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到位投资的利息支出问题终得解

作者:李利威

中国会计报 2009年09期

  《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缴纳设定了一个弹性空间,即允许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如果股东未能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公司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是否能够全额税前扣除?如果不允许扣除,该部分利息如何计算?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业内一直存在争议。

  2009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该文不仅明确了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属于合理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而且给出了不得扣除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至此,投资者未到位投资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终于有了可操作的依据。

  何为“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

  根据新公司法中相关规定,股东投资未到位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投资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投资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出资。

  对前一种情况,企业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未按期缴纳出资不仅包括违反《公司法》中“分期出资应在2年内缴足”的强制性规定(投资公司为5年,文中如未特指,均指非投资公司),而且,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短于法定的2年,也应包括未按章程规定期限缴足出资的情形。

  例如,甲、乙2个自然人股东于2008年1月1日投资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首次出资为甲、乙股东各10万元,合计首次出资额20万元。A公司章程中规定,甲、乙两名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缴足后续全部出资。2009年1月1日,如果甲、乙两名股东仍未能履行80万元出资义务,则A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借款发生的相应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其次,《公司法》中规定,2年出资期限的起算点为公司成立之日起的2年之内。根据新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因此如果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后2年(或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仍未缴纳出资,则出资期限从次日起开始计算且不得扣除利息。

  再次,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的投资者不仅包括公司设立时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也包括增资时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

  新公司法第17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如果公司增资时,股东采取分期缴纳出资额的方式,如存在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样应适用国税函[2009]312号文的规定。

  而对后一种“投资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企业应注意如下细节:

  由于首次出资不到位将造成公司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设立登记,因此在实务中,“企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一般是针对分期出资中企业的后续出资行为而言。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中应该明确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果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数额缴纳出资,则应依据国税函[2009]312号文中的规定,计算其投资未到位部分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数额。

  计算“不得扣除借款利息”

  国税函[2009]312号文对“不得扣除借款利息”规定了明确详尽的计算方法。312号文规定:“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根据上述规定,具体计算“不得扣除借款利息”的过程可参照下面的案例进行。

  W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日,股东为甲、乙、丙、丁4名自然人。在工商局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注册资本)为150万元人民币,均为货币出资,其中甲认缴出资为20万元,乙认缴出资30万元,丙认缴40万元,丁认缴出资6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及出资额为:甲首次出资10万元,余额10万元在2007年12月31日前缴足;乙首次出资10万元,2007年12月31日缴纳10万元,余额1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缴纳;丙首次出资10万元,2007年12月31日缴纳10万元,余额20万元在2008年12月31日前缴纳;丁首次出资10万元,2007年缴纳1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缴纳40万元。

  2007年12月31日,甲、乙、丙3人均如期缴纳出资,丁违约未能缴纳规定的10万元资金。2008年6月30日,丁将拖欠的10万元出资款补齐。2008年12月31日,乙如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丙违约只履行10万元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为10万;丁违约未出资。2009年6月30日,丙将10万出资补齐,2009年12月31日,丁将40万元出资补齐。至此,W公司所有出资到位。而W公司借款情况如图1所示。

  

  根据上文,W公司税前不得扣除利息的计算过程如下:

  首先,分析2008年W公司扣除的利息情况。

  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丁未缴付规定出资10万元,即应缴注册资本与实缴注册资本的差额为10万元,故其对应借款利息不得扣除。该期间W公司实收资本70万元(其中甲20万元、乙20万元、丙20万元、丁10万元)和借款余额100万元均未变化,因此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作为一个计算期。

  此期间W公司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3.5万元(100×7÷2=3.5)×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10万元÷该期间借款额100万元=0.35万元。

  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丁已将拖欠出资补齐,实收资本变更为80万元,不存在因投资不到位而无法扣除的利息。

  则2008全年度W公司不可税前扣除的利息为0.35万元,W公司可税前扣除的利息为:100×7%+200×6%÷2-0.35=18.65(万元)

  其次,分析2009年W公司扣除的利息情况。

  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丙应缴注册资本与实缴注册资本的差额为10万元,丁应缴注册资本与实缴注册资本的差额为40万元。W公司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甲20万元、乙30万、丙30万元、丁20万元),借款余额为400万元,均未发生变化,因此将该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

  投资未到位50万元出资对应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12万元(100×7%÷2+200×6%÷2+100×6%÷2=12.5)×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50万元÷该期间借款额400万元=1.5625万元。

  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丁应缴注册资本与实缴注册资本的差额为40万元,W公司实收资本为110万元(其中甲20万元、乙30万元、丙40万元、丁20万元),借款余额为200万元。

  投资未到位40万元出资对应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3万元(100×7%÷2+100×6%÷2+200×7%÷2=13.5)×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40万元÷该期间借款额400万元=1.35万元

  则2009年度W公司不可税前扣除的利息为:1.5625+1.35=2.9125(万元);W公司可税前扣除的利息为:12+3-1.325=12.0875(万元)

