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概述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是指对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案件的处理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其特点主要表现在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和诉讼程序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作为犯罪主体,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一是生理变化显著,智力发育很快,精力旺盛;二是心理发育正处于由幼稚趋于成熟的过渡阶段,外部表现为具有较强的好奇心和模仿欲,对外界事物反应敏感,自尊、好强,事事要求独立。未成年人在这一阶段,思想比较幼稚,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情绪不稳定,易冲动,易受外界影响,缺乏自控能力,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这些导致未成年人容易忽视社会规范,甚至蔑视法律,因而走向犯罪道路。但较之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往往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犯罪的个性心理尚未定型,教育改造的有利因素比成年人多,具有较强的可塑性。

根据这些特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成年人的有所区别。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特殊程序,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已经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具有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法,并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这已成为大势所趋。

从实践而言,国外少年司法制度创建于19世纪初,迄今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如律师制度、证据制度、庭审制度和上诉制度等等。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中新增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规定, 对办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办案人员的资格、法律援助、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严格限制逮捕措施、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讯问和审判时到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分案处理的原则、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不公开审理制度、犯罪记录封存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原则及基本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除了应当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当根据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特点,遵循如下原则:

(一)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始终坚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都要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在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失时机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帮助其认清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危害性,唤醒他们的悔罪意识,教育他们认罪服法,早日复归社会。

(二) 分案处理原则

所谓分案处理,就是指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程序上分离,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执行。

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看管;

2.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系共犯或者有牵连关系的案件时,要对其适用不同的程序,要设立专门的办案机构或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3.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要同成年犯分开,不能在同一场所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

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确立分案处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进行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使其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

(三) 不公开审理原则

作为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对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审理坚持不公开原则。即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的案件时,审理过程不向社会公开。不允许公民旁听和记者采访、报导,各种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照片或其他重要资料。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被告人的形象。

《刑事诉讼法》第274条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理到场。”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宣告判决仍应公开进行。

(四)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外,还应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作为作出处理决定和教育参考依据的制度。

确立社会调查制度是为了找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使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的过程中有针对性地对其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以及对案件作出适当的最终处理,以确保对未成人有针对性地进行矫治,不再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对未成年进行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是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和监护教育三个方面,但不应限于这三方面,可以结合案件和未成年人具体情况调查其他与案件处理相关的内容,如: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及与之相联系的各种社会关系,家庭情况、父母管教方式、在校学习情况、社会往来等,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未成年人的兴趣爱好、智力能力、身心发育成熟程序、情感类型等个性特征、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有无畸形变态等。之所以要进行上述内容的调查,是因为仅有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的调查,无法为教育和矫治未成年人提供完整的依据,只有全面的社会调查报告才能让这种教育和矫治有的放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对于案件处理方案的合理选择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于审前不羁押、非罪化处理和非刑罚化处理等更是有特殊意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原则上应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司法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进行调查。根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另外,为保证社会调查的有效进行和维系控辩平衡,应当允许辩护人进行社会调查。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的是“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社会调查,但在实践中,原则上都应当进行调查,只有这样,才能更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有关机关对轻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密封保存,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的制度。这一制度强调对未成年人的隐私给予特殊的保护,尽量避免给未成年人贴上罪犯的标签,从而有助于其顺利康复回归社会。

《刑事诉讼法》中的这一条款源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

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本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力。

1、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

(1)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这里的年龄是“犯罪的时候”的周岁年龄,而非审判时或者刑满时的年龄。即使在审判时被告人已满18周岁,仍应封存其犯罪记录。

(2)未成年人所判处的刑罚仅限于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如果判处了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使属于未成年人,也不属于封存犯罪记录的范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所以限定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罪之列,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危险性较低,可塑造性强。

2、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效力: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是有两个例外:一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即只有司法机关在办案需要时才能查询,如果不是办案需要,即使是司法机关也无权查询,办案既包括办理刑事案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二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为了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在警察、军队、司法、飞行员等特殊领域的准入资格设置上,均要求查询是否有犯罪记录。即使属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况,查询单位也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保密。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和国外立法的通例。《北京规则》第21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播送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

(一) 立案程序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 与其他刑事案件一样,也必须具备立案的两个条件即:看是否有犯罪发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相比较,仍有所不同。在立案前的审查中,除了查明立案的条件外,还需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确切的出生时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成年人犯罪案件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对象的不同,未成年人案件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所以在接受、处理立案材料时,应当首先重点查明未成年人的准确的出生年、月、日。另外,还应当查明是否有成年的教唆犯和其他共犯,以及未成年嫌疑人的生活、居住环境,学习教育条件、心理性格特征等有关未成年人的材料。只要对认定案情有意义的,都要进行查证。

经过审查,对于那些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除了要与其他案件一样办理立案手续外,还应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予以注明;对于那些不符合立案条件,但又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应当不予立案,同时,可以将案件材料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或者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或者劳动教养。

