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对于公民法律意识的形成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所谓法治,从实体方面讲,可以理解为民主、自由、平等、秩序等方面;从形式方面讲,可以界定为法律的公平性、普遍性、明确性、稳定性和一致性等。法治的实现过程,从一定的意义上讲,主要是指民主宪政的实现过程,民主政治是法治的前提,而健全的法制体系则是法治的基本保障。一个民主高度发达,法制体系非常完善的社会,必定也是公民的法律意识比较健全的社会。反之,在一个独裁或专制的国家,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一件可供利用的工具,它一开始就将民众设定为被管理和统制的对象。在这种制度下,法律异化为外在于社会的强制性力量,民众要么成为顺民,要么成为暴民,没有第三种选择,因而根本谈不上法律意识的养成。

其次是公民社会的发育程度。所谓公民社会,是指介于公民与国家之间,由公民自愿参加,以自治为基础的经济、社会活动的公共领域,具体体现为许多性质不同的、独立于政府的社会团体所共同组成的社群。公民社会是一个以主体人格独立为原则的社会。结社自由是公民社会的基础。公民通过自愿参加各种结社活动,成为各种团体、组织的成员。公民社会是公民法律意识成长的温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民社会有利于培育公民的民主意识和自治意识。公民社会作为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社会,是一个在生成、组织和运转等方面都主要以民间形式进行的具有自我组织能力的系统,主要依靠内部自发生成的秩序得以维持,无须国家强制力从外部建立,其突出特点是自发性和自愿性,不受政治团体干预,政府不可以随意介入和干预公民社会内部的事务。此外,公民社会的组织原则必须以民主为基础。在这里,每个公民在合法的范围内都可以自由讨论社会或政治事务,任何人不得对之进行压制。第二、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国家权力的重要制衡力量。公民社会通过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对不合法的权力行使进行抵制,使政府免于变成专制政权和社会免受政府的宰制。这也就是托克维尔所说的“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公民社会对于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观念来说至关重要,是公民权利、自由的保护屏障。因此有人说,“公民社会的建设乃是宪政建设的基础”[6]。假如社会上不存在一个开放的空间,让公众可以自由地讨论社会或政治事务,便意味着这个社会已经被政府控制着,社会没有民主和自由。第三,公民社会有利于培育公民对国家的参与意识和归属意识。公民社会在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架起了对话的通道,并确立稳定的秩序。公民的各种要求、主张在公民社会里积聚、成长,并通过公民社会中特有的各种组织向政治国家表达。而政治国家也通过公民社会对公民的行为进行引导。公民社会孕育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对话的基本形式即法律,而法律又进一步确认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基本架构。秩序是法律的实证化。在这里,“被我们看作国家与公民对话的主要语言的法律,是典型的不考虑个人状况,而不是顾及那些它们抽象地建立的与它们自身有关的东西的一般的要求”[7]。在马克思看来,法律要经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实施,这一事实只属于“外在必然性”关系,而法律的“内在目的”即决定因素,不是国家而是市民社会[8]。因此,可以说,公民社会既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又是法治原则和规范产生的源泉。公民与政治国家的“冲突”、“纠缠”在公民社会被消解,公民也在这一过程中培育起对自己国家的忠诚和责任意识。

第三是立法、司法和行政体制的主体导向。立法、司法和行政体制作为国家制度安排的主体组成部分,其自身的设计和定位不仅直接关系到整个制度是否能真正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且直接影响了民众法律意识的形成和成长。首先,立法的程序设计是否能真正体现一个法治国家的要求,做到民主性与科学性的有机统一,是现行法律能否取得民众的认同的关键。所谓立法的民主性不仅指制定法律的机关是由民选产生的代议机构,而且指立法过程的民主,公开。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民众从实际意义上参与立法的过程,使法律为他们所了解。立法的科学性则要求立法不仅要真实地反映当前社会的现实需要,而且要为社会的发展留下适当的空间。总之,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要求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一方面能体现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给人们或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另一方面要照顾到社会发展和变革的需要。其次,司法体制是否体现客观公正的要求直接影响了民众对法律权威的认可。民众对法律权威最直接的感受来源于司法机构本身的权威性。而司法机构的权威则主要受两种因素的制约:一是司法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构成部分,自身是否具有足够的独立活动空间,真正体现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二是司法机构在行使自己的权力时,能否真正合乎法律制度的要求,也就是所谓的“司法合法”,这是司法赢得社会公信力的根本依据。第三,行政体制能否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运作。在整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中,行政管理涉及的范围最广,与民众的联系也最为密切,因此,行政体制的建构是否合法,直接影响民众对法律的遵守。它要求,一方面,行政体制必须服从法律制度的安排,严格遵循职权法定的原则;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行使对社会事务管理职能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三、公民法律意识培育的主要途径

法律意识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既可呈现为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也可以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在我国这样一个典型的主要依靠政府推进实现法治的国家,要培植法律意识,使全体公民牢固树立对法律的信仰,笔者认为,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进一步强化我国政治制度的法治基础。首先,党要依法执政。20世纪世界社会主义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共产党能否依法执政,依法规范自身的行为,不仅对民众的法律意识的成长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且直接关系到其自身执政的合法性。社会主义实践早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法律虚无主义,无论对苏联还是我国都产生了灾难性的影响。笔者认为,党依法执政,一要依法制约、规范自身的权力。将党的执政理念和执政方法通过明确的法律确定下来,切实做到党不存在超越法律之外的权力,与此同时,党自身的执政行为也要接受法律的监督。二要处理好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者的关系。使立法能切实体现广大人民的利益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司法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保持高度独立,行政机构能切实担负起对社会行使管理的职能。党对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的监督主要通过制度的预先设定而非直接的干预。其次,要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民主政治是法治的前提,只有切实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民主权利,才能真正使他们成为法治的主体,激发他们参与法治的热情。要不断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公民的权利义务体系,使公民成为法律意义上平等的独立主体。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体系;另一方面,要尽快制定民法典、物权法等,完善私法体系。同时,必须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使纸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最后,要进一步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转变政府职能,确保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使广大民众直接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是促使其法律意识成长的最有效的途径。一起违法行政或腐败司法对一个人法制观念的影响,远远超过对其喋喋不休的法律灌输,可以说,公民法律意识的养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司法、行政等法制实践活动的性质和形式。

