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与条款

水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与条款

根据水法律、法规的规定,水政监察和水利治安办将对从事各种水事活动部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及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和法律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具体有以下几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破坏、侵占、毁损、偷盗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行为,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未经批准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款,未经批准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七、《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款,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树木、设置拦河渔

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取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取水人未按规定削减取水量或者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三、《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十四、《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与条款

根据水法律、法规的规定,水政监察和水利治安办将对从事各种水事活动部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及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和法律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具体有以下几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破坏、侵占、毁损、偷盗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行为,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未经批准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款,未经批准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七、《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款,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树木、设置拦河渔

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取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取水人未按规定削减取水量或者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三、《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十四、《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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