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和订金

定金引起的纠纷(2003.04.03)

央视国际 2003年04月03日经济与法

“订金”不是“定金” 一字之差 痛失千金

“情理”不等于“法理” 法庭争辩 自有定音

主持人:今天我们说的是有关买车的事。有位张先生他到一家公司去买车,

公司让他先交上定金,可等公司把车提回来的时候,他说他不买了。按理说,这个时候他提

出不买车,那是违约,得要支付违约金的。可他不但不支付违约金,而且还理直气壮地向公

司讨要他的定金。这是怎么回事呢?先让我们来看看案情梗概。

2002年9月10日,江苏省新沂市双塘镇居民张晓权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

诉,将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张晓权诉称:2002年5月22日,他到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

一辆解放牌汽车,当时交了3000元定金。后来由于车款没有凑齐,放弃了买车计划。要求新

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他的定金。

而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则辩称,原告张晓权交过定金以后,公司将车

从长春运到新沂。由于原告违约,给公司造成损失,3000元定金应算作违约金,不予返还。

原告张晓权请求判令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其3000元定金如数返还。 主持人:看了这段案情梗概,我们知道了,原告张晓权告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主要原

因就是,虽然我到你们公司买车,交了3000元定金,但后来我钱不够,不买了,你们公司就

得还我定金。而汽车销售公司说了,是你要买车,我给你从长春把车运来了,你又不要了,

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这3000元定金就算是违约金,不能返还。双方就在这3000块钱的定金

上发生了争执。那么,事情为什么会发展到这一步呢?话还得从头说起。

案件起因

原告张晓权原是江苏省新沂市双塘镇徐塘卫生院职工,由于这几年单位效

益不好,他便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自己想通过搞运输挣点钱。2002年5月22日,张晓权

到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想买一辆“长春一汽”生产的解放牌汽车“两吨王”,经过讨价还

价,双方最终以11万元成交。

当时汽车销售公司由于没有现货,需要到长春去提货,所以公司先让张晓

权交上3000元定金,并同时给他开了一张收条,让他回去等通知。

6月初的一天,张晓权接到汽车销售公司的电话,让他去提车,可这时的

张晓权还没有凑够买车的钱,就和公司说,他不买了。

原告张晓权:到销售公司以后,我跟他们说,现在行情不大好,再一个我

钱也凑不齐,这个车我不买了,能不能把3000块钱退给我。

被告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翁普龙经理:当时我感到很气愤,既然定金

你交了,车也来了,你不要了,我们肯定要受损失。所以说当时他来找人要几次,我一直没

有给他。

合同争执

原告律师王永桥:

这个案子作为原告方代理人来讲,我认为关键是,他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

于车辆的质量、型号、产地、怎么验收,违约的责任期限他们都没有进行约定。他们既没有

签订书面的买卖车辆合同,当时也没有车让原告来看货,在这之前完全可以有是否买车的选

择权。

被告律师顾淑君:当时汽车销售公司给他出具这张定金3000元的条子上,

不单单反映是定金3000元,它里面也对于车辆的型号、它的价款、还有交付的日期都做了约

定,那张条上都写明了这一点。

主持人:现在原、被告双方代理人争执的焦点在于,当时他们双方没有签

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仅凭这一张定金收条,能不能证明他们的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成立需

要具备哪些条件?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邹海林

研究员:按照我们新的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形式采取的是当事人意思自由这样

一个最基本的立场。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的形式,比如数据电文来

订立一个合同,所以说合同的形式它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已经就

他们所要交易的这辆汽车的型号、价格以及交货的日期都做了基本的约定,这个收条上都记

载了这些内容,所以我们能够判断出,当事人双方已经就合同的主要的内容达成了一致,应

该说合同已经成立了。

主持人:根据专家的说法,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是成立的。那么,一

旦合同关系成立,对于订立合同的双方有什么约定?一旦一方违约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还

是让我们来看一下相关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

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订金”、“定金”区别何在

主持人:

案子发展到这儿,观众朋友可能都要为原告张晓权捏把汗了。因为按照法律的

规定,交付定金方违约了,那就无权再要回定金。那么,张晓权还能打赢这场官司吗?