  再次,分析2010年W公司扣除的利息情况。

  因甲、乙、丙、丁4人全部认缴的出资款均已缴纳,故W公司2010年度不存在因出资不到位而无法扣除的借款利息。

作者:李利威

中国会计报 2009年09期

  《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缴纳设定了一个弹性空间,即允许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如果股东未能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公司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是否能够全额税前扣除?如果不允许扣除,该部分利息如何计算?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业内一直存在争议。

  2009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该文不仅明确了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属于合理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而且给出了不得扣除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至此,投资者未到位投资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终于有了可操作的依据。

  何为“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

  根据新公司法中相关规定,股东投资未到位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投资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投资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出资。

  对前一种情况,企业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未按期缴纳出资不仅包括违反《公司法》中“分期出资应在2年内缴足”的强制性规定(投资公司为5年,文中如未特指,均指非投资公司),而且,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短于法定的2年,也应包括未按章程规定期限缴足出资的情形。

  例如,甲、乙2个自然人股东于2008年1月1日投资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首次出资为甲、乙股东各10万元,合计首次出资额20万元。A公司章程中规定,甲、乙两名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缴足后续全部出资。2009年1月1日,如果甲、乙两名股东仍未能履行80万元出资义务,则A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借款发生的相应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其次,《公司法》中规定,2年出资期限的起算点为公司成立之日起的2年之内。根据新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因此如果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后2年(或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仍未缴纳出资,则出资期限从次日起开始计算且不得扣除利息。

  再次,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的投资者不仅包括公司设立时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也包括增资时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

  新公司法第17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如果公司增资时,股东采取分期缴纳出资额的方式,如存在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样应适用国税函[2009]312号文的规定。

  而对后一种“投资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企业应注意如下细节:

  由于首次出资不到位将造成公司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设立登记,因此在实务中,“企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一般是针对分期出资中企业的后续出资行为而言。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中应该明确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果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数额缴纳出资,则应依据国税函[2009]312号文中的规定,计算其投资未到位部分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数额。

  计算“不得扣除借款利息”

  国税函[2009]312号文对“不得扣除借款利息”规定了明确详尽的计算方法。312号文规定:“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根据上述规定,具体计算“不得扣除借款利息”的过程可参照下面的案例进行。

  W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日,股东为甲、乙、丙、丁4名自然人。在工商局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注册资本)为150万元人民币,均为货币出资,其中甲认缴出资为20万元,乙认缴出资30万元,丙认缴40万元,丁认缴出资6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及出资额为:甲首次出资10万元,余额10万元在2007年12月31日前缴足;乙首次出资10万元,2007年12月31日缴纳10万元,余额1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缴纳;丙首次出资10万元,2007年12月31日缴纳10万元,余额20万元在2008年12月31日前缴纳;丁首次出资10万元,2007年缴纳1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缴纳40万元。

  2007年12月31日,甲、乙、丙3人均如期缴纳出资,丁违约未能缴纳规定的10万元资金。2008年6月30日,丁将拖欠的10万元出资款补齐。2008年12月31日,乙如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丙违约只履行10万元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为10万;丁违约未出资。2009年6月30日,丙将10万出资补齐,2009年12月31日,丁将40万元出资补齐。至此,W公司所有出资到位。而W公司借款情况如图1所示。

  

  根据上文,W公司税前不得扣除利息的计算过程如下:

  首先,分析2008年W公司扣除的利息情况。

  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丁未缴付规定出资10万元,即应缴注册资本与实缴注册资本的差额为10万元,故其对应借款利息不得扣除。该期间W公司实收资本70万元(其中甲20万元、乙20万元、丙20万元、丁10万元)和借款余额100万元均未变化,因此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作为一个计算期。

  此期间W公司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3.5万元(100×7÷2=3.5)×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10万元÷该期间借款额100万元=0.35万元。

  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丁已将拖欠出资补齐,实收资本变更为80万元,不存在因投资不到位而无法扣除的利息。

  则2008全年度W公司不可税前扣除的利息为0.35万元,W公司可税前扣除的利息为:100×7%+200×6%÷2-0.35=18.65(万元)

  其次,分析2009年W公司扣除的利息情况。

  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丙应缴注册资本与实缴注册资本的差额为10万元,丁应缴注册资本与实缴注册资本的差额为40万元。W公司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甲20万元、乙30万、丙30万元、丁20万元),借款余额为400万元,均未发生变化,因此将该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

  投资未到位50万元出资对应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12万元(100×7%÷2+200×6%÷2+100×6%÷2=12.5)×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50万元÷该期间借款额400万元=1.5625万元。

  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丁应缴注册资本与实缴注册资本的差额为40万元,W公司实收资本为110万元(其中甲20万元、乙30万元、丙40万元、丁20万元),借款余额为200万元。

  投资未到位40万元出资对应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3万元(100×7%÷2+100×6%÷2+200×7%÷2=13.5)×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40万元÷该期间借款额400万元=1.35万元

  则2009年度W公司不可税前扣除的利息为:1.5625+1.35=2.9125(万元);W公司可税前扣除的利息为:12+3-1.325=12.0875(万元)

  再次,分析2010年W公司扣除的利息情况。

  因甲、乙、丙、丁4人全部认缴的出资款均已缴纳,故W公司2010年度不存在因出资不到位而无法扣除的借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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