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重构

  [摘要] 经济法与行政法一直以来因调整对象混同难以分清而影响经济法的独立。本文试图一个收缩的思维,纯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从管理学的角度对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对象进行比较,以期构建经济法――国家维护经济规律良性运行法律新模式。   [关键词] 经济法行政法比较调整对象      一、学界对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别的主要观点及其评价      1.主要观点   (1)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   经济法主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行政法则限于行政机关;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经济法正好相反;行政法是采用单纯的强制性的办法调整社会关系,经济法则是采取强制性和指导性相结合的方法;行政法着重巩固和发展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经济法主要是巩固和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   (2)经济协调关系说   一般行政管理专于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正常进行,主要采取行政命令或者直接管理,以命令与服从为原则,涉及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微观管理;而国民经济调节,则是通过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参与或促导,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其侧重于对经济领域的宏观调控。   (3)高度纯化说   行政法中对“事”管理的内容已经、正在或将要分化出去,成为专门的法律部门或成为其他法律门类的组成部分。行政法最终将“纯化”成政府的组织人事和行政救济法,其基本宗旨是依法行政和高效廉洁。   经济法部门的形成和行政法本身的发展之间并无逻辑联系。且经济法的内容和范围不限于经济行政,它还包括反垄断、制定和执行产业政策、货币和金融调控、政府参与市场活动等历来不属于行政法范畴的内容,其宗旨和原则为平衡协调、维护公平和自由的竞争、责权利一致等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直接反映。   另外,还有“角色分工互动说”,“准强制性说”等。      2.评价   上述的探索是基本上从全方位论述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深化了经济法基础理论甚至是法理学研究。   具体而言,其一,突破了传统部门法划分理论,开始尝试将主体、产生、宗旨、法益、调整程序等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因素,这是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对法律部门划分的思考和创新;其二,上述探索在广度上几乎穷尽了所有的思维方法,给经济法学者在论述这一问题上提供了两种基本的思路,即经济法区分行政法,要么是划分标准上进行区分,否认现有的划分部门法的划分标准;要么是承认现有的划分标准。对于后一种思路也存着着两种模式,一是缩小行政法的范围,所谓的“纯化”;一种是区别“经济管理关系”和“一般行政管理关系”。   虽然上述的观点不像有学者所言“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及研究方式上的牵强附会”,但从结果来看,的确欠妥,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现有部门法划分标准的批判研究并未引起经济法学界以外的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和普遍认同。在这种状况下,经济法很难从该角度获得广泛的认同,或者说至少需要漫长的时间。   第二,缩小行政法的范围,固然是很好的思路,但这需要行政法学界的普遍认同。但从目前国内行政法的研究状况来看,“控权论”、 “纯化”,并没有在得到广泛认同。相反,行政法学界一致认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包括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第三,区分“经济管理关系”和“一般行政管理关系”,实际上是行政法对经济法最大的冲击。“经济”是指什么?根据《辞海》的解释是指“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活动”,它所对应的是政治、文化、军事、科技等,这种划分是按领域来进行的。而“管理关系”是一种在“管理”活动之中形成关系,即在“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过程中所产生的关系。显然,管理活动也广泛的存在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所以,要想彻底将“经济管理关系”和“一般行政关系”区别开来并非易事。      二、从新的角度看待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构建新的调整对象      1.经济法是调整该定位在国家在维护经济规律(价值规律)的法   以社会关系作为基石进行研究而贯穿在整个马克思主义哲学社会科学的始终。对经济法和行政法的研究也需要在此基础上进行,惟其如此,才可以取得中国学术界的公认。在过去的研究中,经济法学界更多的将精力放在从研究行政法的归位角度来研究经济法,却没有以审慎的态度进行定位自身,反而授人以柄。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该定位在国家在维护经济规律正常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国家与市场主体、市场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从现有的立法情况和展望来看,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应该是经济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第一,在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由于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使得市场不能够正常的发挥作用。经济法即在这样一种情势之下应运而生,它所担负的任务就是让用“国家之手”来维护市场经济规律的良好运行。所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维护经济规律正常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第二,传统的经济法还包括宏观调控和国家投资。