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管理,吸引国内外人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以及应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谋求职业或实现职业变动的活动和与之相关的活动。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流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才流动工作的领导,把人才市场的建设和人才资源的利用、开发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引进国内外人才,并在户口迁移、工资、住房、福利待遇、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

第六条 鼓励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或优先发展的产(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流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人才市场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劳动、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依照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管理等有关人事代理业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置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独资形式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按规定需要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办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开展人才信息咨询。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据实开展中介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三章 招聘与应聘

第十七条 人才招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介发布信息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八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维护人才交流活动的现场秩序。

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向批准部门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外省单位到本省公开招聘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需要提前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或提出书面申请。

单位在收到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辞职的书面申请后,符合解除合同或辞职条件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手续。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经当事人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或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交流

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其人事档案。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在应聘过程中和离开原所在单位后,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流动,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

(二)正在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或适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程序的除外。

国家对人事争议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

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一)违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刊登、播放虚假人才招聘信息,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扣押的证件;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可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人事行政部门及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管理,吸引国内外人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以及应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谋求职业或实现职业变动的活动和与之相关的活动。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流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才流动工作的领导,把人才市场的建设和人才资源的利用、开发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引进国内外人才,并在户口迁移、工资、住房、福利待遇、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

第六条 鼓励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或优先发展的产(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流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人才市场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劳动、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依照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管理等有关人事代理业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置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独资形式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按规定需要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办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开展人才信息咨询。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据实开展中介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三章 招聘与应聘

第十七条 人才招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介发布信息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八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维护人才交流活动的现场秩序。

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向批准部门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外省单位到本省公开招聘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需要提前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或提出书面申请。

单位在收到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辞职的书面申请后,符合解除合同或辞职条件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手续。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经当事人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或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交流

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其人事档案。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在应聘过程中和离开原所在单位后,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流动,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

(二)正在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或适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程序的除外。

国家对人事争议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

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一)违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刊登、播放虚假人才招聘信息,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扣押的证件;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可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人事行政部门及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相关内容

  • 从市场导向型看浙江民营企业对外投资
  • 从市场导向型看浙江民营企业对外投资 内容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浙江经济取得了瞩目的成就,尤其在民营经济的方面表现最为显著,民营经济在浙江国民生产总值中占据重要地位.浙江经济的外贸依赖度比较高,对外贸易对经济发展影响巨大.随着经济的发展,生产要素的比较优势的转变以及中国加入WTO使得市场竞争状态得以改变 ...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5月28日经 ...

  • 浙江工业大学2013年博士学科.学位点简介
  • 081700化学工程与技术(化学工程与材料学院,一级学科) 浙江工业大学化学工程与技术一级学科博士点拥有博士后流动站.国家重点(培育)学科(工业催化)和一级省重中之重学科.新材料及加工工程省重中之重学科.具有科技部"能源材料及应用国际科技合作基地"与"绿色化学合成技术国 ...

  • 浙江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测度与评价_游碧芙
  • 货币银行 FinancialIndustry 经营管理 浙江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测度与评价 游碧芙1,应千凡2 (1,2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杭州310001) 摘要:本文采用"因子分析法"合成2000-2009浙江市场化指数,结果显示浙江省市场化程度总体呈平稳上升态势,20 ...

  • 浙江省中小企业海外投资现状及对策研究
  • 题 目 系 别 专业班级 姓 名 指导教师 本科毕业论文 国际经济贸易系 班 陈荣荣 王 伟 年 月 日 浙江省中小企业海外投资现状及对策研究 1220 内容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企业综合实力不断增强,对外投资成为越来越多的企业拓展生存空间的.寻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小企业在我国 ...

  • 访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局长张奕
  • 作/转载者:<施工企业管理>昊昱   发布时间:2008-7-1   点击:1515  [大 中 小] 核心提示:近 几年来,浙江建筑业在我国建筑市场上呈现出一种咄咄逼人的发展势头,"浙江现象"已成为我国建筑业在近30年改革开放与发展过程中显现出来的一个充满神奇 色彩 ...

  • 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计划
  • 为深入贯彻党的xx大和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兴起文化大省建设新高潮,推动我省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根据《国家“xxx”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结合浙江实际,特制定本纲要。   一、总体要求、发展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今后五年我省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总体要求是,高举中国特色社 ...

  •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活禽交易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活禽交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供食用的家禽和人工驯养 ...

  • 浙江省展览业的发展现状分析
  • 浙江省展览业的发展现状分析 姓名:张雁玲 学号:13号 班级:10旅专 引言 写作背景: 随着中国加入WTO ,特别是大陆和港澳CEPA 安排的实施,外商也越来越看好中国国会展业,中外会展企业的合作呈现多层次.全方位态势.美国.德国.英国等会展业发达国家的一些著名公司都在寻找与中国的合作项目,或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