第二,不断发展和扩大基层民主自治。要进一步消融国家优位理念,逐步树立起社会优位理念。要在加强基层民主自治体制建设的同时,大力发展独立于政府及其它权力机关的社会中介组织,努力建设一个健康发展的公民社会,使公民在自治中培养民主意识和责任意识。同样重要的是,要不断健全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市场经济对规则的需求,市场主体对权利意识的发育和扩张都为法律意识的成长准备了土壤。从历史上看,正是市场经济造就了市民社会的主体,拓展了市民社会的活动空间,塑造了市民社会的意识形态,塑造了市民社会的自治体制,促进了适合于市民社会的法律理念和制度的形成[9]。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指出:“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提供一种理想的秩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10] 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精神起源的考察之后,得出的一个重要结论就是生产要素的流动特别是劳动力的流动带来得最显著的政治法律后果就是打破了以等级和特权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格局,建立了自由、平等、契约的新的格局,从而孕育了和催化了人们对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精神追求。可以说,没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公民社会,也就没有法治,更谈不上公民法律意识的养成。

第三,深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我国特有的政府推进型法治实现模式,既赋予法制宣传教育在培育公民法律意识方面特别重要的地位,又意味着法制宣传教育的艰巨性和长期性。一方面,我国特有的社会历史发展的状况,决定了至少是大多数公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另一方面,我国自改革开放以后法制建设的快速发展,尤其是立法进程的不断加快,决定了必须通过深入的宣传活动,才能使公民较好地理解和把握现行的法律法规,使自身的行为符合法制建设的要求。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也是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要通过宣传教育,使他们真正懂得,公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主要在于保障公民安全、财产、幸福等基本权利,公权力产生于权利并服务于权利。与此同时,要不断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引导公民积极参与法制建设的进程,在参与中不断培育和强化自身的法律意识。

四、简短的结论

公民法律意识是其社会意识的有机组成部分,又是其法律素质的核心和关键,它与一个国家的法治进程同步发展,同时也真实地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的状况。要保证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健康成长,我们不仅要深入持久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还要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尤其是要进一步深化我国政治体制改革,要改变我们党的执政方式,真正做到依法执政;要确保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同时要不断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培植一个健康发展的公民社会。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 ,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2]《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228页。

[3]《毛泽东选集》(合订本),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624页。[4]皮亚杰,《发生认识论原理》王宪钿等译 英译本序言

[5]笔者在这里主要参考了赵震江、付子堂的观点,见赵震江、付子堂著:《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

[6] 范亚峰:百年中国宪政经验论.中国公法网,2002.7.16.

[7] 王涌:“宪法与私法关系的两个基本问题”。吴汉东。见《私法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96页

[8] 付子堂:《法律意识形态的演进——从马克思到邓小平》。重庆出版社,2000年。第39页。

[9] 参见陶鹤山著:《市民群体与制度创新——对中国现代化主体的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10]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此文发表于《法治论丛》2003年第六期)

如何培养青少年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等。法律意识属于历史范畴,具有明显的阶级性和政治性。法律意识也属于法律文化范畴,它是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精神成果,包含着人类在认识法律现象方面的世界观、方法论、思维方式、观念模式、情感、思想和期望,蕴涵着个人及群体的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评价。法律意识不是自发形成的,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学习和自觉培养的结果,也是法律文化传统潜移默化的影响的结果。

法律意识培养的必要性、紧迫性

青少年是一个从年龄上讲横跨少年和成年的群体,他们既有青年人的朝气,又有少年的稚气。他们一方面思维逐步走向成熟,另一方面充满青春的躁动和思想的波动。他们渴望了解和认识这个丰富多彩然而纷繁芜杂的大干世界,也渴望融入社会并得到社会的理解。他们对世界因好奇而不免有时盲从、盲动。外界隐藏在美丽外表下的诱惑,社会转型时期产生的各种阴暗现象,常常使他们在困惑、迷惑中随波逐流,甚至于在不知不觉中受到伤害。如何去引导和规范青少年的思想和行为,提供维护他们合法权利的方式、方法?如何帮助他们学习法律知识形成基本的法律意识,培养他们对法律规范的内在信仰从而自觉遵守,遏制住日益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及针对青少年的犯罪?

培养青少年法律意识的主要途径

(一)通过学习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灌输基本法律规范,帮助青少年守法观念和法律信仰的初步形成。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对有轻微违法的行为的人进行行政处理的行政性行为规范,《刑法》是对构成犯罪的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刑事法律规范。两者的共同点是对违法犯罪的人追究责任,只不过《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所针对的行使处罚权的部门及程序、处罚对象、违法的轻重程度、处罚的轻重程度不同而已。通过学习《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青少年可以初步认识和区分什么是违法行为,什么是合法行为,哪些行为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哪些行为又是法律、法规准许乃至鼓励的。不但要灌输理论知识,而且应从身边人、身边事上着手分析,针对青少年的年龄、特点从鲜活的日常生活中总结、提炼典型案例,让其自我教育,明辨是非,理论密切联系实际,有的放矢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教育学生如何应对处理别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避免和减轻不必要的伤害,怎样更好地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达到一般预防和维护青少年权利的双重目的。

(二)通过对《宪法》的学习,促进青少年权利意识的形成。

权利文化是与人道主义文化、科技文化一起构成当今世界三大文化主流的文化之一。权利文化的核心是权利本位的理论。权利本位的思想有两大内涵。其一,它是解决公民和国家主体关系的理论。主仆型文化产生义务本位。在这种本位中,国家主宰一切,公民只有无条件服从的义务。权利本位则不然,它把公民对国家的关系颠倒过来,认为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以保证公民主人地位的获得为绝对义务。其二,它是解决权利与权力互动关系的理论。国家权力的行使以公民创设权利的实现条件为目的,权力的行使如果背离了公民权利得到保障的宗旨,权力便会得到改造。国家权力以公民权利为运行界限。而两者界限由法律明定之。权利本位思想的实质是个人权利的实定化和义务的相对化。在这种文化的熏陶下,人与国家具有三种关系,即义务领域里的服从,自由领域里的排斥,权利领域里的依靠和参与,于是就产生社会和谐。

