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组织形式的研究

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组织形式的研究

摘要: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比较晚,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在法律和制度上都还存在不足,2009年新《保险法》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代理人的管理,但仍存在问题。文章针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组织形式的缺失,提出创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合作社,并对合作社的创立方式和内部组织结构做出了详细的阐述,合作社的建立有利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同时提高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福利水平,有利于整个保险中介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关键词:组织缺失;合作社;共同基金

1以保险代理人为主导的保险中介发展现状及监管

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起步比较晚,初期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发展。直至1996年,我国保险业引进美国友邦保险个人营销制度后,中国保险中介才开始真正起步。经过近几年的发展,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已形成一定规模,截至2008年年底,全国共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445家,营销员2560532人。全国中介共实现业务收入720.02亿元,同比增长19.88%。全国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渠道实现保费收入8043.50亿元,同比增长38.84%,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82.21%。

我国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将个人保险代理人写进了保险中介机构的行列中,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同时,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新《保险法》并没有要求个人保险代理人领取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规定,仅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资格证书。

2个人保险代理人组织形式的缺失

我国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第十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一般为委托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并非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不享受公司

的医保、社保等福利,这些因素导致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短视行为,如未正确引导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单的除外责任等,这些行为直接引发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的纠纷。

从宏观角度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短视行为和不诚信行为的根源在于约束力的薄弱,在整个保险市场中,只靠一根委托代理关系的细绳束缚着数以万计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说个人保险代理人几乎是无组织无纪律无约束的。

3创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合作社

3.1建立方式

该合作社初始资金应由财政资金单独构成,并注册成为法人资格,建立一个共同基金,成立基金理事会,该理事会成员应由保监局代表、财政部代表及个人保险代理人代表组成,下设投资、会计、法律等部。在我国境内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并从事个人保险代理的代理人以会员的形式加入。

3.2基金理事会的职责

①管理共同基金,制定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②选择并委托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共同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在规定范围内对基金资产进行直接投资。③负责该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会员公布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等财务情况。④为会员提供法律援助。

3.3共同基金的来源

共同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①初始资金;②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佣金;③保险公司的补充资金;④投资收益。

其中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是指代理人每次业务佣金的一定比例注入共同基金,该比例应比我国社保基金的个人缴纳比例高些,10%左右;但我国税法对于代理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是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的,税率分20%、30%、40%三个累进标准,相对于工资薪金所得的税率是比较高的,税务部门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佣金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从而减轻这群人的经济负担。保险公司的补充资金是指保险公司按个人代理人一定的佣金比例向基金补充的资金,该比例应比我国社保基金的企业缴纳的比例低,10%左右。

3.4共同基金的结构

共同基金应分成两个账户,个人账户和共同账户。

①个人账户分为普通账户和理赔户,普通账户的储蓄可用于住房、保险、获准情况下的投资和教育支出,但对该账户有最低限额限制,只有超过该限额的储蓄才可以用于其他用途。理赔账户则用于支付代理过程中因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赔付。

②共同账户的资金主要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补充资金,代理人的税收优惠额和投资收益。该账户用于养老和医疗。会员缴费年限超过15年,退休之后就可从个人账户和共同账户中领取养老金,从共同账户领取的月标准以办理申领养老金手续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缴费年限越长,养老金这部分就越多。

3.5共同基金的投资范围

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同时应规定各投资渠道的比例,规定如下:

①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②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③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④委托单个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4合作社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市场的规范作用

①遏制了《保险法》中未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做出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等规定所带来的信用风险。共同基金个人账户中的理赔账户用来弥补代理过程中因代理人过错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做出赔付后,可根据代理人 的责任程度向代理人追偿,合作社作为中间人应公平、公正的相互协调。代理人为了减少该账户的支出,在代理过程中将尽量减少自己的失误,维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让代理人、投保人、保险公司三方达到三赢,利于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

②有利于提高个人保险代理市场的总体素质和福利水平。只有取得了代理人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才能加入该合作社,而且保险公司只委托会员代理人,迫使想要从事该行业的人必须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从而提高了个人保险代理人市场的总体素质。共同基金的设立则为会员提供了互助式的养老、医疗保障,提高了代理人的归属感和安全感,降低了整个行业的人员流失。

参考文献:

[1] 谢江军.个人保险代理人市场现状及立法规范[J].法制

与经济,2009,(4).

[2] 赵文凯.完善我国保险个人代理人制度[J].法制与社会,

2008,(7).

