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讲 物权的性质与效力
一、物权的概念
概念: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对人权:债权 对物权
公示性 对抗力 排他力
罗马 奥地利 德国 债物两份(对人对物) 物权的意义
(1) 支配: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享受物之利益 享受利益的权利(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2) 效力:排他性 对抗性 二要旨
(3) 以特定的物为客体(特定 现实存在 有体物 财产权利不属于物 土地使用权属于担
保物权)
准物权(近而未达,同类视之) 权利物权
质押(动产 财产权利) 权益→法益
二、物权的特性
(1) 对世性——主体
(2) 支配性——内容
(3) 特定性——客体 特定 独立 既存 有形
(4) 绝对性——实践方式
(5) 排他性→公示性 法定性——效力 法律认可的物权
担保物权具有不特定性
三、物权的原则
(1) 物权法定原则——种类
(2) 物权公示原则——变更(1、法定公示 2、其它方式)
(3) 物权绝对原则——主体
四、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在交易中,物权是债权的前提和基础
物权——债权——新的物权的转移——物权法 合同的订立——合同法 要约 竞买 保留所有权买卖:1)性质2)权利客体3)效力区别
共有:一个所有权,多人共同享有 给付——行为
(1) 权利性质上的区别:最基本的区别 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
(2) 权利客体上的区别: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的、既存的、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
担保物权有所例外 债的客体行为是“给付” 债权可以使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
(3) 权利效力上的区别:当物权与债权发生权利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停止侵害 消
除损害 排除危险 赔偿损失等
(4) 权利设定上的区别:物权法定主义 债权设定实行任意主义
(5) 权利期限上的区别:恒久性 所有权为无存续期限的权利 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 民用
住宅使用寿命是50年 无期限(地役权/袋地通行权 所有权 永佃权)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买卖是所有权的转让 登记备案 网签 发包人 担保物权和债权
五、物权与债权区别的相对性问题
两种权利的中间状态 物权债权化 债权物权化
(1) 物权(目的)与债权(债权)的目的性和手段性之更迭与交错
根本目的:追求资产最大化 物权与债权均可为交易之目的或实现交易目的之手段
(2) 债权的物权化现象:1、类似所有权之地位2、租赁权被普遍赋予了物权效力 “买
卖不破租赁” “抵押不破租赁” “租赁权的物权化”3、当事人可通过一定的方式
明示其权利的存在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预告登记4、直接规定某些特种债权具有实现上的优先权利 破产法上的工资优先权 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 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合同法上的建筑物承包人优先受偿
(3) 物权的债权化现象 1、采行对抗登记主义的法制下 不真正的、效力虚弱的物权 2、
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承认,在相当程度上阻滞了物权请求权的效力
(4) 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与融合1、物权与债权结合适用的现象日渐普遍 担保物权与
债权的结合2、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的情形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3、特定情况下,物权与债权还可能融为一体 有价证券 票据(票据权利的无因性)提单 仓单等凭证上发生的物权与债权的竞合 有形化的债券
第二讲 物权的客体
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
特征:(1)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2)须为有体物
(3)须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4)须独立为一体
(5)须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
(6)须具有特定性——物权特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主义
二、物的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 主物与从物 原物与孳息(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 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特种物:货币(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 有价证券
第三讲 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效力的概念
概念: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
二、物权的支配效力
(对物效力)支配效力: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对物的支配与对物的支配力的区别 物的利益之享有(归属利益 用益利益 担保利益/融资利益)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对人效力)排他效力:1、绝对排他效力——成立上 相斥 物权人与物的关系上2、相对排他效力——实现上 兼容 物权人与其它人的关系上
各类物权排他效力的表现:1、所有权之间的排他效力:所有权之间具有成立上的绝对排他效力 一物一权原则 双重所有权(上位所有权与下位所有权) 法律所有权与事实所有权(不具有一定的对世性,仅能对特定人为请求而不具有物权的支配力与对抗力)多人共有义务乃是多人共享或分享该物上的一个所有权而不是每个共有人各有一个所有权2、用益物权之前的排他效力: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为占有、使用、收益的实体支配权 承认多个典权(不动产置权 出典人与承典人/抵押权人) 地役权可以与土地使用权等并行不悖3、担保物权之前的排他效力 公示顺序 转质 公示在前,权利在先的原则4、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原则是依设定的先后而定 5、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定限物权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 “两借” 不动产用益物权 传贳权(韩国) 第三人(抵押人)保证担保 抵押——登记 发生完全效力 不占有标的物,可以处分物
质押(当)——特定动产 占有
留置——动产
四、物权的优先效力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一般原则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所有权人有取回权 财产共有人以物权为基础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共有物承租人的以债权为基础的优先购买权(购买权的顺位问题 信任关系)
2、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3、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别除权 优先受偿权
4、例外(买卖不破租赁 预告登记的债权 被法律赋予了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
(2)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
五、物权的追及效力
六、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
