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与壁垒保护

作者:邓杰

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97年05期

  二战后,随着国际分工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国际服务贸易得到了巨大发展,其增长速度已大大高于货物贸易的增长速度。资料显示,1994年世界服务贸易额超过1.1万亿美元,相当于世界货物贸易总量的1/3,这说明世界经济正在向服务业倾斜发展。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服务贸易出口国,为利用自己的优势打开别国的服务市场,一直积极寻求制定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规则,以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早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时,它就提出了服务贸易问题,之后又积极倡导服务贸易谈判。在美国的倡导和推动下,服务贸易自由化问题于1982年关贸总协定部长级缔约国大会筹备期间被列入了部长工作计划。1986年9月,服务贸易又作为一个单独的议题被纳入乌拉圭回合会谈中。美国把服务贸易作为乌拉圭回合的“神圣三大件”之一,声称“没有服务贸易,便没有乌拉圭回合”,不遗余力地推动国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发展。

  在服务贸易中,由于西方发达国家主要输出的是高技术、资本密集型服务,其服务贸易额占世界总值的80%以上,明显地占有优势;而发展中国家一般输出的是劳动密集型服务,处于不利地位。[1]所以,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差距悬殊,利益冲突尖锐,因而在有关问题上分歧严重,谈判几度陷入僵局和困境。但经过几年艰难地磋商、让步,各方最终达成妥协,于1991年2月推出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GATS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协定本身,二是其他文件。协定本身包括6个部分、35个条款和5个附录。所有的条款规定的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性义务,另一种是具体承诺的义务。一般性义务适用于GATS缔约国的各个部门,无论这些部门是否开放。具体承诺的义务是指必须经双边或多边谈判达成协议后才承担的义务。这后一义务(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除外)只适用于各缔约方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而不适用于不开放的服务部门。

  发展国际服务贸易,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是GATS的主要宗旨和基本目标,这一精神在GATS的各项基本原则中有充分的体现:

  (一)最惠国待遇。这一原则是多边贸易体制GATT的基本原则和基础。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各缔约方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他方服务和服务者以不低于其给予其他国家相同或相似服务和服务者的待遇。由于服务贸易本身的特点,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不但给予服务,而且给予服务提供者。这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服务提供者不在现场就无法提供服务,而服务提供者若不能享受最惠国待遇,就无法在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争。最惠国待遇原则是GATS中规定的一般性义务,其适用范围包括所有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不论协定缔约方是否开放这些部门或分部门,即不论这些部门或分部门是否被列入承诺单,都必须遵守该原则。但是服务贸易涉及部门众多,而许多部门又签有各种双边或多边协议,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实施难免会遇到种种问题。因此,在GATS的附录中规定允许各国根据各自部门的特殊情况申请对这一原则的豁免和例外,否则都要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国民待遇。该条款是GATS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它规定各缔约方仅以其承诺单中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以及所列条件和限制为准,其所采取的与提供服务有关的措施,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本国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论这些待遇在形式上相同与否,只要不造成对外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事实上的歧视,就不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反之,如果形式相同或不相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使其有利于国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同样地,享受国民待遇的对象包括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在GATS中,国民待遇是一种具体承诺的义务,即由缔约方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水平来承担,不但可以决定在哪些部门或分部门实施该原则,并可为国民待遇原则在本国实施列出条件和限制。

  (三)市场准入。这是GATS中的一个关键条款。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一样,是一种经过谈判而承担的义务,实施对象也是既包括服务也包括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条款列出了六项市场准入的限制措施,其中包括四项数量限制,一项对法律实体形式的限制,一项对于外资份额的限制。各缔约国应将与上述限制有关的各项措施列入承诺单,否则不能予以实施。条款中所列限制以外的任何其他限制,只要不是歧视性的,均不在协议所管辖的范围之内。

  (四)透明度。该条款要求各缔约方公布其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以及所签署的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国际协议,每年将其对承诺产生影响的新的立法和对原有立法的修改及其他措施向全体缔约方通报一次。该条款还要求各国建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尽快地回答其他缔约方的询问。

  (五)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该条款旨在增加发展中国家对世界服务贸易的参与程度和扩大它们的服务出口,增强它们国内服务业的能力和向它们提供实际进入市场的机会。为此,该条款要求发达国家建立查询点和联络点,以向发展中国家的服务出口商提供有关商业信息和协助等便利。

  (六)承认。该条款与市场准入关系密切,主要涉及专业服务人员。它允许各国承认其他国家制定的有关专业人员的标准、许可和资格认定的规定,并不禁止缔约方对国内和外国服务提供者制定不同的标准,但要在市场准入承诺中注明。

