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乐死的立法必要性

浅谈中国安乐死的立法必要性

摘要:“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同样让人痛不欲生,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文明趋势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同样让人痛不欲生,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也可以说,这是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善。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一、“安乐死”的发展与争论

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1982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第二次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上,天津、山东的代表发表了有关安乐死的论文,引起大会瞩目和较大的社会反响。1986年6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院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检察部门以“故意杀人罪”对医生及病人的儿子提起公诉。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某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 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 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而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乐死协会”。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的立法尝试。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占人口比例的大多数。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以上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现阶段,我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上两个方面:

第一、“安乐死”是否存在违宪问题。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2003年,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四十五条:“公民在年老、疾病

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的规定,针对有些政协委员在广东省政协第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该可以实行‘安乐死’”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这种说法引起了极大争议,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笔者也认为,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宪法》的这一规定说的是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立法法》第五条同时也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而我国现阶段,从有关调查来看,我国绝大多数民众,都赞成安乐死;身患绝症的患者,更是希望安乐死。因此,遵循立法民主性的原则,也有必要有条件的让安乐死合法化,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

第二、“安乐死”是否违反刑法。

我国现行的法律不允许安乐死,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人将予以刑事制裁。但笔者认为,作为病人,迫切希望安乐的死亡,早日结束痛苦,这实质是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病人应有解除痛苦的权利,这是私权。私权的行使在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时候,就不应当被禁止。也就是公权不应该过度干涉私权的行使。“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虽然从刑法上来讲“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许多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 2、目的不同。“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目的;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目的。 3、实施者不同。“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 4、主动方不同。“安乐死 ”是由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 5、运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的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 所以,目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

二、“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一)社会各界及民众的意愿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二)规范“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

人终有一死,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对于那些现阶段医学上无法救治的患者而言,在死亡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面临着对生命终结处置方式的选择,如果回避这一问题,或简单加以禁止,不仅不能强化生命终结过程对生命的保护,反而会放任不合理、不合法的生命处置。传统的医德观念也认为,对于重危病人,必须想方设法进行抢救,对于不治之症,也应尽量延长其生命,哪怕一两天,甚至几小时,只有这样,医务人员才算尽到了职责,然而却忽视了患者是在万分痛苦的挣扎着死去这一客观事实。我们说医

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即既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又要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是指挽救生命,并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身患绝症即将走向死亡的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道德的做法是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来增加病人的痛苦。我们应该把有限的医药资源尽可能合理的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而现代医德注重价值,是否符合医德,应该用价值观念来评判。所以实施安乐死是既符合现代医德,又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比如,对于一个晚期癌症患者,如果不能实施主动安乐死,对于一个意欲终结自己生命的患者来说,他只要拒绝接受治疗,而对他的家属来说,只要不付医疗所需的费用,甚至不及时支付,在现有的经济和制度条件下,患者所需的药品就不能保证,当然就不会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死亡也就是自然的结果。这样就可以以被动的形式取得与主动安乐死几乎同样的效果,这种转化非常容易,显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安乐死的混乱无序状态其所带来的问题已经是普遍而不容忽视的了,如果不去解决的话,问题将变得复杂。因此,应积极的立法规范,以有利于避免对生命的轻率处置,强化对生命的保护力度。

三、笔者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实施“安乐死”涉及到人的生命,如果出现偏差,将会付出不可弥补的代价。因此,必须谨慎行事。如果国家承认“安乐死”的可行性,立法机关应制定“安乐死”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1、经现代医学确诊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2、处于不堪忍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已濒临死亡,治与不治都将死亡,只是死亡时间的长短和死亡时是否痛苦不同;3、对那些精神崩溃者,即精神处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还是医学方法都无法使其摆脱痛苦的人;4、安乐死还应适用于患有严重恶性传染病的患者,但此类患者只能在其本人的请求下进行(因一般患者都是思维清醒的),家属单方的请求不予批准。

(二)“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为了避免“安乐死”的滥用,以及防止借“安乐死”之名进行违法犯罪(故意杀人)活动的不法之徒所利用,必须明确规定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应该由相当资质医院的专家、主治医师、科室主任来担 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在清醒条件下,且由相当一级的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意志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利益纠纷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

