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要重新认识

作者:李富阁

江苏社会科学 1997年02期

  “对我国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要重新认识”不是今天才提出来的新问题。但对其究竟应如何认识、如何来进行改革,人们的认识至今仍相距甚远。为着便于集中地讨论问题,这里只说我国的城镇集体所有制。

  一、理论和实际的严重脱节

  提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要重新认识的问题,首先是由于人们看到,现有集体经济的理论以及依据其制定的现行政策规定,已很难正确地说明和指导实践。

  1.现行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则明确地把城镇集体企业定性为“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并言明“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系指“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简称《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则明确地规定乡村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在这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属于一种什么性质的所有制,是清楚的。

  2.现行规定同客观实际的严重脱节

  然而,现行文件中对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所作的这种硬性规定,却明显地脱离了或至少是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被称为“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实际。首先,不论从哪方面讲都应该是“投资才谈得上所有”。而在我国现有的城镇集体企业中,除去少量的“民办集体”不说,一般却并非由职工集资或投资兴办,在手工业合作社时期职工入股的股金也早已退还给职工。在这种情况下,撇开有些集体企业曾经发生过的职工早先入股的股金生息不论(这些职工一般也已退休),如果要讲在集体企业中有属于职工所有的资产的话(以集体所有形式存在),那就是他们的劳动积累。

  进一步分析我国的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流行的说法,主要包括区(县)以上所属的“城镇大集体”、街道办以下“城镇小企业”和“新办集体”。从江苏省的情况看,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的发展,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1)1951年—1957年。在这个时期内,实现了对个体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并在此基础上对一些合作社(组)进行了调整、合并,建立起第一代集体所有制工业。(2)1958年——“文化大革命”前。在这个时期内,一方面,原有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经历了一个先是被合并、改组、升级,后又得到恢复、发展的过程;另一方面,伴随着1958年开始的“大跃进”,以家庭妇女和社会闲散劳动力为主,又建立起第二代集体所有制工业(主要是街道工业)。与其同时,郊区社队企业和校办工厂也应运而生。(3)“文化大革命”十年。在这段时间内,一方面是不少老的合作工厂再次被合并、升级;另一方面,新的街道企业、社队企业和校办工厂等又得到发展。(4)粉碎“四人帮”以来。这个时期开始面临的突出问题是大批知青和回城待业人员要安排,党和国家又逐步明确了鼓励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政策,各个部门各单位发展集体经济的积极性都被调动起来,创办了一大批“新办集体”,可称为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的第三代[(1)]。这期间,在有的地方,出于专业化生产和加强行业管理的考虑,对有些集体企业又一次进行了调整,改变了企业的隶属关系。主要是把有些区属集体企业归口到市各主管局。总的来说城镇集体工业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并且,挑大梁的是区(县)属以上,特别是市属大集体,而市属大集体又主要来自三个部分:一是在手工业合作社基础上发展的;二是由区、街办企业上升的;三是靠集体企业的积累新建和从老集体企业分建的。另有不少合作工厂上升为地方国营。

  就城镇集体企业资产来源来说,主要有如下渠道:(1)举办者原始投资;(2)联社投资;(3)国有单位扶持资金(多发生在“新办集体”中的“全民带集体”);(4)银行贷款;(5)国家减免税优惠;(6)企业历年积累;(7)社会集资;(8)职工个人投资性出资。后两种主要发生在改革后的企业。有不少集体企业创办时仅有很少资金,街道出个场地、职工从家里搬个板凳就开工了,现已发展到很大规模。

  再就城镇集体企业来说,特别是“城镇大集体企业”与各级地方实际存在的关系,也很难认为企业的财产仅仅是企业职工集体的。早些年我们曾作过这方面的调查,无论是集体企业的职工(当时调查的主要是大集体),还是它的主管部门,都不这样想。事实上,地方也一直是把其所属的大集体企业看作地方企业,对有些更是倾全力扶植(如常州市对金狮自行车总厂和苏州市对长城电扇总厂),并“参照”全民企业进行管理,厂长也由主管部门任免,在推行承包制和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试点中,地方(大多是通过主管部门)都是以企业所有者的身份行事。

