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第30卷
第7期
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Jul.2009Vol.30
No.7
JournalofShaoguanUniversity·SocialScience
论民事执行和解的效力
李金燕,杨
凤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东广州510320)
摘要:民事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解决当前所面临的执行难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在法院执行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推广。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执行和解的效力,这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议和实践中操作不一的问题。在分析执行和解概念及性质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国外相关规定,进而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完善民事执行和解的效力之建议,对民事执行和解效力的完善能有所借鉴。
关键词:执行和解;性质;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5348(2009)07-0009-04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民事执行和解简称执行和解,是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一项制度,在民事司法领域发挥了较大作用。理论界对执行和解的概念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
观点一,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观点二,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就如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某种协议的行为。
观点三,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经自愿平等协商,执行当事人就变更执行名义确定的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问题达成协议,从而停止或者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称为执行和解[3]。
观点四,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中止执行程序[4]。
从以上几种表述可以看出,虽然表述各有不同,但其都承认执行和解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即执行
[2]
[1]
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同时,几种表述都承认了执行和解对执行程序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执行和解都是以原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内容为客体的。几种表述主要区别在两方面,首先是对执行和解主体的表述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双方当事人”,有的表述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有的表述为“执行当事人”。尽管各自表述不尽相同,但差别不大,相对来说,笔者更认同“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或“执行当事人”的表述。因为“当事人”更倾向于审判阶段的概念,而且案件的当事人未必就是执行和解的双方,比如在群体诉讼中。其次是在执行和解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方面观点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认为执行和解对强制执行程序产生终结性的影响。即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能会结束强制执行程序。二是认为执行和解对强制执行程序产生中止执行的影响。即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能会中止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在诉讼法理论上,很多学者把执行和解列为执行阻却的事由之一。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其观点的不同主要是观察角度不同所致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确实中止了强制
收稿日期:2004-03-29
作者简介:李金燕(1984-),女,广东吴川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9
执行的进程,至于其是否能对强制执行产生终结性的影响,就要视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程度而定。
二、执行和解的性质
一是私行为说。该说认为,执行和解纯粹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是一种民事处分行为,是当事人行使其自治权的结果。有学者认为,在目前将执行和解定位为私法行为比较可行。首先,可以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看成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处分其债权,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其次,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之间并不是对立的关系,执行和解协议可以看成是对实现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灵活处理方式,其并没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5]。
二是诉讼行为说。该说认为,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让而使诉讼终结的合意。其主张按诉讼法规范来评价和解行为,实体法中关于和解无效、取消的原因的规定,都不对和解产生影响。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属于诉讼行为,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属于诉讼契约。执行和解协议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若执行和解协议得到了履行,当事人则放弃执行申请权;否则,执行申请人可申请执行[6]。
三是两行为并存说。该说认为,执行和解是和解契约与诉讼行为两者的结合体。执行和解有双重属性,既是当事人双方间存在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又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行为[7]。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实质上就是此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存在两种属性。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契约行为,具有合同的性质。但由于其是在执行阶段达成的合意,是在原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的合意,其是区别于一般和解协议的特殊的和解协议,应当具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三、执行和解效力的域外考察(一)强制执行力
有的国家直接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如瑞典执行法,该法规定只要据以强制执行的判决未予改变,或者和解协议未因当事人提出撤销之诉而发生变更,那么,当事人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与终局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并可以成为新的执行依据。
(二)民事合同效力
有的国家赋予和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效力,如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赋予执行和解协议等同于民事合同的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权利人仍应依原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笔者赞成瑞典的规定,应当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只是赋予和解协议合同的效力,和解协议就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就可能导致实践中产生一系列的问题。譬如,当事人一方可能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的进行,意图在执行和解期间转移财产。一般情况下,执行和解本来就是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做出让步才达成的,但被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反悔以使和解协议归于无效的做法严重地损害了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如若只赋予和解协议合同的效力,将令人不禁怀疑公平真存在否。如若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上述问题就不复存在。或许有人对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依据提出质疑,其实和解协议是在当事人达成合意,再由法院审查后形成的。其中不仅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也体现了法院的意志。经过法院的审查,足以证明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既然如此,又加之运用了国家的权力对其进行了审查,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权,如此一来,纠纷也得到了解决,也就符合了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再者,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阶段的协议,是在已有的原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进行修改得来的,区别于一般的和解协议,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并无不妥。又或许有人问,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而否认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是否会有损法院的权威、动摇了既判力理论?其实不然,法院秉着解决纠纷的宗旨,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更体现了法院解决纠纷的灵活性以及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纠纷得到了解决,法院的权威只会得到巩固,而不是削弱。既判力的产生也是为了使纠纷最终得到解决,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其实是与既判力的目的如出一辙的。
