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案例分析
1、我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以即期信用证付款的FOB合同,进口食品1000箱。接到对方的装运通知后,该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对方公司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及其他有关单据向银行收妥货款。但货到目的港后,经复验发现以下情况:
(1)、200箱货物内含有大肠杆菌,超过我国标准。
(2)、实收货物998箱,短少2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工短少60公斤。
请分析上述情况,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2、 我某公司与澳大利亚商人签订小麦进口合同200万吨,交货期为某年5月份,但澳大利亚在交货期年度遇到干旱,不少小麦产区欠20%,而且当年由于苏联严重缺粮,从美国购买大量小麦,导致世界小麦价格上涨,澳商提出推迟到下年度履行合同,中方是否可以同意?
3、我某公司匈牙利出口水果一批,支付办法货到验收后付款。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牙利商即拒付款,也拒绝提货。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问中方应如何办?
4、 我国某公司与新加坡一家公司以CIF新加坡的条件出口一批土产品,订约时,我国公司已知道该货物要转销美国。该货物到新加坡后,立即转运美国。其后新加坡的买主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在美国检验的证明书,向我提出索赔。问,我国公司应如何对待美国的检验证书?为什么?
5、在希普顿.安德逊公司诉威尔兄弟公司一案中,交易双方在履行买卖小麦的合同时,卖方交货重量比合同许可的限度4 950吨多出55磅,当时按合同价算,价款总值为4万英镑以上,而55磅小麦仅值4先令,卖方并未对这4先令提出要求。尽管如此,买方仍以超重为由拒收整批货物,于是卖方便将该批货物赔本出售,然后以买方无理拒收货物为由,向买方提出损失赔偿要求,并诉诸法院。法官根据本案情况,判决买方无权拒收货物,卖方终于胜诉。
6、1999年8月12日,买卖双方按信用证付款条件签订了两份买卖金属硅的合同。合同订立后,金属硅价格上涨,买方依约开出了信用证,但卖方拒不按约交货。买方见信用证已过期,为减少损失,便从别的公司购买了相同品质的替代货物。之后,买方以卖方违约为由,向卖方索赔差价损失。双方经协商未果,买方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对买方采取的补救措施予以支持,裁定卖方应赔偿买方购买合同替代货
物所造成的货物差价损失。
7、买卖双
方按CIF鹿特丹、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规定:"不准转船"。卖方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及时将其出售的货物装上直达鹿特丹的班轮,并凭直达提单等装运单据办理了货款的议付。船方为了装载其他货物,中途擅自将卖方托运的货物换装其他船续运至鹿特丹。因其中途转船延误了时间,致使货物晚到1个月,买方便向卖方索赔,卖方拒赔。后买方提请仲裁,结果被仲裁庭予以驳回。
8、中国某公司曾与美国某商人签订一项买卖机械设备零件的合同,合同背面载有仲裁条款。后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美国商人遂向美国法院起诉中方公司。该法院受理此案后,即向中方公司发出传票,中方公司以合同背面载明的仲裁条款为证,提出抗辩,要求美国法院不予受理。美国法院核实材料后,承认它对本案无管辖权。本争议案仍按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途径解决。
案例分析答案:
1、(1)卖方
(2)买方向船方
(3)保险公司
2、(1)澳方实际是以不可抗力为由在要求推迟履行合同,故关键要看是否构成不可抗力;(2)从情况分析,尚构不成不可抗力,况且小麦为种类货物,澳方如不能供应可从它国购入交货,不能因世界市场价格上涨,而拒绝这样做;(3)中方应坚持澳方按合同履约,否则要求损害赔偿?
3? (1)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中方违约;(2)如属于中方违约,则应分清是滞发球根本违约还是非根本违约;(3)如不属根本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及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4)如属于根本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如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5)本案短重10%,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不符合同,中方有一定责任,可按上述第(3)点来处理?
