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合理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以下称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保护和利用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规划内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用途以及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和景观;
(二)海岛的地形、地貌和岛内各区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三)海岛岸线资源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
(四)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到损害的,还应当明确主要生态修复措施。
第八条[规划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意见征集及公布]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在规划报批材料中说明专家意见采纳情况。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申请受理]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向省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海岛所在地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存在利益相关方的,由相关方签署的相关权益处理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情况,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采挖土石、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审核]省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测,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审核评审]省海洋主管部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同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审批时限]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进行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审批权限]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一) 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
(二) 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 第十五条[招拍挂出让]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方案内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和绿地率等指标;
(三)公共设施配套要求;
(四)开发利用中的环境保护要求和主要保护措施,包括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要求、采挖土石的最高限量、自然岸线资源的使用长度、淡水资源保护要求等;
(五)开发利用主体资格要求;
(六)具体项目和开发利用进度要求;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到损害的,具体方案还应当明确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七条[底价]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案,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八条[出让合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海岛所在地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用岛期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最高使用期限为五十年。
第二十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登记发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的,应当向海岛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一)经依法批准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批准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二)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岛使用金付清凭证。
第二十二条[流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将有偿取
得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继承。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继承的,该海岛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继承。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抵押的,由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利用中的保护]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历史遗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
第二十四条[开发要求]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海岛岸线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限量采挖土石、占用海岛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海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要求,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第二十五条[行业管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过程中涉及工程建设质量、港口岸线、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管理的,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设施保护】 无居民海岛上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应当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以及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使用权收回]经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二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二年内未开发利用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巡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转致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违反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中未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海洋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合理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以下称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保护和利用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规划内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用途以及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和景观;
(二)海岛的地形、地貌和岛内各区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三)海岛岸线资源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
(四)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到损害的,还应当明确主要生态修复措施。
第八条[规划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意见征集及公布]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在规划报批材料中说明专家意见采纳情况。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申请受理]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向省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海岛所在地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存在利益相关方的,由相关方签署的相关权益处理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情况,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采挖土石、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审核]省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测,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审核评审]省海洋主管部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同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审批时限]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进行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审批权限]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一) 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
(二) 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 第十五条[招拍挂出让]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方案内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和绿地率等指标;
(三)公共设施配套要求;
(四)开发利用中的环境保护要求和主要保护措施,包括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要求、采挖土石的最高限量、自然岸线资源的使用长度、淡水资源保护要求等;
(五)开发利用主体资格要求;
(六)具体项目和开发利用进度要求;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到损害的,具体方案还应当明确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七条[底价]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案,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八条[出让合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海岛所在地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用岛期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最高使用期限为五十年。
第二十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登记发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的,应当向海岛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一)经依法批准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批准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二)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岛使用金付清凭证。
第二十二条[流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将有偿取
得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继承。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继承的,该海岛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继承。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抵押的,由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利用中的保护]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历史遗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
第二十四条[开发要求]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海岛岸线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限量采挖土石、占用海岛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海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要求,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第二十五条[行业管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过程中涉及工程建设质量、港口岸线、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管理的,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设施保护】 无居民海岛上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应当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以及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使用权收回]经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二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二年内未开发利用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巡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转致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违反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中未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海洋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