权利文化的形成有赖于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勃发。所以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必须从小着手进行。而青少年公民的权利意识则必须通过对宪法的学习,树立宪法至高无上,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一基本的观念。我们不仅要让青少年知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的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我们更应让青少年懂得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众所周知的是宪法是安邦治国的总章程,但这一结论却主要是就国家管理的角度而言,因而与宪法的核心价值取向并不完全统一;事实上,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就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列宁也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故由此可知,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而且,这也可以从宪法的发展历史和宪法的基本内容中的到证明。从历史上看,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尽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然而,这两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二者的关系而言,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因此,青少年就可以理解到:宪法不仅是系统全面地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部门,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三)  学习《民法》,促进平等和契约观念(诚实信用)的形成。

人人平等和遵守契约观念的形成必须依赖于《民法》的学习。民法起源于简单商品经济获得相当发展的古代罗马社会。经过人类历史演进的熏陶,民法逐渐成为调整各国不同社会形态下的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从本质上讲,民法就是把一定社会里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见,民法一个重要的特点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平等的主体在商品生产和交换的过程中,要取得对方的财产就必须支付相应对价,体现等价有偿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要受以民法为主的法律的保护,而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是民事主体间签订合法、有效的契约(即合同)。契约各方在自愿的原则下按自己的意愿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契约必须遵守,契约即是交易各方间必须遵守的“法律”,这也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体现。通过学习,使青少年将更好地理解和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必须遵守”的平等、守约思想。

(四)  清除旧的“厌讼”观念的不良影响,强化诉讼意识,树立新型的诉讼观念。

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是“刑治主义”,同时法律规范是“礼法合一”,法律精神的原则是“宗法伦理”。所以从古至今,基于“性善”、“天人合一”的理念,认为教育是可行的,争讼则是可以避免的。孔子在《论语》中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大意就是说他接受人们的讼案后,并不立即进行审理,而是采取拖延的策略,让人进行自我反省、自我教育,以达到无讼的目的。故而,中国长期以来人们认为争讼是对自然秩序的破坏。相反,没有争讼的社会才是理想、和谐的社会,这一观念在中国人中可谓根深蒂固,人们不愿诉讼,极力避开诉讼。即使到现在,有些人仍然把打“官司”,特别是当“被告”看作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一般地,亲人、朋友间如果走进法庭,将矛盾、争议诉诸法律,无论是外界人士眼中还是事实上,亲情、友情必定荡然无存。

我们就是要从学习《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诉讼法律入手,着重在受传统“厌讼”思想影响较少的青少年中更新陈旧的诉讼观念。在我们看来,诉讼不过是使得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的一种常用手段而已。即使是亲友“对簿公堂”也不是撕开脸皮,抛开情理,而是一种让争端在公开、公平的前提条件下谋求来自第三方独立公正地加以解决的争端解决机制,比之以前的私人调解、裁决等私力救济更加文明和进步。我们要教育青少年将为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诉讼视作一种权利,以及捍卫这种权利的正当行为。鼓励青少年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现在和将来的社会实际生活中大胆地运用法律的武器,及时充分地利用诉讼权利,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一, 普及民众法律常识、提高民众法律意识乃依法治国之基础。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到了总人口的70%左右,这群人的法律意识得不到提高,其他30%左右的人口和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意识提得再高也不能根本提升我国的法治水平。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形成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而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的基础少不了生活在其中的民众具备一定程度的法律意识,这是基础中的基础。现在我深感我们的这个基础层次太低有待提高,如今它成了阻碍我国法治化进程的症结所在。当然普法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不能急功近利,但是我们必须充分重视普法这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环节。

第二, 普及民众法律常识、提高民众法律意识有助于提高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的办案质量和民众的满意率。

如今,基层法院的法官常被指责办案质量低,当事人满意率低等。我感觉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已使法官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我们不能老把问题的责任归咎于法官,其实导致这样的结果当事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我国基层法院特别是郊县或比较偏僻的地方的法官接触的当事人普遍法律意识比较低:他们中不乏法盲,言行举止无不表现出对法庭、法官的害怕,完全不懂其实法院也是他们主张要回自己权利的地方,打官司是一件丢脸的事已经深深地扎根于他们的观念之中;他们中也不乏刁民,无视法庭,完全不遵守法庭秩序,甚至随意在法庭上侮辱法官或动手打人,还有拒不签字等等。我深感在这种环境中工作的法官实在很不容易,一方面其作为法院系统中的一名法官他受着错案追究制等一系列法院内部严格的考核制度的压力,另一方面在如此一群几乎没有法律常识的当事人面前运用法律断案阻碍重重。暂且不说其听不懂法言法语要费力地一遍遍解释,一些和他们自己内心的道德标准相背的法律准则他们完全听不进,情绪一激动就导致当庭谩骂法官甚至动粗。在这种环境中办案的法官还何来威严感和职业荣誉感?所以要提高法官的办案质量,要提高当事人的满意率,提高法官素质是一个方面,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同样也是相当重要的,而且,当事人的法律意识的提高对法官素质的提高还会有自然的促进作用,因为法官在有着很强法律意识的当事人面前也不敢乱来。

第三, 普及民众法律常识、提高民众法律意识和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素质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优化我国的法治环境,提高法律工者的素质是一个方面,关键还是要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因为后者涉及的面要广得多,正因为面广所以普法也是困难重重。我们可以采用小平同志的“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思想,先努力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素质再逐步提高整体民众的法律意识。我感觉近年来由于司法改革的原因我国的法律工作者的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强调提高这一小部分人的素质的同时我们不能对民众的法律意识采取太过听之任之的态度。一味强调法官、检察官素质的提高而对民众的法律意识持放任态度必然会使两者之间产生落差而不匹配。就算有了高素质的司法工作队伍也很难使其充分发挥作用,所谓“秀才碰到兵,有理说不清”。打个比方,就好比一个身体单薄的人你给他吃再好的补药也没法改善他的体质,因为他的现有体质根本没法吸收你所提供的补药,所以要让补药起作用必须要使其体质达到一定的标准。我国现在的司法改革所进行的一系列研究和探讨都是建立在一个相对比较发达的法治环境中的,在一个民众法律意识比较低的环境中是很难实际操作的,这样在这些地方谈司法改革就显得其改革意义不是很大。要想使司法改革收到更大的成效,那么我们必须要重视普法,要尽可能地把普法提到与司法改革同样的高度,这样才能有助于两者协调而发挥各自最大的效用。

