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伪证罪的存废

  [摘 要] 近年来,《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律师伪证罪”一度成为大家热议的焦点,该条的明文规定使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处于一种极为尴尬的境地。一方面,法律予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甚至在部分案件中必须要有律师才可以开庭;而另一方面,大部分律师在接受刑事案件时却均有所顾忌,直接导致刑事案件的辩护率越来越低,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是对《刑法》306条的不当解读及错误运用。

  [关键词] 刑事辩护;刑法306条;律师伪证罪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6-061-1

  一、备受争议的“律师伪证罪”

  “律师伪证罪”即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此款规定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的。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该罪名增设以来,截止到2010年,共有109名律师因此罪名而身陷囹圄,此数据约占律师犯罪的八成,且多数是冤假错案。众所周知的重庆涉黑案中龚刚模的辩护律师李庄因被其当事人揭发而轰动一时,在此案之前,因“306条”被送进监狱的有“北京市十佳律师”张建中;“中原第一大律师”李奎生;被羁押两年后又被判无罪的昆明律师王一冰等。此类案件的发生一次又一次的冲击着公众对律师这一行业的信心,究竟律师还可不可信?还是不是人民权利的保护神?

  律师界要求废除这一条款的呼声一直居高不下,他们认为这一罪名的存在违背了律师应当享有的豁免权,更为严重的是它明显已经成为个别司法人员对辩护律师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据,限制了律师刑事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同时也有人认为:我国的律师制度起步较晚,发展时间有限。律师队伍良莠不齐不可避免,确实存在一些律师为了追求案件结果,追求经济利益,以身试法。鉴于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给律师设置一条高压线,进而达到震慑的作用,为那些挺而走险的律师敲响警钟,他们认为尽管会存在306条被滥用的可能,但这并非法律本身的问题,不能因此而否定306条存在的意义。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单纯的废除306条,并不等于对律师的伪证行为不追究法律责任。废除虽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任何法治国家都不能容忍律师毁灭、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等行为,而且,从司法实践看,侦查机关随意对律师启动刑事追诉,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实体法,而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些缺陷有着密切的关联。例如,由于缺乏集体回避和管辖权异议制度,律师伪证罪案件往往交由之前在诉讼中与律师结怨的侦控机关办理;从而可能产生“报复性执法”。

  因此,解决问题的出路主要不在于实体法的存废,而是取决于是否有正当的法律程序,来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正确行使,来保障其免受错误的或者不公正的追究。就完善律师伪证罪,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从实体法角度予以完善。对犯罪情节进行细化,比如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教唆伪证,什么样的语言是严重引导性的语言;非但要明确,更重要的是要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从而减少主观臆断的空间。明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建立并完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惩戒程序。一方面,律师法与刑法在立法上要有衔接,只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把律师职业道德维护的惩戒权交给律师协会,作为其自治管理的一部分。

  (二)从程序法角度予以完善。确立律师伪证案中的管辖与回避制度。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缺乏集体或整体回避制度,依属地主义原则,律师伪证案一般由之前刑事诉讼程序中与律师对抗的公、检、法机关负责,甚至由原班人马继续办理。很显然,原公、检、法机关,特别是作为与律师相抗衡的公诉机关,他们与律师伪证案有明显的厉害关系,而由其办理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很难保证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同时,对于部分律师职业道德的缺失这一问题我们也不应忽视,之前分析的我国律师受306条追诉的比例可以看出,出现这一问题的毕竟是少数律师,而通过对律师队伍的教育培训,这一问题是有改善的空间的。例如,可以定期组织律师共同就律师执业道德问题进行研讨交流,以此来督促律师执业操守的改进,或者对律师执业道德进行测评并设计一定的奖励机制。

  二、结语

  总之,正如大家所期待的那样,一个健康理性的社会离不开律师,律师是法治社会的催化剂,是公民权利的保护神。因此,律师权利的保障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简单的对306条予以废除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重要的是找到一种途径是我们固有的法律可以发挥其最大的价值,最简洁明了的办法就是在原有基础上予以完善,因而,面对《刑法》306条,有关部门应听取各方的意见,进行详细的讨论,而后完善相关的法律,及时遏制刑辩难这一不正之风,还刑辩律师一方公平的净土。

  参考文献:

  [1]王敏远.刑事证据法中的权利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45.

  [2]江礼华,杨诚.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98-199.

  [3]张卫兵.论我国《刑法》第306条、307条的立法完善[J].法学评论,2003,(5).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645.