  (七)争端解决。在这一条款中较为重要的是第4款(非违法之诉)。它规定当一个签署国采取的不符合协定的行动被指称“取消或损害了”另一签署国根据协定理应获得的权利或好处时,便可利用解决纠纷的机制,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仿效GATT第23条1(b)的做法。GATS在解决争端程序条款中也包括了服务部门之间,服务与货物部门之间的交叉报复手段。

  GATS的制定无疑标志着世界贸易体制正逐步臻于完善,它将有力地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更快地发展。然而,由于各国服务业发展参差不齐,各国所具有的优势也各不相同,这必然导致服务贸易呈非均衡性增长,而服务贸易的不平衡发展不仅会影响一国的财政收支,而且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国家利益以及本国新兴产业、幼稚服务业的发展。为此,尽管服务贸易已被纳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制框架,服务贸易领域的保护主义仍然盛行,贸易壁垒林立。

  服务贸易壁垒,是指一国政府对外国的服务销售制造的各种限制与障碍。由于服务贸易系无形贸易,出入不经海关,关税措施无法适用,各国大都采用非关税壁垒,然而比之货物贸易的非关税壁垒,其灵活性、选择性及保护力等诸方面都有过之而无不及。其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一)限制“主体”的壁垒。这多针对人员的过境移动以及一国人员到另一国境内从事服务经营的资格与具体活动能力条件等。其主要表现为:1.增加“主体”的财务负担。如对进口服务的提供者征收歧视性捐税,对出国旅游者征收人头税。2.对外国服务者在本国经营某种服务业的权利和资格加以限制。3.东道国为维持本国对某一行业的控制,原则上允许外国经营者在本国开业,但要求他们必须参股并通常要求自己占有多数控股权。4.对外国服务经营者设置信息障碍。

  (二)限制“贸易”的壁垒。这主要表现为:1.对外国服务者的活动权限进行限制,诸如对外国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数量、经营质量的文化、技术标准乃至经营决策进行干预,对外国公司在本地选派代理、雇佣专业人员、扩大贸易机会等方面作出苛刻的规定。2.对外国服务者提供的服务或购买的服务施以歧视性税收。3.政府对本国服务业予以扶持和帮助。如国家通过直接拨款或税收优惠等措施,对本国的某些服务业进行补贴,增强其国际竞争力,这样在客观上就增加了外国服务业进入本国参与同行业竞争的难度。4.国家垄断与购买。一方面,由于许多服务业包括民航、邮政、电讯、铁路、广播等,大多数国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国家垄断,有效地阻碍外国服务业的渗透与进入;另一方面,政府作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组织者与管理者,是服务产品的一个很大的购买者,在其“购买”时,常常优先购买本国的服务产品,从而形成对外国服务产品的“歧视”。如我国的法律规定,三资企业的保险业务一律须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2]5.外汇管制。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控制本国消费者对外国服务产品的消费与支储能力,进而限制外国服务业在本国的业务量与获利张力而采取的控制外汇在本国境内的持有、流通与兑换,以及对外汇的出入境实行管制的措施。

  由上观之,服务贸易壁垒为维护本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不可避免地分割了国际服务市场,成为实现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主要障碍。相比而言,发展中国家对服务贸易的限制要甚于发达国家。虽然,同货物贸易自由化一样,服务贸易自由化也有一个必然趋势,各国都将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这一趋势的影响,但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也有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况且,世贸组织关于服务贸易所追寻的目标宗旨也并不是将服务贸易中的壁垒全部铲除,而是希望“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并作为一种有利于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手段。”为此,GATS对发展中国家作出了很多保留与例外,特别是在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市场准入、逐步自由化以及对发展中国家服务业发展援助方面予以很大的灵活性,各国可以根据自己不同的发展水平和处于经济过渡阶段时国家的状况,以求兼顾各方的利益,经过谈判,在开放与互利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承诺。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一方面要充分抓住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契机,学习外国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同时引入必要的竞争机制,推动我国服务业的发展,以促进经济的效益型增长;另一方面,还要规定适度、有效的保护措施,形成合理的服务贸易壁垒,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重要的社会与经济利益,扶植我国的服务业迅速赶超国际水平,在服务贸易自由化发展的国际商潮中立于不败之地!

