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何种情形构成共犯

挪用公款:何种情形构成共犯

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态出现。而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由于涉及到挪用人主体身份的确定,挪用人与使用人犯意联络的确定,被挪用单位性质的认定等一系列问题,认定挪用公款共犯性质常常遇到分歧与困难。本文就此进行了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常常以共犯的形态出现,这类案件,无论是与单独的挪用公款罪相比,还是与其他犯罪的共犯形态相比,都更具有复杂性,有必要以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为指导,结合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对司法实务中的一些理论纷争进行探讨。

一、哪些人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在挪用公款罪中,哪些人可以成为该罪的共犯﹖这是一个存有认识分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仅限于挪用人和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能构成该罪的共犯。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不限于挪用人和使用人,非使用人亦可构成该罪的共犯。其理由是: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适用于刑法分则中所有共同故意犯罪,不仅使用人,而且与挪用人共谋,参与策划并积极帮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非使用人,亦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上述两种观点中,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首先,《解释》第八条是对挪用公款罪中使用人构成共犯的限制性规定,这一规定只适用于挪用公款罪中的使用人,即使用人在何种情形下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而不适用于使用人以外的其他行为人。换而言之,该《解释》系对特定主体使用人特定条件的限制,没有排他的含义。一般而言,在挪用公款案件中,使用人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对自己使用的款项性质根本不知;二是使用前即明知是公款,但未参与共谋、指使和策划;三是使用前不知道是公款,使用开始时或使用过程中才发现是公款;四是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上述四种情形中,只有第四种情形下的使用人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其他三种情形下的使用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可见,该《解释》第八条是对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限制,不涉及使用人以外的其他行为人。

二、什么情况下,使用人与挪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使用人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关键不在于其对被挪用的公款是否使用,也不在于其是否明知使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而在于挪用公款过程中,其是否具有共同的挪用故意和共同的挪用行为。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则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反之,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没有共谋,没有参与实施挪用公款的活动,即使使用人明知是被挪用的公款而使用的,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表现在:

1.对使用款项的公款性质是否明知。使用人只有明知使用款项的公款性质,才能对侵犯公款的使用权有认识,这样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使用人只要知道资金来源的非法性,就可认定使用人有挪用的故意,至于挪用款项的性质可以在所不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使用人虽然对款项来源的非法性有所认识,但如果并不清楚挪用的是公款,

便没有形成共同的挪用故意,因而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2.对挪用行为的挪用性质是否明知。仅有使用人对使用款项的公款性质的明知,还不足以认定使用人和挪用人构成共犯。只有确认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有犯意联络才能认定使用人与挪用人构成共犯。因此,《解释》第八条将共犯仅限于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并取得挪用公款的使用人。

3.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否同一。《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认定问题。根据该规定,如果使用人故意隐瞒自己使用公款的真实用途,如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而挪用人处于被蒙骗状态,视同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对挪用人应以“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要件来衡量是否构成犯罪,而对使用人则应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的要件衡量是否构成犯罪。

三、内部人员相互勾结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应如何定性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应当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两类犯罪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共同犯罪中,彼此、交互地发生影响,对于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犯的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来说,该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属于有身份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属于无身份者,而按照有身份者影响无身份者的定罪的原理,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对于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主犯的挪用资金共同犯罪来说,则是相反,可见,在上述情形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既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又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特征,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又因为挪用公款罪的处刑要重于挪用资金罪,因此,按照想象竞合的“从一重处”的原则,对全案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挪用公款:何种情形构成共犯

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态出现。而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由于涉及到挪用人主体身份的确定,挪用人与使用人犯意联络的确定,被挪用单位性质的认定等一系列问题,认定挪用公款共犯性质常常遇到分歧与困难。本文就此进行了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常常以共犯的形态出现,这类案件,无论是与单独的挪用公款罪相比,还是与其他犯罪的共犯形态相比,都更具有复杂性,有必要以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为指导,结合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对司法实务中的一些理论纷争进行探讨。

一、哪些人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在挪用公款罪中,哪些人可以成为该罪的共犯﹖这是一个存有认识分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仅限于挪用人和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能构成该罪的共犯。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不限于挪用人和使用人,非使用人亦可构成该罪的共犯。其理由是: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适用于刑法分则中所有共同故意犯罪,不仅使用人,而且与挪用人共谋,参与策划并积极帮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非使用人,亦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上述两种观点中,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首先,《解释》第八条是对挪用公款罪中使用人构成共犯的限制性规定,这一规定只适用于挪用公款罪中的使用人,即使用人在何种情形下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而不适用于使用人以外的其他行为人。换而言之,该《解释》系对特定主体使用人特定条件的限制,没有排他的含义。一般而言,在挪用公款案件中,使用人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对自己使用的款项性质根本不知;二是使用前即明知是公款,但未参与共谋、指使和策划;三是使用前不知道是公款,使用开始时或使用过程中才发现是公款;四是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上述四种情形中,只有第四种情形下的使用人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其他三种情形下的使用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可见,该《解释》第八条是对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限制,不涉及使用人以外的其他行为人。

二、什么情况下,使用人与挪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使用人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关键不在于其对被挪用的公款是否使用,也不在于其是否明知使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而在于挪用公款过程中,其是否具有共同的挪用故意和共同的挪用行为。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则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反之,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没有共谋,没有参与实施挪用公款的活动,即使使用人明知是被挪用的公款而使用的,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表现在:

1.对使用款项的公款性质是否明知。使用人只有明知使用款项的公款性质,才能对侵犯公款的使用权有认识,这样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使用人只要知道资金来源的非法性,就可认定使用人有挪用的故意,至于挪用款项的性质可以在所不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使用人虽然对款项来源的非法性有所认识,但如果并不清楚挪用的是公款,

便没有形成共同的挪用故意,因而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2.对挪用行为的挪用性质是否明知。仅有使用人对使用款项的公款性质的明知,还不足以认定使用人和挪用人构成共犯。只有确认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有犯意联络才能认定使用人与挪用人构成共犯。因此,《解释》第八条将共犯仅限于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并取得挪用公款的使用人。

3.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否同一。《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认定问题。根据该规定,如果使用人故意隐瞒自己使用公款的真实用途,如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而挪用人处于被蒙骗状态,视同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对挪用人应以“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要件来衡量是否构成犯罪,而对使用人则应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的要件衡量是否构成犯罪。

三、内部人员相互勾结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应如何定性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应当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两类犯罪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共同犯罪中,彼此、交互地发生影响,对于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犯的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来说,该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属于有身份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属于无身份者,而按照有身份者影响无身份者的定罪的原理,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对于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主犯的挪用资金共同犯罪来说,则是相反,可见,在上述情形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既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又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特征,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又因为挪用公款罪的处刑要重于挪用资金罪,因此,按照想象竞合的“从一重处”的原则,对全案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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