概念:具有的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状态的效力
从广义上讲,占有保护请求权也为物上请求权
行使方式:自力救济 公力救济
内容:
1、物之/的返还请求权(不动产/20年 时效取得条件或者动产)——原物返还请求权
2、妨害排除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3、妨害预防请求权——消除危险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可以数个请求权一并主张
性质:物权作用说 债权说 准债权说 非纯粹债权说 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 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 所有权动的现象说
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的请求权1、非物权之本体2、与物权同命运3、不同于债权请求权(二者发生的基础与根据不同,债的请求权以债的关系存在为基础和依据 目的与作用不同 请求权的内容与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对过错与损害的要求方式不同 时效的适用不同 请求权是否具有优先性不同,当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并存时,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
当物权受到侵害时,还可能发生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并存、竞合与转化的问题
A(出租人)——B(承租人 出卖人)——C(买受人)(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违约责任) 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1、肯定说2、否定说3、折衷说(取得时效 权利空挡 请求权因30年的普通消灭时效期间而消灭 除已登记的物权/不动产物权所生的请求权外,其它的物权请求权都应罹于消灭时效)
物权的保护(物权性的保护方式/物权请求权 债权性的保护方式/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物权的妨害排除
第三讲 物权绝对原则——一物一权原则 物权排他原则
一、物权绝对原则的意义
对物权所固有的基本属性的确认和申明
对物权法上关于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仅凭权利人本人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且得对抗任何人等特性予以确认的一系列规则的概括
二、物权绝对原则的内容(性质、效力、保护)
1、物权在内容上为对特定的物的绝对支配权(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直接、可靠、绝对的管领控制的支配权利
2、物权在形式与实现上具有任意性和绝对权性
3、物权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物权排他性原则 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4、物权在保护上的具有绝对性
三、物权绝对性的限制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对所有权的限制进行限制,以防止公权力侵害私权力
四、关于一物一权原则的取舍
概念: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抵触的物权
多物(集合物)一权与一物多权
一物一权主义的要旨:1、物权客体特定论2、物权效力排他论3、客体特定与效力排他论——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只宜降格为所有权制度的原则,而非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
第三讲 物权的种类与分类
一、物权的法定种类
物权法定主义
四大形态: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占有
二、物权的学理分类
(1)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在他人所有之物上所设立或者成立的物权)——物权的标的物是自有还是他有 他物权派生于自物权 所有权抵押权——原始设立
(2)完全物权(所有权 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与定限物权/限制物权(除所有权以外的其它权利)——权利人对标的物支配范围的不同 由于一物之上设定其它物权后,标的物所有人的权利就在该他物权的支配效力范围内受到了限制,因此他物权也具有限制所有权的作用
(3)不动产物权(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及不动产抵押权 登记)、动产物权(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 以交付为主)与权利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以登记为主)——标的的种类不同
(4)用益物权(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用益权、典权)与担保物权/价值物权(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保障债券的实现为目的的债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权利人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不同 一物之上一般不能存在两项用益物权,而一物之上可由多项担保物权同时存在
(5)独立物权与从属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某项物权的存在是否以物权人享有的其它民事权利为前提 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
(6)意定/约定物权与法定物权——成立原因的不同 有些国家法律上规定的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押权及优先权(先取特权)为法定物权。我国法律上只有留置权被明确为法定物权 在他物权的范围内 成立方式 物权法定原则(种类 有名)
(7)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物权的成立及变动是否须登记为标准 某些动产/特殊动产/准不懂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 混合责任
(8)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物权之存续有无期间限制 没有无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即所有权) 他物权多属有期物权
(9)普通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物权所依据的法律 二者在法律适用上有所差别
(10)本权与占有(类物权 类似物权)——是否有物权之实质内容 占有是指对标的物有管领力的一种事实状态 本权不限于物权 原始取得无主财产是先占原则 本物权 时效利益 确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否有权利基础,并据以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
(11)物权的其它分类:广义物权(对物权)与狭义物权 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 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 单一主体的物权与共同主体的物权 可分物的物权与不可分物的物权 公法中的物权与私法中的物权 指定法中的物权与习惯法中的物权 国际法中的物权与国内法中的物权
三、物权类型体系的宏观梳理
1、范物权——典型物权 基本物权
行为能力人都具有证明资格,只是证明力的强弱
担保物权可以再分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2、准物权——近而未达,同类视之
预告登记中的买受人的权利 优先权
权利物权 特别物权或特别法上的物权 物权取得权
3、类物权——对物的占有的事实状态
第四节 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知识产权法法定主义 合同法契约自由原则
关于物权的种类或类型的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放任主义与法定主义/自由主义与限制主义