四、我国执行和解效力的现状(一)立法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
10
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我国《民诉法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己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己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己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从以上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便引起了学者的广泛争议,有学者认为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产生中止执行的影响,有的学者认为产生终结执行的影响。笔者认为,这两种说法均欠妥。因为中止和终结都必须给予法律明确的规定,即有法定事由,而我国立法中并未将此作为中止或终结的事由,所以此两说法有欠妥之处。从现行的立法规定来看,执行和解的确是对执行程序产生了阻却作用,但这种阻却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应该受到质疑。因此,如若我们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原生效法律文书就能被替代,原执行程序就会终结。这就使得终结原执行程序有了法律依据。再者,现行的规定也使得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原法律文书的效力就处于待定状态,因为这会随着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反悔而产生不同的效果,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必须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笔者建议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二)实践缺陷
现行立法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将使实践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特别是义务人可以随时翻悔,说明和解协议在义务人未履行完毕之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完全履行才发生终结执行的效力,只有已履行部分对当事人实体上才有效。由此可见和解协议效力仅建立在双方自觉遵守的基础上,它只是执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行约定,不是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双方没有约束力,没有强制性的保障措施,这
种和解协议效力待定的模式,只体现了执行和解的私法本质,不仅难以有效督促义务人履行和解协议,反而使执行和解可能为被执行人假借和解拖延时间转移资产从而逃避义务的履行提供了条件,这与权利人的目的及法院在执行中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的宗旨相违背,也不符合诚实信用这一执行和解的法理基础。和解协议签订,对于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或终结执行未明确规定,会导致实践中操作不一。
五、我国民事执行和解效力的定性之建议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其效力如何,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并未直接予以明确。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及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我们可以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当等同于生效的裁判文书。按照现行的规定,可能出现执行和解协议因一方当事人的反悔而恢复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如上分析,这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是不合理的规定。
执行和解协议的形成是在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基础上达成的,其有效性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不违背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形成的,人民法院不可能在未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任由执行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来变更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阻却执行程序的进行。既然已由法院进行了审查,就应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具体理由见前述。
从现行有关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来看,既然《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有和解的权利,就理应尊重当事人行使和解权利的结果,即尊重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否则,第207条之规定就会前后不一致,当事人的和解权利也因此失去它应有的完整性和全面性。特别是《民诉法意见》第266条的规定更显得其前后不符、自相矛盾之弊端。如“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己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从整个执行程序的完整性来看,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执行根据的前后不一致。因为“和解协议己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显然意味着人民法院只是对没有履行的部分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去执行的,那对己经履行的部分是以什么为根据的
11
呢?如果是以和解协议为执行的根据,则人民法院前后执行的根据不一致,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综上所诉,无论是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例来看,还是从我国现行规定存在的一系列缺陷来看,我们都必须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从以上分析看参考文献:
来,笔者建议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修改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期待强制执行法制定时具体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14.[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96.[3]谭秋桂.强制执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82.
[4]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13.
[5]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05(6):25-27.[6]徐继军.论执行和解的效力与性质[J].法律适用,2006(9):35-37.[7]韩波.执行和解争议的法理分析[J].法学,2002(9):48-51.
OntheValidityoftheReconciliationofCivilExecution
LIJin蛳yan,YANGFeng
(DepartmentofLaw,GuangdongCommercialCollege,Guangzhou510320,Guangdong,China)
Abstract:Thereconciliationofcivilenforcement,asanimportantsystemincivilenforcementprocedures,hasofgreatvalueintheoreticalandpracticalonresolvingconflictsbetweenthepartiesandresolvingthecurrentdifficultiesofimplementation.Thissystemhasbeenmuchextensiveinthecourts.However,Avalidityofthereconciliationofcivilenforcementhasn’tbeenclearlydefinedinChineselaw,whichcausedwidespreadcontroversyintheacademicandpractialoperationinpractice.Thisarticleattemptstoanalyzetheconceptandthenatureofthereconciliationofcivilenforcement,learnabouttherelevantprovisionofabroad,thenputforwardtheproblemsofexistinglegislationinChina.Atlast,I’llputupmyopiniononwhatvalidityshouldthereconciliationofcivilenforcementhas.Ihopethisarticlehasmoreorlessvalueonperfectingthevalueofthereconciliationofcivilenforcement.
