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 医疗纠纷诉讼近年来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发生了质的变化,由原先的“谁主张,谁举证”演变为“举证责任倒置”,本文试在医疗纠纷的诉讼阶段针对举证责任倒置及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讨论。   【关键词】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   中图分类号:R197.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515(2010)08-353-02       近年来,随着患者法律意识的提高,某些利益驱动使得少数医务人员医德、医风的滑波,加之新闻媒体舆论的导向性,这些均导致了医患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医疗信息的不平等性,一旦遭遇到医疗纠纷,患者往往选择直接诉之法院而进入到诉讼程序,面临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   1 医疗纠纷的界定   医疗纠纷是医疗机构因医疗过失致患者损害这一领域的民事赔偿纠纷,它涉及到临床、护理、检验、药剂、放射等医院行为的方方面面。   2 举证责任分配   2.1举证责任分配含义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它要求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能证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则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后果。[1]   所谓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规范和标准,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目前,各种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形式只有两种,要么实行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要么由否定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即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承担,这不仅涉及到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审判的顺利进行。�2.2 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及原则   具体到医疗纠纷侵权诉讼中,涉及到四大法律要件: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损害结果、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要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分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经验法则进行合理分配,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当事人之间的证明的难易、盖然性的高低、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权利的保护和实现等。在2002年4月1日之前,原告(患方)要就这四大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从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实施以来,“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也就是说,因为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3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本应由患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院方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患方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减轻或部分免除患方的举证责任。   3.1医疗纠纷诉讼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规定》认为,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正义和公正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3]是出于对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保护病人这一“弱势”群体的考虑,但仔细深入地思考一下,我们不难发现,医疗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合适的。   3.1.1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用于公益事业(医疗事业)是荒谬的   医生与患者之间是“救助者”与“求助者”之间的关系,应用举证责任倒置,一旦发生纠纷,医生实行救助行为,法律先推定其有错,要求医务人员要为自己的救助行为进行解释,还要将完全不懂医的法官讲通、讲服,否则,就得承担不利后果,这本身对医务人员是不公平的,它严重的打击了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积极性,是十分荒谬的。   3.1.2 最高法无权决定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属于“诉讼和仲裁制度”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其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所有,而最高法在其它法律中并未找到相关法律基础的前提下,在《规定》中明确规定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显然,最高法越权了,作出了违法解释。   3.1.3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在实践操作中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病人不懂医,就可以不负举证责任”?现实中非专业人员与专业人员打官司的情况比比皆是,是否都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若患者自己是医务人员,那就不存在病人不懂医的情况,反而会更了解医院的内部运作,更具有举证优势,遇到此类原告在诉讼中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岂不是很荒谬?   其次,关于病案的保管,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已经规定了患者有权复印病案资料,这就使得病案资料和信息,不仅掌握在医生手中,同样也掌握在病人手中,病人同样可以获得病历资料。   再者,病人对疾病的自身感悟才是最客观、最全面的,如果病人刻意隐瞒病史导致医疗效果的不佳而让医生承担不利后果是毫无公平、公正可言的。   3.1.4充分利用专家说明制度   《规定》第61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就说明我国法律引进了专家说明制度,使举证更加具有科学性,也解决了“当事人不懂医举证有困难”的难题。   3.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鉴定人不能在鉴定活动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鉴定人只能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对现有鉴定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形成自己的专业性意见,该意见是法庭审理专业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是否作为定案根据还需要法庭质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最高法法律解释的一次错误尝试,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它伤害了医务人员的执业积极性,是对救死扶伤行为的亵渎。要真正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还是要着力于提高医务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促使医疗技术的进步,尊重人的生命和健康,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全社会为创造一个良好的医患环境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P152-154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 第四条第(八)款   [3]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P85-87

  【摘要】 医疗纠纷诉讼近年来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发生了质的变化,由原先的“谁主张,谁举证”演变为“举证责任倒置”,本文试在医疗纠纷的诉讼阶段针对举证责任倒置及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讨论。   【关键词】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   中图分类号:R197.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515(2010)08-353-02       近年来,随着患者法律意识的提高,某些利益驱动使得少数医务人员医德、医风的滑波,加之新闻媒体舆论的导向性,这些均导致了医患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医疗信息的不平等性,一旦遭遇到医疗纠纷,患者往往选择直接诉之法院而进入到诉讼程序,面临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   1 医疗纠纷的界定   医疗纠纷是医疗机构因医疗过失致患者损害这一领域的民事赔偿纠纷,它涉及到临床、护理、检验、药剂、放射等医院行为的方方面面。   2 举证责任分配   2.1举证责任分配含义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它要求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能证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则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后果。[1]   所谓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规范和标准,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目前,各种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形式只有两种,要么实行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要么由否定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即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承担,这不仅涉及到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审判的顺利进行。�2.2 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及原则   具体到医疗纠纷侵权诉讼中,涉及到四大法律要件: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损害结果、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要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分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经验法则进行合理分配,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当事人之间的证明的难易、盖然性的高低、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权利的保护和实现等。在2002年4月1日之前,原告(患方)要就这四大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从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实施以来,“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也就是说,因为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3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本应由患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院方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患方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减轻或部分免除患方的举证责任。   3.1医疗纠纷诉讼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规定》认为,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正义和公正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3]是出于对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保护病人这一“弱势”群体的考虑,但仔细深入地思考一下,我们不难发现,医疗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合适的。   3.1.1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用于公益事业(医疗事业)是荒谬的   医生与患者之间是“救助者”与“求助者”之间的关系,应用举证责任倒置,一旦发生纠纷,医生实行救助行为,法律先推定其有错,要求医务人员要为自己的救助行为进行解释,还要将完全不懂医的法官讲通、讲服,否则,就得承担不利后果,这本身对医务人员是不公平的,它严重的打击了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积极性,是十分荒谬的。   3.1.2 最高法无权决定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属于“诉讼和仲裁制度”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其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所有,而最高法在其它法律中并未找到相关法律基础的前提下,在《规定》中明确规定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显然,最高法越权了,作出了违法解释。   3.1.3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在实践操作中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病人不懂医,就可以不负举证责任”?现实中非专业人员与专业人员打官司的情况比比皆是,是否都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若患者自己是医务人员,那就不存在病人不懂医的情况,反而会更了解医院的内部运作,更具有举证优势,遇到此类原告在诉讼中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岂不是很荒谬?   其次,关于病案的保管,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已经规定了患者有权复印病案资料,这就使得病案资料和信息,不仅掌握在医生手中,同样也掌握在病人手中,病人同样可以获得病历资料。   再者,病人对疾病的自身感悟才是最客观、最全面的,如果病人刻意隐瞒病史导致医疗效果的不佳而让医生承担不利后果是毫无公平、公正可言的。   3.1.4充分利用专家说明制度   《规定》第61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就说明我国法律引进了专家说明制度,使举证更加具有科学性,也解决了“当事人不懂医举证有困难”的难题。   3.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鉴定人不能在鉴定活动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鉴定人只能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对现有鉴定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形成自己的专业性意见,该意见是法庭审理专业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是否作为定案根据还需要法庭质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最高法法律解释的一次错误尝试,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它伤害了医务人员的执业积极性,是对救死扶伤行为的亵渎。要真正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还是要着力于提高医务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促使医疗技术的进步,尊重人的生命和健康,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全社会为创造一个良好的医患环境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P152-154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 第四条第(八)款   [3]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P8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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