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研究
一、引言
恩赦制度在中国由来已久,它不仅作为皇恩浩荡的历史产物而存在,还体现
了历代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等诸多方面的需求。其作为国家实现施恩布德理念的
常用手段,此事源起于先秦,确立于两汉,而为魏晋所沿袭。汉魏六朝君主肆赦,
时或浮滥,时或谨慎。然而,不管频率之高低,恩赦以趋常态化和制度化,成为
国家频繁实行的措施。但世人对古代皇权的性质,往往以“专制独裁”或“极权
残暴”之语加以形容,而恩赦制度则是理解古代皇权另一面的一条重要途径。而
后世广泛性、全面性、彻底性的赦宥罪囚,必须要等到“专制皇权”和“赦宥思
想”这两个客观条件出现才有可能产生。列国封君透过郡县制和官僚制,不断扩
张君权,战国时代的国君已大体具备了秦汉皇帝的权威,大赦一国罪人才变的有
可能。随着专制皇权的形成,儒家之徒鼓吹人君当以仁德治国,而君主所行之仁
政,其中一种就是适时而赦,宽宥罪囚。这两项条件成熟,才能产生后世广泛性
的赦有罪囚。所谓恩赦,泛指人君所颁布的大赦、曲赦、降罪、录囚等,乃是皇
帝专属的仁德措施。恩赦在刑罚上的效力非常强,常常是杀人不死,伤人不刑,
甚至是十恶重罪,亦蒙原宥。其实,恩赦的效力与范围远不至此。不少人误以为
中国古代恩赦只是免除或减轻罪囚的刑罚而已,中国古代恩赦,不仅影响天下刑
狱而已,更重要的是人君经常连带赏赐官人爵位,加阶,减免百姓赋税,甚至免
除民间公私债务等恩惠。中国古代的恩赦,包含了宥罪和恩赐两个部分,其效力
非今日大赦可比拟。
二、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的历史源流
恩赦制度作为国家实现施恩布德理念的常用手段,此事源起于先秦,确立于
两汉,而为魏晋所沿袭。魏晋南北朝处于一个长期的战乱和对峙的历史环境中,
各封建政权为了巩固政权,扩大势力,相继对秦汉以来已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不
同程度的改革,他们所进行的一系列立法活动都带有明显的礼法色彩,法律中逐
渐的渗透、贯彻着儒家的礼义原则、等级秩序及伦理道德标准,最终使其制度化、
法典化,而这个渐进渐深的过程就是法律的儒家化,也就是法律的伦常化。它是
中华法系最富有特色的标志,而近四百年的魏晋南北朝就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
化最重要的时期。而被其后的隋律、唐律承袭,为隋唐法律发展到封建法律的顶
峰奠定了坚实基础。东晋南朝等汉人王朝,肆赦频繁,而北朝为胡人所建立的政
权,为了长治久安,吸取汉人文化已是不能避免的趋势,在整个汉化的过程中,
对于恩赦制度的运用也是逐渐加深的。在北朝初期,肆赦的频率很低,究其原因,
主要是北魏主要精力在开拓疆土上,仍未进入文治阶段,而作为一个鲜卑政权,
汉化未深,因而,仍未充分吸取汉人王者施恩布德的理念,另外,北魏君主仍未
摆脱游牧民族的弱点,君权并不稳固,使得北朝君主不能肆意曲法宽待。而北朝
中期,北朝逐渐加快了汉化的步伐,至北魏孝文帝时期,汉化运动达到了在北朝
的高潮时期,随着汉化日益加深,源自汉人施恩布德理念的恩赦政治,日趋明显。