Keywords:reconciliationofcivilenforcement;nature;validity
(责任编辑:陈景增)
12
2009年7月第30卷
第7期
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Jul.2009Vol.30
No.7
JournalofShaoguanUniversity·SocialScience
论民事执行和解的效力
李金燕,杨
凤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东广州510320)
摘要:民事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解决当前所面临的执行难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在法院执行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推广。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执行和解的效力,这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议和实践中操作不一的问题。在分析执行和解概念及性质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国外相关规定,进而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完善民事执行和解的效力之建议,对民事执行和解效力的完善能有所借鉴。
关键词:执行和解;性质;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5348(2009)07-0009-04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民事执行和解简称执行和解,是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一项制度,在民事司法领域发挥了较大作用。理论界对执行和解的概念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
观点一,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观点二,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就如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某种协议的行为。
观点三,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经自愿平等协商,执行当事人就变更执行名义确定的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问题达成协议,从而停止或者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称为执行和解[3]。
观点四,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中止执行程序[4]。
从以上几种表述可以看出,虽然表述各有不同,但其都承认执行和解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即执行
[2]
[1]
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同时,几种表述都承认了执行和解对执行程序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执行和解都是以原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内容为客体的。几种表述主要区别在两方面,首先是对执行和解主体的表述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双方当事人”,有的表述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有的表述为“执行当事人”。尽管各自表述不尽相同,但差别不大,相对来说,笔者更认同“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或“执行当事人”的表述。因为“当事人”更倾向于审判阶段的概念,而且案件的当事人未必就是执行和解的双方,比如在群体诉讼中。其次是在执行和解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方面观点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认为执行和解对强制执行程序产生终结性的影响。即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能会结束强制执行程序。二是认为执行和解对强制执行程序产生中止执行的影响。即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能会中止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在诉讼法理论上,很多学者把执行和解列为执行阻却的事由之一。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其观点的不同主要是观察角度不同所致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确实中止了强制
收稿日期:2004-03-29
作者简介:李金燕(1984-),女,广东吴川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9
执行的进程,至于其是否能对强制执行产生终结性的影响,就要视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程度而定。
二、执行和解的性质
一是私行为说。该说认为,执行和解纯粹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是一种民事处分行为,是当事人行使其自治权的结果。有学者认为,在目前将执行和解定位为私法行为比较可行。首先,可以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看成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处分其债权,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其次,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之间并不是对立的关系,执行和解协议可以看成是对实现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灵活处理方式,其并没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5]。
二是诉讼行为说。该说认为,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让而使诉讼终结的合意。其主张按诉讼法规范来评价和解行为,实体法中关于和解无效、取消的原因的规定,都不对和解产生影响。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属于诉讼行为,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属于诉讼契约。执行和解协议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若执行和解协议得到了履行,当事人则放弃执行申请权;否则,执行申请人可申请执行[6]。
三是两行为并存说。该说认为,执行和解是和解契约与诉讼行为两者的结合体。执行和解有双重属性,既是当事人双方间存在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又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行为[7]。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实质上就是此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存在两种属性。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契约行为,具有合同的性质。但由于其是在执行阶段达成的合意,是在原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的合意,其是区别于一般和解协议的特殊的和解协议,应当具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三、执行和解效力的域外考察(一)强制执行力
有的国家直接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如瑞典执行法,该法规定只要据以强制执行的判决未予改变,或者和解协议未因当事人提出撤销之诉而发生变更,那么,当事人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与终局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并可以成为新的执行依据。
(二)民事合同效力
有的国家赋予和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效力,如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赋予执行和解协议等同于民事合同的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权利人仍应依原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笔者赞成瑞典的规定,应当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只是赋予和解协议合同的效力,和解协议就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就可能导致实践中产生一系列的问题。譬如,当事人一方可能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的进行,意图在执行和解期间转移财产。一般情况下,执行和解本来就是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做出让步才达成的,但被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反悔以使和解协议归于无效的做法严重地损害了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如若只赋予和解协议合同的效力,将令人不禁怀疑公平真存在否。如若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上述问题就不复存在。或许有人对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依据提出质疑,其实和解协议是在当事人达成合意,再由法院审查后形成的。其中不仅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也体现了法院的意志。经过法院的审查,足以证明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既然如此,又加之运用了国家的权力对其进行了审查,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权,如此一来,纠纷也得到了解决,也就符合了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再者,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阶段的协议,是在已有的原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进行修改得来的,区别于一般的和解协议,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并无不妥。又或许有人问,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而否认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是否会有损法院的权威、动摇了既判力理论?其实不然,法院秉着解决纠纷的宗旨,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更体现了法院解决纠纷的灵活性以及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纠纷得到了解决,法院的权威只会得到巩固,而不是削弱。既判力的产生也是为了使纠纷最终得到解决,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其实是与既判力的目的如出一辙的。