  注释:

  [1]参见王宇峰、笪恺:《关贸总协定与服务贸易自由化》,《法学评论》1994年第1期,第33页。

  [2]参见张南:《论服务贸易壁垒的形式和特点》,《国际经济合作》1996年第2期,第33页。

作者:邓杰

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97年05期

  二战后,随着国际分工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国际服务贸易得到了巨大发展,其增长速度已大大高于货物贸易的增长速度。资料显示,1994年世界服务贸易额超过1.1万亿美元,相当于世界货物贸易总量的1/3,这说明世界经济正在向服务业倾斜发展。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服务贸易出口国,为利用自己的优势打开别国的服务市场,一直积极寻求制定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规则,以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早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时,它就提出了服务贸易问题,之后又积极倡导服务贸易谈判。在美国的倡导和推动下,服务贸易自由化问题于1982年关贸总协定部长级缔约国大会筹备期间被列入了部长工作计划。1986年9月,服务贸易又作为一个单独的议题被纳入乌拉圭回合会谈中。美国把服务贸易作为乌拉圭回合的“神圣三大件”之一,声称“没有服务贸易,便没有乌拉圭回合”,不遗余力地推动国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发展。

  在服务贸易中,由于西方发达国家主要输出的是高技术、资本密集型服务,其服务贸易额占世界总值的80%以上,明显地占有优势;而发展中国家一般输出的是劳动密集型服务,处于不利地位。[1]所以,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差距悬殊,利益冲突尖锐,因而在有关问题上分歧严重,谈判几度陷入僵局和困境。但经过几年艰难地磋商、让步,各方最终达成妥协,于1991年2月推出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GATS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协定本身,二是其他文件。协定本身包括6个部分、35个条款和5个附录。所有的条款规定的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性义务,另一种是具体承诺的义务。一般性义务适用于GATS缔约国的各个部门,无论这些部门是否开放。具体承诺的义务是指必须经双边或多边谈判达成协议后才承担的义务。这后一义务(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除外)只适用于各缔约方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而不适用于不开放的服务部门。

  发展国际服务贸易,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是GATS的主要宗旨和基本目标,这一精神在GATS的各项基本原则中有充分的体现:

  (一)最惠国待遇。这一原则是多边贸易体制GATT的基本原则和基础。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各缔约方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他方服务和服务者以不低于其给予其他国家相同或相似服务和服务者的待遇。由于服务贸易本身的特点,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不但给予服务,而且给予服务提供者。这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服务提供者不在现场就无法提供服务,而服务提供者若不能享受最惠国待遇,就无法在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争。最惠国待遇原则是GATS中规定的一般性义务,其适用范围包括所有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不论协定缔约方是否开放这些部门或分部门,即不论这些部门或分部门是否被列入承诺单,都必须遵守该原则。但是服务贸易涉及部门众多,而许多部门又签有各种双边或多边协议,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实施难免会遇到种种问题。因此,在GATS的附录中规定允许各国根据各自部门的特殊情况申请对这一原则的豁免和例外,否则都要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国民待遇。该条款是GATS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它规定各缔约方仅以其承诺单中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以及所列条件和限制为准,其所采取的与提供服务有关的措施,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本国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论这些待遇在形式上相同与否,只要不造成对外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事实上的歧视,就不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反之,如果形式相同或不相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使其有利于国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同样地,享受国民待遇的对象包括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在GATS中,国民待遇是一种具体承诺的义务,即由缔约方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水平来承担,不但可以决定在哪些部门或分部门实施该原则,并可为国民待遇原则在本国实施列出条件和限制。

  (三)市场准入。这是GATS中的一个关键条款。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一样,是一种经过谈判而承担的义务,实施对象也是既包括服务也包括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条款列出了六项市场准入的限制措施,其中包括四项数量限制,一项对法律实体形式的限制,一项对于外资份额的限制。各缔约国应将与上述限制有关的各项措施列入承诺单,否则不能予以实施。条款中所列限制以外的任何其他限制,只要不是歧视性的,均不在协议所管辖的范围之内。

  (四)透明度。该条款要求各缔约方公布其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以及所签署的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国际协议,每年将其对承诺产生影响的新的立法和对原有立法的修改及其他措施向全体缔约方通报一次。该条款还要求各国建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尽快地回答其他缔约方的询问。

  (五)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该条款旨在增加发展中国家对世界服务贸易的参与程度和扩大它们的服务出口,增强它们国内服务业的能力和向它们提供实际进入市场的机会。为此,该条款要求发达国家建立查询点和联络点,以向发展中国家的服务出口商提供有关商业信息和协助等便利。

  (六)承认。该条款与市场准入关系密切,主要涉及专业服务人员。它允许各国承认其他国家制定的有关专业人员的标准、许可和资格认定的规定,并不禁止缔约方对国内和外国服务提供者制定不同的标准,但要在市场准入承诺中注明。