北魏晚期,由于其中央政局的紊乱,加上由于政局不稳所造成的兵灾民变,北魏
王朝不得不屡施非常之恩,以缓解对政权的破坏。
而隋代的君主,不论是文帝或是炀帝,似乎并不热衷恩赦,所以在隋一代,
赦宥频率并不高,初唐时期由于战争、巡幸和灾荒,造成赦宥频率高于隋代。但 是平均恩赦的次数最多,度数也是最高。盛唐时期主要是为了国家祭典、皇室喜
庆以及巡幸等事,频频恩赦。唐代多赦的风气始于武后朝,这主要是武后试图通
过大赦建立其政权的正当性,并借施恩百姓,寻求拥护。君主频频大赦的风气,
要到玄宗朝时期才逐渐改观。
北朝隋唐经常为了国家的祭典、皇室的喜庆而赦。北朝较少因国家的祭典
而赦宥,除了礼仪以外,皇帝也为了“兵灾”而恩赦。兵灾包含对外的征战和国
内的口乱。北朝方面,北魏初期主要是扫灭诸国,统一黄河流域。北魏中期和晚
期亦于征服战争有关,至于隋唐方面,在开过之初,有不少恩赦与统一战争有关。
国家统一后,有些恩赦则是为了回复传统的天下秩序而对外用兵所颁布的,奥的
反映出帝国对外扩张的时代特征。恩赦原始皇帝专属的恩德,是达成皇帝施恩布
德理念的重要手段。但是,在武则天时期,恩赦逐渐成为推行重大政策、贯彻皇
帝意志的重要手段。
三、大赦的内容和效力
恩赦包含大赦、曲赦、降罪、录囚等具有赦宥意义的恩典,其中以大赦的效
力数量最多,往往占了一半以上,大赦不仅使罪囚受惠,官人也会得到皇帝赐予
的各种恩惠,或赐爵,或加阶,即使造贬谪的左降官吏,往往也会因为大赦而蒙
恩。中国古代的大赦除了宽宥囚徒和赏赐官人以外,对于广大老百姓也经常赦免
租税,有时甚至连民间公私债务一并免除。皇帝的恩惠干预到民间的私债,这是
中国古代大赦的一大特色。
(一)赦罪的范围
《兴元赦书》在内的唐代赦书中往往注明“大辟罪巳下,罪无轻重,已发觉、
未发觉,已结竟,未结竟,系囚见徒,咸赦除之”1。所谓“已发觉、未发觉,
已结竟,未结竟,系囚见徒”,涵盖了犯罪发生到结案判刑各个阶段中所有的罪
犯,而唐代赦书中“发觉、未发觉,已结竟,未结竟,系囚见徒”等法律用语,
则源于南北朝时期。所谓“未发觉”, 是指犯罪事实未被揭发。《唐律》中对于已
发生但未发觉的案件,经赦后的处置,有着清楚的规定,即事在赦前,不合告言,
若有人以赦前事告者,以其所告之罪罪之,可知未发觉之犯罪,赦后一律不同。
2所谓“已发觉”,是指犯罪事实已被揭发,但人犯藏匿逃亡,仍未被擒获。罪犯
藏匿逃亡,遇赦而出的例子,北朝以来,屡见不鲜。譬如北魏孝文帝时,外戚李
凤被诬反伏诛。所谓“未结竟”是指人犯已被擒获收系,案件正在审讯中,仍未
定论。“已结竟”则是指人犯业经官府审讯定案,结案判刑,也就是最终判决确
定前的阶段。按照唐代审判的程序,流罪以上及除名等案件,仍需上请皇帝画
“闻”,判决才算最后确定,刑罚可以开始执行。而“系囚”是指犯罪发觉后被
3关押狱中正在审理的狱囚,“见徒”则是指判决确定后正在服徒刑者。简单而言,
就是泛指关押狱中的罪囚。 1
2 《魏晋南朝恩赦制度的探讨》,第105-106页。 《唐律. 斗讼律》,第442页。
3 佐竹昭:《古代王权与恩赦》,第92页。
(二)刑罚的免除
