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绿化管理办法(1998)

浙江省公路绿化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发布时间:2006-12-14 信息来源:信息中心 阅读人数:1263 责编:jpmadmin

(1998年2月9日省交通厅、省绿化委浙交〔1998〕48号、浙绿委〔1998〕

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绿化工作,促进公路绿化事业的发展,绿化、美化公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路绿化规划、计划、设计、建设、保护、管理,以及公路用房的绿化和公路苗圃的管理。

第三条公路绿化是公路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纳入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国土绿化的发展计划中,加强公路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公路绿化的水平和科技含量。

第四条公路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省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由省交通厅主管,厅公路管理局具体负责全省公路绿化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在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当地绿化委员会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路绿化工作;市(地)、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公路绿化工作。

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公路绿化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公路绿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完善本辖区内公路绿化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编制公路绿化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公路绿化工作经验交流、对口检查、评比考核、表彰奖励。

第六条省、市(地)、县(市、区)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明确公路绿化管理部门,配备绿化工程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公路绿化的管理及技术工作。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干部、职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

行公路绿化的义务。

第八条对在公路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表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公路绿化法规,损害、破坏公路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公路绿化应纳入全社会的绿化之中。在各级政府及其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各方力量,支持公路绿化工作。

第二章公路绿化的规划、计划、设计和建设

第十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公路现状及发展规划,及时编制公路绿化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纳入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中。公路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公路绿化现状分析、规划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化指标、各类绿地(如绿化分隔带、路边花园、景点、隧道口绿化)布局、树种规划、实施措施及投资估算等内容。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实施项目、路线、绿化形式、责任单位、投资概算、验收时间及单位等。

第十一条公路绿化规划应根据公路建设和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及公路沿线的现状特点,按照远近结合、近细远粗、突出重点、兼顾一般、整体推进的原则编制,并纳入地方的绿化规划。

第十二条公路绿化设计应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根据“因地制宜,因路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采用“乔、灌、花、草”有机结合的方式进行,注重现状和自然情况的调查,进行路段绿化总体设计,使之具有目的性、整体性、稳定性和艺术性,充分满足公路绿化功能要求。

第十三条新、改建的国、省道干线公路和主要的县道公路,在宜林路段两侧应各征用不少于15米的土地用作绿化植树带,其它公路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新、改建公路的绿化应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查,同步审批,同步组织实施,同步进行交(竣)工验收,其经费列入工程总投资。对无公路绿化设计和不组织同步实施的新、改建公路工程,不得进行相应的初步设计审查和交(竣)工验收,对公路绿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由于季节关系,经项目设计审批单位的同意,绿化施工也可视具体情况推迟半年到一年进行,由市(地)公路管理机构组织补充验收,报工程交(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备案。新、改建公路绿化的施工可采取招标或议标方式进行,择优选择施工队伍,工程规模较小的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原有公路的绿化更新改造可由管养单位自行实施,规模较大的也可招标。新、改建公路的管理用房,应将庭园绿化内容一并进行设计,所需经费列入房建工程概(预)算,并与房建工程同步施工和验收。公路用房的绿

化设计由市(地)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公路绿化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绿化设计内容和绿化工程招标要求施工并自觉接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公路绿化验收内容含设计内容验收、种苗质量、种植穴规格、客土数量、种植质量及绿化成活率。不成活的绿化植株必须由施工单位补植。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公路绿化管理实行依靠各级政府,专业与沿线单位、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共建“畅、洁、绿、美”文明路。

第十八条公路用地范围内的一切绿化资产由负责管护的公路管理机构主管。 经营性收费路段的公路绿化在经营期间由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费由经营单位支出。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将公路绿化管理纳入公路全面养护工作,并列入公路养护检查。

第二十条公路绿化的管护费用单独列支,列入公路养护经费中,经费必须满足基本管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公路绿化当年成活率在平原区应达到90%以上,山区应达到85%以上,老树保存率(现有株数占设计标准数的百分比)在平原区应达到85%以上,山区应达到80%以上。

