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志精读]浅谈专利法中职务发明相关法条的变迁

来源:中国发明与专利 作者:乐文清 赵楠 杜骁勇

导读本文简述我国在历次修订专利法过程中对职务发明相关法条的修改情况。总结各发达国家通过立法保障职务发明人权益的先进经验。进一步结合我国职务发明发展现状,分析本次专利法修改草案对职务发明相关法条修改的必要性和积极作用。

2014年诺贝尔物理学奖得主、加州大学圣塔芭芭拉分校教授中村修二曾就蓝色LED专利权起诉原雇主日亚化学工业公司。当年,按照日亚化学工业公司的规定,蓝色LED技术专利归公司,中村修二只获得2万日元奖励,中村修二认为自己获得的奖励与该专利技术为公司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不对等,于是在2001年将日亚化工告上法庭,讨要发明的收益。2004年一审判决企业方面支付200亿日元。最终,企业方面仅同意向中村支付约8亿日元而达成和解。不满这一结果的中村公开呼吁日本研究者移居美国,他自己也早在1999年加入美国国籍。

据日本媒体的报道,2014年日本特许厅还曾召开专家会,讨论企业员工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问题,并提出了《日本专利法》修正草案。其中调整了现行制度中专利权为“员工所有”的规定,拟改为专利从申请之初即为“企业所有”。日亚化学工业公司的霸道做法让诺贝尔物理学奖得主寒了心,更令职务发明人寒心的是日本政府居然也想通过修改《专利法》帮助企业攫取职务发明人的利益,这无疑会打击职务发明人的创新热情,是日本司法制度的倒退。

由上面的案例我们不难看出,通过立法保护发明人的权益是知识产权建设的重要方面,小到企业大到国家如果对发明人权益维护不到位,都会导致创新人才的流失。

一、我国专利法中职务发明法条的发展情况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早在1985年我国施行的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1985年版《专利法》)中就对职务发明有相关规定。1985年版《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未对职务发明相关法条进行修改。

直到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1年版《专利法》),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版《专利法》中将“奖励”改为了“合理的报酬”。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至七十七条中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从2001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我们不难发现,所谓给予“合理的报酬”的规定仅针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而对于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单位仅是“可以参照”,即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可见该法条对其他所有制形式企业里的职务发明人的权益保障是很有限的。

目前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9年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称2010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施行。尽管2009年版《专利法》未对职务发明相关法条进行修改,但2010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却对“合理的报酬”做了进一步修订。除了将原七十四条对于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由2000元增加至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奖金由500元增加至1000元外,更重要是将原七十五和七十六条中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并且删除了原细则第七十七条(参见2010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至七十八条)。修改后的细则进一步规定:对于“合理的报酬”的界定不再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而是涵盖了中国境内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通过上述对历次专利法及其细则中有关职务发明相关法条的发展简述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完善职务发明相关制度的重视程度非同一般,其原因就在于我国对“人是科技创新的最关键因素”的认识正逐步加深,通过立法激励发明人不断创新是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之一。

二、发达国家对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的情况

反观当今世界,许多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对创新行为的保护,例如美、德、日、韩等国,他们通过明确奖励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职务发明人的权益,进而激发职务发明人的创新热情。

日本和韩国对职务发明的法律原则是类似的。以日本为例,其现行专利法中对于职务发明的规定是:企业仅有普通的实施权。基于这一原则,在日本如果企业认为职务发明有经济和法律的重要性,就要进一步提出获得所有权的主张,并且必须支付合理的补偿。企业不主张权利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完全由发明人个人所有,实施发明创造的权利部分归发明人个人所有。

除职务发明外,日本对民间发明创新也十分重视,早在1919就设立了全国发明奖(原名“帝国发明奖”),用于奖励为科技发明作出贡献的人士,其中就包括优秀发明与设计者。正是由于日本重视“人”在发明创造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并实施一系列激励政策,才使日本的科学技术水平持续提升,进而能够从战后废墟中迅速崛起。

当然日本规定的“企业仅有普通的实施权”也是相对的,比如企业可以通过制定公司内部规定获得“普通实施权”,而仅给付职务发明人较少的经济奖励。事实上日本的多数企业都有类似的“内部规定”,这也是我们开篇介绍的中村修二与日亚化学工业公司产生纠纷的根源所在。

德国在1936年《德国专利法》中就规定职务发明的权利首先属于发明人,更在1957年颁布的《服务发明法》中明确规定了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人首先是雇员。美国在职务发明的权属问题上则显得更加极端,其专利法中明确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天然属于个人,发明人是美国的专利申请或授权的公开文本中的重要信息,当文献中引用专利文献时也会注明所引用的专利文献的发明人姓名。

上述国家通过立法有效地维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职务发明人的权益。这与我国现行专利法对于职务发明的界定以及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方面的规定是不同的。

