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1: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司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切实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的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管理规定。
保险个人代理人、劳务派遣人员、非全日制用工人员、返聘人员等不属于本管理规定调整的范围。
第三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续订
第四条 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亦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各级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五条 公司招用员工时,应当如实告知员工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情况;公司有权了解员工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员工应当如实说明。
第六条 公司招用员工,不得扣押员工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员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员工收取财物。
第七条 公司招用员工时应查验其是否具备就业资格,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员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经查验符合条件者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应当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中、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公司与员工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特点、工作需要和员工本人的条件,与员工协商确定。
(一)新进人员的劳动合同期限,原则上按下列情况协商确定:
1.招收录用一般岗位的员工,首次签订2至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2.招收录用我司急需的各类专业人才,或从国(境)外或国内引进的高端管理或专业技术人才,可以在上述期限基础上适当延长1至2年。经批准,可不实行试用期。
(二)现有人员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公司参考员工所在岗位的特征,结合员工在原合同期间的工作绩效,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公司与员工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员工没有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再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第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公司与员工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由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并经公司与员工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书一式四份,公司保管二份,员工保管一份,另一份放入员工的人事档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员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公司与员工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公司与员工依法订立的岗位聘用、教育培训、保守商业机密、竞业限制等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公司与同一员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一)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二)员工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本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在试用期中,除员工有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员工说明理由。
公司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应按国家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二年适应期”。公司安置退伍义务兵,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一年以上适应期”。
第十六条 公司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员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一)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单独签订相关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公司提供的培训费用。公司要求员工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三)服务期的约定与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赔偿办法,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公司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一)负有保守公司商业机密义务岗位的员工,需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各子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对保密岗位进行明确和细化。
(二)部分重要岗位与负有保守公司商业机密义务岗位的员工,公司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员工经济补偿。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各子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对上述岗位进行明确和细化。
(三)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公司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公司与员工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五)部分重要岗位与负有保守公司商业机密义务岗位的员工,在调整工作岗位、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需进行离岗审计。员工应积极配合公司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离岗审计工作。各子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对需离岗审计的岗位进行明确和细化。
第十八条 除本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司不得与员工约定由员工承担违约金。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
(一)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员工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二)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员工已付出劳动的,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员工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应在劳动合同到期日之前办妥劳动合同续订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履行
(一)公司与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员工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公司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员工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公司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员工加班。公司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员工支付加班费。
(四)员工拒绝公司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员工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公司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公司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六)公司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一式四份,公司保管二份,员工保管一份,另一份放入员工的人事档案。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解除
(一)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员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权益的;
5.因本管理规定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的,或者公司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员工人身安全的,员工可撤离危险区域,但不得离开公司;员工若解除劳动合同,应在事后二十四小时之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未及时告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员工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
4.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指完不成工作任务或业绩指标、考核不称职等),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公司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在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并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公司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1.与公司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
(七)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
(六)款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公司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公司纠正。公司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九)员工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在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时间内,在未办妥有关离司手续时,不得擅自离司,更不得到其他单位工作;否则,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司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离司手续延误的除外。
(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等相关事宜,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员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员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劳动合同期满,有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款规定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2、3、4、5、6项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三)在公司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员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员工应当按照《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公司依照本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公司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经济补偿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一)员工依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公司依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公司依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公司依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第1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员工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一)经济补偿按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员工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员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员工月工资高于公司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三)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
(一)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的年限”是指从员工进入太保集团系统(含太保组建时从交通银行保险部成建制转入太保的人员,在交通银行保险部工作的时间)开始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从其人事关系转入且正式起薪之月或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计算。
(二)员工因组织原因或业务划转在太保集团系统内各用人单位间进行调动时,其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为最后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公司不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退伍义务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应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享受相应的待遇”。
本款中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二十九条 对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公司一次性发给。
第三十条 经济补偿金在公司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公司对员工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的情形
(一)公司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改正,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管理规定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员工的,应予以改正,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从第二个月起,应当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公司违反本管理规定不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四)公司违反本管理规定,与员工约定试用期的,应予以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公司以员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员工支付赔偿金。
(五)公司违反本管理规定,扣押员工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应退还员工本人。
公司违反本管理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员工收取财物的,应退还员工本人;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员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公司扣押员工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六)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员工加付赔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管理规定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七)劳动合同依照本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公司违反本管理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员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公司应当依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员工支付赔偿金。
(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员工人身安全的;
3.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员工的;
4.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员工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十)公司违反本管理规定,未向员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予以改正;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员工对公司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的情形
(一)员工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员工违反保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劳动合同依照本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员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员工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泄露商业机密,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员工因从事有损于公司形象、声誉和利益的社会经济经营活动,或参与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公司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直接损失金额赔偿。
(六)员工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又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按损失金额赔偿;触犯刑律的,公司将提请国家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劳动合同的争议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出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向所在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公司注册登记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直接向公司注册登记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各级机构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公司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公司代表由各级机构总经理室指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争议调解按《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与调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集团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若与国家和当地有关法律法规相悖的,则以国家和当地的法律法规为准。本管理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当地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制度1: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司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切实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的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管理规定。
