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产品质量鉴定的部门必须是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

裁判摘要:《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仅明确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过渡期间,司法部将根据《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尽快修改制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各地要根据新修订的两个规章的规定,于2005年9月30日前完成对现有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和人民法院名册中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情况予以登记、编制统一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公告。对现有暂未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的各类鉴定机构,可以继续开展相关司法鉴定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相关行政规章并未明确要求从事产品质量鉴定的部门必须是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

案情简介:和美公司与华磊公司因产品质量产生争议诉至狮子山区法院,和美公司与华磊公司一致同意由狮子山区法院指定专业鉴定机构对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为此安狮子山区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后和美公司称,进行司法鉴定必须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因此申请重新鉴定。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908号】:关于《质量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客观性。本案中,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根据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和美公司设计、制作、施工的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是否符合GB1017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及华磊公司使用该粉料仓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与粉料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华磊公司称《质量鉴定报告》存在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主体不当、鉴定内容及依据标准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能成立。1.委托程序。本案最初是由和美公司向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和美公司与华磊公司一致同意由该法院指定专业鉴定机构对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为此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和美公司并未对委托鉴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后,华磊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赔偿数额,和美公司也因而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导致本案移送到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移送材料中包括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2011年5月27日,和美公司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同年8月15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不予重新鉴定的函》,认为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对和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因此,对涉案产品由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进行质量鉴定是和美公司和华磊公司一致同意认可的,为避免重复鉴定,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程序给予认可,不支持和美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美公司申请再审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主体不当,没有法律依据。2.鉴定机构的资质。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皖质函监[2001]196号《关于指定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为我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的通知》明确,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直接受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组织开展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具有产品鉴定资质,并无不当。和美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司法鉴定必须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但是,《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仅明确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过渡期间,司法部将根据《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尽快修改制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各地要根据新修订的两个规章的规定,于2005年9月30日前完成对现有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和人民法院名册中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情况予以登记、编制统一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公告。对现有暂未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的各类鉴定机构,可以继续开展相关司法鉴定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相关行政规章并未明确要求从事产品质量鉴定的部门必须是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进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并不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情形。3.鉴定人员的专业资格。由于涉案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隔仓板的质量鉴定,涉及所生产的混凝土是否合格,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组成的专家鉴定组成人员包括了土木、机械、建材等三位专业人员。经一、二审法院审查,鉴定人员均具有从事相关行业专业鉴定的资格。因此,和美公司申请再审称《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没有从事产品质量鉴定的资格,理由不能成立。4.鉴定标准。《质量鉴定报告》中明确是对“对和美公司设计、制作、施工的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是否符合GB1017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及华磊公司使用该粉料仓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与粉料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质量鉴定”。虽然,后来《质量鉴定报告》中还出现了GB10702-88号《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等文件,文件号系笔误形成的,但所引用的文件是客观存在,并未在实质上影响鉴定标准。因此,和美公司申请再审称《质量鉴定报告》属于鉴定依据标准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规定,一、二审判决在和美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其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成立的情形下,采信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仅明确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过渡期间,司法部将根据《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尽快修改制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各地要根据新修订的两个规章的规定,于2005年9月30日前完成对现有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和人民法院名册中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情况予以登记、编制统一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公告。对现有暂未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的各类鉴定机构,可以继续开展相关司法鉴定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相关行政规章并未明确要求从事产品质量鉴定的部门必须是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

案情简介:和美公司与华磊公司因产品质量产生争议诉至狮子山区法院,和美公司与华磊公司一致同意由狮子山区法院指定专业鉴定机构对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为此安狮子山区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后和美公司称,进行司法鉴定必须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因此申请重新鉴定。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908号】:关于《质量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客观性。本案中,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根据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和美公司设计、制作、施工的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是否符合GB1017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及华磊公司使用该粉料仓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与粉料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华磊公司称《质量鉴定报告》存在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主体不当、鉴定内容及依据标准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能成立。1.委托程序。本案最初是由和美公司向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和美公司与华磊公司一致同意由该法院指定专业鉴定机构对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为此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和美公司并未对委托鉴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后,华磊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赔偿数额,和美公司也因而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导致本案移送到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移送材料中包括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2011年5月27日,和美公司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同年8月15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不予重新鉴定的函》,认为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对和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因此,对涉案产品由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进行质量鉴定是和美公司和华磊公司一致同意认可的,为避免重复鉴定,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程序给予认可,不支持和美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美公司申请再审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主体不当,没有法律依据。2.鉴定机构的资质。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皖质函监[2001]196号《关于指定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为我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的通知》明确,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直接受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组织开展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具有产品鉴定资质,并无不当。和美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司法鉴定必须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但是,《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仅明确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过渡期间,司法部将根据《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尽快修改制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各地要根据新修订的两个规章的规定,于2005年9月30日前完成对现有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和人民法院名册中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情况予以登记、编制统一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公告。对现有暂未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的各类鉴定机构,可以继续开展相关司法鉴定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相关行政规章并未明确要求从事产品质量鉴定的部门必须是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进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并不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情形。3.鉴定人员的专业资格。由于涉案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隔仓板的质量鉴定,涉及所生产的混凝土是否合格,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组成的专家鉴定组成人员包括了土木、机械、建材等三位专业人员。经一、二审法院审查,鉴定人员均具有从事相关行业专业鉴定的资格。因此,和美公司申请再审称《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没有从事产品质量鉴定的资格,理由不能成立。4.鉴定标准。《质量鉴定报告》中明确是对“对和美公司设计、制作、施工的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是否符合GB1017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及华磊公司使用该粉料仓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与粉料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质量鉴定”。虽然,后来《质量鉴定报告》中还出现了GB10702-88号《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等文件,文件号系笔误形成的,但所引用的文件是客观存在,并未在实质上影响鉴定标准。因此,和美公司申请再审称《质量鉴定报告》属于鉴定依据标准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规定,一、二审判决在和美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其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成立的情形下,采信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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