自从原告张晓权取消了买车计划以后,曾多次去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讨要他的3000元定金,可公司就是不给他,在无奈的情况下,他去咨询了律师。

原告律师王永桥:当时我们把他的这张收条拿到手里一看,在收条上写到:

“今收到张晓权订金3000元,两吨王(汽车)11万,”我们特别注意到了,这张收条上面,

定金的“定”字,他们用的是订书机的“订”,当时我们就跟张晓权说,这个官司可以打。因

为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这种“订金”不具有《担保法》当中所规定的定金的性质。

被告律师顾淑君:按照《合同法》规定,双方订立合同了,就是双方达成

协议了,而且汽车销售公司也按照双方的约定也实际履行了责任和义务,投入了一定的工作

量,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购买方他违约,这样给销售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按照《合同法》

规定,作为汽车销售方,有权提出要求赔偿的,这个法律上有依据。

原告律师王永桥:由于我们把法律的规定举出来,被告方当时也同意,是

应当按照定金的性质(判定),应当返还我们这部分款项。

被告律师顾淑君:当时我就知道因为这个“定”字写错了,3000块钱对方

(要求返还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合法的。但是作为汽车销售公司这一方,他也实际

地存在着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的,那么他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以及采取补救措施,还有造成损失这一方面的赔偿责

任。

主持人:

双方这一次争执的焦点是,作为定金,言字旁的“订”和宝盖头的“定”在法

律上的界定是不一样的,那么,这两个定(订)字,他们之间在法律上有什么样的区别呢?

我国法律是怎么来界定他们的?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邹海林

研究员:从严格的法律用语角度来讲,言字边的“订”所描述下面的这个“订

金”,与宝盖头的“定”,所写的那个“定金”,它们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那么宝盖头这个“定”

所讲的“定金”,它是我们法律上一个特别的术语,它是一种担保的方式。

目前这个案子中收条里面,所讲的这个言字边的“订金”3000元,我们现在已

经没有办法去判断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他们是不是已经明确意识到,他们约定的

3000元的定金就是我们担保法上所讲的那个“定金”。但是,我们有一点是清楚的,至少在

这个收条上,当事人双方没有特别附加另外的意思表示,就是讲明这3000元定金,在履行或

者不履行合同的时候应该怎么处理,他没有讲这样的内容,那么在没有表明这样内容的情况

下,使用言字边的“订”,来约定“定金”的,它就不应当具有担保法上所讲的确定的“定”

那个“定金”的效力,就是担保的那种效果。

损失谁赔

主持人:

按邹海林教授给我们的解释来看,本案中收条上写的言字旁的“订金”,不具有

法律效力,可这收条是被告方自己打的,如果这收条不具有定金的性质,那被告方兜里这3000

块钱是不是得物归原主了呢?

据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讲,原告张晓权在订购汽车的当天,他们通过

电话的方式,让“长春裕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当天就将车发往新沂。车到新沂后,由于张

晓权违约,使车长达三个多月没能卖出去,最终只能折旧,以10万零8000元的价钱卖给了

第三方,这之间与原告张晓权商订的11万,产生了2000元的中间差,这2000块钱是个实际

的损失。

被告律师顾淑君:

《合同法》对于违约金这方面的要求是有约定的按约定来,那么没有约定的该

怎么办,《合同法》上没有规定。当时(我)就参照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当中法定的

违约金的规定,按照这个提出来(赔偿金额)的。你作为原告方,因为你不履行合同,给我

造成了损失,我汽车销售公司,就是积极地采取补救措施,低价,就是低于原价2000块钱出

售,那么我们的损失,实际损失就是造成2000块钱的损失。

原告律师王永桥:是应该支付他一部分,但是,是不是就该支付2000块钱,

由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被明确废止。在不废止之前里面是规定,应当根据总价款的

1%到5%的幅度支付违约责任,现在由于这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被废止了,这部分

计算,到底该怎么计算损失?