  总之,不论从我国城镇集体企业发展的历程看,还是就其资产构成看,或就地方与企业实际存在的关系看,认定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并把“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具体明确为“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都还值得作进一步研究。

  二、两种不同的改革思路

  事实上,在如何对待城镇集体企业进行改革的问题上,从一开始就有两种很不相同的改革思路。

  1.改革思路的分歧

  应该说,理论界和实际部门的同志对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讨论开展得还是比较早的。早在1980年1月就在沈阳市召开了“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理论讨论会”。会上对阻碍城镇集体经济的错误观点进行了批判,加深了人们对城镇集体所有制的认识,为更深入地研究城镇集体所有制开了一个好头。自1982年起,华东各省市轮流作东道主,又分别在上海市和山东的威海市、江苏的南京市、浙江的杭州市等地连续召开了一年一度的“华东地区城镇集体工业经济理论讨论会”。成为各次讨论会热点的是如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识“集体”的范围;二是如何看待“大集体”。对于“集体”的范围,见仁见智,难以统一看法。如有的认为,“集体”的范围实指“企业集体”(被称为“范围”问题上的“窄派”);有的认为,既可以是指一个企业,也可以是指一个部门或一个地区的一群企业;又有的认为,可以是指一个企业,也可以是指一个部门、一个地区,并具体论证说,县属集体就是全县人民集体所有,市属集体就是全市人民集体所有。

  具体到城镇集体企业究竟应如何办,归纳各种意见,如下两种基本看法最具有代表性(事实上,这两种改革指导思想的争论,一直延续至今):一是强调,“发扬手工业合作社民主管理和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统,恢复集体经济的原有特征”,“还所有权于集体企业”。个别的更提出,应恢复到原来手工业生产合作社那一套传统做法。二是立足于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特别是挑大梁的区(县)属以上大集体企业的发展实际,把有些被称为“假集体、真地方国营”的所谓“城镇大集体企业”正名为“地方公有制企业”,把一些小型集体企业办成真正的合作经济组织。但这后一种看法很少有公开发表的机会,且往往被说成是不符合改革精神。前文所转引过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吸收了第一种看法,而否认了第二种看法。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改革基本上也是按照这一思路进行的。

  2.城镇集体企业实际改革进程回顾

  从实际看,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革,基本上是跟着国有企业的改革走过来的。至今,国有企业还未能从整体上搞好,城镇集体企业的改革一样困难重重。

  大家知道,我们是从“放权让利”开始对国有企业进行改革的;开始,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革,也是强调“放权”。后来,国有企业普遍推行起承包经营责任制,城镇集体企业也跟着普遍推行起承包经营责任制,而且是由主管部门发包、企业经营者承包;再后来,在国有企业中进行了股份制改革试点,城镇集体企业中也有企业进行了这样的试点;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发表后,国有企业的改革转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城镇集体企业的改革也跟着转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如此等等。只有一点不是跟国有企业的改革学的,就是理论界对在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中推行股份合作制进行了较早的探索,并在有些企业中进行了试点(乡村集体企业改革中也出现了同样的情况),后来,这一新型企业组织形式为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所肯定,提出有些国有小企业也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

  三、城镇集体企业究竟应如何改革

  那末,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改革究竟应如何进行,或具体该如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呢?

  1.由产权界定引出的问题

  城镇集体企业要转上现代企业制度运营,碰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如何对其产权进行界定。在这一点上,可以说是政出多门,大家的认识还很不一致,各地的实际做法也难以统一。也正是由于产权界定才把它的本来面目给暴露出来。

  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下问题上:

  (1)减免税形成的财产和税前还贷形成的财产究竟应为谁所有。

  这已是一个争论了多年的老问题。无论是在经济理论界,还是在实际部门,都存在不同看法。现行法规之间也存在冲突。如,国家税务局规定,税前还贷和税收减免形成的财产,视为集体企业的资本金,一些地方法规也规定税收优惠形成的财产为受惠集体企业所有;而国资局则将部分税收优惠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我完全赞同这样一种看法,即必须正确划分国家政策行为与国家投资行为的界限。减免税是各国政府普遍施行的政策,并非为我国所独有。国家对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属国家政策行为,减免税形成的财产也理应归受惠企业。再说,国家从未向“三资”企业等要求过税收优惠形成财产的国家所有权,怎么运用在城镇集体企业头上就变了样呢?对税前还贷形成财产的产权界定是同一个道理。

