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师谈瑕疵股权转让问题

公司法律师谈瑕疵股权转让问题

自从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以来,许多企业如雨后春笋般的发展起来。企业的发展壮大当然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但随之而来的将会有出现一系列问题。其中,瑕疵出资的股权进行转让的问题就很值得探讨。 所谓瑕疵出资的股权,即指一种不规范的出资形态,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等。对于股东出资的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出发,看是否属于瑕疵出资的情形。第一方面即合法性,股东出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26、27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形式的有关规定;第二方面即真实性,要求股东必须按照章程中明确记载的出资方式和份额认缴出资;第三方面为及时性,股东出资要及时到位,但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对于实物出资或货币出资问题是否应一次性缴纳完毕,应在公司章程中加以具体化规定来引导股东的出资行为。

对于瑕疵出资股权的问题,当今存在以下问题的讨论:

1. 瑕疵股权能否转让

当今理论界中,肯定论者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因为瑕疵出资股东已被记载与股东名册,就享有完整的股权,因此,其股权能够进行转让;区分论者认为, 如该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设立的失败(如严重瑕疵出资),则出资人自始就不能成为股东,因而也不享有股权,不能进行转让。若瑕疵出资并未导致公司设立的失败,则根据肯定论者的观点,可以进行转让。

其中的肯定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转让行为是股权的基本属性,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商事外观主义规则体现出无论股权背后是否存在瑕疵,都可以进转让。而股权的取得,是经公司章程登记后,根据公司股权结构和股东出资比例决定的。 可见,在股权具有可转让性的基础上,加之商事外观主义的规则,出资下次股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问题就引刃而解了。接下来关于转让效力的问题,关键在于协议是否具备合同的有效条件。除非出现《合同法》第52条情形,转让合同即有效,这旨在保护交易自由、交易效率,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 瑕疵股权转让的具体问题

首先就出让人和受让人来说,协议已经成立,即产生约束力,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出让股东随即丧失股东资格,由受让人取得;其次受让股东成为新股东时,是否可以以《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对其权利加以限制? 对于此问题,并不能一刀切来看待,要看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否对瑕疵出资的情况知情,若其并不是善意的。在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时候,受让人肯定会进行合理注意义务,很少会因现疏忽大意而忽略瑕疵出资的问题,因此,在出让人及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真实告知或故意隐瞒瑕疵出资情况时,则不能对受让人权利加以限制,否则将会对新股东产生不公平的境地。最后,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瑕疵股权的效力应看是否完成变更登记来做判断,若没有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则公司的债权人是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权利的,若完成了股权的变更登记,才可以对新股东主张权利,这也是商事外观主义规则的体现。

公司法律师谈瑕疵股权转让问题

自从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以来,许多企业如雨后春笋般的发展起来。企业的发展壮大当然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但随之而来的将会有出现一系列问题。其中,瑕疵出资的股权进行转让的问题就很值得探讨。 所谓瑕疵出资的股权,即指一种不规范的出资形态,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等。对于股东出资的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出发,看是否属于瑕疵出资的情形。第一方面即合法性,股东出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26、27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形式的有关规定;第二方面即真实性,要求股东必须按照章程中明确记载的出资方式和份额认缴出资;第三方面为及时性,股东出资要及时到位,但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对于实物出资或货币出资问题是否应一次性缴纳完毕,应在公司章程中加以具体化规定来引导股东的出资行为。

对于瑕疵出资股权的问题,当今存在以下问题的讨论:

1. 瑕疵股权能否转让

当今理论界中,肯定论者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因为瑕疵出资股东已被记载与股东名册,就享有完整的股权,因此,其股权能够进行转让;区分论者认为, 如该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设立的失败(如严重瑕疵出资),则出资人自始就不能成为股东,因而也不享有股权,不能进行转让。若瑕疵出资并未导致公司设立的失败,则根据肯定论者的观点,可以进行转让。

其中的肯定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转让行为是股权的基本属性,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商事外观主义规则体现出无论股权背后是否存在瑕疵,都可以进转让。而股权的取得,是经公司章程登记后,根据公司股权结构和股东出资比例决定的。 可见,在股权具有可转让性的基础上,加之商事外观主义的规则,出资下次股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问题就引刃而解了。接下来关于转让效力的问题,关键在于协议是否具备合同的有效条件。除非出现《合同法》第52条情形,转让合同即有效,这旨在保护交易自由、交易效率,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 瑕疵股权转让的具体问题

首先就出让人和受让人来说,协议已经成立,即产生约束力,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出让股东随即丧失股东资格,由受让人取得;其次受让股东成为新股东时,是否可以以《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对其权利加以限制? 对于此问题,并不能一刀切来看待,要看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否对瑕疵出资的情况知情,若其并不是善意的。在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时候,受让人肯定会进行合理注意义务,很少会因现疏忽大意而忽略瑕疵出资的问题,因此,在出让人及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真实告知或故意隐瞒瑕疵出资情况时,则不能对受让人权利加以限制,否则将会对新股东产生不公平的境地。最后,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瑕疵股权的效力应看是否完成变更登记来做判断,若没有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则公司的债权人是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权利的,若完成了股权的变更登记,才可以对新股东主张权利,这也是商事外观主义规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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