主持人:

案子发展到这儿,我们基本可以给它理出个头绪来,他们争执的焦点实际上主

要有三个:第一、原、被告双方对3000元定金收条,算不算是一种合同,进行了争辩。第二、

定金收条上写的言字旁的“订”,是不是具有有法律效力?第三、原告方因违约给公司造成的

损失,该由谁来承担?针对这个具有戏剧性色彩的定金纠纷案,法庭是怎么判决的呢? 判决结果

2002年11月9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 、 被告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晓权购车款3000元。

二 、 原告张晓权赔偿被告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三 、 以上债务相抵后,被告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晓权

购车款1000元。

新沂市人民法院胡广明法官: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写明是言

字旁的“订金”,而不是这种“定金”,且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定书面的买卖合同,不能认

定双方的约定有“定金”的性质,所以应该视为是预付款。

被告的主张是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他所依据的是《工矿产品购销

合同条例》,但该条例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已被国务院废止,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

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将该车以十万零八千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与

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11万的差额是2000元,这2000元就是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之后所获得

的利益,因此这损失应该是2000元。

主持人:随着法院最终的判决,这起定金纠纷案也就结束了。很显然,原

告张晓权最终能要回定金,纯属于打了一个凑巧的官司,要不是被告新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将“定金”的“定”字写错,他可是一分钱也要不回来了。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这起官司

中却尝到了打掉牙往肚子里咽的滋味了。事实上,有关“定金”方面的纠纷,在我们生活当

中还有很多。你像在买房时,销售方经常会提出先交定金,一般分为“小定”和“大定”。那

么这两种定金到底有什么不同?一旦交易不成,交了的定金还能要回来吗?看了下一段的案

例,我想会对我们有所启示。

购房烦恼

张女士是一位自由职业者,2002年的6月份,她在北京市东二环那里看中

了一套正在建设中的商住两用房,当时,在售楼小姐的极力推荐下,她按捺不住购买的欲望,

并先后两次在销售方的要求下一共交了两万元的定金。可当他们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时,问

题就不像最初承诺的那么好了。

购房人

张女士:我咨询了售楼小姐,售楼小姐就跟我说,如果我当时要买这个房的话,

她可以给我很多优惠的条件。比如说,他们可以赠我车位,价格上可以给我打个九五折,建

一个1600平米的会所、还有花园、游泳池等等,并且还介绍了周围的幼儿园、小学、还有商

场什么的,都挺好的。我当时觉得这条件真不错,很符合我心里买房的要求。他们当时要求

我交2000块钱的“小定”,把房号给我留下来,于是我就毫不犹豫地把2000块钱就交了。后

来按照他们的要求,七天以后我又去交了18000块钱的就是“大定”,总共交了20000块钱的

购房定金,同时我也签订了一个认购书。可是当我(2000年)6月15号去签商品房买卖合同

的时候,我让他们把商品房买卖合同给我看看,结果发现,他们在我第一次交定金时所说的

优厚条件,在这个合同里面全都没有体现,一条都没体现,当时我就拒绝签合同。 什么是“小定”“大定”

主持人:

张女士在交纳定金的过程中,提到了“小定”和“大定”,那么这两种定金到底

在购房中充当着怎样的角色?它们在法律上具有着怎样的法律效力?开发商该不该把他们的

口头承诺写进合同中?张女士拒绝签合同是合理的吗?