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组织形式的研究

摘要: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比较晚,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在法律和制度上都还存在不足,2009年新《保险法》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代理人的管理,但仍存在问题。文章针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组织形式的缺失,提出创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合作社,并对合作社的创立方式和内部组织结构做出了详细的阐述,合作社的建立有利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同时提高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福利水平,有利于整个保险中介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关键词:组织缺失;合作社;共同基金

1以保险代理人为主导的保险中介发展现状及监管

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起步比较晚,初期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发展。直至1996年,我国保险业引进美国友邦保险个人营销制度后,中国保险中介才开始真正起步。经过近几年的发展,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已形成一定规模,截至2008年年底,全国共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445家,营销员2560532人。全国中介共实现业务收入720.02亿元,同比增长19.88%。全国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渠道实现保费收入8043.50亿元,同比增长38.84%,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82.21%。

我国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将个人保险代理人写进了保险中介机构的行列中,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同时,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新《保险法》并没有要求个人保险代理人领取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规定,仅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资格证书。

2个人保险代理人组织形式的缺失

我国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第十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一般为委托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并非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不享受公司

的医保、社保等福利,这些因素导致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短视行为,如未正确引导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单的除外责任等,这些行为直接引发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的纠纷。

从宏观角度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短视行为和不诚信行为的根源在于约束力的薄弱,在整个保险市场中,只靠一根委托代理关系的细绳束缚着数以万计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说个人保险代理人几乎是无组织无纪律无约束的。

3创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合作社

3.1建立方式

该合作社初始资金应由财政资金单独构成,并注册成为法人资格,建立一个共同基金,成立基金理事会,该理事会成员应由保监局代表、财政部代表及个人保险代理人代表组成,下设投资、会计、法律等部。在我国境内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并从事个人保险代理的代理人以会员的形式加入。

3.2基金理事会的职责

①管理共同基金,制定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②选择并委托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共同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在规定范围内对基金资产进行直接投资。③负责该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会员公布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等财务情况。④为会员提供法律援助。

3.3共同基金的来源

共同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①初始资金;②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佣金;③保险公司的补充资金;④投资收益。

其中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是指代理人每次业务佣金的一定比例注入共同基金,该比例应比我国社保基金的个人缴纳比例高些,10%左右;但我国税法对于代理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是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的,税率分20%、30%、40%三个累进标准,相对于工资薪金所得的税率是比较高的,税务部门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佣金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从而减轻这群人的经济负担。保险公司的补充资金是指保险公司按个人代理人一定的佣金比例向基金补充的资金,该比例应比我国社保基金的企业缴纳的比例低,10%左右。

3.4共同基金的结构

共同基金应分成两个账户,个人账户和共同账户。

①个人账户分为普通账户和理赔户,普通账户的储蓄可用于住房、保险、获准情况下的投资和教育支出,但对该账户有最低限额限制,只有超过该限额的储蓄才可以用于其他用途。理赔账户则用于支付代理过程中因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赔付。

②共同账户的资金主要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补充资金,代理人的税收优惠额和投资收益。该账户用于养老和医疗。会员缴费年限超过15年,退休之后就可从个人账户和共同账户中领取养老金,从共同账户领取的月标准以办理申领养老金手续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缴费年限越长,养老金这部分就越多。

3.5共同基金的投资范围

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同时应规定各投资渠道的比例,规定如下:

①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②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③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④委托单个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4合作社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市场的规范作用

①遏制了《保险法》中未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做出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等规定所带来的信用风险。共同基金个人账户中的理赔账户用来弥补代理过程中因代理人过错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做出赔付后,可根据代理人 的责任程度向代理人追偿,合作社作为中间人应公平、公正的相互协调。代理人为了减少该账户的支出,在代理过程中将尽量减少自己的失误,维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让代理人、投保人、保险公司三方达到三赢,利于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

②有利于提高个人保险代理市场的总体素质和福利水平。只有取得了代理人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才能加入该合作社,而且保险公司只委托会员代理人,迫使想要从事该行业的人必须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从而提高了个人保险代理人市场的总体素质。共同基金的设立则为会员提供了互助式的养老、医疗保障,提高了代理人的归属感和安全感,降低了整个行业的人员流失。

参考文献:

[1] 谢江军.个人保险代理人市场现状及立法规范[J].法制

与经济,2009,(4).

[2] 赵文凯.完善我国保险个人代理人制度[J].法制与社会,

2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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