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一: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及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诉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案原告刷卡乘坐被告运营的×××路公交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在乘运路途中,该车辆发生两次强烈的颠簸,造成原告重伤(腰1爆裂骨折并神经元损伤),损失巨大,原告有权选择违约之诉向法院起诉。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诉意见》40条,“其它组织是指: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案乘运合同约定的承运车辆是京×××,该车辆由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故,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很有可能以自己“无事故责任”来进行抗辩,但事故责任属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明确追究的是违约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对违约责任,法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以过错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便当事人没有过错,只要法定条件具备时,也要承担责任,这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中就很明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将过错列入违约的构成要件中。《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归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承运人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无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属责无旁贷。

四、原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1、从合同法角度讲

因为客运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与《合同法》相冲突。

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讲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给予其特别保护,其立法遵旨主要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还体现在,在法律适用上,同一纠纷有多种法律可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消费者权利优于其他普通民事权利,消费合同优于普通民事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乘车的消费者,作为提供承运服务的被告有对乘客(原告)的安全义务,对于被告在提供承运服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五、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3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可知,当被告(经营者)侵害了原告(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消费者)人身损害,被告(经营者)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代理人:张树贵律师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篇二: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规,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货损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无可保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此外,货损一不属自然灾害,二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充分的证据表明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托运人过错导致。亦即:因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所致。依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及法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依法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告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订立“汽车运输协议”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原告证据);

××年月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吊车吨”。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证据)。月日原告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的型履带吊车运送至济南钢厂。 月日货运抵目的地后,经货,运双方派员查看,发现吊车臂杆磨损,并签发一份“货物运输签收单”。(原告举证附件三会签纪录第行提及此签收单)确认因运输绑扎等原因货物有以下部件磨损(被告证据)。月日,货主,承运人,日本供方及进口商四方经现场勘验,确认有处磨损。其中副臂头杆和臂杆主弦管严重磨损报废。另七根腹杆严重磨损需修复。其余部分需油柒修补。同时确认: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原告证据)。

××年月托运人收到原告赔偿款人民币,元(原告证据)。

一本案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不能投保货运险;货运险性质上属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引起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承运人对该运输中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承运人对

其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照料之责,对由于货损造成的损失对货方负有赔偿之责,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条)。因而可以投保货运责任险。

原告作为承运人本应投保货运责任险,却向保险人投保一般货运险,并以自已作为被保险人。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货主投保。在其与货主订立的汽车运输协议第条约定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且事先已向货主收取了保险费元。由于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保险法第条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就货运险而言,货主(买卖双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当然对货物的财产及与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具有保险利益。而承运人仅对货运中对第三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对货物本身的财产权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承运人对货运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保险合同属货运险而非货运责任险。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无效。

假设承运人是为货主代办保险,那么被保险人是货主而非承运人,承运人仍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只能由货主自已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由于货损原因是承运人的过失所致,而运输合同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原告证据)。此外,相关的法规亦明确规定,虽然货主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但保险人理赔后可依法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承运人最终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若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法第条)。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货主代办保险,也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承运人均不能通过货运险保障自已的风险责任。承运人应当代办保险,同时自已应向保险人投保货运责任险,才能为自已依法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二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因为包装不当。

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两者均系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节事实有下述相关证据证实。()××年月日承运人与货主签定的: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因绑扎等原因(被告证据);()月日之会签纪录承认会签了: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发现吊车臂杆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发现吊车全车臂杆中有节臂杆共存在处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磨损(原告证据);()月日货主致函原告称:因你公司之故,造成运输货物破损。(原告证据);()××年月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认: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原告证据);()××年月日原告致进口商函承认:发现履带式起重机臂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多处磨损。(原告证据);上述五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损,货损发生于运输期间;货损的原因是因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该货损原因不是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绑扎不当显然属承运人责任。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条:承运人责任: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九条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的,搬运装卸人员必须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而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本案原告既是承运人又是被保险人。

包装不当则属于托运人责任。合同法第条和第条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对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条及汽车运输规则第条亦有相似规定。而包装不当属于保险条款第条款明确列明的保险除外责任。三本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为:年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承保因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质言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二是因该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并非任何损失均属保

险责任范围。

本案保险条款之综合险与国际货运险中的一切险不同,后者被保险人仅需证明货物因外来原因导致损坏即可,前者举证责任属索赔方,亦即,原告首先负有证明货损原因是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之举证责任。仅证明货物受损并不足够。迄今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货损系由于列明风险所致。反之,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系由于承运人的原因,亦即因绑扎不当所致。

该保险之基本险中包括列明的五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之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情况。只有当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风险之一所致时,保险人才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而综合险列明的四种情形亦不在其列。同理只有在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的四种情况之一者,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除外条款明确规定:由于包装不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的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