1、大赦与主刑、从刑的关系。所谓“主刑”,乃是指可以独立科处之刑。唐代的主刑,即笞、杖、徒、流、死等五刑。皇帝大赦的效力很强,大辟罪即死刑,大辟罪以下并免,也就是笞、杖、徒、流、死等主刑皆免除,不过,笞刑和杖刑属于比较轻微的刑罚,州县衙门可以判决定案,判决后马上执行刑罚。因此,大赦影响到的主刑,当以徒,流、死为主。主刑虽然遇赦而免,但从刑往往不在宽宥的范围之内,所谓“从刑”,是附加于严重主刑而科处的刑罚。某些罪行遇赦,主刑可免,但从刑不免,例如杀人应死而遇赦者,皆移乡千里外,另外,官人犯罪遇赦后,主刑可免,但从刑的“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等处罚皆不免。
2、大赦与徒刑 。众所周知,秦汉以来,徒刑取代了肉刑,与死刑和罚金成为刑罚体系中的主要刑种。而在晋律中规定的徒刑最高可到十二年,然而,死刑过重,徒刑过轻,为了惩治严重罪行,朝廷只能加重徒刑之刑罚,甚至是终生之徒。而北朝徒刑最长也只是六年而已,是因为北朝晚期已在徒刑和死刑之间,逐渐发展出新的刑种——流刑。至隋唐,流刑已经完全确立,对于不至于判处死刑的严重恶行,不必再以延长徒刑的刑期来处罚,而改以流刑加以严惩。因此,充斥于南北朝刑狱中的“长徒”,不复存在,唐代赦书中便不必再针对这些特殊刑徒,格外开恩了。
3、大赦与流刑。流刑为五刑种仅次于死刑的一种,流刑以距离首都远近而分为流两千里、两千五百里、三千里等三等。当犯人仍未遣送而遇大赦,则直接被赦免,如果流配人在道遇赦,若非行程过限,都可以赦原,但若在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放免。如果流配人已经到达配所后,纵逢恩赦,最多只能免役,并且需在配所附籍,而不可归还原籍。
4、大赦与死刑。对于死罪以下的罪犯,遇到大赦,皆可赦免。唐代的审判机关按级别有不同的,通常先县只能决定笞、杖的案件,州只能决定徒刑案件,流刑以上的案件由州县断定后须申报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再申报大理寺复核。流刑、死刑判决定案后,拟奏抄上报,经皇帝裁定,然后执行。唐代处决死囚,受到了严格的时间限制,一年只有秋分至立春的一百三十多天可以执行死刑,减去正月、九月、和每月的断屠日,只剩下不到六十天,而唐代狱讼程序的繁复和待时而决的限制下,再加上皇帝恩赦频繁,宣告死刑的囚犯最终遭到处决的应当不会很多。
(三)赦免的法定要求
大赦时附带百日的自首期,应自首的罪囚而没有自首,将受到处罚,大赦虽能免除罪犯刑罚,但是,对于非法取得的赃物,仍需依法没收。按《唐律》有“六赃”之规定,即“强盗赃”、“盗窃赃”、“受财枉法赃”、“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坐赃”等,律文中规定若遇大赦和降罪,前述的“强盗赃”、“盗窃赃”、 “受财枉法赃”等仍需征收赃物;另外的“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坐赃”等,其赃物已经用掉,则不在征收,此外,犯死罪和配流,赃物不必征收。皇帝大赦虽然赦罪免刑,但犯罪结果和非法状态必须予以消除,因此,法律规定某些犯罪会赦后,仍需改正征收。唐代大赦效力虽然很强,往往罪无轻重,自大辟罪以下,咸赦除之。然而,有三种罪,虽大赦不能赦免的罪包括“常赦所不免者”、“知有赦而故犯者”、“以赦前事相告言者”4。 4 陈俊强. 《皇权的另一面》第136页
四、曲赦、降罪、录囚制度
北朝隋唐的恩赦中,大赦固然所占比例最高,但曲赦、降罪、录囚次数亦不
5再少数。“曲赦”一词,最早见于晋武帝时期,是指对于特定区域的赦免。北朝