  (2)如何界定“联社”投资形成财产的产权。

  在一些老城镇集体企业中,特别是在二轻集体企业中,进行产权界定往往要碰到如何具体界定“联社”投资形成财产的产权问题。我认为,如果此企业为联社一家独资创建,按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企业的财产就应属于全联社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不过,按照如上所作过的分析,在企业积累中也应该承认有属于职工集体所有的财产。如果此企业仅有联社的投资,那就要具体算算,企业总共上交了联社多少合作事业基金,联社总共又对该企业有多少投资——如若企业的上交多于联社投资,联社就不应向企业索取产权;如若企业的上交少于联社的投资,那就应承认联社对其多投入的部分拥有产权(数量过小可不作计较)。顺便指出,在联社与其成员企业的相互关系问题上,虽然理论上和现行规定中承认联社投资形成的财产属于全联社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成员企业却往往感觉不到这一点,不象乡村企业那样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拿出一定份额用于“补农”、“建农”。这亦是改革中应研究的问题。

  (3)如何处置国有单位对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资金。

  城镇集体企业界定产权,所遇到的另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于如何妥善处置国有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金。对这一问题,认识上存在分歧,现行法规亦存在冲突。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均规定,国有单位扶持资金的处理,或作为借用,或作为投资;国资局则规定,“一般应视同投资性质”。总的说,“出资”不等于“投资”,应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国有单位的扶持行为属于馈赠、无偿支援性质的,不应索取产权;属于垫支、借用性质的,应是有借有还;属于投资性质的,应进行产权界定。这一问题比较复杂,应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

  2.承认地方公有制

  我以为,同国有企业的改革一样,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革,特别是大集体企业的改革,也必须以“三个有利于”作为判断其是非得失的标准。这就要求破除对城镇集体经济原有认识的框框,适宜于什么形式就采用什么形式对其进行改革。具体说:①原则上把区(县)以上所属的所谓“城镇大集体企业”明确为地方公有制企业,在此基础上,由它的所有者来具体决定如何放开放活(现在事实上也是这么做的,只不过是“言不正、名不顺”);②城镇集体企业中的一个相当部分(特别是中小企业)将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一小部分可改组为合作制企业;③适宜实行承包的可继续实行承包,适宜实行租赁的继续实行租赁,适宜于兼并、破产的就实行兼并、破产。

  四、更加重视对非国有公有制经济的研究

  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基础;整个社会主义经济中,国有制经济又发挥着无可替代的导向的作用。[(2)]因此,对国有制经济的改革与发展,无论作怎样的强调都不过份。然而,这决不意味着可以轻视对非国有公有制的研究。应该承认,迄今还没有给非国有公有制经济,特别是对被称为“城镇集体所有制”的这块公有制经济,以应有的重视。

  1.在理论上进一步提高对非国有公有制经济的认识

  在理论上提高对非国有公有制的认识,就要对传统公有制观念进一步地进行更新。这里主要应真正搞清楚这样几个带有根本性的认识问题:一是应如何看待社会主义的标志?二是为什么说在整个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内部,占更大比重的将不是国有制经济,而是非国有公有制经济?三是不可以再固守传统观念,以为只有国有制在数量上占优势,国有经济才能发挥主导作用。

  受根深蒂固的传统公有制观念束缚,一些同志不仅习惯于把社会主义同公有制划等号,而且习惯于把社会主义同国有制划等号,认为惟国有制才具有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其实,追溯历史,自从国家产生国有制就产生了,它并非社会主义的专利。因此,应该说,成为社会主义根本标志的,是整个社会主义公有制,而非单一国有制。把社会主义等同于国有制的传统观念,已是非破不可。