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3)项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新加坡商人提交的美国检验证书应该是有效的?
5、法院受理本案后,法官在分析本案时指出:问题在于是否大幅度地偏离合同。拒收权是建立在卖方不准备也不愿意履行合同或未曾履行合同的假设上的。买方提供错误的数量,是不准备也不愿意履行合同的表现。但法官又认为,那应是指所超过的或短少的重量达到了能够影响买方心理的程度。在法官看来,本案所发生的超重,并没有
达到那样的程度。本案超过约定的重量是微不足道的,而且卖方对超过重量的那部分货款并没有
提出要求,他基本上是履行了合同。因此,买方无权拒收货物。 、
6、本案合同项下的卖方,收到买方依约开来的信用证后,理应履行约定的交货义务,而卖方见其出售货物的市价上涨,即拒不交货,违反了诚信原则,实属严重违约行为。由于卖方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导致信用证已过期,在此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买方采取合理补救措施,从别的厂家购买了合同替代货物,并要求卖方赔偿其差价损失。买方的上述补救措施和索赔请求,是有合同依据的,也符合国际贸易的一般惯例,理应得到支持。
7、本案合同和信用证都规定"不准转船",卖方按此规定及时将货装上直达约定目的港的班轮,并凭直达提单议付了货款,故卖方没有违约。至于船方中途擅自转船造成货物晚到,应由船方负责,买方可凭直达提单向船方索赔。买方在未分清责任的情况下,误向卖方索赔,卖方当然有权拒赔。后买方就此提请仲裁,仲裁庭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8、仲裁协议最主要的作用就是排除了法院对本争议案的管辖权,并使约定的仲裁机构取得对本争议案的管辖权。因此,在本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争议双方均不得就彼此间的争议诉诸法院,法院也无权受理本争议案,本案争议只能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来解决。本案合同项下的申请人向美国法院起诉,不仅违反双方协议,而且也有悖国际贸易法律的一般规定,中方及时就此提出抗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案例分析
1、我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以即期信用证付款的FOB合同,进口食品1000箱。接到对方的装运通知后,该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对方公司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及其他有关单据向银行收妥货款。但货到目的港后,经复验发现以下情况:
(1)、200箱货物内含有大肠杆菌,超过我国标准。
(2)、实收货物998箱,短少2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工短少60公斤。
请分析上述情况,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2、 我某公司与澳大利亚商人签订小麦进口合同200万吨,交货期为某年5月份,但澳大利亚在交货期年度遇到干旱,不少小麦产区欠20%,而且当年由于苏联严重缺粮,从美国购买大量小麦,导致世界小麦价格上涨,澳商提出推迟到下年度履行合同,中方是否可以同意?
3、我某公司匈牙利出口水果一批,支付办法货到验收后付款。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牙利商即拒付款,也拒绝提货。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问中方应如何办?
4、 我国某公司与新加坡一家公司以CIF新加坡的条件出口一批土产品,订约时,我国公司已知道该货物要转销美国。该货物到新加坡后,立即转运美国。其后新加坡的买主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在美国检验的证明书,向我提出索赔。问,我国公司应如何对待美国的检验证书?为什么?