(三)“安乐死”的实施方法

“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苦的,尽可能表达安乐的本质,符合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如注射或服用不发生痛苦症状的药物,并且所用药物能在最短时间内发挥作用,让人无痛苦的死去,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使用麻醉药品使病人脱离痛苦并安乐死去。对此,笔者认为,严禁使用暴力致死的手段。为防止安乐死的滥用,对实行的方法,选用的药物及剂量等,应该在法律、法规上予以明确规定。

(四)违反“安乐死”法律的刑事责任

首先是擅自实行的责任:处于善良的动机,医护人员或亲属对未提出请求或请求未获准许的患者实行安乐死,或者亲属请求医护人员实行的,是故意杀人罪,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处于卑劣动机,医护人员、亲属迫使患者提出请求而获准许的,是故意杀人罪,可从重处罚。其次是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以致造成重大医疗纠纷,严重损害国家医疗单位和司法机关声誉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违背法定安乐死的方法,违背人道主义精神,以残酷方法实行安乐死,造成恶劣影响,对其临场监督及操作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综上所述,伴随着社会、科技、经济、文化等文明大趋势的发展,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

化。今天,“安乐死”问题毕竟已经引起了医学、法律和社会的极大关注,有对之进行重新审视的必要。“安乐死”与现行法律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医学、伦理、法学对这一问题的继续探讨。对“安乐死”的分析定性当然不能离开现行的法律,但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现有关于“安乐死”的法律仍有待制定和完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讨论“安乐死”问题,如果用现有不完善的法律条文去套用“安乐死”,进行是非定论是不妥的。“安乐死”是医学问题,是法律问题,但它首先是伦理学问题,应着重进行的是伦理学分析,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安乐死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尽快立法,确定安乐死实施的范围和条件。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悠久的历史传统和道德规范是一种美德也是阻碍“安乐死”在我国发展进程的一大因素,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我国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越来越注重社会价值和生活质量,安乐死在我国的进程也明显加快,整个人类社会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已明显地趋向安乐死,这正是现代社会死亡的又一特征。

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既然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那么按照遵循天赋权利的立法原则,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但是从我国的法制现状来看,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显然是不成熟的。因为:

(一) 就目前的刑法理论来看,安乐死是“帮助自杀”行为。这些帮助自杀的人都是法律上有义务阻止自杀人自杀的,如果不制止则将构成不作为犯罪,更何况现在这些有义务的人帮助自杀,显然这些人将涉嫌故意杀人。目前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权有处分权。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将有待于法律理论的发展。

(二) 目前的法律体系尚未足够严密,对各种权利的保护依然是存在诸多漏洞,在这情况下安乐死合法化就会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使许多非法杀人行为合法化。

(三) 目前的司法水平也不足以保证安乐死合法化实现。

目前的法制状况决定了安乐死合法化不可能实现,是否将来也无法实现呢?笔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将是未来所必然的,因为:

(一) 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前面已经阐述)

(二) 目前,在侵权行为法中,“受害人同意”一个阻却违法事由。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我们可以得出类似根据刑法理论中“帮助自杀”行为的“帮助自损(自虐)”行为,这两种理论的行为同样是经受害人同意,而为什么“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而“帮助自损(自虐)”行为却是因为“受害人同意”这一阻却违法事由而不构成侵权呢?这是因为在“帮助自损(自虐)”行为中,受害人所同意损害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其处分权的,而在“帮助自杀“行为中,受害人同意损害的是自己的生命权,法律没有赋予个人生命处分权。随着法律理论的发展,法律赋予个人生命处分权是不然之趋势。这是根据社会历史发展规律而作出的论断,在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人们不知道权利为何物,更谈不上私权和处分权,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本主义的出现,“权利”一词便被哲学家、法学家进行深刻的思考和研究,接着人们高喊“为权利而斗争”。今天私权已经成为一个备关注的权利,生命权乃私权之珍贵的权利,按照历史发展的规律,法律赋予个人生命处分权是未来所必然的。