第二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好公路绿化植株的除草、修枝、修剪、灭芽、扶正、浇水、施肥、刷白等一系列培育工作,并本着“治早、治小、治了”的原则,及时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证植株正常生长。整形修枝、修剪要根据不同树种、生长期特点,本着“造形优美、合理”的原则,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不得侵占公路建筑限界,树冠不得妨碍视距,危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路政管理应把公路绿化的管理纳入路政管理和考核内容之中,及时做好破坏、损坏公路绿化的调查和赔偿、处罚工作。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公路绿化用地。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路绿化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公路绿化属防护林、风景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砍伐。因国省道拓宽

等原因,确需采伐的须由县(市、区)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地)级公路管理机构复核,报厅公路管理局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县乡公路需采伐的,须由县(市、区)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严禁无证采伐。采伐公路绿化树木有收入的,必须如数纳入公路绿化经费,不得移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公路绿化档案。每年都要按档案要求进行实地调查登记,数据要求真实、准确,报表及时上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生产、生活场所的庭园绿化要因地制宜,全盘考虑,合理规划,精心设计,绿化覆盖率须达到36%以上。

第五章公路苗圃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路苗圃是生产公路绿化苗木的基地,公路管理机构应抓好公路苗圃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地)公路管理机构要合理确定苗圃的布局,合理安排育苗计划和苗木的调用。苗圃的发展要适应公路绿化的发展需要,苗木的生产要达到基本自给。

第三十条苗圃要抓好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和生产责任制,提高苗圃产苗能力。

第三十一条苗圃的苗木品种应按公路绿化不断发展的要求,及时加以调整。在生产公路绿化用苗为主的基础上,适当发展一部分观赏花木、花草,以适应公路绿化和公路用房花园化的要求。同时苗圃的生产要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在满足公路绿化用苗的前提下,多产苗木为社会绿化提供用苗,提高苗圃生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侵害,赔(补)偿损失。赔(补)偿按《浙江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管理办法》有关标准执行,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盗伐、滥伐和损坏公路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公路树木、花草的;

(三)损坏公路绿化设施的;

(四)在公路边燃烧可燃物等造成树木花草死亡或生长不良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路绿化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发布时间:2006-12-14 信息来源:信息中心 阅读人数:1263 责编:jpmadmin

(1998年2月9日省交通厅、省绿化委浙交〔1998〕48号、浙绿委〔1998〕

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绿化工作,促进公路绿化事业的发展,绿化、美化公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路绿化规划、计划、设计、建设、保护、管理,以及公路用房的绿化和公路苗圃的管理。

第三条公路绿化是公路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纳入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国土绿化的发展计划中,加强公路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公路绿化的水平和科技含量。

第四条公路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省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由省交通厅主管,厅公路管理局具体负责全省公路绿化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在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当地绿化委员会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路绿化工作;市(地)、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公路绿化工作。

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公路绿化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公路绿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完善本辖区内公路绿化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编制公路绿化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公路绿化工作经验交流、对口检查、评比考核、表彰奖励。

第六条省、市(地)、县(市、区)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明确公路绿化管理部门,配备绿化工程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公路绿化的管理及技术工作。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干部、职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

行公路绿化的义务。

第八条对在公路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表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公路绿化法规,损害、破坏公路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公路绿化应纳入全社会的绿化之中。在各级政府及其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各方力量,支持公路绿化工作。

第二章公路绿化的规划、计划、设计和建设

第十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公路现状及发展规划,及时编制公路绿化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纳入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中。公路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公路绿化现状分析、规划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化指标、各类绿地(如绿化分隔带、路边花园、景点、隧道口绿化)布局、树种规划、实施措施及投资估算等内容。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实施项目、路线、绿化形式、责任单位、投资概算、验收时间及单位等。

第十一条公路绿化规划应根据公路建设和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及公路沿线的现状特点,按照远近结合、近细远粗、突出重点、兼顾一般、整体推进的原则编制,并纳入地方的绿化规划。

第十二条公路绿化设计应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根据“因地制宜,因路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采用“乔、灌、花、草”有机结合的方式进行,注重现状和自然情况的调查,进行路段绿化总体设计,使之具有目的性、整体性、稳定性和艺术性,充分满足公路绿化功能要求。