隋唐时期,北魏与唐代曲赦次数甚多初唐颁布曲赦和曲降的背景,大多与战争有关,唐建国之初,李渊武力削平各地群雄,继之而来的就是曲赦新占领地,施恩百姓。随着统一战争的完成,唐太宗李世民因征战而赦的次数锐减、初唐和盛唐曲赦、曲降特多,除了与战争有关外,与太宗以降君主经常巡幸也有莫大的关系。隋炀帝到处巡幸,为历史上闻名,隋炀帝巡幸的范围遍及帝国每一角落。唐太君主巡幸也很频繁,但没有隋炀帝那么铺张浪费,但每次巡幸必会降赦。
降罪是将刑罚减等,幅度低于大赦,只是有限地对刑罚进行减免 赦免的对象,北魏一百三十一次恩赦中,降罪只有三次,可以说是微不足道,而唐代恩降罪囚的次数却较为频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死罪降流,多是配流岭南远恶处;二是配流岭南远恶处以前,往往先决杖刑。玄宗超频繁的降死配流,加上不时的大赦天下,死刑纵有宣告,但真正执行者,恐怕数量有限。简单而言,流刑的产生造成恩降的频繁,回过头来,恩降的频繁,有导致死刑的废除。从这可以看出刑罚和恩赦见的互为影响。
录囚之制,源于汉代,及至西晋处,逐渐成为皇帝恩赦的其中一种。但检录所部囚徒,原为刺史常规和定期的职务。但自东汉后,有些皇帝也会临时检录罪囚。光武帝临朝听讼,似乎是秦汉以来人君录囚之首例,不过,相对而言,北朝的君主更加官心狱讼。唐代承继了北朝君主重视刑狱的作风,录囚次数频繁,唐代皇帝不定时但经常性的审录囚徒的传统,在高祖时逐渐形成。唐代经常审录经常审录囚徒,就是为了防止刑狱的“渊滞”。皇帝下令录囚往往是基于灾荒,特别是旱灾的缘故,那么,录囚的范围大多是针对灾区。不过,有时侯可能因为灾情严重,录囚范围可能是遍及全国。录囚原先的精神是细查刑狱,务必使无冤无滞,然而,皇帝下诏录囚是,往往指示多所原宥,导致原宥成为最高指标,纵使无冤可雪,臣子们也只能为了宽宥而宽宥。
五、结语
纵观恩赦制度的发展,恩赦制度在远古原为宽恕族内的犯罪,至春秋战国时,转变为君主的恩惠,即君主主治国临民的手段。然后到汉代,赦以成为人君施恩布德的重要方式,除了对罪囚免刑以外,还加上对官民的恩赐,再到北朝隋唐,恩赦除了是人君的恩德以外,更是皇帝借以贯彻意志的一种重要手段。唐代律令对于皇帝大赦的规范颇为严密,举凡大赦生效的时间,赦免的范围、法定要求,都有明文规定。而透过唐代恩赦事例,皇帝恩赦罪囚,必然损害刑律的威严,而法律中“常赦所不免”的条文,可视为刑与赦之间,国法与皇恩之间的折衷。皇帝固然可以透过恩赦赦免大部分的罪囚,但仍有若干罪大恶极的犯罪,遇赦不赦。如此,既可以体现皇帝的仁爱之心,又可以维持刑罚的威吓作用。但在这样的大赦下 几乎天下所有的罪都得以赦免 加之唐代中后期政局动荡君主更替频繁,大赦频频,而释放囚徒又加深了社会动荡,循环往复的恶性结果只能是激化矛盾 不仅有唐一代,中国历史上普遍的情况是在安定的太平盛世颁布大赦和降的次数远远少于乱世,一般观点认为由于乱世时局动荡 统治者需要频繁颁赦以收买人5 泰始五年(269)五月辛卯期,“曲赦”交趾、九真、日南五岁刑。见《晋书》卷3《武帝纪》
心。但是皇权始终是最高的、最后的,况且恩赦又是皇帝个人专属的恩德,因此,终究无法将恩赦完全法制化,除此之外,唐代皇帝经常录囚,录囚之事固然代表人君重视刑狱,但其实亦反映君主干涉司法审判。而且,录囚较诸大赦,更缺乏法定规范,皇帝可以更加随心所欲的曲法施恩,从而显示了皇权的进一步扩张。自武后以降,恩赦已非单纯皇帝的恩德,而是统治广大民众,贯彻皇权的必要手段。