第四, 普及民众法律常识、提高民众法律意识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共同重视。

要让百姓去主动吸收枯燥乏味的法律常识似乎是不可能的,除非他/她需要运用法律常识去解决问题的时候他们才会主动去了解,既然主动学习有困难,那么我们就应当用宏观调空的方式来被动灌输。下面我简单谈谈我的构想:

首先,我们应当完善我们的法律援助体系,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素质,使碰到法律问题的老百姓能够方便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这样老百姓能在得到法律援助的同时获得相应的法律常识。同时基层法院在碰到典型案子的时候要适当作一些相关的法律宣传,扩大影响面,对百姓起一个警示作用。基层法院具体的承办法官也要主动承担起法律宣传工作,基层法院特别是派出法庭很多案子往往是调解结案的,此时法官应当有针对性地给予一些法律上的教育,使当事人以后能有所受益。简而言之就是以点带面,通过法律工作者来带动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

其次,电视、报纸等各新闻媒体在加大法律宣传工作的同时,要适当考虑大众化问题,要吸引民众的目光,如果太过专业化恐怕还是不能达到法律宣传的目的。现在案件聚焦、法律与道德、社会方圆、东方110、终极对话、今日说法等节目都是比较好的节目贴近百姓生活,希望能充分发挥这些节目的作用。

再次,希望演艺圈能多产出一些国产法律类影片,电影的影响力往往比刻意的宣传要有效得多,像《秋菊打官司》那样成功的有关法律的影片实在太少了,我们的老百姓不能再把今天的法治环境理解成秋菊打官司那个年代的样子了,可我发现很多文化层次比较低的老百姓的观念还是停留在那个年代,我们需要新时代的法律影片来刷新老百姓头脑中的打官司概念。国外有很多优秀的法律类片子,像《失控的陪审团》等,引进国外优秀的法律类片子对于文化层次比较低的老百姓而言效果恐怕不会很明显,国外的片子往往不是他们感兴趣的领域。所以我希望我们能像打造《英雄》等国产大片一样来打造一些高质量的法律影片来刷新我国民众的法律观念,唤醒民众的法律意识。

最后,我建议我们现在的中小学都应该开设法律课程,其内容应该是实用且贴近生活的,比如有关刑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内容,可以以案例形式把有关法律理念零零碎碎地慢慢传授给他们。不能把法律课程只作为大学生的必修课,法律课程也应该纳入中小学生的必修课程之中,甚至要作为中考高考的内容之一,让大家充分重视法律。大学才开设法律课程太晚了,要让孩子从小树立起法律意识,同时孩子在课堂上所学的生动的案例和相关法律常识回到家往往就充当起法律宣传者的角色,一人受教全家受用。我认为这是普法比较有效的途径之一,希望有关部门能考虑考虑这个建议。

总之,司法改革是面向司法机关、司法工作者的,他们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坚力量,必须加以重视;普及民众法律常识、提高民众法律意识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也必须加以重视,两者不可偏废。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现在人口众多,众多人口中受教育程度高的比例又比较低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要走“法律平民化,法官精英化”的路线,如果两者都平民化显然和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相背,如果两者都精英化势必会把大部分民众排斥在司法保护的范围之外,这会直接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所以为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为了优化我国的法治环境,实现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我们必须在强调司法改革的同时把普及民众法律常识、提高民众法律意识提到同等的高度予以充分重视。

程秀玲  梅义征

法律在当代中国社会,尤其在经济生活中,正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人们对法律的重视程度也与日俱增。党的十六大进一步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确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明确提出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尤其是法律意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一方面,尽管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较改革开放初期已有较大的提高,但离法治社会的目标仍有较大的距离,特别是一些肩负组织、管理、决策职能的领导者的法律意识仍十分淡薄,“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情代法”的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另一方面,我国学界对法律意识的研究和探讨也有待进一步深入。有鉴如此,笔者不揣冒昧,拟对法律意识的主要内涵、法律意识成长的社会环境因素以及法律意识培育的途径作一个粗浅的分析,以求教于学界。

一、法律意识的内涵

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必然具有社会意识的一般特征。所谓社会意识,从字面意义理解,是人的主观意识对客观社会存在的反映,具体体现为社会精神生活及其产品。社会意识与社会存在共同构成人类的社会。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存在是社会意识的物质基础,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物质生产方式的性质决定社会意识的性质,物质生产方式的变迁推动社会意识的变迁。马克思指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1] 另一方面,社会意识具有相对独立性,并反作用于社会存在。列宁指出,“人的意识不仅反映客观世界,而且创造客观世界。”[2]毛泽东同志也指出,“一定的文化(当作观念形态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给予伟大影响和作用于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3] 社会意识这种依存性和能动性的特点决定了社会意识决非社会存在的奴仆。

瑞士著名心理学家和哲学家皮亚杰在他有关认识发生学的研究中发现,人在终其一生的社会化发展进程中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范式要发生多次的转换,而这种转换也意味着个体心理与认知水平的发展、提高和成熟。他认为:“认识的获得必须用一个将结构主义(Structurism)和建构主义(Constructivism)紧密地连结起来的理论来说明,也就是说,每一个结构都是心理发生的结果,而心理发生就是从一个较初级的结构转化为一个不那么初级的(或较复杂的)结构”[4]。由此可见,个体乃至某一群体的社会意识的发展也应有相应的认知范式的发展与转换。具体来说,社会意识同样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社会意识的初级形式表现为对社会存在的感知,高级形式则表现为对社会存在的反思与价值判断,在这二者之间还存在着一个中间层次,它表现为对社会存在的理解。