三、专利法修改草案中有关职务发明相关法条的修改情况

令人可喜的是,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启动了专利法第四次全面修订研究工作,并于2015年4月向社会公众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及其说明。草案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30条,其中有两条都涉及职务发明。具体修改如下。

拟将现行《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修改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在现行的第六条第四款处新增“没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拟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本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约定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的,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并明确了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的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

草案对第六条的修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重新界定了职务发明的范围,不再规定“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二是明确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划分,规定双方对其权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草案拟增加的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约定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的情况下,该单位应当依据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不难看出草案对于职务发明相关法条的改动之大是之前历次《专利法》修改所未有的。修改后的第六条和第十六条更多地保护职务发明人的权益,特别是其中对“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划分,首次明确了此类发明创造不再列入职务发明范畴,其天然权属为发明或设计者所有,单位需通过约定才能取得。

四、结语

近年来,我国职务发明的数量及占比都成逐年上升的趋势。这一增长态势在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集中的地区尤为突出。以上海为例,来自上海知识产权局的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底,上海发明专利申请中,职务发明专利与非职务发明专利占总申请量的比例为9:1。职务发明人在我国创新环节中的主导地位日益显现。职务发明人的设计、研发积极性是我国专利申请数量和质量好坏的重要决定因素之一。

然而,我国职务发明的现状是企业与职务发明人地位不平等,企业对职务发明人奖励与否,全凭“良心”。而相对于单位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即使觉得不公平也只能忍气吞声。这无疑会打击作为创新主体的“人”的创新积极性,一部分职务发明人进行发明创造活动的动力往往只是为评职称或单纯完成单位布置的任务,不会考虑其发明创造可能带来的经济价值有多大。许多没有价值的专利申请就是这样产生的,它们中的大多数都难以获得授权,即使获得专利权也会早早被放弃,或因为没有利用价值而静静地躺在实验室里无人问津。

党的十八大将加强知识产权工作上升到战略高度,十八届三中全会更进一步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只有激发作为创新主体的“人”的创新积极性才能更好地催生具有活力的专利申请,进而才能使知识产权运用转化成为可能。通过立法保障职务发明人的权益已刻不容缓。本次修改草案对于《专利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的修改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这一修改为职务发明人进行研发活动营造了更完善的法律环境,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这两大战略思想。(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材料部;第二作者对本文的贡献与第一作者等同)

来源:中国发明与专利

来源:中国发明与专利 作者:乐文清 赵楠 杜骁勇

导读本文简述我国在历次修订专利法过程中对职务发明相关法条的修改情况。总结各发达国家通过立法保障职务发明人权益的先进经验。进一步结合我国职务发明发展现状,分析本次专利法修改草案对职务发明相关法条修改的必要性和积极作用。

2014年诺贝尔物理学奖得主、加州大学圣塔芭芭拉分校教授中村修二曾就蓝色LED专利权起诉原雇主日亚化学工业公司。当年,按照日亚化学工业公司的规定,蓝色LED技术专利归公司,中村修二只获得2万日元奖励,中村修二认为自己获得的奖励与该专利技术为公司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不对等,于是在2001年将日亚化工告上法庭,讨要发明的收益。2004年一审判决企业方面支付200亿日元。最终,企业方面仅同意向中村支付约8亿日元而达成和解。不满这一结果的中村公开呼吁日本研究者移居美国,他自己也早在1999年加入美国国籍。

据日本媒体的报道,2014年日本特许厅还曾召开专家会,讨论企业员工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问题,并提出了《日本专利法》修正草案。其中调整了现行制度中专利权为“员工所有”的规定,拟改为专利从申请之初即为“企业所有”。日亚化学工业公司的霸道做法让诺贝尔物理学奖得主寒了心,更令职务发明人寒心的是日本政府居然也想通过修改《专利法》帮助企业攫取职务发明人的利益,这无疑会打击职务发明人的创新热情,是日本司法制度的倒退。

由上面的案例我们不难看出,通过立法保护发明人的权益是知识产权建设的重要方面,小到企业大到国家如果对发明人权益维护不到位,都会导致创新人才的流失。

一、我国专利法中职务发明法条的发展情况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早在1985年我国施行的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1985年版《专利法》)中就对职务发明有相关规定。1985年版《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未对职务发明相关法条进行修改。

直到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1年版《专利法》),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版《专利法》中将“奖励”改为了“合理的报酬”。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至七十七条中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从2001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我们不难发现,所谓给予“合理的报酬”的规定仅针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而对于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单位仅是“可以参照”,即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可见该法条对其他所有制形式企业里的职务发明人的权益保障是很有限的。

