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小时"的工伤限制如何界定的新探讨

国家法律“48小时”的限制应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内。但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这一时间限制却造成了新的不公平,让很多突发疾病的员工在“保命”还是“保工伤”之间抉择,更让一些不良的企业为躲过工伤的认定,恶意拖延治疗时间。

现实情况是,如今劳动者的工作强度往往比较大,“过劳死”、“猝死”等医学和法律上界定不明的情况日益增多。一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却因为“48小时”的限制而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不但死亡劳动者的家属从情感上难以接受,一般人从常理角度来看,同样会对这样的规定产生质疑。

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病人的心跳、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都可以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或长期维持,因此在中国尚不被视为真正死亡的脑死亡可在工伤认定中酌情考虑采用。此外,避免出现用工企业恶意逃避责任,根本在于规范用工市场,特别是建筑领域切实实现为每个工人买保险,签订劳动合同。

从《劳动法》的出台到《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其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劳动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以看出后一种观点更能符合《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也更符合宪法保护人权的指导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5条的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这里的48小时,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而不是从职工发病时起开始计算。没有实际接诊,也没有诊断记录,不应算做法律上规定的“初次诊断”,应以开始诊断救治时起算。如果从医院接诊的“初次诊断”时起,到该纠纷的死者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就应该认定其视同工伤。

关于人的死亡,学说上主要有脉搏停跳说、心脏停跳说、呼吸停止说、瞳孔放大、脉搏心脏停跳、呼吸停止的综合说、脑死说等观点的对立。

从《劳动法》的出台到《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其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国家法律“48小时”的限制应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内。但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这一时间限制却造成了新的不公平。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病人的心跳、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都可以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或长期维持,因此在中国尚不被视为真正死亡的脑死亡可在工伤认定中酌情考虑采用。

如果医院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并诊断确定突发疾病的职工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这延缓死亡是没有意义的。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用人单位或家属不愿意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认定为工伤。不愿意放弃抢救机会,抢救超过“48小时”的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仍应坚持是否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认定标准。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已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经过医院诊断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用人单位或家属强烈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应可以认定为工伤;

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并未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经过医院诊断也不能确定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用人单位或家属坚持要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也是在“48小时”之外,则不应认定为工伤。该案中,上诉人不足48小时就加呼吸机,就是无法自主呼吸,就以此为死亡判断。呼吸机是把已经死亡的人延缓死亡,以延缓死亡视为不是工伤与工伤的赔偿精神背道而驰;

以是否在48小时内有无继续存活的可能、在“48小时”之内病人是否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为标准作为判断,不应该以医院的确定的生理死亡为界定。

国家法律“48小时”的限制应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内。但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这一时间限制却造成了新的不公平,让很多突发疾病的员工在“保命”还是“保工伤”之间抉择,更让一些不良的企业为躲过工伤的认定,恶意拖延治疗时间。

现实情况是,如今劳动者的工作强度往往比较大,“过劳死”、“猝死”等医学和法律上界定不明的情况日益增多。一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却因为“48小时”的限制而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不但死亡劳动者的家属从情感上难以接受,一般人从常理角度来看,同样会对这样的规定产生质疑。

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病人的心跳、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都可以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或长期维持,因此在中国尚不被视为真正死亡的脑死亡可在工伤认定中酌情考虑采用。此外,避免出现用工企业恶意逃避责任,根本在于规范用工市场,特别是建筑领域切实实现为每个工人买保险,签订劳动合同。

从《劳动法》的出台到《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其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劳动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以看出后一种观点更能符合《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也更符合宪法保护人权的指导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5条的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这里的48小时,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而不是从职工发病时起开始计算。没有实际接诊,也没有诊断记录,不应算做法律上规定的“初次诊断”,应以开始诊断救治时起算。如果从医院接诊的“初次诊断”时起,到该纠纷的死者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就应该认定其视同工伤。

关于人的死亡,学说上主要有脉搏停跳说、心脏停跳说、呼吸停止说、瞳孔放大、脉搏心脏停跳、呼吸停止的综合说、脑死说等观点的对立。

从《劳动法》的出台到《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其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国家法律“48小时”的限制应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内。但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这一时间限制却造成了新的不公平。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病人的心跳、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都可以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或长期维持,因此在中国尚不被视为真正死亡的脑死亡可在工伤认定中酌情考虑采用。

如果医院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并诊断确定突发疾病的职工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这延缓死亡是没有意义的。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用人单位或家属不愿意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认定为工伤。不愿意放弃抢救机会,抢救超过“48小时”的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仍应坚持是否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认定标准。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已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经过医院诊断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用人单位或家属强烈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应可以认定为工伤;

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并未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经过医院诊断也不能确定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用人单位或家属坚持要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也是在“48小时”之外,则不应认定为工伤。该案中,上诉人不足48小时就加呼吸机,就是无法自主呼吸,就以此为死亡判断。呼吸机是把已经死亡的人延缓死亡,以延缓死亡视为不是工伤与工伤的赔偿精神背道而驰;

以是否在48小时内有无继续存活的可能、在“48小时”之内病人是否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为标准作为判断,不应该以医院的确定的生理死亡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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