参考文献
1. 沈家本著 历代刑法考 中华书局 1985 年版
2. 汪潜编著 唐代司法制度 唐六典选注 法律出版社 1988 年版
3. 仁井田陞著 栗劲 霍存福译 唐令拾遗 长春出版社 1989 年版
4. [英]崔瑞德著 剑桥中国隋唐史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0 年版
5. 刘俊文著 唐律疏议笺解 中华书局 1993 年版
6. 郭金霞 苗鸣宇著: 大赦特赦 中外赦免制度概况 群众出版社 2003 年 4 月第一 版
7. 瞿同祖著: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中华书局 1981 年 12 月第一版
8. 徐式圭著: 中国大赦考 商务印书馆 1934 年版
9. 张晋藩著 中国法制史论 法律出版社 1982 年 10 月第一版
10. 田红玉著 唐代大赦研究 首都师范大学 2002 年硕士学位论文
11 姬秀丽著 唐代赦免制度研究 天津师范大学 2005 年硕士学位论文
12 沈厚铎著 试析中国古代的赦 中外法学 1998 年第 2 期
13 刘俊文著 论唐后期法制的变化 北京大学学报 1986 年第 2 期
14 董念清著 论中国古代的赦免制度 兰州大学学报 社科版 1996 年第 3 期
15 邵志国著 唐代赦宥制度 北京师范大学 2005 年博士学位论文
16 《魏晋南朝恩赦制度的探讨》,第105-106页。
17 《唐律. 斗讼律》,第442页。
18 陈俊强. 《皇权的另一面》第136页
摘 要
北朝唐代律令对于皇帝大赦的规范颇为严密,举凡大赦生效的时间、赦免的范围、法定要求、不当得赦者,都有明文规范。但君主恩赦,无疑破坏法制,属于不合理措施,如将君主的恩赦纳入律令规范,可使君权有所约束,但皇权始终是至高无上的,况且恩赦又是皇帝个人专属的恩德,因此,无法将恩赦完全法制化。本文试图通过对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的研究,分析中国古代皇权的性质,并尝试指出皇权是如何通过恩赦制度得以贯彻和实施的。
关键词:
恩赦制度;大赦;曲赦;降罪;录囚
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研究
一、引言
恩赦制度在中国由来已久,它不仅作为皇恩浩荡的历史产物而存在,还体现
了历代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等诸多方面的需求。其作为国家实现施恩布德理念的
常用手段,此事源起于先秦,确立于两汉,而为魏晋所沿袭。汉魏六朝君主肆赦,
时或浮滥,时或谨慎。然而,不管频率之高低,恩赦以趋常态化和制度化,成为
国家频繁实行的措施。但世人对古代皇权的性质,往往以“专制独裁”或“极权
残暴”之语加以形容,而恩赦制度则是理解古代皇权另一面的一条重要途径。而
后世广泛性、全面性、彻底性的赦宥罪囚,必须要等到“专制皇权”和“赦宥思
想”这两个客观条件出现才有可能产生。列国封君透过郡县制和官僚制,不断扩
张君权,战国时代的国君已大体具备了秦汉皇帝的权威,大赦一国罪人才变的有
可能。随着专制皇权的形成,儒家之徒鼓吹人君当以仁德治国,而君主所行之仁