清华大学法学院汤欣副教授:就我了解的情况来讲,小定是支付比较少的

一定金额,是为了给客户欲留一个短时间的房号和楼层;大定是为了保证将来会在开发商和

客户之间订立一个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小定最终是要归还给客户的。不管客户是不是如

期来签定商品房的购销协议书。如果说给付了大定,同时也签订了购销协议书,但最终没有

能够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话,作为大定的规定,它是要收回开发商所有的。

作为开发商来讲,如果在口头承诺当中对于自己所开发并且出售的商品房

有一个详细地描述,而且客户也是基于这样一个描述,才决定买受或者是考虑买受商品房。

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上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发商是应当把承诺写入到他的商品

房购销协议书和正式的买卖合同文本当中去。

依照汤教授所讲的内容来看,张女士拒签合同是合理合法的,自从张女士

拒签合同以后,她一直与销售方就合同约定的事进行多次交涉,在交涉中,销售方对自己的

口头承诺供认不讳。

电话采访房地产开发公司

销售代表:这些东西呢我们是有的,在我们一些广告材料当中,包括我们售楼

小姐正常介绍的时候都有的。这个不需要签进买卖合同中,我们不会出问题的。

在销售方既承认自己的口头承诺,但又不想写进合同中的情况下,张女士

决定不买房了。

讨要定金

购房人

张女士:不想要的时候,那我不能白白损失两万块钱呀,我说那你把定金退给

我,我不要这个房子了,可他们的态度当时就变得非常恶劣,“那你这认购书已经签了,你再

仔细看看你的认购书,如果你不签这《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个定金我就不能退给你。”

主持人:交定金容易,要定金难哪。现在销售方不退定金的理由是,因为

张女士与他们已经签订了认购书,那么认购书当中什么样的内容可以使销售方理直气壮的不

返还定金呢?让我们来看一下。

认购书中的认购条款中规定:本认购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乙方逾期不能签

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同意的除外)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所付定金归甲方所有。 定金归谁

主持人:

俗话说:白纸黑字,签字画押。既然你在认购书上签了字,就证明你对这上面

的内容是认同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张女士就不能要回她的定金了?

清华大学法学院汤欣副教授:这个定金来讲,它是法律上所说的定金,而

且我们法律上把它叫做“立约定金”,就是定金交付和收受的双方有义务、有责任在未来围绕

这个协议的初步构架,来订立一个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则上说,如果一方不去订立商

品房的正式买卖合同的话,那么,(对于)交付定金并违反合同的(一方),他是要承担定金

的损失的。本案中我们看到并不是客户故意违反了她跟开发商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的协议书,

而是开发商在商品房的购销过程当中,也有一些不能维持他原来所做承诺的行为。我想她(张

女士)所交付的定金是不能被开发商全部没收的。

主持人:虽然按理说,张女士的定金是可以要回来的,但事情至今已经过

去快一年了,那两万块钱定金依然没有回到张女士的手里,案子仍在调解之中。事实上,我

们生活当中大量案例调查发现,“定金”纠纷的出现,一部分原因是由于销售方不守诚信,用

“定金”设套来骗取消费者的钱;另一部分是双方就合同的条款没能达成一致而引起的,甚

至有的是因双方都对“定金”在法律上的制约还不够清晰造成的。

清华大学法学院汤欣副教授

:定金作为一个合同的担保方式来讲,它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

会对在合同当中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利后果的一种合同的担保方式。如果是债务

人,也就是给出定金的一方当事人违约的话,那么,定金它是无权收回的。如果是债权人,

也就是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违约的话,他不仅要返还定金,而且要返还相当于两倍的定金

数额。通过这样一种机制,实际上法律是平等地维护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利。因为,在实

践当中,这两种人都可能会发生违约的情况,那么,不同的人违约,当然就会承担对自己的

不利后果。

主持人:看来,在经济交往中,我们要充分地考虑到交易的可行性和市场

风险,定金既不要轻易地交,也不要随便地收。与其在纠纷发生后大喊冤枉,还不如在交易

前慎重考虑。好,在节目的最后,让我们一起来看几条与本期节目相关的法律信息。 相关的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118

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定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

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在做出“定金”约定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标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定金条款可以作为主合同的内容,在主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单独就

定金担保订立担保合同。

第三、定金的处理方式不能违法。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

或者收回。

(编辑:枫聆来源:)