  也就是说,以公有制为主体并不等于以国有制为主体,或者说只能是国有制和国有制以外的其他性质和形式的公有制共同成为社会主义国民经济的主体。我们现在也是讲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公有制又包括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改革以来,国有经济和非国有公有制经济所占比重,前者呈下降的趋势,后者呈上升的趋势。这固然同国有企业改革步履维艰有关系,但这同时也说明,非国有公有制经济在我国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在大部分行业和领域更能适合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可以预言,至少是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在社会主义整个公有制经济内部,非国有公有制经济都将占到更大比重。这也正体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所有制结构特色。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又要做到以公有制为主体,只能靠大量发展非国有公有制经济来达到这一点。这已经为我国许多地方的发展所证明了的事实。

  至于国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不占据数量优势的情况下是否还能发挥主导作用,江泽民同志95年5、6月间在上海、长春召开的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已讲得很清楚:“国有经济只要在国民经济重要和关键的行业、领域中占据支配地位,国有经济就会发挥主导作用。”

  2.应着重研究的问题

  更加重视非国有公有制经济,当前又应着重研究一些什么问题呢?

  (1)“地方公有制”问题。

  这是一个敏感问题,也是一个长时间以来一直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在马洪同志主编、江泽民同志作序的《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书中,曾两次明确提出“地方政府公有制”的概念。不过,书中是讲的“国家所有制或地方政府公有制”,接下去又讲到“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国家所有这一条并没有变,变了的只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实现形式。”[(3)]但不管怎么说,这完全是一个可以研究的问题。

  无需在这里隐瞒个人的看法,就传统国有制改革来说,我是倡导变传统的对国有资产的“分级管理”为“分级所有”、并相应地变传统的两种基本形式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多层次社会主义公有制”。早在1986年春,就曾在一篇拙文中,明确提出了这一看法[(4)],之后又间断地对这一敏感问题进一步作过些探讨[(5)]。这里所讲的变传统两种基本形式公有制为“多层次社会主义公有制”,就国有制改革来说,即主要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和谁受益”的原则,变大一统的国有为中央和地方(又包括省、市、县各级)分级所有;就城镇集体所有制改革来说,即依据同样原则,变区(县)以上所属大集体企业为地方企业。这样,中央直接投资的企业即为国有企业;而实为地方投资举办的国有企业加上被称为“二全民”的城镇大集体企业,则构成了地方公有制的基础。

  (2)“股份合作制”问题。

  被称为“股份合作制”的这种新型企业组织形式,是首先在我国城镇集体企业中和村集体企业涌现出来的。但具体形式多样,尚欠规范,看法也很不统一。自觉的下四届三中全会《决定》肯定了这一新型企业组织形式,并明确提出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后,对股份合作制的研究便作为一个直接关系到我国城镇集体企业改革、乡村集体企业改革和国有小企业改革的极重要问题提出日程。对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际部门的同志以及企业的同志,已作过大量研究,笔者也曾发表过一些个人看法[(6)]。但总的说研究还不够深入,并依然存在很大分歧。我认为,股份合作制就是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并且应照“股份合作制企业劳动者平等持股,所有资本都以股份形式存在,以企业内部持股为主、外部持股为辅,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金分配相结合的一种企业制度”之方向规范。

  在小型公有制企业中,“合作制”也有很大发展余地。因此,对“合作制”的研究也必须进一步加强。

  注释:

  (1)城镇集体企业的组织形式繁多。据我们1982年实地调查,在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较快的苏州市,按隶属关系划分,集体工业的组织形式有10多种,包括部属、市属、区属、街道办、社办、队办、校办、部队办、知青厂、“全民带集体”的工厂和车间、区街福利工厂、合营工厂、劳动服务公司组建的专业队以及居委会办的生产组织等。

  (2)参见拙文:《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必须坚持——“民营经济主导论”质疑》,载人民日报理论部主办内刊《理论参考》1996年第8期。

  (3)马洪主编:《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60、61页。

  (4)见拙文:《企业横向经济联合和所有制关系改革》,载《江苏经济探讨》1986年增刊号第28—32页。

  (5)见拙文:《“多层次社会主义公有制”探析》,载《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6期第25—28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和中国特色企业集团的成长道路》,有关内容见笔者主编《中国企业集团的建设》第86—97页。