那么,什么是法律意识呢?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感知、理解、心理体验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功能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适用的评价、对各种法律行为的理解、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等等,是法律观点和法律观念的合称。[5]

法律意识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必然服从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认识论的一般规律。也就是说,法律意识的形成始终与物质生产融为一体,直接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另一方面,法律意识和其他社会意识一样,除在整体上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外,还有其不完全依赖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自身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1.法律意识与社会意识的其他部分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2.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具有继承性;3、法律意识与一个国家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整体制度结构存在着非常紧密的关系;4.法律意识在形成的过程中,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往往不完全同步,它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于或者落后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

法律意识也有一个由低到高的发展过程。第一个层次表现为懂得遇到问题找法,我们可以将之称为工具意识;第二层次表现为自觉按照法律行事,我们可以将之称为实践意识;第三个层次表现为对法律的信仰,我们可以将之称为价值意识。这三个层次既呈现由低向高依次演进的特点,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一个法治程度很高的社会,法律不仅是人们可资利用的工具,而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肯定,在这样一种社会环境中,公民的法律意识一开始就处于比较高的层次。而在一个象我国这样缺乏法治传统、主要依靠政府推进法治的社会,公民法律意识的成长就表现出明显的阶段性和层次性。公民只有体会到法律给他们带来切实的便利和益处以后,才会自觉地按照法律行事,并最终确立对法律的信仰。总体来说,引导公民如何运用法律相对比较容易,但要在公民中培育对法律的信仰则要困难得多。

对法律的信仰作为公民法律意识的最高层次,既是公民法律意识的核心,又是衡量公民法律意识是否真正健全的标志,也是社会真正实现法治的前提和关键。对法律的信仰并不意味着对某种法律制度或规范的简单的盲从,而是对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对法制建设进程的积极参与,是理性与信仰的高度统一。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关键就是要使他们牢固树立对法律的信仰。这种信仰不是某个或某些个体的心灵活动,而是整个社会的实践显示出的对法律的尊重和倚重。

二、影响公民法律意识形成的主要因素。

法律意识和其他社会意识一样,其发育和成长都是诸种社会因素影响的结果,其中关键有以下几种:

首先是政治体制的基本建构。一个国家政权是否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对于公民法律意识的形成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所谓法治,从实体方面讲,可以理解为民主、自由、平等、秩序等方面;从形式方面讲,可以界定为法律的公平性、普遍性、明确性、稳定性和一致性等。法治的实现过程,从一定的意义上讲,主要是指民主宪政的实现过程,民主政治是法治的前提,而健全的法制体系则是法治的基本保障。一个民主高度发达,法制体系非常完善的社会,必定也是公民的法律意识比较健全的社会。反之,在一个独裁或专制的国家,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一件可供利用的工具,它一开始就将民众设定为被管理和统制的对象。在这种制度下,法律异化为外在于社会的强制性力量,民众要么成为顺民,要么成为暴民,没有第三种选择,因而根本谈不上法律意识的养成。

其次是公民社会的发育程度。所谓公民社会,是指介于公民与国家之间,由公民自愿参加,以自治为基础的经济、社会活动的公共领域,具体体现为许多性质不同的、独立于政府的社会团体所共同组成的社群。公民社会是一个以主体人格独立为原则的社会。结社自由是公民社会的基础。公民通过自愿参加各种结社活动,成为各种团体、组织的成员。公民社会是公民法律意识成长的温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民社会有利于培育公民的民主意识和自治意识。公民社会作为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社会,是一个在生成、组织和运转等方面都主要以民间形式进行的具有自我组织能力的系统,主要依靠内部自发生成的秩序得以维持,无须国家强制力从外部建立,其突出特点是自发性和自愿性,不受政治团体干预,政府不可以随意介入和干预公民社会内部的事务。此外,公民社会的组织原则必须以民主为基础。在这里,每个公民在合法的范围内都可以自由讨论社会或政治事务,任何人不得对之进行压制。第二、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国家权力的重要制衡力量。公民社会通过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对不合法的权力行使进行抵制,使政府免于变成专制政权和社会免受政府的宰制。这也就是托克维尔所说的“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公民社会对于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观念来说至关重要,是公民权利、自由的保护屏障。因此有人说,“公民社会的建设乃是宪政建设的基础”[6]。假如社会上不存在一个开放的空间,让公众可以自由地讨论社会或政治事务,便意味着这个社会已经被政府控制着,社会没有民主和自由。第三,公民社会有利于培育公民对国家的参与意识和归属意识。公民社会在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架起了对话的通道,并确立稳定的秩序。公民的各种要求、主张在公民社会里积聚、成长,并通过公民社会中特有的各种组织向政治国家表达。而政治国家也通过公民社会对公民的行为进行引导。公民社会孕育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对话的基本形式即法律,而法律又进一步确认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基本架构。秩序是法律的实证化。在这里,“被我们看作国家与公民对话的主要语言的法律,是典型的不考虑个人状况,而不是顾及那些它们抽象地建立的与它们自身有关的东西的一般的要求”[7]。在马克思看来,法律要经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实施,这一事实只属于“外在必然性”关系,而法律的“内在目的”即决定因素,不是国家而是市民社会[8]。因此,可以说,公民社会既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又是法治原则和规范产生的源泉。公民与政治国家的“冲突”、“纠缠”在公民社会被消解,公民也在这一过程中培育起对自己国家的忠诚和责任意识。