本案货损不是因自然灾害所致,此点属不争之论。货损也非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反之,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而包装不当及绑扎不当无论是托运人过错还是承运人过失均是保单条款明确约定的保险除外责任。而除外责任除非另有相反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无效。即便原告是代托运人办理保险,因货损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及包装不当所致,既不是基本险也非综合险承保范围,且属保险除外责任,当然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托运人已经从货损责任人处取得赔偿,依法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律师

××年月日篇三: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案号(2004) 浦民二(商)初字第66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规,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1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 货损原因?3 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无可保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 此外,货损一不属自然灾害,二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充分的证据表明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托运人过错导致。亦即:因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所致。依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及法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依法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订立 “汽车运输协议”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原告证据2); 200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 “吊车200吨”。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证据1)。11月2日原告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的7200型履带吊车运送至济南钢厂。 11月3日货运抵目的地后, 经货,运双方派员查看,发现吊车臂杆磨损,并签发一份 “货物运输签收单”。(原告举证附件三会签纪录第6行提及此签收单)确认因运输绑扎等原因货物有以下部件磨损(被告证据1)。 11月7日,货主,承运人,日本供方及进口商四方经现场勘验,确认有21处磨损。其中副臂头杆和臂杆主弦管严重磨损报废。另七根腹杆严重磨损需修复。其余部分需油柒修补。同时确认: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原告证据3)。 2003年6月托运人收到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30,722元(原告证据8)。 一 本案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不能投保货运险;货运险性质上属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引起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承运

人对该运输中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照料之责,对由于货损造成的损失对货方负有赔偿之责,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50条)。 因而可以投保货运责任险。 原告作为承运人本应投保货运责任险,却向保险人投保一般货运险,并以自已作为被保险人。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货主投保。在其与货主订立的汽车运输协议第8条约定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且事先已向货主收取了保险费24000元。由于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保险法第12条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就货运险而言,货主(买卖双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当然对货物的财产及与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具有保险利益。而承运人仅对货运中对第三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对货物本身的财产权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承运人对货运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保险合同属货运险而非货运责任险。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无效。 假设承运人是为货主代办保险,那么被保险人是货主而非承运人,承运人仍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只能由货主自已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由于货损原因是承运人的过失所致,而运输合同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原告证据2)。此外,相关的法规亦明确规定,虽然货主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但保险人理赔后可依法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承运人最终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若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第45条)。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货主代办保险,也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承运人均不能通过货运险保障自已的风险责任。承运人应当代办保险,同时自已应向保险人投保货运责任险, 才能为自已依法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 二 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因为包装不当。 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两者均系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节事实有下述相关证据证实。(1)2002年11月3日承运人与货主签定的: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因绑扎等原因(被告证据1); (2) 11月7日之会签纪录承认会签了: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发现7200吊车臂杆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发现7200吊车全车臂杆中有13节臂杆共存在21处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磨损(原告证据3); (3) 12月30日货主致函原告称:因你公司之故,造成运输货物破损。(原告证据5); (4) 2003年11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认: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原告证据6); (5) 2004年2月4日原告致进口商函承认:发现7200履带式起重机臂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多处磨损。(原告证据8);上述五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损,货损发生于运输期间;货损的原因是因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该货损原因不是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绑扎不当显然属承运人责任。查 第11条:承运人责任: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第五十九条 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的,搬运装卸人员必须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而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本案原告既是承运人又是被保险人。 包装不当则属于托运人责任。第156条和第306条明确规定: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对此第11条及第35条亦有相似规定。而包装不当属于保险条款第4条3款明确列明的保险除外责任。 三 本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为:1994年.规定:承保因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质言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二是因该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并非任何损失均属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保险条款之综合险与国际货运险中的一切险不同,后者被保险人仅需证明货物因外来原因导致损坏即可,前者举证责任属索赔方,亦即,原告首先负有证明货损原因是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之举证责任。仅证明货物受损并不足够。迄今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货损系由于列明风险所致。反之,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系由于承运人的原因,亦即因绑扎不当所致。 该保险之基本险中包括列明的五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之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情况。只有当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风险之一所致时,保险人才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而综合险列明的四种情形亦不在其列。同理只有在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的四种情况之一者,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除外条款明确规定:由于包装不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的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 本案货损不是因自然灾害所致,此点属不争之论。货损也非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反之,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而包装不当及绑扎不当无论是托运人过错还是承运人过失均是保单条款明确约定的保险除外责任。而除外责任除非另有相反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无效。即便原告是代托运人办理保险,因货损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及包装不当所致,既不是基本险也非综合险承保范围,且属保险除外责任,当然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托运人已经从货损责任人处取得赔偿,依法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国汀 贾锐律师 2004年4月13日