浅谈中国安乐死的立法必要性

摘要:“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同样让人痛不欲生,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文明趋势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同样让人痛不欲生,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也可以说,这是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善。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一、“安乐死”的发展与争论

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1982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第二次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上,天津、山东的代表发表了有关安乐死的论文,引起大会瞩目和较大的社会反响。1986年6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院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检察部门以“故意杀人罪”对医生及病人的儿子提起公诉。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某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 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 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而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乐死协会”。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的立法尝试。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占人口比例的大多数。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以上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现阶段,我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上两个方面:

第一、“安乐死”是否存在违宪问题。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2003年,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四十五条:“公民在年老、疾病

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的规定,针对有些政协委员在广东省政协第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该可以实行‘安乐死’”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这种说法引起了极大争议,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笔者也认为,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宪法》的这一规定说的是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立法法》第五条同时也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而我国现阶段,从有关调查来看,我国绝大多数民众,都赞成安乐死;身患绝症的患者,更是希望安乐死。因此,遵循立法民主性的原则,也有必要有条件的让安乐死合法化,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

第二、“安乐死”是否违反刑法。

我国现行的法律不允许安乐死,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人将予以刑事制裁。但笔者认为,作为病人,迫切希望安乐的死亡,早日结束痛苦,这实质是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病人应有解除痛苦的权利,这是私权。私权的行使在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时候,就不应当被禁止。也就是公权不应该过度干涉私权的行使。“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虽然从刑法上来讲“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许多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 2、目的不同。“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目的;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目的。 3、实施者不同。“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 4、主动方不同。“安乐死 ”是由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 5、运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的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 所以,目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

二、“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一)社会各界及民众的意愿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二)规范“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

人终有一死,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对于那些现阶段医学上无法救治的患者而言,在死亡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面临着对生命终结处置方式的选择,如果回避这一问题,或简单加以禁止,不仅不能强化生命终结过程对生命的保护,反而会放任不合理、不合法的生命处置。传统的医德观念也认为,对于重危病人,必须想方设法进行抢救,对于不治之症,也应尽量延长其生命,哪怕一两天,甚至几小时,只有这样,医务人员才算尽到了职责,然而却忽视了患者是在万分痛苦的挣扎着死去这一客观事实。我们说医

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即既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又要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是指挽救生命,并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身患绝症即将走向死亡的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道德的做法是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来增加病人的痛苦。我们应该把有限的医药资源尽可能合理的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而现代医德注重价值,是否符合医德,应该用价值观念来评判。所以实施安乐死是既符合现代医德,又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比如,对于一个晚期癌症患者,如果不能实施主动安乐死,对于一个意欲终结自己生命的患者来说,他只要拒绝接受治疗,而对他的家属来说,只要不付医疗所需的费用,甚至不及时支付,在现有的经济和制度条件下,患者所需的药品就不能保证,当然就不会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死亡也就是自然的结果。这样就可以以被动的形式取得与主动安乐死几乎同样的效果,这种转化非常容易,显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安乐死的混乱无序状态其所带来的问题已经是普遍而不容忽视的了,如果不去解决的话,问题将变得复杂。因此,应积极的立法规范,以有利于避免对生命的轻率处置,强化对生命的保护力度。

三、笔者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实施“安乐死”涉及到人的生命,如果出现偏差,将会付出不可弥补的代价。因此,必须谨慎行事。如果国家承认“安乐死”的可行性,立法机关应制定“安乐死”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1、经现代医学确诊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2、处于不堪忍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已濒临死亡,治与不治都将死亡,只是死亡时间的长短和死亡时是否痛苦不同;3、对那些精神崩溃者,即精神处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还是医学方法都无法使其摆脱痛苦的人;4、安乐死还应适用于患有严重恶性传染病的患者,但此类患者只能在其本人的请求下进行(因一般患者都是思维清醒的),家属单方的请求不予批准。

(二)“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为了避免“安乐死”的滥用,以及防止借“安乐死”之名进行违法犯罪(故意杀人)活动的不法之徒所利用,必须明确规定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应该由相当资质医院的专家、主治医师、科室主任来担 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在清醒条件下,且由相当一级的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意志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利益纠纷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