  (6)参见拙文:《股份合作制的界说和认识》,发表在江苏省社会科学院《要报》1995年第2期。

作者介绍:李富阁,江苏省社会科学院经济所副所长、研究员

作者:李富阁

江苏社会科学 1997年02期

  “对我国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要重新认识”不是今天才提出来的新问题。但对其究竟应如何认识、如何来进行改革,人们的认识至今仍相距甚远。为着便于集中地讨论问题,这里只说我国的城镇集体所有制。

  一、理论和实际的严重脱节

  提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要重新认识的问题,首先是由于人们看到,现有集体经济的理论以及依据其制定的现行政策规定,已很难正确地说明和指导实践。

  1.现行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则明确地把城镇集体企业定性为“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并言明“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系指“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简称《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则明确地规定乡村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在这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属于一种什么性质的所有制,是清楚的。

  2.现行规定同客观实际的严重脱节

  然而,现行文件中对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所作的这种硬性规定,却明显地脱离了或至少是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被称为“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实际。首先,不论从哪方面讲都应该是“投资才谈得上所有”。而在我国现有的城镇集体企业中,除去少量的“民办集体”不说,一般却并非由职工集资或投资兴办,在手工业合作社时期职工入股的股金也早已退还给职工。在这种情况下,撇开有些集体企业曾经发生过的职工早先入股的股金生息不论(这些职工一般也已退休),如果要讲在集体企业中有属于职工所有的资产的话(以集体所有形式存在),那就是他们的劳动积累。

  进一步分析我国的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流行的说法,主要包括区(县)以上所属的“城镇大集体”、街道办以下“城镇小企业”和“新办集体”。从江苏省的情况看,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的发展,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1)1951年—1957年。在这个时期内,实现了对个体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并在此基础上对一些合作社(组)进行了调整、合并,建立起第一代集体所有制工业。(2)1958年——“文化大革命”前。在这个时期内,一方面,原有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经历了一个先是被合并、改组、升级,后又得到恢复、发展的过程;另一方面,伴随着1958年开始的“大跃进”,以家庭妇女和社会闲散劳动力为主,又建立起第二代集体所有制工业(主要是街道工业)。与其同时,郊区社队企业和校办工厂也应运而生。(3)“文化大革命”十年。在这段时间内,一方面是不少老的合作工厂再次被合并、升级;另一方面,新的街道企业、社队企业和校办工厂等又得到发展。(4)粉碎“四人帮”以来。这个时期开始面临的突出问题是大批知青和回城待业人员要安排,党和国家又逐步明确了鼓励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政策,各个部门各单位发展集体经济的积极性都被调动起来,创办了一大批“新办集体”,可称为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的第三代[(1)]。这期间,在有的地方,出于专业化生产和加强行业管理的考虑,对有些集体企业又一次进行了调整,改变了企业的隶属关系。主要是把有些区属集体企业归口到市各主管局。总的来说城镇集体工业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并且,挑大梁的是区(县)属以上,特别是市属大集体,而市属大集体又主要来自三个部分:一是在手工业合作社基础上发展的;二是由区、街办企业上升的;三是靠集体企业的积累新建和从老集体企业分建的。另有不少合作工厂上升为地方国营。

  就城镇集体企业资产来源来说,主要有如下渠道:(1)举办者原始投资;(2)联社投资;(3)国有单位扶持资金(多发生在“新办集体”中的“全民带集体”);(4)银行贷款;(5)国家减免税优惠;(6)企业历年积累;(7)社会集资;(8)职工个人投资性出资。后两种主要发生在改革后的企业。有不少集体企业创办时仅有很少资金,街道出个场地、职工从家里搬个板凳就开工了,现已发展到很大规模。

  再就城镇集体企业来说,特别是“城镇大集体企业”与各级地方实际存在的关系,也很难认为企业的财产仅仅是企业职工集体的。早些年我们曾作过这方面的调查,无论是集体企业的职工(当时调查的主要是大集体),还是它的主管部门,都不这样想。事实上,地方也一直是把其所属的大集体企业看作地方企业,对有些更是倾全力扶植(如常州市对金狮自行车总厂和苏州市对长城电扇总厂),并“参照”全民企业进行管理,厂长也由主管部门任免,在推行承包制和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试点中,地方(大多是通过主管部门)都是以企业所有者的身份行事。