篇一: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及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诉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案原告刷卡乘坐被告运营的×××路公交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在乘运路途中,该车辆发生两次强烈的颠簸,造成原告重伤(腰1爆裂骨折并神经元损伤),损失巨大,原告有权选择违约之诉向法院起诉。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诉意见》40条,“其它组织是指: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案乘运合同约定的承运车辆是京×××,该车辆由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故,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很有可能以自己“无事故责任”来进行抗辩,但事故责任属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明确追究的是违约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对违约责任,法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以过错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便当事人没有过错,只要法定条件具备时,也要承担责任,这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中就很明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将过错列入违约的构成要件中。《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归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承运人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无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属责无旁贷。

四、原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1、从合同法角度讲

因为客运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与《合同法》相冲突。

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讲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给予其特别保护,其立法遵旨主要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还体现在,在法律适用上,同一纠纷有多种法律可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消费者权利优于其他普通民事权利,消费合同优于普通民事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乘车的消费者,作为提供承运服务的被告有对乘客(原告)的安全义务,对于被告在提供承运服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五、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3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可知,当被告(经营者)侵害了原告(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消费者)人身损害,被告(经营者)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代理人:张树贵律师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篇二: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规,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货损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无可保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此外,货损一不属自然灾害,二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充分的证据表明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托运人过错导致。亦即:因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所致。依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及法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依法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告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订立“汽车运输协议”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原告证据);

××年月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吊车吨”。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证据)。月日原告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的型履带吊车运送至济南钢厂。 月日货运抵目的地后,经货,运双方派员查看,发现吊车臂杆磨损,并签发一份“货物运输签收单”。(原告举证附件三会签纪录第行提及此签收单)确认因运输绑扎等原因货物有以下部件磨损(被告证据)。月日,货主,承运人,日本供方及进口商四方经现场勘验,确认有处磨损。其中副臂头杆和臂杆主弦管严重磨损报废。另七根腹杆严重磨损需修复。其余部分需油柒修补。同时确认: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原告证据)。

××年月托运人收到原告赔偿款人民币,元(原告证据)。

一本案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不能投保货运险;货运险性质上属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引起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承运人对该运输中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承运人对

其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照料之责,对由于货损造成的损失对货方负有赔偿之责,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条)。因而可以投保货运责任险。

原告作为承运人本应投保货运责任险,却向保险人投保一般货运险,并以自已作为被保险人。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货主投保。在其与货主订立的汽车运输协议第条约定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且事先已向货主收取了保险费元。由于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保险法第条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就货运险而言,货主(买卖双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当然对货物的财产及与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具有保险利益。而承运人仅对货运中对第三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对货物本身的财产权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承运人对货运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保险合同属货运险而非货运责任险。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无效。

假设承运人是为货主代办保险,那么被保险人是货主而非承运人,承运人仍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只能由货主自已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由于货损原因是承运人的过失所致,而运输合同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原告证据)。此外,相关的法规亦明确规定,虽然货主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但保险人理赔后可依法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承运人最终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若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法第条)。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货主代办保险,也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承运人均不能通过货运险保障自已的风险责任。承运人应当代办保险,同时自已应向保险人投保货运责任险,才能为自已依法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二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因为包装不当。

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两者均系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节事实有下述相关证据证实。()××年月日承运人与货主签定的: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因绑扎等原因(被告证据);()月日之会签纪录承认会签了: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发现吊车臂杆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发现吊车全车臂杆中有节臂杆共存在处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磨损(原告证据);()月日货主致函原告称:因你公司之故,造成运输货物破损。(原告证据);()××年月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认: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原告证据);()××年月日原告致进口商函承认:发现履带式起重机臂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多处磨损。(原告证据);上述五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损,货损发生于运输期间;货损的原因是因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该货损原因不是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绑扎不当显然属承运人责任。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条:承运人责任: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九条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的,搬运装卸人员必须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而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本案原告既是承运人又是被保险人。

包装不当则属于托运人责任。合同法第条和第条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对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条及汽车运输规则第条亦有相似规定。而包装不当属于保险条款第条款明确列明的保险除外责任。三本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为:年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承保因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质言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二是因该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并非任何损失均属保

险责任范围。

本案保险条款之综合险与国际货运险中的一切险不同,后者被保险人仅需证明货物因外来原因导致损坏即可,前者举证责任属索赔方,亦即,原告首先负有证明货损原因是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之举证责任。仅证明货物受损并不足够。迄今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货损系由于列明风险所致。反之,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系由于承运人的原因,亦即因绑扎不当所致。

该保险之基本险中包括列明的五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之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情况。只有当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风险之一所致时,保险人才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而综合险列明的四种情形亦不在其列。同理只有在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的四种情况之一者,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除外条款明确规定:由于包装不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的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