目前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9年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称2010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施行。尽管2009年版《专利法》未对职务发明相关法条进行修改,但2010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却对“合理的报酬”做了进一步修订。除了将原七十四条对于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由2000元增加至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奖金由500元增加至1000元外,更重要是将原七十五和七十六条中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并且删除了原细则第七十七条(参见2010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至七十八条)。修改后的细则进一步规定:对于“合理的报酬”的界定不再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而是涵盖了中国境内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通过上述对历次专利法及其细则中有关职务发明相关法条的发展简述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完善职务发明相关制度的重视程度非同一般,其原因就在于我国对“人是科技创新的最关键因素”的认识正逐步加深,通过立法激励发明人不断创新是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之一。

二、发达国家对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的情况

反观当今世界,许多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对创新行为的保护,例如美、德、日、韩等国,他们通过明确奖励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职务发明人的权益,进而激发职务发明人的创新热情。

日本和韩国对职务发明的法律原则是类似的。以日本为例,其现行专利法中对于职务发明的规定是:企业仅有普通的实施权。基于这一原则,在日本如果企业认为职务发明有经济和法律的重要性,就要进一步提出获得所有权的主张,并且必须支付合理的补偿。企业不主张权利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完全由发明人个人所有,实施发明创造的权利部分归发明人个人所有。

除职务发明外,日本对民间发明创新也十分重视,早在1919就设立了全国发明奖(原名“帝国发明奖”),用于奖励为科技发明作出贡献的人士,其中就包括优秀发明与设计者。正是由于日本重视“人”在发明创造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并实施一系列激励政策,才使日本的科学技术水平持续提升,进而能够从战后废墟中迅速崛起。

当然日本规定的“企业仅有普通的实施权”也是相对的,比如企业可以通过制定公司内部规定获得“普通实施权”,而仅给付职务发明人较少的经济奖励。事实上日本的多数企业都有类似的“内部规定”,这也是我们开篇介绍的中村修二与日亚化学工业公司产生纠纷的根源所在。

德国在1936年《德国专利法》中就规定职务发明的权利首先属于发明人,更在1957年颁布的《服务发明法》中明确规定了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人首先是雇员。美国在职务发明的权属问题上则显得更加极端,其专利法中明确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天然属于个人,发明人是美国的专利申请或授权的公开文本中的重要信息,当文献中引用专利文献时也会注明所引用的专利文献的发明人姓名。

上述国家通过立法有效地维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职务发明人的权益。这与我国现行专利法对于职务发明的界定以及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方面的规定是不同的。

三、专利法修改草案中有关职务发明相关法条的修改情况

令人可喜的是,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启动了专利法第四次全面修订研究工作,并于2015年4月向社会公众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及其说明。草案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30条,其中有两条都涉及职务发明。具体修改如下。

拟将现行《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修改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在现行的第六条第四款处新增“没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拟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本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约定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的,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并明确了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的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

草案对第六条的修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重新界定了职务发明的范围,不再规定“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二是明确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划分,规定双方对其权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草案拟增加的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约定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的情况下,该单位应当依据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不难看出草案对于职务发明相关法条的改动之大是之前历次《专利法》修改所未有的。修改后的第六条和第十六条更多地保护职务发明人的权益,特别是其中对“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划分,首次明确了此类发明创造不再列入职务发明范畴,其天然权属为发明或设计者所有,单位需通过约定才能取得。

四、结语

近年来,我国职务发明的数量及占比都成逐年上升的趋势。这一增长态势在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集中的地区尤为突出。以上海为例,来自上海知识产权局的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底,上海发明专利申请中,职务发明专利与非职务发明专利占总申请量的比例为9:1。职务发明人在我国创新环节中的主导地位日益显现。职务发明人的设计、研发积极性是我国专利申请数量和质量好坏的重要决定因素之一。

然而,我国职务发明的现状是企业与职务发明人地位不平等,企业对职务发明人奖励与否,全凭“良心”。而相对于单位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即使觉得不公平也只能忍气吞声。这无疑会打击作为创新主体的“人”的创新积极性,一部分职务发明人进行发明创造活动的动力往往只是为评职称或单纯完成单位布置的任务,不会考虑其发明创造可能带来的经济价值有多大。许多没有价值的专利申请就是这样产生的,它们中的大多数都难以获得授权,即使获得专利权也会早早被放弃,或因为没有利用价值而静静地躺在实验室里无人问津。

党的十八大将加强知识产权工作上升到战略高度,十八届三中全会更进一步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只有激发作为创新主体的“人”的创新积极性才能更好地催生具有活力的专利申请,进而才能使知识产权运用转化成为可能。通过立法保障职务发明人的权益已刻不容缓。本次修改草案对于《专利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的修改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这一修改为职务发明人进行研发活动营造了更完善的法律环境,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这两大战略思想。(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材料部;第二作者对本文的贡献与第一作者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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