保险个人代理人、劳务派遣人员、非全日制用工人员、返聘人员等不属于本管理规定调整的范围。
第三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续订
第四条 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亦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各级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五条 公司招用员工时,应当如实告知员工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情况;公司有权了解员工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员工应当如实说明。
第六条 公司招用员工,不得扣押员工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员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员工收取财物。
第七条 公司招用员工时应查验其是否具备就业资格,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员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经查验符合条件者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应当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中、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公司与员工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特点、工作需要和员工本人的条件,与员工协商确定。
(一)新进人员的劳动合同期限,原则上按下列情况协商确定:
1.招收录用一般岗位的员工,首次签订2至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2.招收录用我司急需的各类专业人才,或从国(境)外或国内引进的高端管理或专业技术人才,可以在上述期限基础上适当延长1至2年。经批准,可不实行试用期。
(二)现有人员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公司参考员工所在岗位的特征,结合员工在原合同期间的工作绩效,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公司与员工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员工没有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再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第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公司与员工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由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并经公司与员工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书一式四份,公司保管二份,员工保管一份,另一份放入员工的人事档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员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公司与员工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公司与员工依法订立的岗位聘用、教育培训、保守商业机密、竞业限制等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公司与同一员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一)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二)员工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本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在试用期中,除员工有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员工说明理由。
公司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应按国家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二年适应期”。公司安置退伍义务兵,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一年以上适应期”。
第十六条 公司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员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一)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单独签订相关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公司提供的培训费用。公司要求员工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三)服务期的约定与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赔偿办法,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公司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一)负有保守公司商业机密义务岗位的员工,需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各子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对保密岗位进行明确和细化。
(二)部分重要岗位与负有保守公司商业机密义务岗位的员工,公司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员工经济补偿。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各子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对上述岗位进行明确和细化。
(三)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公司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公司与员工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五)部分重要岗位与负有保守公司商业机密义务岗位的员工,在调整工作岗位、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需进行离岗审计。员工应积极配合公司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离岗审计工作。各子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对需离岗审计的岗位进行明确和细化。
第十八条 除本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司不得与员工约定由员工承担违约金。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
(一)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员工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二)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员工已付出劳动的,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员工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应在劳动合同到期日之前办妥劳动合同续订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履行
(一)公司与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员工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公司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员工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公司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员工加班。公司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员工支付加班费。
(四)员工拒绝公司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员工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公司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公司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六)公司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一式四份,公司保管二份,员工保管一份,另一份放入员工的人事档案。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解除
(一)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员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权益的;
5.因本管理规定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的,或者公司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员工人身安全的,员工可撤离危险区域,但不得离开公司;员工若解除劳动合同,应在事后二十四小时之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未及时告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员工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
4.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指完不成工作任务或业绩指标、考核不称职等),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公司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在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并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公司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1.与公司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
(七)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
(六)款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公司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公司纠正。公司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九)员工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在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时间内,在未办妥有关离司手续时,不得擅自离司,更不得到其他单位工作;否则,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司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离司手续延误的除外。
(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等相关事宜,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员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员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劳动合同期满,有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款规定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2、3、4、5、6项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三)在公司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员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员工应当按照《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公司依照本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公司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经济补偿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一)员工依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公司依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公司依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公司依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第1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员工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一)经济补偿按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员工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员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员工月工资高于公司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三)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
(一)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的年限”是指从员工进入太保集团系统(含太保组建时从交通银行保险部成建制转入太保的人员,在交通银行保险部工作的时间)开始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从其人事关系转入且正式起薪之月或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计算。
(二)员工因组织原因或业务划转在太保集团系统内各用人单位间进行调动时,其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为最后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公司不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退伍义务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应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享受相应的待遇”。
本款中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二十九条 对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公司一次性发给。
第三十条 经济补偿金在公司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公司对员工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的情形
(一)公司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改正,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管理规定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员工的,应予以改正,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从第二个月起,应当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公司违反本管理规定不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四)公司违反本管理规定,与员工约定试用期的,应予以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公司以员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员工支付赔偿金。
(五)公司违反本管理规定,扣押员工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应退还员工本人。
公司违反本管理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员工收取财物的,应退还员工本人;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员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公司扣押员工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六)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员工加付赔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管理规定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七)劳动合同依照本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公司违反本管理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员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公司应当依照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员工支付赔偿金。
(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员工人身安全的;
3.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员工的;
4.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员工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十)公司违反本管理规定,未向员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予以改正;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员工对公司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的情形
(一)员工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员工违反保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劳动合同依照本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员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员工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泄露商业机密,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员工因从事有损于公司形象、声誉和利益的社会经济经营活动,或参与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公司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直接损失金额赔偿。
(六)员工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又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按损失金额赔偿;触犯刑律的,公司将提请国家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劳动合同的争议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出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向所在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公司注册登记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直接向公司注册登记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各级机构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公司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公司代表由各级机构总经理室指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争议调解按《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与调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集团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若与国家和当地有关法律法规相悖的,则以国家和当地的法律法规为准。本管理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当地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