第三是立法、司法和行政体制的主体导向。立法、司法和行政体制作为国家制度安排的主体组成部分,其自身的设计和定位不仅直接关系到整个制度是否能真正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且直接影响了民众法律意识的形成和成长。首先,立法的程序设计是否能真正体现一个法治国家的要求,做到民主性与科学性的有机统一,是现行法律能否取得民众的认同的关键。所谓立法的民主性不仅指制定法律的机关是由民选产生的代议机构,而且指立法过程的民主,公开。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民众从实际意义上参与立法的过程,使法律为他们所了解。立法的科学性则要求立法不仅要真实地反映当前社会的现实需要,而且要为社会的发展留下适当的空间。总之,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要求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一方面能体现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给人们或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另一方面要照顾到社会发展和变革的需要。其次,司法体制是否体现客观公正的要求直接影响了民众对法律权威的认可。民众对法律权威最直接的感受来源于司法机构本身的权威性。而司法机构的权威则主要受两种因素的制约:一是司法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构成部分,自身是否具有足够的独立活动空间,真正体现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二是司法机构在行使自己的权力时,能否真正合乎法律制度的要求,也就是所谓的“司法合法”,这是司法赢得社会公信力的根本依据。第三,行政体制能否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运作。在整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中,行政管理涉及的范围最广,与民众的联系也最为密切,因此,行政体制的建构是否合法,直接影响民众对法律的遵守。它要求,一方面,行政体制必须服从法律制度的安排,严格遵循职权法定的原则;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行使对社会事务管理职能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三、公民法律意识培育的主要途径

法律意识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既可呈现为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也可以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在我国这样一个典型的主要依靠政府推进实现法治的国家,要培植法律意识,使全体公民牢固树立对法律的信仰,笔者认为,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进一步强化我国政治制度的法治基础。首先,党要依法执政。20世纪世界社会主义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共产党能否依法执政,依法规范自身的行为,不仅对民众的法律意识的成长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且直接关系到其自身执政的合法性。社会主义实践早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法律虚无主义,无论对苏联还是我国都产生了灾难性的影响。笔者认为,党依法执政,一要依法制约、规范自身的权力。将党的执政理念和执政方法通过明确的法律确定下来,切实做到党不存在超越法律之外的权力,与此同时,党自身的执政行为也要接受法律的监督。二要处理好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者的关系。使立法能切实体现广大人民的利益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司法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保持高度独立,行政机构能切实担负起对社会行使管理的职能。党对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的监督主要通过制度的预先设定而非直接的干预。其次,要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民主政治是法治的前提,只有切实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民主权利,才能真正使他们成为法治的主体,激发他们参与法治的热情。要不断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公民的权利义务体系,使公民成为法律意义上平等的独立主体。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体系;另一方面,要尽快制定民法典、物权法等,完善私法体系。同时,必须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使纸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最后,要进一步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转变政府职能,确保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使广大民众直接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是促使其法律意识成长的最有效的途径。一起违法行政或腐败司法对一个人法制观念的影响,远远超过对其喋喋不休的法律灌输,可以说,公民法律意识的养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司法、行政等法制实践活动的性质和形式。

第二,不断发展和扩大基层民主自治。要进一步消融国家优位理念,逐步树立起社会优位理念。要在加强基层民主自治体制建设的同时,大力发展独立于政府及其它权力机关的社会中介组织,努力建设一个健康发展的公民社会,使公民在自治中培养民主意识和责任意识。同样重要的是,要不断健全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市场经济对规则的需求,市场主体对权利意识的发育和扩张都为法律意识的成长准备了土壤。从历史上看,正是市场经济造就了市民社会的主体,拓展了市民社会的活动空间,塑造了市民社会的意识形态,塑造了市民社会的自治体制,促进了适合于市民社会的法律理念和制度的形成[9]。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指出:“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提供一种理想的秩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10] 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精神起源的考察之后,得出的一个重要结论就是生产要素的流动特别是劳动力的流动带来得最显著的政治法律后果就是打破了以等级和特权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格局,建立了自由、平等、契约的新的格局,从而孕育了和催化了人们对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精神追求。可以说,没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公民社会,也就没有法治,更谈不上公民法律意识的养成。

第三,深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我国特有的政府推进型法治实现模式,既赋予法制宣传教育在培育公民法律意识方面特别重要的地位,又意味着法制宣传教育的艰巨性和长期性。一方面,我国特有的社会历史发展的状况,决定了至少是大多数公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另一方面,我国自改革开放以后法制建设的快速发展,尤其是立法进程的不断加快,决定了必须通过深入的宣传活动,才能使公民较好地理解和把握现行的法律法规,使自身的行为符合法制建设的要求。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也是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要通过宣传教育,使他们真正懂得,公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主要在于保障公民安全、财产、幸福等基本权利,公权力产生于权利并服务于权利。与此同时,要不断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引导公民积极参与法制建设的进程,在参与中不断培育和强化自身的法律意识。

四、简短的结论

公民法律意识是其社会意识的有机组成部分,又是其法律素质的核心和关键,它与一个国家的法治进程同步发展,同时也真实地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的状况。要保证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健康成长,我们不仅要深入持久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还要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尤其是要进一步深化我国政治体制改革,要改变我们党的执政方式,真正做到依法执政;要确保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同时要不断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培植一个健康发展的公民社会。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 ,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2]《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228页。

[3]《毛泽东选集》(合订本),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624页。[4]皮亚杰,《发生认识论原理》王宪钿等译 英译本序言

[5]笔者在这里主要参考了赵震江、付子堂的观点,见赵震江、付子堂著:《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

[6] 范亚峰:百年中国宪政经验论.中国公法网,2002.7.16.

[7] 王涌:“宪法与私法关系的两个基本问题”。吴汉东。见《私法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96页

[8] 付子堂:《法律意识形态的演进——从马克思到邓小平》。重庆出版社,2000年。第39页。

[9] 参见陶鹤山著:《市民群体与制度创新——对中国现代化主体的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10]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此文发表于《法治论丛》2003年第六期)

如何培养青少年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等。法律意识属于历史范畴,具有明显的阶级性和政治性。法律意识也属于法律文化范畴,它是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精神成果,包含着人类在认识法律现象方面的世界观、方法论、思维方式、观念模式、情感、思想和期望,蕴涵着个人及群体的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评价。法律意识不是自发形成的,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学习和自觉培养的结果,也是法律文化传统潜移默化的影响的结果。

法律意识培养的必要性、紧迫性

青少年是一个从年龄上讲横跨少年和成年的群体,他们既有青年人的朝气,又有少年的稚气。他们一方面思维逐步走向成熟,另一方面充满青春的躁动和思想的波动。他们渴望了解和认识这个丰富多彩然而纷繁芜杂的大干世界,也渴望融入社会并得到社会的理解。他们对世界因好奇而不免有时盲从、盲动。外界隐藏在美丽外表下的诱惑,社会转型时期产生的各种阴暗现象,常常使他们在困惑、迷惑中随波逐流,甚至于在不知不觉中受到伤害。如何去引导和规范青少年的思想和行为,提供维护他们合法权利的方式、方法?如何帮助他们学习法律知识形成基本的法律意识,培养他们对法律规范的内在信仰从而自觉遵守,遏制住日益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及针对青少年的犯罪?

