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控制指引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控制指引》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防范债券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控制指引》,现予发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投资者尚未完成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与本指引相关规定不符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该投资者签订协议,明确其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达到本指引要求的方式、截止期限(不得晚于2012年6月30日)等事项,并督促其履行该协议。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控制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债券交易实施

细则》、《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投资者进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应当遵守本指引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对投资者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行为进行管理。

本指引所称投资者指证券公司的普通经纪客户,不包括直接拥有或租用本所交易业务单元的机构。

第三条 投资者进行融资回购交易,回购标准券使用率不得超过90%。 回购标准券占用率的计算公式为:回购标准券使用率=融资回购交易未到期余额/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总量

本指引所称融资回购交易,是指投资者作为融资方参与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

第四条 投资者进行融资回购交易,回购放大倍数不得超过5倍。

回购放大倍数的计算公式为:回购放大倍数=融资回购交易未到期余额/投资者账户净资产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监控系统,对投资者回购标准券使用率、回购放大倍数和交易情况进行监控,确保投资者回购标准券使用率和放大倍数符合本指引规定。

第六条 投资者回购标准券使用率或回购放大倍数违反本指引规定的,应在发生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本指引的相关规定。超过规定期限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其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七条 证券公司可以在满足本指引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投资者的具体情况,与投资者协商调整其回购标准券使用率和回购放大倍数的上限。

第八条 证券公司行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本所可以根据本所《会员管理规则》第6.3条、第7.1条和第7.2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九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投资者回购标准券使用率、回购放大倍数等要求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布。

第十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指引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控制指引》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防范债券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控制指引》,现予发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投资者尚未完成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与本指引相关规定不符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该投资者签订协议,明确其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达到本指引要求的方式、截止期限(不得晚于2012年6月30日)等事项,并督促其履行该协议。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控制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债券交易实施

细则》、《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投资者进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应当遵守本指引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对投资者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行为进行管理。

本指引所称投资者指证券公司的普通经纪客户,不包括直接拥有或租用本所交易业务单元的机构。

第三条 投资者进行融资回购交易,回购标准券使用率不得超过90%。 回购标准券占用率的计算公式为:回购标准券使用率=融资回购交易未到期余额/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总量

本指引所称融资回购交易,是指投资者作为融资方参与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

第四条 投资者进行融资回购交易,回购放大倍数不得超过5倍。

回购放大倍数的计算公式为:回购放大倍数=融资回购交易未到期余额/投资者账户净资产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监控系统,对投资者回购标准券使用率、回购放大倍数和交易情况进行监控,确保投资者回购标准券使用率和放大倍数符合本指引规定。

第六条 投资者回购标准券使用率或回购放大倍数违反本指引规定的,应在发生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本指引的相关规定。超过规定期限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其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七条 证券公司可以在满足本指引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投资者的具体情况,与投资者协商调整其回购标准券使用率和回购放大倍数的上限。

第八条 证券公司行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本所可以根据本所《会员管理规则》第6.3条、第7.1条和第7.2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九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投资者回购标准券使用率、回购放大倍数等要求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布。

第十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指引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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