  (七)争端解决。在这一条款中较为重要的是第4款(非违法之诉)。它规定当一个签署国采取的不符合协定的行动被指称“取消或损害了”另一签署国根据协定理应获得的权利或好处时,便可利用解决纠纷的机制,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仿效GATT第23条1(b)的做法。GATS在解决争端程序条款中也包括了服务部门之间,服务与货物部门之间的交叉报复手段。

  GATS的制定无疑标志着世界贸易体制正逐步臻于完善,它将有力地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更快地发展。然而,由于各国服务业发展参差不齐,各国所具有的优势也各不相同,这必然导致服务贸易呈非均衡性增长,而服务贸易的不平衡发展不仅会影响一国的财政收支,而且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国家利益以及本国新兴产业、幼稚服务业的发展。为此,尽管服务贸易已被纳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制框架,服务贸易领域的保护主义仍然盛行,贸易壁垒林立。

  服务贸易壁垒,是指一国政府对外国的服务销售制造的各种限制与障碍。由于服务贸易系无形贸易,出入不经海关,关税措施无法适用,各国大都采用非关税壁垒,然而比之货物贸易的非关税壁垒,其灵活性、选择性及保护力等诸方面都有过之而无不及。其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一)限制“主体”的壁垒。这多针对人员的过境移动以及一国人员到另一国境内从事服务经营的资格与具体活动能力条件等。其主要表现为:1.增加“主体”的财务负担。如对进口服务的提供者征收歧视性捐税,对出国旅游者征收人头税。2.对外国服务者在本国经营某种服务业的权利和资格加以限制。3.东道国为维持本国对某一行业的控制,原则上允许外国经营者在本国开业,但要求他们必须参股并通常要求自己占有多数控股权。4.对外国服务经营者设置信息障碍。

  (二)限制“贸易”的壁垒。这主要表现为:1.对外国服务者的活动权限进行限制,诸如对外国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数量、经营质量的文化、技术标准乃至经营决策进行干预,对外国公司在本地选派代理、雇佣专业人员、扩大贸易机会等方面作出苛刻的规定。2.对外国服务者提供的服务或购买的服务施以歧视性税收。3.政府对本国服务业予以扶持和帮助。如国家通过直接拨款或税收优惠等措施,对本国的某些服务业进行补贴,增强其国际竞争力,这样在客观上就增加了外国服务业进入本国参与同行业竞争的难度。4.国家垄断与购买。一方面,由于许多服务业包括民航、邮政、电讯、铁路、广播等,大多数国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国家垄断,有效地阻碍外国服务业的渗透与进入;另一方面,政府作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组织者与管理者,是服务产品的一个很大的购买者,在其“购买”时,常常优先购买本国的服务产品,从而形成对外国服务产品的“歧视”。如我国的法律规定,三资企业的保险业务一律须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2]5.外汇管制。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控制本国消费者对外国服务产品的消费与支储能力,进而限制外国服务业在本国的业务量与获利张力而采取的控制外汇在本国境内的持有、流通与兑换,以及对外汇的出入境实行管制的措施。

  由上观之,服务贸易壁垒为维护本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不可避免地分割了国际服务市场,成为实现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主要障碍。相比而言,发展中国家对服务贸易的限制要甚于发达国家。虽然,同货物贸易自由化一样,服务贸易自由化也有一个必然趋势,各国都将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这一趋势的影响,但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也有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况且,世贸组织关于服务贸易所追寻的目标宗旨也并不是将服务贸易中的壁垒全部铲除,而是希望“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并作为一种有利于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手段。”为此,GATS对发展中国家作出了很多保留与例外,特别是在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市场准入、逐步自由化以及对发展中国家服务业发展援助方面予以很大的灵活性,各国可以根据自己不同的发展水平和处于经济过渡阶段时国家的状况,以求兼顾各方的利益,经过谈判,在开放与互利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承诺。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一方面要充分抓住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契机,学习外国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同时引入必要的竞争机制,推动我国服务业的发展,以促进经济的效益型增长;另一方面,还要规定适度、有效的保护措施,形成合理的服务贸易壁垒,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重要的社会与经济利益,扶植我国的服务业迅速赶超国际水平,在服务贸易自由化发展的国际商潮中立于不败之地!

  注释:

  [1]参见王宇峰、笪恺:《关贸总协定与服务贸易自由化》,《法学评论》1994年第1期,第33页。

  [2]参见张南:《论服务贸易壁垒的形式和特点》,《国际经济合作》1996年第2期,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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