  作者简介:薛鹏燕(1987-),女,汉族,河北张家口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摘 要] 近年来,《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律师伪证罪”一度成为大家热议的焦点,该条的明文规定使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处于一种极为尴尬的境地。一方面,法律予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甚至在部分案件中必须要有律师才可以开庭;而另一方面,大部分律师在接受刑事案件时却均有所顾忌,直接导致刑事案件的辩护率越来越低,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是对《刑法》306条的不当解读及错误运用。

  [关键词] 刑事辩护;刑法306条;律师伪证罪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6-061-1

  一、备受争议的“律师伪证罪”

  “律师伪证罪”即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此款规定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的。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该罪名增设以来,截止到2010年,共有109名律师因此罪名而身陷囹圄,此数据约占律师犯罪的八成,且多数是冤假错案。众所周知的重庆涉黑案中龚刚模的辩护律师李庄因被其当事人揭发而轰动一时,在此案之前,因“306条”被送进监狱的有“北京市十佳律师”张建中;“中原第一大律师”李奎生;被羁押两年后又被判无罪的昆明律师王一冰等。此类案件的发生一次又一次的冲击着公众对律师这一行业的信心,究竟律师还可不可信?还是不是人民权利的保护神?

  律师界要求废除这一条款的呼声一直居高不下,他们认为这一罪名的存在违背了律师应当享有的豁免权,更为严重的是它明显已经成为个别司法人员对辩护律师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据,限制了律师刑事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同时也有人认为:我国的律师制度起步较晚,发展时间有限。律师队伍良莠不齐不可避免,确实存在一些律师为了追求案件结果,追求经济利益,以身试法。鉴于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给律师设置一条高压线,进而达到震慑的作用,为那些挺而走险的律师敲响警钟,他们认为尽管会存在306条被滥用的可能,但这并非法律本身的问题,不能因此而否定306条存在的意义。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单纯的废除306条,并不等于对律师的伪证行为不追究法律责任。废除虽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任何法治国家都不能容忍律师毁灭、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等行为,而且,从司法实践看,侦查机关随意对律师启动刑事追诉,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实体法,而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些缺陷有着密切的关联。例如,由于缺乏集体回避和管辖权异议制度,律师伪证罪案件往往交由之前在诉讼中与律师结怨的侦控机关办理;从而可能产生“报复性执法”。

  因此,解决问题的出路主要不在于实体法的存废,而是取决于是否有正当的法律程序,来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正确行使,来保障其免受错误的或者不公正的追究。就完善律师伪证罪,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从实体法角度予以完善。对犯罪情节进行细化,比如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教唆伪证,什么样的语言是严重引导性的语言;非但要明确,更重要的是要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从而减少主观臆断的空间。明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建立并完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惩戒程序。一方面,律师法与刑法在立法上要有衔接,只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把律师职业道德维护的惩戒权交给律师协会,作为其自治管理的一部分。

  (二)从程序法角度予以完善。确立律师伪证案中的管辖与回避制度。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缺乏集体或整体回避制度,依属地主义原则,律师伪证案一般由之前刑事诉讼程序中与律师对抗的公、检、法机关负责,甚至由原班人马继续办理。很显然,原公、检、法机关,特别是作为与律师相抗衡的公诉机关,他们与律师伪证案有明显的厉害关系,而由其办理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很难保证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同时,对于部分律师职业道德的缺失这一问题我们也不应忽视,之前分析的我国律师受306条追诉的比例可以看出,出现这一问题的毕竟是少数律师,而通过对律师队伍的教育培训,这一问题是有改善的空间的。例如,可以定期组织律师共同就律师执业道德问题进行研讨交流,以此来督促律师执业操守的改进,或者对律师执业道德进行测评并设计一定的奖励机制。

  二、结语

  总之,正如大家所期待的那样,一个健康理性的社会离不开律师,律师是法治社会的催化剂,是公民权利的保护神。因此,律师权利的保障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简单的对306条予以废除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重要的是找到一种途径是我们固有的法律可以发挥其最大的价值,最简洁明了的办法就是在原有基础上予以完善,因而,面对《刑法》306条,有关部门应听取各方的意见,进行详细的讨论,而后完善相关的法律,及时遏制刑辩难这一不正之风,还刑辩律师一方公平的净土。

  参考文献:

  [1]王敏远.刑事证据法中的权利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45.

  [2]江礼华,杨诚.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98-199.

  [3]张卫兵.论我国《刑法》第306条、307条的立法完善[J].法学评论,2003,(5).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645.

  作者简介:薛鹏燕(1987-),女,汉族,河北张家口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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