第十三条新、改建的国、省道干线公路和主要的县道公路,在宜林路段两侧应各征用不少于15米的土地用作绿化植树带,其它公路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新、改建公路的绿化应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查,同步审批,同步组织实施,同步进行交(竣)工验收,其经费列入工程总投资。对无公路绿化设计和不组织同步实施的新、改建公路工程,不得进行相应的初步设计审查和交(竣)工验收,对公路绿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由于季节关系,经项目设计审批单位的同意,绿化施工也可视具体情况推迟半年到一年进行,由市(地)公路管理机构组织补充验收,报工程交(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备案。新、改建公路绿化的施工可采取招标或议标方式进行,择优选择施工队伍,工程规模较小的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原有公路的绿化更新改造可由管养单位自行实施,规模较大的也可招标。新、改建公路的管理用房,应将庭园绿化内容一并进行设计,所需经费列入房建工程概(预)算,并与房建工程同步施工和验收。公路用房的绿

化设计由市(地)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公路绿化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绿化设计内容和绿化工程招标要求施工并自觉接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公路绿化验收内容含设计内容验收、种苗质量、种植穴规格、客土数量、种植质量及绿化成活率。不成活的绿化植株必须由施工单位补植。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公路绿化管理实行依靠各级政府,专业与沿线单位、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共建“畅、洁、绿、美”文明路。

第十八条公路用地范围内的一切绿化资产由负责管护的公路管理机构主管。 经营性收费路段的公路绿化在经营期间由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费由经营单位支出。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将公路绿化管理纳入公路全面养护工作,并列入公路养护检查。

第二十条公路绿化的管护费用单独列支,列入公路养护经费中,经费必须满足基本管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公路绿化当年成活率在平原区应达到90%以上,山区应达到85%以上,老树保存率(现有株数占设计标准数的百分比)在平原区应达到85%以上,山区应达到80%以上。

第二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好公路绿化植株的除草、修枝、修剪、灭芽、扶正、浇水、施肥、刷白等一系列培育工作,并本着“治早、治小、治了”的原则,及时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证植株正常生长。整形修枝、修剪要根据不同树种、生长期特点,本着“造形优美、合理”的原则,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不得侵占公路建筑限界,树冠不得妨碍视距,危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路政管理应把公路绿化的管理纳入路政管理和考核内容之中,及时做好破坏、损坏公路绿化的调查和赔偿、处罚工作。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公路绿化用地。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路绿化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公路绿化属防护林、风景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砍伐。因国省道拓宽

等原因,确需采伐的须由县(市、区)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地)级公路管理机构复核,报厅公路管理局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县乡公路需采伐的,须由县(市、区)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严禁无证采伐。采伐公路绿化树木有收入的,必须如数纳入公路绿化经费,不得移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公路绿化档案。每年都要按档案要求进行实地调查登记,数据要求真实、准确,报表及时上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生产、生活场所的庭园绿化要因地制宜,全盘考虑,合理规划,精心设计,绿化覆盖率须达到36%以上。

第五章公路苗圃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路苗圃是生产公路绿化苗木的基地,公路管理机构应抓好公路苗圃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地)公路管理机构要合理确定苗圃的布局,合理安排育苗计划和苗木的调用。苗圃的发展要适应公路绿化的发展需要,苗木的生产要达到基本自给。

第三十条苗圃要抓好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和生产责任制,提高苗圃产苗能力。

第三十一条苗圃的苗木品种应按公路绿化不断发展的要求,及时加以调整。在生产公路绿化用苗为主的基础上,适当发展一部分观赏花木、花草,以适应公路绿化和公路用房花园化的要求。同时苗圃的生产要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在满足公路绿化用苗的前提下,多产苗木为社会绿化提供用苗,提高苗圃生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侵害,赔(补)偿损失。赔(补)偿按《浙江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管理办法》有关标准执行,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盗伐、滥伐和损坏公路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公路树木、花草的;

(三)损坏公路绿化设施的;

(四)在公路边燃烧可燃物等造成树木花草死亡或生长不良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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