(二) 侦查程序

与一般的刑事案件相比,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1.侦查主体具有特殊性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中,警察是未成年人与司法制度接触的第一步,因此其对于违法犯罪少年的处理,防止少年重新违法犯罪,是特别重要的。基于此,《北京规则》规定:“为了更好地履行其职责,经常或专门同少年打交道的警官和主要从事防止少年犯罪的警官应接受专门指导和训练,在大城市里,应为此目的设立特种警察小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

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2.侦查内容应当全面

在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中,需要贯彻全面调查原则。在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侦查时,不仅要查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如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地点、过程、结果、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原因等,还必须对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如未成年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个人身份、文化程度、宗教信仰、住所、户籍等) 、以往经历(如是否具有不良行为习惯和不良经历) 、身心状况(如查明其生理发育是否有缺陷,是否有病史、特别是是否有精神病史以及现在的健康状况等) 、受教育状况、职业状况、生活环境、家庭环境(主要查明未成年人的家庭结构是否健全、家庭关系是否融洽、家庭教育是否全面、家庭管理是否科学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 、社区环境(主要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社区中与邻里的关系、交往、表现情况等) 。

3.慎用强制措施

在对未成年人案件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慎重对待,尽量不采用或者少采用强制措施,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可以交由其父母、教师或者监护人看管。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要尽可能地采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尽量避免严厉的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对于必须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采取严格的限制条件,羁押后应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别关押,使未成年人远离“污染源”,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亦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控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约束性警械。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约束性警械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这些规定无疑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4.传唤和讯问程序适当

在需要传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除了遵守法律规定的一般传唤规则外,还可以采用较为缓和的方式,如不直接传唤,而是通过其父母、监护人进行,或由其父母、监护人陪同到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心理、心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笔录。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在第一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或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定代理人在场的作用在于:(1)他们能够为未成年人提供保护,以确保其陈述自愿,防止通过不适当的方式获得供述;(2)他们的在场可以使未成年人获得一种心理上的安慰。

讯问的场所,应当尽量选择未成年人所熟悉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以减轻其心理压力,消除其紧张情绪。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在讯问的方式、态度、语言、要求等方面采取与成年人不同的方法,如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讯问气氛,在讯问中语气要尽量和缓,耐心启发、循循善诱,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打消顾虑,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除适用普通刑事程序以外,还应注意贯彻以下几方面内容:

1.公安机关除查明《刑事诉讼法》第168条所规定的情况之外,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时间、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犯罪原因等,一一进行调查。

2.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3.设立专人负责未成年人案件。负责未成年人案件工作的侦查人员,在业务素质上应具备较为全面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知识,既能保证正确的执行法律,又能运用多方面的知识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思考题:

1.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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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概述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是指对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案件的处理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其特点主要表现在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和诉讼程序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作为犯罪主体,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一是生理变化显著,智力发育很快,精力旺盛;二是心理发育正处于由幼稚趋于成熟的过渡阶段,外部表现为具有较强的好奇心和模仿欲,对外界事物反应敏感,自尊、好强,事事要求独立。未成年人在这一阶段,思想比较幼稚,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情绪不稳定,易冲动,易受外界影响,缺乏自控能力,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这些导致未成年人容易忽视社会规范,甚至蔑视法律,因而走向犯罪道路。但较之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往往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犯罪的个性心理尚未定型,教育改造的有利因素比成年人多,具有较强的可塑性。

根据这些特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成年人的有所区别。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特殊程序,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已经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具有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法,并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这已成为大势所趋。

从实践而言,国外少年司法制度创建于19世纪初,迄今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如律师制度、证据制度、庭审制度和上诉制度等等。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中新增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规定, 对办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办案人员的资格、法律援助、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严格限制逮捕措施、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讯问和审判时到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分案处理的原则、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不公开审理制度、犯罪记录封存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原则及基本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除了应当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当根据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特点,遵循如下原则:

(一)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始终坚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都要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在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失时机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帮助其认清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危害性,唤醒他们的悔罪意识,教育他们认罪服法,早日复归社会。

(二) 分案处理原则

所谓分案处理,就是指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程序上分离,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执行。

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看管;

2.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系共犯或者有牵连关系的案件时,要对其适用不同的程序,要设立专门的办案机构或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3.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要同成年犯分开,不能在同一场所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

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确立分案处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进行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使其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

(三) 不公开审理原则

作为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对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审理坚持不公开原则。即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的案件时,审理过程不向社会公开。不允许公民旁听和记者采访、报导,各种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照片或其他重要资料。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被告人的形象。

《刑事诉讼法》第274条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理到场。”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宣告判决仍应公开进行。

(四)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外,还应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作为作出处理决定和教育参考依据的制度。