在笔者看来,维护经济规律所形成系统的良性运行和自己在经济规律运行的整体框架之中参与经济活动,这本来就是矛盾的。自己制定游戏规则,自由又参与游戏,那么获胜者很可能就是规则的制定者。所以,经济法的使命只能是维护经济规律的正常运行,只是进行市场规制。      2.新经济法调整对象观点可能受到的质疑及其解决   (1)新观点可能受到的质疑   ①来自于经济法内部。将经济法认定为“市场规制法”,而将宏观调控和国家投资让位给其他部门法,如行政法。这似乎是“不战而退”。但是,笔者认为行政法对经济法最大的质疑就在于政府以一个积极的姿态参与其中并实施管理,很难区分到底是经济法还是行政法。而经济法将上述部分的剥离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消除这种质疑。与其找不到一个令人信服的解决办法,而成为行政法的一个子部门法,倒不如自身进行 “纯化”,消除争论。这样也有利于集中精力将经济法这一法学和经济学的交叉学科作用发挥得更好。   ②来自行政法部门。将政府的直接参与,变成了政府在经济法领域只是一个“ 夜警”,将一种动态的参与变成了一种相对静态的维护。但是,这种静态是相对的,因为维护规则,维护经济规律作用的正常发挥同样是需要一种动态的行为,这种行为到底与“行政管理”有没有实质区别实在很难回答。但是,笔者认为,这只是暂时的。在西方有一种所谓的“无头第四部门”,这种部门集行政、司法于一身,超越了政府和经济主体。笔者认为这代表着一种趋势。当中国这种“第四部门”的建立,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将更加明朗。   (2)对质疑的回应   将经济法定位为维护经济规律的法,解决的只是市场阻碍的问题,而对于市场滞后和市场的唯利性没有涉及,反而进行了排斥,这似乎意味这一种倒退。但是,笔者坚持认为,在一种调控工具来治理国家、社会,只能是始终坚持一种最核心的理念,尽管这种理念可能存在着一些缺陷,而对于调控工具的选择需要从优劣对比进行权衡。这有如法治与人治。在某个具体的事件当中,法治很可能不如人治。但是,现代国家都选择法治,宁愿承担因实行法治而带来的代价,而没有采用所谓的“德法相辅”的治理模式,其原因一个方面源于利弊的综合权衡。另一个方面,当允许另一种模式进行深层调控的时候,可能在更大范围、更深程度上对原有模式形成一种损害,两种模式的调控结果反而不如一种模式。同样,坚持经济规律自我调控,还是用政府计划或是用经济规律调控结合的方式调控经济,笔者以为是需要坚持经济规律自身调节,或者是以经济规律为主来调控,但是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只能是以一种核心的理念,即用经济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要彻底的实现经济规律自我调控,而不管政府是一种什么样的方式作为进入这个领域,因为强大的行政权很可能会对这种规律造成破坏,即使善意的进入。但是同时也不意味着政府不可以进入,核心问题即政府以一个什么方式进入,这实际上也是学术界一直以来公认的行政法的调控范围。所以,宏观调控、国家投资与政府行为方式联系更加紧密,似乎更因为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子部门法而存在。      三、结论      理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经济法理论研究具有重大意义。经济法应当是与行政法不同的独立的部门法,其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维护经济规律良性运行过程中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摘要] 经济法与行政法一直以来因调整对象混同难以分清而影响经济法的独立。本文试图一个收缩的思维,纯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从管理学的角度对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对象进行比较,以期构建经济法――国家维护经济规律良性运行法律新模式。   [关键词] 经济法行政法比较调整对象      一、学界对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别的主要观点及其评价      1.主要观点   (1)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   经济法主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行政法则限于行政机关;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经济法正好相反;行政法是采用单纯的强制性的办法调整社会关系,经济法则是采取强制性和指导性相结合的方法;行政法着重巩固和发展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经济法主要是巩固和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   (2)经济协调关系说   一般行政管理专于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正常进行,主要采取行政命令或者直接管理,以命令与服从为原则,涉及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微观管理;而国民经济调节,则是通过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参与或促导,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其侧重于对经济领域的宏观调控。   (3)高度纯化说   行政法中对“事”管理的内容已经、正在或将要分化出去,成为专门的法律部门或成为其他法律门类的组成部分。行政法最终将“纯化”成政府的组织人事和行政救济法,其基本宗旨是依法行政和高效廉洁。   经济法部门的形成和行政法本身的发展之间并无逻辑联系。且经济法的内容和范围不限于经济行政,它还包括反垄断、制定和执行产业政策、货币和金融调控、政府参与市场活动等历来不属于行政法范畴的内容,其宗旨和原则为平衡协调、维护公平和自由的竞争、责权利一致等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直接反映。   另外,还有“角色分工互动说”,“准强制性说”等。      2.评价   上述的探索是基本上从全方位论述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深化了经济法基础理论甚至是法理学研究。   具体而言,其一,突破了传统部门法划分理论,开始尝试将主体、产生、宗旨、法益、调整程序等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因素,这是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对法律部门划分的思考和创新;其二,上述探索在广度上几乎穷尽了所有的思维方法,给经济法学者在论述这一问题上提供了两种基本的思路,即经济法区分行政法,要么是划分标准上进行区分,否认现有的划分部门法的划分标准;要么是承认现有的划分标准。对于后一种思路也存着着两种模式,一是缩小行政法的范围,所谓的“纯化”;一种是区别“经济管理关系”和“一般行政管理关系”。   