订立的原因:1、物权乃绝对权,得对抗任何人,具有极强的效力
2、有利于维护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1804《法国民法典》防止封建主义复活
二、物权法定的内容
1、物权的种类设定——类型强制
2、物权的内容法定——类型固定 内容强制
3、其它重要事项的法定 物权的效力法定 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 物权的取得方法法定
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1、违反物权种类规定的,不得认可为物权——当事人约定设立的物权在物权法上虽无规定,但在其它法律是有特定规定的,则不属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2、违反物权内容规定的,无物权的效力
3、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原则上应推定为禁止——没有物权的效力 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解释问题
4、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其它部分仍可有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 流质条款/流押条款无效 以物抵债 合同无效 清算 事后协议
负面清单——禁止事项 兜底条款的封闭性与开放性 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
效力性强制(合同法 52)与管理性强制(行政法规) 法人的权力能力
5、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排除产生其它法律行为的效果
物权公示原则中的区分原则
当事人设定物权的行为或针对物权的事项之约定虽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认同归于无效
当事人的约定虽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效果,但如果符合合同法上的要件,则在当事人之间仍能产生合同法上的约束力
四、“法”的范围界定与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1、法不等于法律 狭义与广义之分
2、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解释问题
法律落后与社会生活发展
如何避免物权法定主义的过于僵化和可能出现的限制社会发展之弊端
补充立法和法官造法之防水 “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
于一定条件下认可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所确认的物权的效力 由法规及司法解释先予以承认,此后再上升为立法
排污交易权 有权转让 “统而不死,放而不乱”
第四讲 物权变动的意义与形态
一、物权变动的意义
概念:物权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的过程
二、物权变动的形态(发生、变更、消灭)
1、物权的发生(取得、产生、成立、设定、设立)
物权的原始取得(物权的固有取得或权利的绝对发生):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1一物之上不存在任何人的所有权2物上原存在他人的所有权,但法律上不予承认,而是依法律或国家权力强制取得 革命手段3法律上承认原物上的权利,但新物权人不依据原权利人的意志而依法取得新的物权 国有化
原始取得的物权只能是所有权,而不能是其它物权
原始取得一旦完成,此前标的物上之一切负担皆归于消灭,原物权人不得就标的物再行主张权利
2、物权的变更(广义:主体、客体与内容 狭义: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一般使用狭义) 物权的主体变更/物权的转移:主体的人数的变更 主体的更换
物权客体的变更/物权的量的变更:物权标的物在量上有所增减
物权内容的变更/质的变更
3、物权的转移(学理上:转移-转让/法律 物权法上-买卖/全国法 有体物-流转-出让): 物权的转移/继受取得
转移(继受取得中的移转取得,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的流转/征收 继承 及无偿的让与/赠予)VS转让(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的法律行为而使物权由转让人移转于受让人的情形)
流转:农村土地承包 权利内容发生变化
4、物权的消灭
绝对消灭:权利人的物权的消灭,且他人也不得取得该物的物权
相对消灭:物权虽与原主体分离,但又与另一新主体相结合
三、物权变动的原因
1、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2、事实行为与事件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
3、行政行为或司法裁判 物权变动)
第五讲 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规范模式
1、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合意主义/意思主义——法国 日本——债权合同——不需要交付、登记——公示对抗主义:所有权的转移等物权变动以买卖契约等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需须另有物权行为或物权合意,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 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或将动产交付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要旨:1、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不承认存在单独的物权变动之合意2、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孤立存在,物权变动的结果当然就受其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效力的印象,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物权变动的结果随之失效3、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并非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只是发生对抗力要件
2、物权形式主义/形式主义——德国 台湾——债权合同&物权合意&登记主义——公示要件主义: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须有买卖契约及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于买卖契约之外就标的物所有权的想转移成立一个独立的合意 物权上的合意
要旨:1、引起债权发生的债权契约与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引起债权发生和物权变动的二重效果,故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独立存在2、物权行为不仅独立存在,而且物权行为的效果不受债权性为效力的当然影响,具有无因性,纵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变动的结果并不当然随之无效或取消3、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法定形式,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物权的成立要件而非对抗要件,非经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根本即不能发生
3、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主义——我国 奥地利 瑞士 韩国——债权合同&登记交付——结合主义