政,其中一种就是适时而赦,宽宥罪囚。这两项条件成熟,才能产生后世广泛性
的赦有罪囚。所谓恩赦,泛指人君所颁布的大赦、曲赦、降罪、录囚等,乃是皇
帝专属的仁德措施。恩赦在刑罚上的效力非常强,常常是杀人不死,伤人不刑,
甚至是十恶重罪,亦蒙原宥。其实,恩赦的效力与范围远不至此。不少人误以为
中国古代恩赦只是免除或减轻罪囚的刑罚而已,中国古代恩赦,不仅影响天下刑
狱而已,更重要的是人君经常连带赏赐官人爵位,加阶,减免百姓赋税,甚至免
除民间公私债务等恩惠。中国古代的恩赦,包含了宥罪和恩赐两个部分,其效力
非今日大赦可比拟。
二、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的历史源流
恩赦制度作为国家实现施恩布德理念的常用手段,此事源起于先秦,确立于
两汉,而为魏晋所沿袭。魏晋南北朝处于一个长期的战乱和对峙的历史环境中,
各封建政权为了巩固政权,扩大势力,相继对秦汉以来已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不
同程度的改革,他们所进行的一系列立法活动都带有明显的礼法色彩,法律中逐
渐的渗透、贯彻着儒家的礼义原则、等级秩序及伦理道德标准,最终使其制度化、
法典化,而这个渐进渐深的过程就是法律的儒家化,也就是法律的伦常化。它是
中华法系最富有特色的标志,而近四百年的魏晋南北朝就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
化最重要的时期。而被其后的隋律、唐律承袭,为隋唐法律发展到封建法律的顶
峰奠定了坚实基础。东晋南朝等汉人王朝,肆赦频繁,而北朝为胡人所建立的政
权,为了长治久安,吸取汉人文化已是不能避免的趋势,在整个汉化的过程中,
对于恩赦制度的运用也是逐渐加深的。在北朝初期,肆赦的频率很低,究其原因,
主要是北魏主要精力在开拓疆土上,仍未进入文治阶段,而作为一个鲜卑政权,
汉化未深,因而,仍未充分吸取汉人王者施恩布德的理念,另外,北魏君主仍未
摆脱游牧民族的弱点,君权并不稳固,使得北朝君主不能肆意曲法宽待。而北朝
中期,北朝逐渐加快了汉化的步伐,至北魏孝文帝时期,汉化运动达到了在北朝
的高潮时期,随着汉化日益加深,源自汉人施恩布德理念的恩赦政治,日趋明显。
北魏晚期,由于其中央政局的紊乱,加上由于政局不稳所造成的兵灾民变,北魏
王朝不得不屡施非常之恩,以缓解对政权的破坏。
而隋代的君主,不论是文帝或是炀帝,似乎并不热衷恩赦,所以在隋一代,
赦宥频率并不高,初唐时期由于战争、巡幸和灾荒,造成赦宥频率高于隋代。但 是平均恩赦的次数最多,度数也是最高。盛唐时期主要是为了国家祭典、皇室喜
庆以及巡幸等事,频频恩赦。唐代多赦的风气始于武后朝,这主要是武后试图通
过大赦建立其政权的正当性,并借施恩百姓,寻求拥护。君主频频大赦的风气,
要到玄宗朝时期才逐渐改观。
北朝隋唐经常为了国家的祭典、皇室的喜庆而赦。北朝较少因国家的祭典
而赦宥,除了礼仪以外,皇帝也为了“兵灾”而恩赦。兵灾包含对外的征战和国
内的口乱。北朝方面,北魏初期主要是扫灭诸国,统一黄河流域。北魏中期和晚
期亦于征服战争有关,至于隋唐方面,在开过之初,有不少恩赦与统一战争有关。
国家统一后,有些恩赦则是为了回复传统的天下秩序而对外用兵所颁布的,奥的
反映出帝国对外扩张的时代特征。恩赦原始皇帝专属的恩德,是达成皇帝施恩布