  总之,不论从我国城镇集体企业发展的历程看,还是就其资产构成看,或就地方与企业实际存在的关系看,认定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并把“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具体明确为“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都还值得作进一步研究。

  二、两种不同的改革思路

  事实上,在如何对待城镇集体企业进行改革的问题上,从一开始就有两种很不相同的改革思路。

  1.改革思路的分歧

  应该说,理论界和实际部门的同志对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讨论开展得还是比较早的。早在1980年1月就在沈阳市召开了“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理论讨论会”。会上对阻碍城镇集体经济的错误观点进行了批判,加深了人们对城镇集体所有制的认识,为更深入地研究城镇集体所有制开了一个好头。自1982年起,华东各省市轮流作东道主,又分别在上海市和山东的威海市、江苏的南京市、浙江的杭州市等地连续召开了一年一度的“华东地区城镇集体工业经济理论讨论会”。成为各次讨论会热点的是如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识“集体”的范围;二是如何看待“大集体”。对于“集体”的范围,见仁见智,难以统一看法。如有的认为,“集体”的范围实指“企业集体”(被称为“范围”问题上的“窄派”);有的认为,既可以是指一个企业,也可以是指一个部门或一个地区的一群企业;又有的认为,可以是指一个企业,也可以是指一个部门、一个地区,并具体论证说,县属集体就是全县人民集体所有,市属集体就是全市人民集体所有。

  具体到城镇集体企业究竟应如何办,归纳各种意见,如下两种基本看法最具有代表性(事实上,这两种改革指导思想的争论,一直延续至今):一是强调,“发扬手工业合作社民主管理和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统,恢复集体经济的原有特征”,“还所有权于集体企业”。个别的更提出,应恢复到原来手工业生产合作社那一套传统做法。二是立足于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特别是挑大梁的区(县)属以上大集体企业的发展实际,把有些被称为“假集体、真地方国营”的所谓“城镇大集体企业”正名为“地方公有制企业”,把一些小型集体企业办成真正的合作经济组织。但这后一种看法很少有公开发表的机会,且往往被说成是不符合改革精神。前文所转引过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吸收了第一种看法,而否认了第二种看法。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改革基本上也是按照这一思路进行的。

  2.城镇集体企业实际改革进程回顾

  从实际看,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革,基本上是跟着国有企业的改革走过来的。至今,国有企业还未能从整体上搞好,城镇集体企业的改革一样困难重重。

  大家知道,我们是从“放权让利”开始对国有企业进行改革的;开始,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革,也是强调“放权”。后来,国有企业普遍推行起承包经营责任制,城镇集体企业也跟着普遍推行起承包经营责任制,而且是由主管部门发包、企业经营者承包;再后来,在国有企业中进行了股份制改革试点,城镇集体企业中也有企业进行了这样的试点;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发表后,国有企业的改革转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城镇集体企业的改革也跟着转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如此等等。只有一点不是跟国有企业的改革学的,就是理论界对在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中推行股份合作制进行了较早的探索,并在有些企业中进行了试点(乡村集体企业改革中也出现了同样的情况),后来,这一新型企业组织形式为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所肯定,提出有些国有小企业也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

  三、城镇集体企业究竟应如何改革

  那末,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改革究竟应如何进行,或具体该如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呢?

  1.由产权界定引出的问题

  城镇集体企业要转上现代企业制度运营,碰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如何对其产权进行界定。在这一点上,可以说是政出多门,大家的认识还很不一致,各地的实际做法也难以统一。也正是由于产权界定才把它的本来面目给暴露出来。

  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下问题上:

  (1)减免税形成的财产和税前还贷形成的财产究竟应为谁所有。

  这已是一个争论了多年的老问题。无论是在经济理论界,还是在实际部门,都存在不同看法。现行法规之间也存在冲突。如,国家税务局规定,税前还贷和税收减免形成的财产,视为集体企业的资本金,一些地方法规也规定税收优惠形成的财产为受惠集体企业所有;而国资局则将部分税收优惠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我完全赞同这样一种看法,即必须正确划分国家政策行为与国家投资行为的界限。减免税是各国政府普遍施行的政策,并非为我国所独有。国家对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属国家政策行为,减免税形成的财产也理应归受惠企业。再说,国家从未向“三资”企业等要求过税收优惠形成财产的国家所有权,怎么运用在城镇集体企业头上就变了样呢?对税前还贷形成财产的产权界定是同一个道理。