要旨: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无区别2、欲使物权变动实际发生,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尚未有足,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原则上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3、单纯的债权契约固不能同时引起债权发生与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但物权的变动仅须在债权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交付的外在形式即为已足,不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故无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4、既然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则物权变动之效力自然受其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之影响。因而也无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可言,至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则委诸于公示公信原则
4、我国立法的选择:例外1由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对于物权登记的效力,兼采要件主义和对抗主义3对某些不动产物权,甚至采行有与意思主义相近而又有所不同的规则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合同取得,却可以具有物权的对抗力)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规范模式——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
1、依法律、法令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2、因公益征收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3、因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形成之诉 不包括给付之诉
4、因继承、遗嘱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 法律事实
5、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2、物权取得人的处分权之限制
非因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物权,于进行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之前,权利取得人不得处分其物,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因尚未公示而造成权利的实像与虚像不符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受公信力的保护
三、物权行为理论及其争议问题——物权合意抽象还是客观
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之根据的法律行为
1、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及基本内容
萨维尼
分离原则 抽象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形式主义原则
2、争论点
物权行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目的说 内容说 要件说 效果说 目的与要件结合说 物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与认定
3、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相对化:
公共瑕疵说 条件关联说 法律行为一体说
部分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第六讲 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
一、不动产的登记
概念: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审查,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消灭等事项登记记录于特定簿册的事实
土地抵押柱
第一讲 物权的性质与效力
一、物权的概念
概念: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对人权:债权 对物权
公示性 对抗力 排他力
罗马 奥地利 德国 债物两份(对人对物) 物权的意义
(1) 支配: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享受物之利益 享受利益的权利(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2) 效力:排他性 对抗性 二要旨
(3) 以特定的物为客体(特定 现实存在 有体物 财产权利不属于物 土地使用权属于担
保物权)
准物权(近而未达,同类视之) 权利物权
质押(动产 财产权利) 权益→法益
二、物权的特性
(1) 对世性——主体
(2) 支配性——内容
(3) 特定性——客体 特定 独立 既存 有形
(4) 绝对性——实践方式
(5) 排他性→公示性 法定性——效力 法律认可的物权
担保物权具有不特定性
三、物权的原则
(1) 物权法定原则——种类
(2) 物权公示原则——变更(1、法定公示 2、其它方式)
(3) 物权绝对原则——主体
四、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在交易中,物权是债权的前提和基础
物权——债权——新的物权的转移——物权法 合同的订立——合同法 要约 竞买 保留所有权买卖:1)性质2)权利客体3)效力区别
共有:一个所有权,多人共同享有 给付——行为
(1) 权利性质上的区别:最基本的区别 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
(2) 权利客体上的区别: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的、既存的、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
担保物权有所例外 债的客体行为是“给付” 债权可以使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
(3) 权利效力上的区别:当物权与债权发生权利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停止侵害 消
除损害 排除危险 赔偿损失等
(4) 权利设定上的区别:物权法定主义 债权设定实行任意主义
(5) 权利期限上的区别:恒久性 所有权为无存续期限的权利 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 民用
住宅使用寿命是50年 无期限(地役权/袋地通行权 所有权 永佃权)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买卖是所有权的转让 登记备案 网签 发包人 担保物权和债权
五、物权与债权区别的相对性问题
两种权利的中间状态 物权债权化 债权物权化
(1) 物权(目的)与债权(债权)的目的性和手段性之更迭与交错
根本目的:追求资产最大化 物权与债权均可为交易之目的或实现交易目的之手段
(2) 债权的物权化现象:1、类似所有权之地位2、租赁权被普遍赋予了物权效力 “买
卖不破租赁” “抵押不破租赁” “租赁权的物权化”3、当事人可通过一定的方式
明示其权利的存在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预告登记4、直接规定某些特种债权具有实现上的优先权利 破产法上的工资优先权 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 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合同法上的建筑物承包人优先受偿
(3) 物权的债权化现象 1、采行对抗登记主义的法制下 不真正的、效力虚弱的物权 2、
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承认,在相当程度上阻滞了物权请求权的效力
(4) 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与融合1、物权与债权结合适用的现象日渐普遍 担保物权与
债权的结合2、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的情形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3、特定情况下,物权与债权还可能融为一体 有价证券 票据(票据权利的无因性)提单 仓单等凭证上发生的物权与债权的竞合 有形化的债券
第二讲 物权的客体