定金引起的纠纷(2003.04.03)

央视国际 2003年04月03日经济与法

“订金”不是“定金” 一字之差 痛失千金

“情理”不等于“法理” 法庭争辩 自有定音

主持人:今天我们说的是有关买车的事。有位张先生他到一家公司去买车,

公司让他先交上定金,可等公司把车提回来的时候,他说他不买了。按理说,这个时候他提

出不买车,那是违约,得要支付违约金的。可他不但不支付违约金,而且还理直气壮地向公

司讨要他的定金。这是怎么回事呢?先让我们来看看案情梗概。

2002年9月10日,江苏省新沂市双塘镇居民张晓权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

诉,将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张晓权诉称:2002年5月22日,他到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

一辆解放牌汽车,当时交了3000元定金。后来由于车款没有凑齐,放弃了买车计划。要求新

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他的定金。

而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则辩称,原告张晓权交过定金以后,公司将车

从长春运到新沂。由于原告违约,给公司造成损失,3000元定金应算作违约金,不予返还。

原告张晓权请求判令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其3000元定金如数返还。 主持人:看了这段案情梗概,我们知道了,原告张晓权告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主要原

因就是,虽然我到你们公司买车,交了3000元定金,但后来我钱不够,不买了,你们公司就

得还我定金。而汽车销售公司说了,是你要买车,我给你从长春把车运来了,你又不要了,

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这3000元定金就算是违约金,不能返还。双方就在这3000块钱的定金

上发生了争执。那么,事情为什么会发展到这一步呢?话还得从头说起。

案件起因

原告张晓权原是江苏省新沂市双塘镇徐塘卫生院职工,由于这几年单位效

益不好,他便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自己想通过搞运输挣点钱。2002年5月22日,张晓权

到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想买一辆“长春一汽”生产的解放牌汽车“两吨王”,经过讨价还

价,双方最终以11万元成交。

当时汽车销售公司由于没有现货,需要到长春去提货,所以公司先让张晓

权交上3000元定金,并同时给他开了一张收条,让他回去等通知。

6月初的一天,张晓权接到汽车销售公司的电话,让他去提车,可这时的

张晓权还没有凑够买车的钱,就和公司说,他不买了。

原告张晓权:到销售公司以后,我跟他们说,现在行情不大好,再一个我

钱也凑不齐,这个车我不买了,能不能把3000块钱退给我。

被告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翁普龙经理:当时我感到很气愤,既然定金

你交了,车也来了,你不要了,我们肯定要受损失。所以说当时他来找人要几次,我一直没

有给他。

合同争执

原告律师王永桥:

这个案子作为原告方代理人来讲,我认为关键是,他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

于车辆的质量、型号、产地、怎么验收,违约的责任期限他们都没有进行约定。他们既没有

签订书面的买卖车辆合同,当时也没有车让原告来看货,在这之前完全可以有是否买车的选

择权。

被告律师顾淑君:当时汽车销售公司给他出具这张定金3000元的条子上,

不单单反映是定金3000元,它里面也对于车辆的型号、它的价款、还有交付的日期都做了约

定,那张条上都写明了这一点。

主持人:现在原、被告双方代理人争执的焦点在于,当时他们双方没有签

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仅凭这一张定金收条,能不能证明他们的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成立需

要具备哪些条件?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邹海林

研究员:按照我们新的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形式采取的是当事人意思自由这样

一个最基本的立场。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的形式,比如数据电文来

订立一个合同,所以说合同的形式它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已经就

他们所要交易的这辆汽车的型号、价格以及交货的日期都做了基本的约定,这个收条上都记

载了这些内容,所以我们能够判断出,当事人双方已经就合同的主要的内容达成了一致,应

该说合同已经成立了。

主持人:根据专家的说法,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是成立的。那么,一

旦合同关系成立,对于订立合同的双方有什么约定?一旦一方违约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还

是让我们来看一下相关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

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订金”、“定金”区别何在

主持人:

案子发展到这儿,观众朋友可能都要为原告张晓权捏把汗了。因为按照法律的

规定,交付定金方违约了,那就无权再要回定金。那么,张晓权还能打赢这场官司吗?