虽然上述的观点不像有学者所言“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及研究方式上的牵强附会”,但从结果来看,的确欠妥,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现有部门法划分标准的批判研究并未引起经济法学界以外的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和普遍认同。在这种状况下,经济法很难从该角度获得广泛的认同,或者说至少需要漫长的时间。   第二,缩小行政法的范围,固然是很好的思路,但这需要行政法学界的普遍认同。但从目前国内行政法的研究状况来看,“控权论”、 “纯化”,并没有在得到广泛认同。相反,行政法学界一致认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包括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第三,区分“经济管理关系”和“一般行政管理关系”,实际上是行政法对经济法最大的冲击。“经济”是指什么?根据《辞海》的解释是指“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活动”,它所对应的是政治、文化、军事、科技等,这种划分是按领域来进行的。而“管理关系”是一种在“管理”活动之中形成关系,即在“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过程中所产生的关系。显然,管理活动也广泛的存在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所以,要想彻底将“经济管理关系”和“一般行政关系”区别开来并非易事。      二、从新的角度看待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构建新的调整对象      1.经济法是调整该定位在国家在维护经济规律(价值规律)的法   以社会关系作为基石进行研究而贯穿在整个马克思主义哲学社会科学的始终。对经济法和行政法的研究也需要在此基础上进行,惟其如此,才可以取得中国学术界的公认。在过去的研究中,经济法学界更多的将精力放在从研究行政法的归位角度来研究经济法,却没有以审慎的态度进行定位自身,反而授人以柄。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该定位在国家在维护经济规律正常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国家与市场主体、市场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从现有的立法情况和展望来看,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应该是经济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第一,在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由于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使得市场不能够正常的发挥作用。经济法即在这样一种情势之下应运而生,它所担负的任务就是让用“国家之手”来维护市场经济规律的良好运行。所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维护经济规律正常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第二,传统的经济法还包括宏观调控和国家投资。在笔者看来,维护经济规律所形成系统的良性运行和自己在经济规律运行的整体框架之中参与经济活动,这本来就是矛盾的。自己制定游戏规则,自由又参与游戏,那么获胜者很可能就是规则的制定者。所以,经济法的使命只能是维护经济规律的正常运行,只是进行市场规制。      2.新经济法调整对象观点可能受到的质疑及其解决   (1)新观点可能受到的质疑   ①来自于经济法内部。将经济法认定为“市场规制法”,而将宏观调控和国家投资让位给其他部门法,如行政法。这似乎是“不战而退”。但是,笔者认为行政法对经济法最大的质疑就在于政府以一个积极的姿态参与其中并实施管理,很难区分到底是经济法还是行政法。而经济法将上述部分的剥离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消除这种质疑。与其找不到一个令人信服的解决办法,而成为行政法的一个子部门法,倒不如自身进行 “纯化”,消除争论。这样也有利于集中精力将经济法这一法学和经济学的交叉学科作用发挥得更好。   ②来自行政法部门。将政府的直接参与,变成了政府在经济法领域只是一个“ 夜警”,将一种动态的参与变成了一种相对静态的维护。但是,这种静态是相对的,因为维护规则,维护经济规律作用的正常发挥同样是需要一种动态的行为,这种行为到底与“行政管理”有没有实质区别实在很难回答。但是,笔者认为,这只是暂时的。在西方有一种所谓的“无头第四部门”,这种部门集行政、司法于一身,超越了政府和经济主体。笔者认为这代表着一种趋势。当中国这种“第四部门”的建立,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将更加明朗。   (2)对质疑的回应   将经济法定位为维护经济规律的法,解决的只是市场阻碍的问题,而对于市场滞后和市场的唯利性没有涉及,反而进行了排斥,这似乎意味这一种倒退。但是,笔者坚持认为,在一种调控工具来治理国家、社会,只能是始终坚持一种最核心的理念,尽管这种理念可能存在着一些缺陷,而对于调控工具的选择需要从优劣对比进行权衡。这有如法治与人治。在某个具体的事件当中,法治很可能不如人治。但是,现代国家都选择法治,宁愿承担因实行法治而带来的代价,而没有采用所谓的“德法相辅”的治理模式,其原因一个方面源于利弊的综合权衡。另一个方面,当允许另一种模式进行深层调控的时候,可能在更大范围、更深程度上对原有模式形成一种损害,两种模式的调控结果反而不如一种模式。同样,坚持经济规律自我调控,还是用政府计划或是用经济规律调控结合的方式调控经济,笔者以为是需要坚持经济规律自身调节,或者是以经济规律为主来调控,但是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只能是以一种核心的理念,即用经济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要彻底的实现经济规律自我调控,而不管政府是一种什么样的方式作为进入这个领域,因为强大的行政权很可能会对这种规律造成破坏,即使善意的进入。但是同时也不意味着政府不可以进入,核心问题即政府以一个什么方式进入,这实际上也是学术界一直以来公认的行政法的调控范围。所以,宏观调控、国家投资与政府行为方式联系更加紧密,似乎更因为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子部门法而存在。      三、结论      理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经济法理论研究具有重大意义。经济法应当是与行政法不同的独立的部门法,其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维护经济规律良性运行过程中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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