5、在希普顿.安德逊公司诉威尔兄弟公司一案中,交易双方在履行买卖小麦的合同时,卖方交货重量比合同许可的限度4 950吨多出55磅,当时按合同价算,价款总值为4万英镑以上,而55磅小麦仅值4先令,卖方并未对这4先令提出要求。尽管如此,买方仍以超重为由拒收整批货物,于是卖方便将该批货物赔本出售,然后以买方无理拒收货物为由,向买方提出损失赔偿要求,并诉诸法院。法官根据本案情况,判决买方无权拒收货物,卖方终于胜诉。
6、1999年8月12日,买卖双方按信用证付款条件签订了两份买卖金属硅的合同。合同订立后,金属硅价格上涨,买方依约开出了信用证,但卖方拒不按约交货。买方见信用证已过期,为减少损失,便从别的公司购买了相同品质的替代货物。之后,买方以卖方违约为由,向卖方索赔差价损失。双方经协商未果,买方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对买方采取的补救措施予以支持,裁定卖方应赔偿买方购买合同替代货
物所造成的货物差价损失。
7、买卖双
方按CIF鹿特丹、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规定:"不准转船"。卖方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及时将其出售的货物装上直达鹿特丹的班轮,并凭直达提单等装运单据办理了货款的议付。船方为了装载其他货物,中途擅自将卖方托运的货物换装其他船续运至鹿特丹。因其中途转船延误了时间,致使货物晚到1个月,买方便向卖方索赔,卖方拒赔。后买方提请仲裁,结果被仲裁庭予以驳回。
8、中国某公司曾与美国某商人签订一项买卖机械设备零件的合同,合同背面载有仲裁条款。后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美国商人遂向美国法院起诉中方公司。该法院受理此案后,即向中方公司发出传票,中方公司以合同背面载明的仲裁条款为证,提出抗辩,要求美国法院不予受理。美国法院核实材料后,承认它对本案无管辖权。本争议案仍按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途径解决。
案例分析答案:
1、(1)卖方
(2)买方向船方
(3)保险公司
2、(1)澳方实际是以不可抗力为由在要求推迟履行合同,故关键要看是否构成不可抗力;(2)从情况分析,尚构不成不可抗力,况且小麦为种类货物,澳方如不能供应可从它国购入交货,不能因世界市场价格上涨,而拒绝这样做;(3)中方应坚持澳方按合同履约,否则要求损害赔偿?
3? (1)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中方违约;(2)如属于中方违约,则应分清是滞发球根本违约还是非根本违约;(3)如不属根本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及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4)如属于根本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如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5)本案短重10%,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不符合同,中方有一定责任,可按上述第(3)点来处理?
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3)项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新加坡商人提交的美国检验证书应该是有效的?
5、法院受理本案后,法官在分析本案时指出:问题在于是否大幅度地偏离合同。拒收权是建立在卖方不准备也不愿意履行合同或未曾履行合同的假设上的。买方提供错误的数量,是不准备也不愿意履行合同的表现。但法官又认为,那应是指所超过的或短少的重量达到了能够影响买方心理的程度。在法官看来,本案所发生的超重,并没有
达到那样的程度。本案超过约定的重量是微不足道的,而且卖方对超过重量的那部分货款并没有
提出要求,他基本上是履行了合同。因此,买方无权拒收货物。 、
6、本案合同项下的卖方,收到买方依约开来的信用证后,理应履行约定的交货义务,而卖方见其出售货物的市价上涨,即拒不交货,违反了诚信原则,实属严重违约行为。由于卖方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导致信用证已过期,在此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买方采取合理补救措施,从别的厂家购买了合同替代货物,并要求卖方赔偿其差价损失。买方的上述补救措施和索赔请求,是有合同依据的,也符合国际贸易的一般惯例,理应得到支持。
7、本案合同和信用证都规定"不准转船",卖方按此规定及时将货装上直达约定目的港的班轮,并凭直达提单议付了货款,故卖方没有违约。至于船方中途擅自转船造成货物晚到,应由船方负责,买方可凭直达提单向船方索赔。买方在未分清责任的情况下,误向卖方索赔,卖方当然有权拒赔。后买方就此提请仲裁,仲裁庭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8、仲裁协议最主要的作用就是排除了法院对本争议案的管辖权,并使约定的仲裁机构取得对本争议案的管辖权。因此,在本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争议双方均不得就彼此间的争议诉诸法院,法院也无权受理本争议案,本案争议只能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来解决。本案合同项下的申请人向美国法院起诉,不仅违反双方协议,而且也有悖国际贸易法律的一般规定,中方及时就此提出抗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