培养青少年法律意识的主要途径

(一)通过学习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灌输基本法律规范,帮助青少年守法观念和法律信仰的初步形成。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对有轻微违法的行为的人进行行政处理的行政性行为规范,《刑法》是对构成犯罪的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刑事法律规范。两者的共同点是对违法犯罪的人追究责任,只不过《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所针对的行使处罚权的部门及程序、处罚对象、违法的轻重程度、处罚的轻重程度不同而已。通过学习《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青少年可以初步认识和区分什么是违法行为,什么是合法行为,哪些行为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哪些行为又是法律、法规准许乃至鼓励的。不但要灌输理论知识,而且应从身边人、身边事上着手分析,针对青少年的年龄、特点从鲜活的日常生活中总结、提炼典型案例,让其自我教育,明辨是非,理论密切联系实际,有的放矢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教育学生如何应对处理别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避免和减轻不必要的伤害,怎样更好地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达到一般预防和维护青少年权利的双重目的。

(二)通过对《宪法》的学习,促进青少年权利意识的形成。

权利文化是与人道主义文化、科技文化一起构成当今世界三大文化主流的文化之一。权利文化的核心是权利本位的理论。权利本位的思想有两大内涵。其一,它是解决公民和国家主体关系的理论。主仆型文化产生义务本位。在这种本位中,国家主宰一切,公民只有无条件服从的义务。权利本位则不然,它把公民对国家的关系颠倒过来,认为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以保证公民主人地位的获得为绝对义务。其二,它是解决权利与权力互动关系的理论。国家权力的行使以公民创设权利的实现条件为目的,权力的行使如果背离了公民权利得到保障的宗旨,权力便会得到改造。国家权力以公民权利为运行界限。而两者界限由法律明定之。权利本位思想的实质是个人权利的实定化和义务的相对化。在这种文化的熏陶下,人与国家具有三种关系,即义务领域里的服从,自由领域里的排斥,权利领域里的依靠和参与,于是就产生社会和谐。

权利文化的形成有赖于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勃发。所以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必须从小着手进行。而青少年公民的权利意识则必须通过对宪法的学习,树立宪法至高无上,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一基本的观念。我们不仅要让青少年知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的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我们更应让青少年懂得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众所周知的是宪法是安邦治国的总章程,但这一结论却主要是就国家管理的角度而言,因而与宪法的核心价值取向并不完全统一;事实上,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就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列宁也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故由此可知,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而且,这也可以从宪法的发展历史和宪法的基本内容中的到证明。从历史上看,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尽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然而,这两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二者的关系而言,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因此,青少年就可以理解到:宪法不仅是系统全面地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部门,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三)  学习《民法》,促进平等和契约观念(诚实信用)的形成。

人人平等和遵守契约观念的形成必须依赖于《民法》的学习。民法起源于简单商品经济获得相当发展的古代罗马社会。经过人类历史演进的熏陶,民法逐渐成为调整各国不同社会形态下的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从本质上讲,民法就是把一定社会里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见,民法一个重要的特点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平等的主体在商品生产和交换的过程中,要取得对方的财产就必须支付相应对价,体现等价有偿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要受以民法为主的法律的保护,而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是民事主体间签订合法、有效的契约(即合同)。契约各方在自愿的原则下按自己的意愿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契约必须遵守,契约即是交易各方间必须遵守的“法律”,这也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体现。通过学习,使青少年将更好地理解和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必须遵守”的平等、守约思想。

(四)  清除旧的“厌讼”观念的不良影响,强化诉讼意识,树立新型的诉讼观念。

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是“刑治主义”,同时法律规范是“礼法合一”,法律精神的原则是“宗法伦理”。所以从古至今,基于“性善”、“天人合一”的理念,认为教育是可行的,争讼则是可以避免的。孔子在《论语》中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大意就是说他接受人们的讼案后,并不立即进行审理,而是采取拖延的策略,让人进行自我反省、自我教育,以达到无讼的目的。故而,中国长期以来人们认为争讼是对自然秩序的破坏。相反,没有争讼的社会才是理想、和谐的社会,这一观念在中国人中可谓根深蒂固,人们不愿诉讼,极力避开诉讼。即使到现在,有些人仍然把打“官司”,特别是当“被告”看作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一般地,亲人、朋友间如果走进法庭,将矛盾、争议诉诸法律,无论是外界人士眼中还是事实上,亲情、友情必定荡然无存。

我们就是要从学习《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诉讼法律入手,着重在受传统“厌讼”思想影响较少的青少年中更新陈旧的诉讼观念。在我们看来,诉讼不过是使得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的一种常用手段而已。即使是亲友“对簿公堂”也不是撕开脸皮,抛开情理,而是一种让争端在公开、公平的前提条件下谋求来自第三方独立公正地加以解决的争端解决机制,比之以前的私人调解、裁决等私力救济更加文明和进步。我们要教育青少年将为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诉讼视作一种权利,以及捍卫这种权利的正当行为。鼓励青少年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现在和将来的社会实际生活中大胆地运用法律的武器,及时充分地利用诉讼权利,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一, 普及民众法律常识、提高民众法律意识乃依法治国之基础。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到了总人口的70%左右,这群人的法律意识得不到提高,其他30%左右的人口和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意识提得再高也不能根本提升我国的法治水平。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形成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而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的基础少不了生活在其中的民众具备一定程度的法律意识,这是基础中的基础。现在我深感我们的这个基础层次太低有待提高,如今它成了阻碍我国法治化进程的症结所在。当然普法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不能急功近利,但是我们必须充分重视普法这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环节。

第二, 普及民众法律常识、提高民众法律意识有助于提高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的办案质量和民众的满意率。