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
特征:(1)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2)须为有体物
(3)须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4)须独立为一体
(5)须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
(6)须具有特定性——物权特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主义
二、物的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 主物与从物 原物与孳息(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 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特种物:货币(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 有价证券
第三讲 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效力的概念
概念: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
二、物权的支配效力
(对物效力)支配效力: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对物的支配与对物的支配力的区别 物的利益之享有(归属利益 用益利益 担保利益/融资利益)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对人效力)排他效力:1、绝对排他效力——成立上 相斥 物权人与物的关系上2、相对排他效力——实现上 兼容 物权人与其它人的关系上
各类物权排他效力的表现:1、所有权之间的排他效力:所有权之间具有成立上的绝对排他效力 一物一权原则 双重所有权(上位所有权与下位所有权) 法律所有权与事实所有权(不具有一定的对世性,仅能对特定人为请求而不具有物权的支配力与对抗力)多人共有义务乃是多人共享或分享该物上的一个所有权而不是每个共有人各有一个所有权2、用益物权之前的排他效力: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为占有、使用、收益的实体支配权 承认多个典权(不动产置权 出典人与承典人/抵押权人) 地役权可以与土地使用权等并行不悖3、担保物权之前的排他效力 公示顺序 转质 公示在前,权利在先的原则4、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原则是依设定的先后而定 5、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定限物权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 “两借” 不动产用益物权 传贳权(韩国) 第三人(抵押人)保证担保 抵押——登记 发生完全效力 不占有标的物,可以处分物
质押(当)——特定动产 占有
留置——动产
四、物权的优先效力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一般原则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所有权人有取回权 财产共有人以物权为基础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共有物承租人的以债权为基础的优先购买权(购买权的顺位问题 信任关系)
2、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3、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别除权 优先受偿权
4、例外(买卖不破租赁 预告登记的债权 被法律赋予了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
(2)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
五、物权的追及效力
六、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
概念:具有的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状态的效力
从广义上讲,占有保护请求权也为物上请求权
行使方式:自力救济 公力救济
内容:
1、物之/的返还请求权(不动产/20年 时效取得条件或者动产)——原物返还请求权
2、妨害排除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3、妨害预防请求权——消除危险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可以数个请求权一并主张
性质:物权作用说 债权说 准债权说 非纯粹债权说 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 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 所有权动的现象说
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的请求权1、非物权之本体2、与物权同命运3、不同于债权请求权(二者发生的基础与根据不同,债的请求权以债的关系存在为基础和依据 目的与作用不同 请求权的内容与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对过错与损害的要求方式不同 时效的适用不同 请求权是否具有优先性不同,当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并存时,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
当物权受到侵害时,还可能发生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并存、竞合与转化的问题
A(出租人)——B(承租人 出卖人)——C(买受人)(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违约责任) 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1、肯定说2、否定说3、折衷说(取得时效 权利空挡 请求权因30年的普通消灭时效期间而消灭 除已登记的物权/不动产物权所生的请求权外,其它的物权请求权都应罹于消灭时效)
物权的保护(物权性的保护方式/物权请求权 债权性的保护方式/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物权的妨害排除
第三讲 物权绝对原则——一物一权原则 物权排他原则
一、物权绝对原则的意义
对物权所固有的基本属性的确认和申明
对物权法上关于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仅凭权利人本人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且得对抗任何人等特性予以确认的一系列规则的概括
二、物权绝对原则的内容(性质、效力、保护)
1、物权在内容上为对特定的物的绝对支配权(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直接、可靠、绝对的管领控制的支配权利
2、物权在形式与实现上具有任意性和绝对权性
3、物权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物权排他性原则 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4、物权在保护上的具有绝对性
三、物权绝对性的限制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对所有权的限制进行限制,以防止公权力侵害私权力
四、关于一物一权原则的取舍
概念: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抵触的物权
多物(集合物)一权与一物多权
一物一权主义的要旨:1、物权客体特定论2、物权效力排他论3、客体特定与效力排他论——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只宜降格为所有权制度的原则,而非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
第三讲 物权的种类与分类
一、物权的法定种类
物权法定主义
四大形态: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占有
二、物权的学理分类
(1)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在他人所有之物上所设立或者成立的物权)——物权的标的物是自有还是他有 他物权派生于自物权 所有权抵押权——原始设立