自从原告张晓权取消了买车计划以后,曾多次去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讨要他的3000元定金,可公司就是不给他,在无奈的情况下,他去咨询了律师。

原告律师王永桥:当时我们把他的这张收条拿到手里一看,在收条上写到:

“今收到张晓权订金3000元,两吨王(汽车)11万,”我们特别注意到了,这张收条上面,

定金的“定”字,他们用的是订书机的“订”,当时我们就跟张晓权说,这个官司可以打。因

为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这种“订金”不具有《担保法》当中所规定的定金的性质。

被告律师顾淑君:按照《合同法》规定,双方订立合同了,就是双方达成

协议了,而且汽车销售公司也按照双方的约定也实际履行了责任和义务,投入了一定的工作

量,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购买方他违约,这样给销售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按照《合同法》

规定,作为汽车销售方,有权提出要求赔偿的,这个法律上有依据。

原告律师王永桥:由于我们把法律的规定举出来,被告方当时也同意,是

应当按照定金的性质(判定),应当返还我们这部分款项。

被告律师顾淑君:当时我就知道因为这个“定”字写错了,3000块钱对方

(要求返还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合法的。但是作为汽车销售公司这一方,他也实际

地存在着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的,那么他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以及采取补救措施,还有造成损失这一方面的赔偿责

任。

主持人:

双方这一次争执的焦点是,作为定金,言字旁的“订”和宝盖头的“定”在法

律上的界定是不一样的,那么,这两个定(订)字,他们之间在法律上有什么样的区别呢?

我国法律是怎么来界定他们的?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邹海林

研究员:从严格的法律用语角度来讲,言字边的“订”所描述下面的这个“订

金”,与宝盖头的“定”,所写的那个“定金”,它们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那么宝盖头这个“定”

所讲的“定金”,它是我们法律上一个特别的术语,它是一种担保的方式。

目前这个案子中收条里面,所讲的这个言字边的“订金”3000元,我们现在已

经没有办法去判断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他们是不是已经明确意识到,他们约定的

3000元的定金就是我们担保法上所讲的那个“定金”。但是,我们有一点是清楚的,至少在

这个收条上,当事人双方没有特别附加另外的意思表示,就是讲明这3000元定金,在履行或

者不履行合同的时候应该怎么处理,他没有讲这样的内容,那么在没有表明这样内容的情况

下,使用言字边的“订”,来约定“定金”的,它就不应当具有担保法上所讲的确定的“定”

那个“定金”的效力,就是担保的那种效果。

损失谁赔

主持人:

按邹海林教授给我们的解释来看,本案中收条上写的言字旁的“订金”,不具有

法律效力,可这收条是被告方自己打的,如果这收条不具有定金的性质,那被告方兜里这3000

块钱是不是得物归原主了呢?

据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讲,原告张晓权在订购汽车的当天,他们通过

电话的方式,让“长春裕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当天就将车发往新沂。车到新沂后,由于张

晓权违约,使车长达三个多月没能卖出去,最终只能折旧,以10万零8000元的价钱卖给了

第三方,这之间与原告张晓权商订的11万,产生了2000元的中间差,这2000块钱是个实际

的损失。

被告律师顾淑君:

《合同法》对于违约金这方面的要求是有约定的按约定来,那么没有约定的该

怎么办,《合同法》上没有规定。当时(我)就参照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当中法定的

违约金的规定,按照这个提出来(赔偿金额)的。你作为原告方,因为你不履行合同,给我

造成了损失,我汽车销售公司,就是积极地采取补救措施,低价,就是低于原价2000块钱出

售,那么我们的损失,实际损失就是造成2000块钱的损失。

原告律师王永桥:是应该支付他一部分,但是,是不是就该支付2000块钱,

由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被明确废止。在不废止之前里面是规定,应当根据总价款的

1%到5%的幅度支付违约责任,现在由于这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被废止了,这部分

计算,到底该怎么计算损失?