德理念的重要手段。但是,在武则天时期,恩赦逐渐成为推行重大政策、贯彻皇
帝意志的重要手段。
三、大赦的内容和效力
恩赦包含大赦、曲赦、降罪、录囚等具有赦宥意义的恩典,其中以大赦的效
力数量最多,往往占了一半以上,大赦不仅使罪囚受惠,官人也会得到皇帝赐予
的各种恩惠,或赐爵,或加阶,即使造贬谪的左降官吏,往往也会因为大赦而蒙
恩。中国古代的大赦除了宽宥囚徒和赏赐官人以外,对于广大老百姓也经常赦免
租税,有时甚至连民间公私债务一并免除。皇帝的恩惠干预到民间的私债,这是
中国古代大赦的一大特色。
(一)赦罪的范围
《兴元赦书》在内的唐代赦书中往往注明“大辟罪巳下,罪无轻重,已发觉、
未发觉,已结竟,未结竟,系囚见徒,咸赦除之”1。所谓“已发觉、未发觉,
已结竟,未结竟,系囚见徒”,涵盖了犯罪发生到结案判刑各个阶段中所有的罪
犯,而唐代赦书中“发觉、未发觉,已结竟,未结竟,系囚见徒”等法律用语,
则源于南北朝时期。所谓“未发觉”, 是指犯罪事实未被揭发。《唐律》中对于已
发生但未发觉的案件,经赦后的处置,有着清楚的规定,即事在赦前,不合告言,
若有人以赦前事告者,以其所告之罪罪之,可知未发觉之犯罪,赦后一律不同。
2所谓“已发觉”,是指犯罪事实已被揭发,但人犯藏匿逃亡,仍未被擒获。罪犯
藏匿逃亡,遇赦而出的例子,北朝以来,屡见不鲜。譬如北魏孝文帝时,外戚李
凤被诬反伏诛。所谓“未结竟”是指人犯已被擒获收系,案件正在审讯中,仍未
定论。“已结竟”则是指人犯业经官府审讯定案,结案判刑,也就是最终判决确
定前的阶段。按照唐代审判的程序,流罪以上及除名等案件,仍需上请皇帝画
“闻”,判决才算最后确定,刑罚可以开始执行。而“系囚”是指犯罪发觉后被
3关押狱中正在审理的狱囚,“见徒”则是指判决确定后正在服徒刑者。简单而言,
就是泛指关押狱中的罪囚。 1
2 《魏晋南朝恩赦制度的探讨》,第105-106页。 《唐律. 斗讼律》,第442页。
3 佐竹昭:《古代王权与恩赦》,第92页。
(二)刑罚的免除
1、大赦与主刑、从刑的关系。所谓“主刑”,乃是指可以独立科处之刑。唐代的主刑,即笞、杖、徒、流、死等五刑。皇帝大赦的效力很强,大辟罪即死刑,大辟罪以下并免,也就是笞、杖、徒、流、死等主刑皆免除,不过,笞刑和杖刑属于比较轻微的刑罚,州县衙门可以判决定案,判决后马上执行刑罚。因此,大赦影响到的主刑,当以徒,流、死为主。主刑虽然遇赦而免,但从刑往往不在宽宥的范围之内,所谓“从刑”,是附加于严重主刑而科处的刑罚。某些罪行遇赦,主刑可免,但从刑不免,例如杀人应死而遇赦者,皆移乡千里外,另外,官人犯罪遇赦后,主刑可免,但从刑的“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等处罚皆不免。
2、大赦与徒刑 。众所周知,秦汉以来,徒刑取代了肉刑,与死刑和罚金成为刑罚体系中的主要刑种。而在晋律中规定的徒刑最高可到十二年,然而,死刑过重,徒刑过轻,为了惩治严重罪行,朝廷只能加重徒刑之刑罚,甚至是终生之徒。而北朝徒刑最长也只是六年而已,是因为北朝晚期已在徒刑和死刑之间,逐渐发展出新的刑种——流刑。至隋唐,流刑已经完全确立,对于不至于判处死刑的严重恶行,不必再以延长徒刑的刑期来处罚,而改以流刑加以严惩。因此,充斥于南北朝刑狱中的“长徒”,不复存在,唐代赦书中便不必再针对这些特殊刑徒,格外开恩了。