(2)完全物权(所有权 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与定限物权/限制物权(除所有权以外的其它权利)——权利人对标的物支配范围的不同 由于一物之上设定其它物权后,标的物所有人的权利就在该他物权的支配效力范围内受到了限制,因此他物权也具有限制所有权的作用
(3)不动产物权(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及不动产抵押权 登记)、动产物权(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 以交付为主)与权利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以登记为主)——标的的种类不同
(4)用益物权(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用益权、典权)与担保物权/价值物权(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保障债券的实现为目的的债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权利人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不同 一物之上一般不能存在两项用益物权,而一物之上可由多项担保物权同时存在
(5)独立物权与从属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某项物权的存在是否以物权人享有的其它民事权利为前提 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
(6)意定/约定物权与法定物权——成立原因的不同 有些国家法律上规定的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押权及优先权(先取特权)为法定物权。我国法律上只有留置权被明确为法定物权 在他物权的范围内 成立方式 物权法定原则(种类 有名)
(7)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物权的成立及变动是否须登记为标准 某些动产/特殊动产/准不懂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 混合责任
(8)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物权之存续有无期间限制 没有无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即所有权) 他物权多属有期物权
(9)普通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物权所依据的法律 二者在法律适用上有所差别
(10)本权与占有(类物权 类似物权)——是否有物权之实质内容 占有是指对标的物有管领力的一种事实状态 本权不限于物权 原始取得无主财产是先占原则 本物权 时效利益 确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否有权利基础,并据以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
(11)物权的其它分类:广义物权(对物权)与狭义物权 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 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 单一主体的物权与共同主体的物权 可分物的物权与不可分物的物权 公法中的物权与私法中的物权 指定法中的物权与习惯法中的物权 国际法中的物权与国内法中的物权
三、物权类型体系的宏观梳理
1、范物权——典型物权 基本物权
行为能力人都具有证明资格,只是证明力的强弱
担保物权可以再分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2、准物权——近而未达,同类视之
预告登记中的买受人的权利 优先权
权利物权 特别物权或特别法上的物权 物权取得权
3、类物权——对物的占有的事实状态
第四节 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知识产权法法定主义 合同法契约自由原则
关于物权的种类或类型的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放任主义与法定主义/自由主义与限制主义
订立的原因:1、物权乃绝对权,得对抗任何人,具有极强的效力
2、有利于维护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1804《法国民法典》防止封建主义复活
二、物权法定的内容
1、物权的种类设定——类型强制
2、物权的内容法定——类型固定 内容强制
3、其它重要事项的法定 物权的效力法定 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 物权的取得方法法定
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1、违反物权种类规定的,不得认可为物权——当事人约定设立的物权在物权法上虽无规定,但在其它法律是有特定规定的,则不属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2、违反物权内容规定的,无物权的效力
3、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原则上应推定为禁止——没有物权的效力 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解释问题
4、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其它部分仍可有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 流质条款/流押条款无效 以物抵债 合同无效 清算 事后协议
负面清单——禁止事项 兜底条款的封闭性与开放性 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
效力性强制(合同法 52)与管理性强制(行政法规) 法人的权力能力
5、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排除产生其它法律行为的效果
物权公示原则中的区分原则
当事人设定物权的行为或针对物权的事项之约定虽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认同归于无效
当事人的约定虽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效果,但如果符合合同法上的要件,则在当事人之间仍能产生合同法上的约束力
四、“法”的范围界定与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1、法不等于法律 狭义与广义之分
2、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解释问题
法律落后与社会生活发展
如何避免物权法定主义的过于僵化和可能出现的限制社会发展之弊端
补充立法和法官造法之防水 “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
于一定条件下认可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所确认的物权的效力 由法规及司法解释先予以承认,此后再上升为立法
排污交易权 有权转让 “统而不死,放而不乱”
第四讲 物权变动的意义与形态
一、物权变动的意义
概念:物权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的过程
二、物权变动的形态(发生、变更、消灭)
1、物权的发生(取得、产生、成立、设定、设立)
物权的原始取得(物权的固有取得或权利的绝对发生):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1一物之上不存在任何人的所有权2物上原存在他人的所有权,但法律上不予承认,而是依法律或国家权力强制取得 革命手段3法律上承认原物上的权利,但新物权人不依据原权利人的意志而依法取得新的物权 国有化
原始取得的物权只能是所有权,而不能是其它物权
原始取得一旦完成,此前标的物上之一切负担皆归于消灭,原物权人不得就标的物再行主张权利
2、物权的变更(广义:主体、客体与内容 狭义: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一般使用狭义) 物权的主体变更/物权的转移:主体的人数的变更 主体的更换
物权客体的变更/物权的量的变更:物权标的物在量上有所增减
物权内容的变更/质的变更
3、物权的转移(学理上:转移-转让/法律 物权法上-买卖/全国法 有体物-流转-出让): 物权的转移/继受取得
转移(继受取得中的移转取得,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的流转/征收 继承 及无偿的让与/赠予)VS转让(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的法律行为而使物权由转让人移转于受让人的情形)