主持人:

案子发展到这儿,我们基本可以给它理出个头绪来,他们争执的焦点实际上主

要有三个:第一、原、被告双方对3000元定金收条,算不算是一种合同,进行了争辩。第二、

定金收条上写的言字旁的“订”,是不是具有有法律效力?第三、原告方因违约给公司造成的

损失,该由谁来承担?针对这个具有戏剧性色彩的定金纠纷案,法庭是怎么判决的呢? 判决结果

2002年11月9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 、 被告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晓权购车款3000元。

二 、 原告张晓权赔偿被告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三 、 以上债务相抵后,被告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晓权

购车款1000元。

新沂市人民法院胡广明法官: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写明是言

字旁的“订金”,而不是这种“定金”,且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定书面的买卖合同,不能认

定双方的约定有“定金”的性质,所以应该视为是预付款。

被告的主张是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他所依据的是《工矿产品购销

合同条例》,但该条例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已被国务院废止,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

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将该车以十万零八千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与

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11万的差额是2000元,这2000元就是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之后所获得

的利益,因此这损失应该是2000元。

主持人:随着法院最终的判决,这起定金纠纷案也就结束了。很显然,原

告张晓权最终能要回定金,纯属于打了一个凑巧的官司,要不是被告新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将“定金”的“定”字写错,他可是一分钱也要不回来了。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这起官司

中却尝到了打掉牙往肚子里咽的滋味了。事实上,有关“定金”方面的纠纷,在我们生活当

中还有很多。你像在买房时,销售方经常会提出先交定金,一般分为“小定”和“大定”。那

么这两种定金到底有什么不同?一旦交易不成,交了的定金还能要回来吗?看了下一段的案

例,我想会对我们有所启示。

购房烦恼

张女士是一位自由职业者,2002年的6月份,她在北京市东二环那里看中

了一套正在建设中的商住两用房,当时,在售楼小姐的极力推荐下,她按捺不住购买的欲望,

并先后两次在销售方的要求下一共交了两万元的定金。可当他们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时,问

题就不像最初承诺的那么好了。

购房人

张女士:我咨询了售楼小姐,售楼小姐就跟我说,如果我当时要买这个房的话,

她可以给我很多优惠的条件。比如说,他们可以赠我车位,价格上可以给我打个九五折,建

一个1600平米的会所、还有花园、游泳池等等,并且还介绍了周围的幼儿园、小学、还有商

场什么的,都挺好的。我当时觉得这条件真不错,很符合我心里买房的要求。他们当时要求

我交2000块钱的“小定”,把房号给我留下来,于是我就毫不犹豫地把2000块钱就交了。后

来按照他们的要求,七天以后我又去交了18000块钱的就是“大定”,总共交了20000块钱的

购房定金,同时我也签订了一个认购书。可是当我(2000年)6月15号去签商品房买卖合同

的时候,我让他们把商品房买卖合同给我看看,结果发现,他们在我第一次交定金时所说的

优厚条件,在这个合同里面全都没有体现,一条都没体现,当时我就拒绝签合同。 什么是“小定”“大定”

主持人:

张女士在交纳定金的过程中,提到了“小定”和“大定”,那么这两种定金到底

在购房中充当着怎样的角色?它们在法律上具有着怎样的法律效力?开发商该不该把他们的

口头承诺写进合同中?张女士拒绝签合同是合理的吗?