四、我国执行和解效力的现状(一)立法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
10
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我国《民诉法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己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己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己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从以上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便引起了学者的广泛争议,有学者认为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产生中止执行的影响,有的学者认为产生终结执行的影响。笔者认为,这两种说法均欠妥。因为中止和终结都必须给予法律明确的规定,即有法定事由,而我国立法中并未将此作为中止或终结的事由,所以此两说法有欠妥之处。从现行的立法规定来看,执行和解的确是对执行程序产生了阻却作用,但这种阻却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应该受到质疑。因此,如若我们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原生效法律文书就能被替代,原执行程序就会终结。这就使得终结原执行程序有了法律依据。再者,现行的规定也使得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原法律文书的效力就处于待定状态,因为这会随着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反悔而产生不同的效果,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必须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笔者建议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二)实践缺陷
现行立法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将使实践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特别是义务人可以随时翻悔,说明和解协议在义务人未履行完毕之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完全履行才发生终结执行的效力,只有已履行部分对当事人实体上才有效。由此可见和解协议效力仅建立在双方自觉遵守的基础上,它只是执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行约定,不是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双方没有约束力,没有强制性的保障措施,这
种和解协议效力待定的模式,只体现了执行和解的私法本质,不仅难以有效督促义务人履行和解协议,反而使执行和解可能为被执行人假借和解拖延时间转移资产从而逃避义务的履行提供了条件,这与权利人的目的及法院在执行中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的宗旨相违背,也不符合诚实信用这一执行和解的法理基础。和解协议签订,对于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或终结执行未明确规定,会导致实践中操作不一。
五、我国民事执行和解效力的定性之建议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其效力如何,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并未直接予以明确。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及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我们可以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当等同于生效的裁判文书。按照现行的规定,可能出现执行和解协议因一方当事人的反悔而恢复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如上分析,这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是不合理的规定。
执行和解协议的形成是在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基础上达成的,其有效性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不违背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形成的,人民法院不可能在未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任由执行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来变更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阻却执行程序的进行。既然已由法院进行了审查,就应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具体理由见前述。
从现行有关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来看,既然《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有和解的权利,就理应尊重当事人行使和解权利的结果,即尊重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否则,第207条之规定就会前后不一致,当事人的和解权利也因此失去它应有的完整性和全面性。特别是《民诉法意见》第266条的规定更显得其前后不符、自相矛盾之弊端。如“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己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从整个执行程序的完整性来看,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执行根据的前后不一致。因为“和解协议己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显然意味着人民法院只是对没有履行的部分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去执行的,那对己经履行的部分是以什么为根据的
11
呢?如果是以和解协议为执行的根据,则人民法院前后执行的根据不一致,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综上所诉,无论是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例来看,还是从我国现行规定存在的一系列缺陷来看,我们都必须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从以上分析看参考文献:
来,笔者建议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修改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期待强制执行法制定时具体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14.[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96.[3]谭秋桂.强制执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82.
[4]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13.
[5]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05(6):25-27.[6]徐继军.论执行和解的效力与性质[J].法律适用,2006(9):35-37.[7]韩波.执行和解争议的法理分析[J].法学,2002(9):48-51.
OntheValidityoftheReconciliationofCivilExecution
LIJin蛳yan,YANGFeng
(DepartmentofLaw,GuangdongCommercialCollege,Guangzhou510320,Guangdong,China)
Abstract:Thereconciliationofcivilenforcement,asanimportantsystemincivilenforcementprocedures,hasofgreatvalueintheoreticalandpracticalonresolvingconflictsbetweenthepartiesandresolvingthecurrentdifficultiesofimplementation.Thissystemhasbeenmuchextensiveinthecourts.However,Avalidityofthereconciliationofcivilenforcementhasn’tbeenclearlydefinedinChineselaw,whichcausedwidespreadcontroversyintheacademicandpractialoperationinpractice.Thisarticleattemptstoanalyzetheconceptandthenatureofthereconciliationofcivilenforcement,learnabouttherelevantprovisionofabroad,thenputforwardtheproblemsofexistinglegislationinChina.Atlast,I’llputupmyopiniononwhatvalidityshouldthereconciliationofcivilenforcementhas.Ihopethisarticlehasmoreorlessvalueonperfectingthevalueofthereconciliationofcivilenforcement.
Keywords:reconciliationofcivilenforcement;nature;validity
(责任编辑:陈景增)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