(三)“安乐死”的实施方法

“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苦的,尽可能表达安乐的本质,符合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如注射或服用不发生痛苦症状的药物,并且所用药物能在最短时间内发挥作用,让人无痛苦的死去,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使用麻醉药品使病人脱离痛苦并安乐死去。对此,笔者认为,严禁使用暴力致死的手段。为防止安乐死的滥用,对实行的方法,选用的药物及剂量等,应该在法律、法规上予以明确规定。

(四)违反“安乐死”法律的刑事责任

首先是擅自实行的责任:处于善良的动机,医护人员或亲属对未提出请求或请求未获准许的患者实行安乐死,或者亲属请求医护人员实行的,是故意杀人罪,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处于卑劣动机,医护人员、亲属迫使患者提出请求而获准许的,是故意杀人罪,可从重处罚。其次是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以致造成重大医疗纠纷,严重损害国家医疗单位和司法机关声誉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违背法定安乐死的方法,违背人道主义精神,以残酷方法实行安乐死,造成恶劣影响,对其临场监督及操作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综上所述,伴随着社会、科技、经济、文化等文明大趋势的发展,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

化。今天,“安乐死”问题毕竟已经引起了医学、法律和社会的极大关注,有对之进行重新审视的必要。“安乐死”与现行法律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医学、伦理、法学对这一问题的继续探讨。对“安乐死”的分析定性当然不能离开现行的法律,但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现有关于“安乐死”的法律仍有待制定和完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讨论“安乐死”问题,如果用现有不完善的法律条文去套用“安乐死”,进行是非定论是不妥的。“安乐死”是医学问题,是法律问题,但它首先是伦理学问题,应着重进行的是伦理学分析,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安乐死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尽快立法,确定安乐死实施的范围和条件。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悠久的历史传统和道德规范是一种美德也是阻碍“安乐死”在我国发展进程的一大因素,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我国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越来越注重社会价值和生活质量,安乐死在我国的进程也明显加快,整个人类社会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已明显地趋向安乐死,这正是现代社会死亡的又一特征。

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既然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那么按照遵循天赋权利的立法原则,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但是从我国的法制现状来看,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显然是不成熟的。因为:

(一) 就目前的刑法理论来看,安乐死是“帮助自杀”行为。这些帮助自杀的人都是法律上有义务阻止自杀人自杀的,如果不制止则将构成不作为犯罪,更何况现在这些有义务的人帮助自杀,显然这些人将涉嫌故意杀人。目前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权有处分权。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将有待于法律理论的发展。

(二) 目前的法律体系尚未足够严密,对各种权利的保护依然是存在诸多漏洞,在这情况下安乐死合法化就会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使许多非法杀人行为合法化。

(三) 目前的司法水平也不足以保证安乐死合法化实现。

目前的法制状况决定了安乐死合法化不可能实现,是否将来也无法实现呢?笔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将是未来所必然的,因为:

(一) 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前面已经阐述)

(二) 目前,在侵权行为法中,“受害人同意”一个阻却违法事由。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我们可以得出类似根据刑法理论中“帮助自杀”行为的“帮助自损(自虐)”行为,这两种理论的行为同样是经受害人同意,而为什么“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而“帮助自损(自虐)”行为却是因为“受害人同意”这一阻却违法事由而不构成侵权呢?这是因为在“帮助自损(自虐)”行为中,受害人所同意损害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其处分权的,而在“帮助自杀“行为中,受害人同意损害的是自己的生命权,法律没有赋予个人生命处分权。随着法律理论的发展,法律赋予个人生命处分权是不然之趋势。这是根据社会历史发展规律而作出的论断,在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人们不知道权利为何物,更谈不上私权和处分权,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本主义的出现,“权利”一词便被哲学家、法学家进行深刻的思考和研究,接着人们高喊“为权利而斗争”。今天私权已经成为一个备关注的权利,生命权乃私权之珍贵的权利,按照历史发展的规律,法律赋予个人生命处分权是未来所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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