本案货损不是因自然灾害所致,此点属不争之论。货损也非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反之,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而包装不当及绑扎不当无论是托运人过错还是承运人过失均是保单条款明确约定的保险除外责任。而除外责任除非另有相反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无效。即便原告是代托运人办理保险,因货损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及包装不当所致,既不是基本险也非综合险承保范围,且属保险除外责任,当然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托运人已经从货损责任人处取得赔偿,依法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律师

××年月日篇三: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案号(2004) 浦民二(商)初字第66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规,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1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 货损原因?3 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无可保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 此外,货损一不属自然灾害,二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充分的证据表明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托运人过错导致。亦即:因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所致。依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及法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依法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订立 “汽车运输协议”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原告证据2); 200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 “吊车200吨”。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证据1)。11月2日原告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的7200型履带吊车运送至济南钢厂。 11月3日货运抵目的地后, 经货,运双方派员查看,发现吊车臂杆磨损,并签发一份 “货物运输签收单”。(原告举证附件三会签纪录第6行提及此签收单)确认因运输绑扎等原因货物有以下部件磨损(被告证据1)。 11月7日,货主,承运人,日本供方及进口商四方经现场勘验,确认有21处磨损。其中副臂头杆和臂杆主弦管严重磨损报废。另七根腹杆严重磨损需修复。其余部分需油柒修补。同时确认: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原告证据3)。 2003年6月托运人收到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30,722元(原告证据8)。 一 本案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不能投保货运险;货运险性质上属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引起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承运

人对该运输中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照料之责,对由于货损造成的损失对货方负有赔偿之责,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50条)。 因而可以投保货运责任险。 原告作为承运人本应投保货运责任险,却向保险人投保一般货运险,并以自已作为被保险人。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货主投保。在其与货主订立的汽车运输协议第8条约定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且事先已向货主收取了保险费24000元。由于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保险法第12条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就货运险而言,货主(买卖双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当然对货物的财产及与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具有保险利益。而承运人仅对货运中对第三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对货物本身的财产权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承运人对货运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保险合同属货运险而非货运责任险。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无效。 假设承运人是为货主代办保险,那么被保险人是货主而非承运人,承运人仍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只能由货主自已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由于货损原因是承运人的过失所致,而运输合同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原告证据2)。此外,相关的法规亦明确规定,虽然货主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但保险人理赔后可依法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承运人最终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若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第45条)。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货主代办保险,也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承运人均不能通过货运险保障自已的风险责任。承运人应当代办保险,同时自已应向保险人投保货运责任险, 才能为自已依法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 二 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因为包装不当。 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两者均系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节事实有下述相关证据证实。(1)2002年11月3日承运人与货主签定的: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因绑扎等原因(被告证据1); (2) 11月7日之会签纪录承认会签了: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发现7200吊车臂杆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发现7200吊车全车臂杆中有13节臂杆共存在21处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磨损(原告证据3); (3) 12月30日货主致函原告称:因你公司之故,造成运输货物破损。(原告证据5); (4) 2003年11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认: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原告证据6); (5) 2004年2月4日原告致进口商函承认:发现7200履带式起重机臂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多处磨损。(原告证据8);上述五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损,货损发生于运输期间;货损的原因是因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该货损原因不是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绑扎不当显然属承运人责任。查 第11条:承运人责任: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第五十九条 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的,搬运装卸人员必须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而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本案原告既是承运人又是被保险人。 包装不当则属于托运人责任。第156条和第306条明确规定: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对此第11条及第35条亦有相似规定。而包装不当属于保险条款第4条3款明确列明的保险除外责任。 三 本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为:1994年.规定:承保因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质言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二是因该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并非任何损失均属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保险条款之综合险与国际货运险中的一切险不同,后者被保险人仅需证明货物因外来原因导致损坏即可,前者举证责任属索赔方,亦即,原告首先负有证明货损原因是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之举证责任。仅证明货物受损并不足够。迄今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货损系由于列明风险所致。反之,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系由于承运人的原因,亦即因绑扎不当所致。 该保险之基本险中包括列明的五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之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情况。只有当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风险之一所致时,保险人才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而综合险列明的四种情形亦不在其列。同理只有在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的四种情况之一者,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除外条款明确规定:由于包装不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的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 本案货损不是因自然灾害所致,此点属不争之论。货损也非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反之,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而包装不当及绑扎不当无论是托运人过错还是承运人过失均是保单条款明确约定的保险除外责任。而除外责任除非另有相反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无效。即便原告是代托运人办理保险,因货损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及包装不当所致,既不是基本险也非综合险承保范围,且属保险除外责任,当然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托运人已经从货损责任人处取得赔偿,依法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国汀 贾锐律师 20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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