流转:农村土地承包 权利内容发生变化
4、物权的消灭
绝对消灭:权利人的物权的消灭,且他人也不得取得该物的物权
相对消灭:物权虽与原主体分离,但又与另一新主体相结合
三、物权变动的原因
1、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2、事实行为与事件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
3、行政行为或司法裁判 物权变动)
第五讲 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规范模式
1、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合意主义/意思主义——法国 日本——债权合同——不需要交付、登记——公示对抗主义:所有权的转移等物权变动以买卖契约等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需须另有物权行为或物权合意,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 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或将动产交付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要旨:1、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不承认存在单独的物权变动之合意2、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孤立存在,物权变动的结果当然就受其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效力的印象,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物权变动的结果随之失效3、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并非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只是发生对抗力要件
2、物权形式主义/形式主义——德国 台湾——债权合同&物权合意&登记主义——公示要件主义: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须有买卖契约及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于买卖契约之外就标的物所有权的想转移成立一个独立的合意 物权上的合意
要旨:1、引起债权发生的债权契约与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引起债权发生和物权变动的二重效果,故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独立存在2、物权行为不仅独立存在,而且物权行为的效果不受债权性为效力的当然影响,具有无因性,纵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变动的结果并不当然随之无效或取消3、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法定形式,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物权的成立要件而非对抗要件,非经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根本即不能发生
3、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主义——我国 奥地利 瑞士 韩国——债权合同&登记交付——结合主义
要旨: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无区别2、欲使物权变动实际发生,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尚未有足,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原则上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3、单纯的债权契约固不能同时引起债权发生与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但物权的变动仅须在债权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交付的外在形式即为已足,不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故无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4、既然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则物权变动之效力自然受其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之影响。因而也无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可言,至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则委诸于公示公信原则
4、我国立法的选择:例外1由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对于物权登记的效力,兼采要件主义和对抗主义3对某些不动产物权,甚至采行有与意思主义相近而又有所不同的规则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合同取得,却可以具有物权的对抗力)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规范模式——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
1、依法律、法令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2、因公益征收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3、因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形成之诉 不包括给付之诉
4、因继承、遗嘱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 法律事实
5、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2、物权取得人的处分权之限制
非因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物权,于进行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之前,权利取得人不得处分其物,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因尚未公示而造成权利的实像与虚像不符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受公信力的保护
三、物权行为理论及其争议问题——物权合意抽象还是客观
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之根据的法律行为
1、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及基本内容
萨维尼
分离原则 抽象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形式主义原则
2、争论点
物权行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目的说 内容说 要件说 效果说 目的与要件结合说 物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与认定
3、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相对化:
公共瑕疵说 条件关联说 法律行为一体说
部分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第六讲 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
一、不动产的登记
概念: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审查,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消灭等事项登记记录于特定簿册的事实
土地抵押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