  (2)如何界定“联社”投资形成财产的产权。

  在一些老城镇集体企业中,特别是在二轻集体企业中,进行产权界定往往要碰到如何具体界定“联社”投资形成财产的产权问题。我认为,如果此企业为联社一家独资创建,按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企业的财产就应属于全联社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不过,按照如上所作过的分析,在企业积累中也应该承认有属于职工集体所有的财产。如果此企业仅有联社的投资,那就要具体算算,企业总共上交了联社多少合作事业基金,联社总共又对该企业有多少投资——如若企业的上交多于联社投资,联社就不应向企业索取产权;如若企业的上交少于联社的投资,那就应承认联社对其多投入的部分拥有产权(数量过小可不作计较)。顺便指出,在联社与其成员企业的相互关系问题上,虽然理论上和现行规定中承认联社投资形成的财产属于全联社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成员企业却往往感觉不到这一点,不象乡村企业那样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拿出一定份额用于“补农”、“建农”。这亦是改革中应研究的问题。

  (3)如何处置国有单位对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资金。

  城镇集体企业界定产权,所遇到的另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于如何妥善处置国有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金。对这一问题,认识上存在分歧,现行法规亦存在冲突。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均规定,国有单位扶持资金的处理,或作为借用,或作为投资;国资局则规定,“一般应视同投资性质”。总的说,“出资”不等于“投资”,应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国有单位的扶持行为属于馈赠、无偿支援性质的,不应索取产权;属于垫支、借用性质的,应是有借有还;属于投资性质的,应进行产权界定。这一问题比较复杂,应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

  2.承认地方公有制

  我以为,同国有企业的改革一样,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革,特别是大集体企业的改革,也必须以“三个有利于”作为判断其是非得失的标准。这就要求破除对城镇集体经济原有认识的框框,适宜于什么形式就采用什么形式对其进行改革。具体说:①原则上把区(县)以上所属的所谓“城镇大集体企业”明确为地方公有制企业,在此基础上,由它的所有者来具体决定如何放开放活(现在事实上也是这么做的,只不过是“言不正、名不顺”);②城镇集体企业中的一个相当部分(特别是中小企业)将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一小部分可改组为合作制企业;③适宜实行承包的可继续实行承包,适宜实行租赁的继续实行租赁,适宜于兼并、破产的就实行兼并、破产。

  四、更加重视对非国有公有制经济的研究

  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基础;整个社会主义经济中,国有制经济又发挥着无可替代的导向的作用。[(2)]因此,对国有制经济的改革与发展,无论作怎样的强调都不过份。然而,这决不意味着可以轻视对非国有公有制的研究。应该承认,迄今还没有给非国有公有制经济,特别是对被称为“城镇集体所有制”的这块公有制经济,以应有的重视。

  1.在理论上进一步提高对非国有公有制经济的认识

  在理论上提高对非国有公有制的认识,就要对传统公有制观念进一步地进行更新。这里主要应真正搞清楚这样几个带有根本性的认识问题:一是应如何看待社会主义的标志?二是为什么说在整个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内部,占更大比重的将不是国有制经济,而是非国有公有制经济?三是不可以再固守传统观念,以为只有国有制在数量上占优势,国有经济才能发挥主导作用。

  受根深蒂固的传统公有制观念束缚,一些同志不仅习惯于把社会主义同公有制划等号,而且习惯于把社会主义同国有制划等号,认为惟国有制才具有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其实,追溯历史,自从国家产生国有制就产生了,它并非社会主义的专利。因此,应该说,成为社会主义根本标志的,是整个社会主义公有制,而非单一国有制。把社会主义等同于国有制的传统观念,已是非破不可。