清华大学法学院汤欣副教授:就我了解的情况来讲,小定是支付比较少的

一定金额,是为了给客户欲留一个短时间的房号和楼层;大定是为了保证将来会在开发商和

客户之间订立一个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小定最终是要归还给客户的。不管客户是不是如

期来签定商品房的购销协议书。如果说给付了大定,同时也签订了购销协议书,但最终没有

能够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话,作为大定的规定,它是要收回开发商所有的。

作为开发商来讲,如果在口头承诺当中对于自己所开发并且出售的商品房

有一个详细地描述,而且客户也是基于这样一个描述,才决定买受或者是考虑买受商品房。

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上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发商是应当把承诺写入到他的商品

房购销协议书和正式的买卖合同文本当中去。

依照汤教授所讲的内容来看,张女士拒签合同是合理合法的,自从张女士

拒签合同以后,她一直与销售方就合同约定的事进行多次交涉,在交涉中,销售方对自己的

口头承诺供认不讳。

电话采访房地产开发公司

销售代表:这些东西呢我们是有的,在我们一些广告材料当中,包括我们售楼

小姐正常介绍的时候都有的。这个不需要签进买卖合同中,我们不会出问题的。

在销售方既承认自己的口头承诺,但又不想写进合同中的情况下,张女士

决定不买房了。

讨要定金

购房人

张女士:不想要的时候,那我不能白白损失两万块钱呀,我说那你把定金退给

我,我不要这个房子了,可他们的态度当时就变得非常恶劣,“那你这认购书已经签了,你再

仔细看看你的认购书,如果你不签这《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个定金我就不能退给你。”

主持人:交定金容易,要定金难哪。现在销售方不退定金的理由是,因为

张女士与他们已经签订了认购书,那么认购书当中什么样的内容可以使销售方理直气壮的不

返还定金呢?让我们来看一下。

认购书中的认购条款中规定:本认购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乙方逾期不能签

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同意的除外)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所付定金归甲方所有。 定金归谁

主持人:

俗话说:白纸黑字,签字画押。既然你在认购书上签了字,就证明你对这上面

的内容是认同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张女士就不能要回她的定金了?

清华大学法学院汤欣副教授:这个定金来讲,它是法律上所说的定金,而

且我们法律上把它叫做“立约定金”,就是定金交付和收受的双方有义务、有责任在未来围绕

这个协议的初步构架,来订立一个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则上说,如果一方不去订立商

品房的正式买卖合同的话,那么,(对于)交付定金并违反合同的(一方),他是要承担定金

的损失的。本案中我们看到并不是客户故意违反了她跟开发商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的协议书,

而是开发商在商品房的购销过程当中,也有一些不能维持他原来所做承诺的行为。我想她(张

女士)所交付的定金是不能被开发商全部没收的。

主持人:虽然按理说,张女士的定金是可以要回来的,但事情至今已经过

去快一年了,那两万块钱定金依然没有回到张女士的手里,案子仍在调解之中。事实上,我

们生活当中大量案例调查发现,“定金”纠纷的出现,一部分原因是由于销售方不守诚信,用

“定金”设套来骗取消费者的钱;另一部分是双方就合同的条款没能达成一致而引起的,甚

至有的是因双方都对“定金”在法律上的制约还不够清晰造成的。

清华大学法学院汤欣副教授

:定金作为一个合同的担保方式来讲,它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

会对在合同当中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利后果的一种合同的担保方式。如果是债务

人,也就是给出定金的一方当事人违约的话,那么,定金它是无权收回的。如果是债权人,

也就是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违约的话,他不仅要返还定金,而且要返还相当于两倍的定金

数额。通过这样一种机制,实际上法律是平等地维护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利。因为,在实

践当中,这两种人都可能会发生违约的情况,那么,不同的人违约,当然就会承担对自己的

不利后果。

主持人:看来,在经济交往中,我们要充分地考虑到交易的可行性和市场

风险,定金既不要轻易地交,也不要随便地收。与其在纠纷发生后大喊冤枉,还不如在交易

前慎重考虑。好,在节目的最后,让我们一起来看几条与本期节目相关的法律信息。 相关的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118

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定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

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在做出“定金”约定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标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定金条款可以作为主合同的内容,在主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单独就

定金担保订立担保合同。

第三、定金的处理方式不能违法。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

或者收回。

(编辑:枫聆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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