如今,基层法院的法官常被指责办案质量低,当事人满意率低等。我感觉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已使法官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我们不能老把问题的责任归咎于法官,其实导致这样的结果当事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我国基层法院特别是郊县或比较偏僻的地方的法官接触的当事人普遍法律意识比较低:他们中不乏法盲,言行举止无不表现出对法庭、法官的害怕,完全不懂其实法院也是他们主张要回自己权利的地方,打官司是一件丢脸的事已经深深地扎根于他们的观念之中;他们中也不乏刁民,无视法庭,完全不遵守法庭秩序,甚至随意在法庭上侮辱法官或动手打人,还有拒不签字等等。我深感在这种环境中工作的法官实在很不容易,一方面其作为法院系统中的一名法官他受着错案追究制等一系列法院内部严格的考核制度的压力,另一方面在如此一群几乎没有法律常识的当事人面前运用法律断案阻碍重重。暂且不说其听不懂法言法语要费力地一遍遍解释,一些和他们自己内心的道德标准相背的法律准则他们完全听不进,情绪一激动就导致当庭谩骂法官甚至动粗。在这种环境中办案的法官还何来威严感和职业荣誉感?所以要提高法官的办案质量,要提高当事人的满意率,提高法官素质是一个方面,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同样也是相当重要的,而且,当事人的法律意识的提高对法官素质的提高还会有自然的促进作用,因为法官在有着很强法律意识的当事人面前也不敢乱来。

第三, 普及民众法律常识、提高民众法律意识和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素质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优化我国的法治环境,提高法律工者的素质是一个方面,关键还是要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因为后者涉及的面要广得多,正因为面广所以普法也是困难重重。我们可以采用小平同志的“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思想,先努力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素质再逐步提高整体民众的法律意识。我感觉近年来由于司法改革的原因我国的法律工作者的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强调提高这一小部分人的素质的同时我们不能对民众的法律意识采取太过听之任之的态度。一味强调法官、检察官素质的提高而对民众的法律意识持放任态度必然会使两者之间产生落差而不匹配。就算有了高素质的司法工作队伍也很难使其充分发挥作用,所谓“秀才碰到兵,有理说不清”。打个比方,就好比一个身体单薄的人你给他吃再好的补药也没法改善他的体质,因为他的现有体质根本没法吸收你所提供的补药,所以要让补药起作用必须要使其体质达到一定的标准。我国现在的司法改革所进行的一系列研究和探讨都是建立在一个相对比较发达的法治环境中的,在一个民众法律意识比较低的环境中是很难实际操作的,这样在这些地方谈司法改革就显得其改革意义不是很大。要想使司法改革收到更大的成效,那么我们必须要重视普法,要尽可能地把普法提到与司法改革同样的高度,这样才能有助于两者协调而发挥各自最大的效用。

第四, 普及民众法律常识、提高民众法律意识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共同重视。

要让百姓去主动吸收枯燥乏味的法律常识似乎是不可能的,除非他/她需要运用法律常识去解决问题的时候他们才会主动去了解,既然主动学习有困难,那么我们就应当用宏观调空的方式来被动灌输。下面我简单谈谈我的构想:

首先,我们应当完善我们的法律援助体系,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素质,使碰到法律问题的老百姓能够方便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这样老百姓能在得到法律援助的同时获得相应的法律常识。同时基层法院在碰到典型案子的时候要适当作一些相关的法律宣传,扩大影响面,对百姓起一个警示作用。基层法院具体的承办法官也要主动承担起法律宣传工作,基层法院特别是派出法庭很多案子往往是调解结案的,此时法官应当有针对性地给予一些法律上的教育,使当事人以后能有所受益。简而言之就是以点带面,通过法律工作者来带动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

其次,电视、报纸等各新闻媒体在加大法律宣传工作的同时,要适当考虑大众化问题,要吸引民众的目光,如果太过专业化恐怕还是不能达到法律宣传的目的。现在案件聚焦、法律与道德、社会方圆、东方110、终极对话、今日说法等节目都是比较好的节目贴近百姓生活,希望能充分发挥这些节目的作用。

再次,希望演艺圈能多产出一些国产法律类影片,电影的影响力往往比刻意的宣传要有效得多,像《秋菊打官司》那样成功的有关法律的影片实在太少了,我们的老百姓不能再把今天的法治环境理解成秋菊打官司那个年代的样子了,可我发现很多文化层次比较低的老百姓的观念还是停留在那个年代,我们需要新时代的法律影片来刷新老百姓头脑中的打官司概念。国外有很多优秀的法律类片子,像《失控的陪审团》等,引进国外优秀的法律类片子对于文化层次比较低的老百姓而言效果恐怕不会很明显,国外的片子往往不是他们感兴趣的领域。所以我希望我们能像打造《英雄》等国产大片一样来打造一些高质量的法律影片来刷新我国民众的法律观念,唤醒民众的法律意识。

最后,我建议我们现在的中小学都应该开设法律课程,其内容应该是实用且贴近生活的,比如有关刑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内容,可以以案例形式把有关法律理念零零碎碎地慢慢传授给他们。不能把法律课程只作为大学生的必修课,法律课程也应该纳入中小学生的必修课程之中,甚至要作为中考高考的内容之一,让大家充分重视法律。大学才开设法律课程太晚了,要让孩子从小树立起法律意识,同时孩子在课堂上所学的生动的案例和相关法律常识回到家往往就充当起法律宣传者的角色,一人受教全家受用。我认为这是普法比较有效的途径之一,希望有关部门能考虑考虑这个建议。

总之,司法改革是面向司法机关、司法工作者的,他们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坚力量,必须加以重视;普及民众法律常识、提高民众法律意识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也必须加以重视,两者不可偏废。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现在人口众多,众多人口中受教育程度高的比例又比较低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要走“法律平民化,法官精英化”的路线,如果两者都平民化显然和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相背,如果两者都精英化势必会把大部分民众排斥在司法保护的范围之外,这会直接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所以为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为了优化我国的法治环境,实现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我们必须在强调司法改革的同时把普及民众法律常识、提高民众法律意识提到同等的高度予以充分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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