  也就是说,以公有制为主体并不等于以国有制为主体,或者说只能是国有制和国有制以外的其他性质和形式的公有制共同成为社会主义国民经济的主体。我们现在也是讲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公有制又包括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改革以来,国有经济和非国有公有制经济所占比重,前者呈下降的趋势,后者呈上升的趋势。这固然同国有企业改革步履维艰有关系,但这同时也说明,非国有公有制经济在我国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在大部分行业和领域更能适合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可以预言,至少是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在社会主义整个公有制经济内部,非国有公有制经济都将占到更大比重。这也正体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所有制结构特色。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又要做到以公有制为主体,只能靠大量发展非国有公有制经济来达到这一点。这已经为我国许多地方的发展所证明了的事实。

  至于国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不占据数量优势的情况下是否还能发挥主导作用,江泽民同志95年5、6月间在上海、长春召开的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已讲得很清楚:“国有经济只要在国民经济重要和关键的行业、领域中占据支配地位,国有经济就会发挥主导作用。”

  2.应着重研究的问题

  更加重视非国有公有制经济,当前又应着重研究一些什么问题呢?

  (1)“地方公有制”问题。

  这是一个敏感问题,也是一个长时间以来一直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在马洪同志主编、江泽民同志作序的《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书中,曾两次明确提出“地方政府公有制”的概念。不过,书中是讲的“国家所有制或地方政府公有制”,接下去又讲到“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国家所有这一条并没有变,变了的只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实现形式。”[(3)]但不管怎么说,这完全是一个可以研究的问题。

  无需在这里隐瞒个人的看法,就传统国有制改革来说,我是倡导变传统的对国有资产的“分级管理”为“分级所有”、并相应地变传统的两种基本形式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多层次社会主义公有制”。早在1986年春,就曾在一篇拙文中,明确提出了这一看法[(4)],之后又间断地对这一敏感问题进一步作过些探讨[(5)]。这里所讲的变传统两种基本形式公有制为“多层次社会主义公有制”,就国有制改革来说,即主要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和谁受益”的原则,变大一统的国有为中央和地方(又包括省、市、县各级)分级所有;就城镇集体所有制改革来说,即依据同样原则,变区(县)以上所属大集体企业为地方企业。这样,中央直接投资的企业即为国有企业;而实为地方投资举办的国有企业加上被称为“二全民”的城镇大集体企业,则构成了地方公有制的基础。

  (2)“股份合作制”问题。

  被称为“股份合作制”的这种新型企业组织形式,是首先在我国城镇集体企业中和村集体企业涌现出来的。但具体形式多样,尚欠规范,看法也很不统一。自觉的下四届三中全会《决定》肯定了这一新型企业组织形式,并明确提出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后,对股份合作制的研究便作为一个直接关系到我国城镇集体企业改革、乡村集体企业改革和国有小企业改革的极重要问题提出日程。对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际部门的同志以及企业的同志,已作过大量研究,笔者也曾发表过一些个人看法[(6)]。但总的说研究还不够深入,并依然存在很大分歧。我认为,股份合作制就是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并且应照“股份合作制企业劳动者平等持股,所有资本都以股份形式存在,以企业内部持股为主、外部持股为辅,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金分配相结合的一种企业制度”之方向规范。

  在小型公有制企业中,“合作制”也有很大发展余地。因此,对“合作制”的研究也必须进一步加强。

  注释:

  (1)城镇集体企业的组织形式繁多。据我们1982年实地调查,在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较快的苏州市,按隶属关系划分,集体工业的组织形式有10多种,包括部属、市属、区属、街道办、社办、队办、校办、部队办、知青厂、“全民带集体”的工厂和车间、区街福利工厂、合营工厂、劳动服务公司组建的专业队以及居委会办的生产组织等。

  (2)参见拙文:《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必须坚持——“民营经济主导论”质疑》,载人民日报理论部主办内刊《理论参考》1996年第8期。

  (3)马洪主编:《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60、61页。

  (4)见拙文:《企业横向经济联合和所有制关系改革》,载《江苏经济探讨》1986年增刊号第28—32页。

  (5)见拙文:《“多层次社会主义公有制”探析》,载《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6期第25—28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和中国特色企业集团的成长道路》,有关内容见笔者主编《中国企业集团的建设》第86—97页。

  (6)参见拙文:《股份合作制的界说和认识》,发表在江苏省社会科学院《要报》1995年第2期。

作者介绍:李富阁,江苏省社会科学院经济所副所长、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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