确立社会调查制度是为了找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使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的过程中有针对性地对其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以及对案件作出适当的最终处理,以确保对未成人有针对性地进行矫治,不再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对未成年进行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是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和监护教育三个方面,但不应限于这三方面,可以结合案件和未成年人具体情况调查其他与案件处理相关的内容,如: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及与之相联系的各种社会关系,家庭情况、父母管教方式、在校学习情况、社会往来等,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未成年人的兴趣爱好、智力能力、身心发育成熟程序、情感类型等个性特征、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有无畸形变态等。之所以要进行上述内容的调查,是因为仅有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的调查,无法为教育和矫治未成年人提供完整的依据,只有全面的社会调查报告才能让这种教育和矫治有的放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对于案件处理方案的合理选择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于审前不羁押、非罪化处理和非刑罚化处理等更是有特殊意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原则上应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司法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进行调查。根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另外,为保证社会调查的有效进行和维系控辩平衡,应当允许辩护人进行社会调查。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的是“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社会调查,但在实践中,原则上都应当进行调查,只有这样,才能更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有关机关对轻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密封保存,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的制度。这一制度强调对未成年人的隐私给予特殊的保护,尽量避免给未成年人贴上罪犯的标签,从而有助于其顺利康复回归社会。

《刑事诉讼法》中的这一条款源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

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本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力。

1、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

(1)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这里的年龄是“犯罪的时候”的周岁年龄,而非审判时或者刑满时的年龄。即使在审判时被告人已满18周岁,仍应封存其犯罪记录。

(2)未成年人所判处的刑罚仅限于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如果判处了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使属于未成年人,也不属于封存犯罪记录的范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所以限定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罪之列,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危险性较低,可塑造性强。

2、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效力: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是有两个例外:一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即只有司法机关在办案需要时才能查询,如果不是办案需要,即使是司法机关也无权查询,办案既包括办理刑事案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二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为了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在警察、军队、司法、飞行员等特殊领域的准入资格设置上,均要求查询是否有犯罪记录。即使属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况,查询单位也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保密。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和国外立法的通例。《北京规则》第21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播送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

(一) 立案程序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 与其他刑事案件一样,也必须具备立案的两个条件即:看是否有犯罪发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相比较,仍有所不同。在立案前的审查中,除了查明立案的条件外,还需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确切的出生时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成年人犯罪案件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对象的不同,未成年人案件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所以在接受、处理立案材料时,应当首先重点查明未成年人的准确的出生年、月、日。另外,还应当查明是否有成年的教唆犯和其他共犯,以及未成年嫌疑人的生活、居住环境,学习教育条件、心理性格特征等有关未成年人的材料。只要对认定案情有意义的,都要进行查证。

经过审查,对于那些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除了要与其他案件一样办理立案手续外,还应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予以注明;对于那些不符合立案条件,但又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应当不予立案,同时,可以将案件材料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或者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或者劳动教养。

(二) 侦查程序

与一般的刑事案件相比,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1.侦查主体具有特殊性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中,警察是未成年人与司法制度接触的第一步,因此其对于违法犯罪少年的处理,防止少年重新违法犯罪,是特别重要的。基于此,《北京规则》规定:“为了更好地履行其职责,经常或专门同少年打交道的警官和主要从事防止少年犯罪的警官应接受专门指导和训练,在大城市里,应为此目的设立特种警察小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

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2.侦查内容应当全面

在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中,需要贯彻全面调查原则。在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侦查时,不仅要查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如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地点、过程、结果、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原因等,还必须对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如未成年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个人身份、文化程度、宗教信仰、住所、户籍等) 、以往经历(如是否具有不良行为习惯和不良经历) 、身心状况(如查明其生理发育是否有缺陷,是否有病史、特别是是否有精神病史以及现在的健康状况等) 、受教育状况、职业状况、生活环境、家庭环境(主要查明未成年人的家庭结构是否健全、家庭关系是否融洽、家庭教育是否全面、家庭管理是否科学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 、社区环境(主要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社区中与邻里的关系、交往、表现情况等) 。

3.慎用强制措施

在对未成年人案件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慎重对待,尽量不采用或者少采用强制措施,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可以交由其父母、教师或者监护人看管。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要尽可能地采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尽量避免严厉的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对于必须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采取严格的限制条件,羁押后应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别关押,使未成年人远离“污染源”,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亦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控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约束性警械。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约束性警械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这些规定无疑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4.传唤和讯问程序适当

在需要传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除了遵守法律规定的一般传唤规则外,还可以采用较为缓和的方式,如不直接传唤,而是通过其父母、监护人进行,或由其父母、监护人陪同到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心理、心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笔录。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在第一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或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定代理人在场的作用在于:(1)他们能够为未成年人提供保护,以确保其陈述自愿,防止通过不适当的方式获得供述;(2)他们的在场可以使未成年人获得一种心理上的安慰。

讯问的场所,应当尽量选择未成年人所熟悉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以减轻其心理压力,消除其紧张情绪。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在讯问的方式、态度、语言、要求等方面采取与成年人不同的方法,如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讯问气氛,在讯问中语气要尽量和缓,耐心启发、循循善诱,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打消顾虑,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除适用普通刑事程序以外,还应注意贯彻以下几方面内容:

1.公安机关除查明《刑事诉讼法》第168条所规定的情况之外,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时间、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犯罪原因等,一一进行调查。

2.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3.设立专人负责未成年人案件。负责未成年人案件工作的侦查人员,在业务素质上应具备较为全面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知识,既能保证正确的执行法律,又能运用多方面的知识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思考题:

1.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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