3、大赦与流刑。流刑为五刑种仅次于死刑的一种,流刑以距离首都远近而分为流两千里、两千五百里、三千里等三等。当犯人仍未遣送而遇大赦,则直接被赦免,如果流配人在道遇赦,若非行程过限,都可以赦原,但若在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放免。如果流配人已经到达配所后,纵逢恩赦,最多只能免役,并且需在配所附籍,而不可归还原籍。
4、大赦与死刑。对于死罪以下的罪犯,遇到大赦,皆可赦免。唐代的审判机关按级别有不同的,通常先县只能决定笞、杖的案件,州只能决定徒刑案件,流刑以上的案件由州县断定后须申报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再申报大理寺复核。流刑、死刑判决定案后,拟奏抄上报,经皇帝裁定,然后执行。唐代处决死囚,受到了严格的时间限制,一年只有秋分至立春的一百三十多天可以执行死刑,减去正月、九月、和每月的断屠日,只剩下不到六十天,而唐代狱讼程序的繁复和待时而决的限制下,再加上皇帝恩赦频繁,宣告死刑的囚犯最终遭到处决的应当不会很多。
(三)赦免的法定要求
大赦时附带百日的自首期,应自首的罪囚而没有自首,将受到处罚,大赦虽能免除罪犯刑罚,但是,对于非法取得的赃物,仍需依法没收。按《唐律》有“六赃”之规定,即“强盗赃”、“盗窃赃”、“受财枉法赃”、“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坐赃”等,律文中规定若遇大赦和降罪,前述的“强盗赃”、“盗窃赃”、 “受财枉法赃”等仍需征收赃物;另外的“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坐赃”等,其赃物已经用掉,则不在征收,此外,犯死罪和配流,赃物不必征收。皇帝大赦虽然赦罪免刑,但犯罪结果和非法状态必须予以消除,因此,法律规定某些犯罪会赦后,仍需改正征收。唐代大赦效力虽然很强,往往罪无轻重,自大辟罪以下,咸赦除之。然而,有三种罪,虽大赦不能赦免的罪包括“常赦所不免者”、“知有赦而故犯者”、“以赦前事相告言者”4。 4 陈俊强. 《皇权的另一面》第136页
四、曲赦、降罪、录囚制度
北朝隋唐的恩赦中,大赦固然所占比例最高,但曲赦、降罪、录囚次数亦不
5再少数。“曲赦”一词,最早见于晋武帝时期,是指对于特定区域的赦免。北朝
隋唐时期,北魏与唐代曲赦次数甚多初唐颁布曲赦和曲降的背景,大多与战争有关,唐建国之初,李渊武力削平各地群雄,继之而来的就是曲赦新占领地,施恩百姓。随着统一战争的完成,唐太宗李世民因征战而赦的次数锐减、初唐和盛唐曲赦、曲降特多,除了与战争有关外,与太宗以降君主经常巡幸也有莫大的关系。隋炀帝到处巡幸,为历史上闻名,隋炀帝巡幸的范围遍及帝国每一角落。唐太君主巡幸也很频繁,但没有隋炀帝那么铺张浪费,但每次巡幸必会降赦。
降罪是将刑罚减等,幅度低于大赦,只是有限地对刑罚进行减免 赦免的对象,北魏一百三十一次恩赦中,降罪只有三次,可以说是微不足道,而唐代恩降罪囚的次数却较为频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死罪降流,多是配流岭南远恶处;二是配流岭南远恶处以前,往往先决杖刑。玄宗超频繁的降死配流,加上不时的大赦天下,死刑纵有宣告,但真正执行者,恐怕数量有限。简单而言,流刑的产生造成恩降的频繁,回过头来,恩降的频繁,有导致死刑的废除。从这可以看出刑罚和恩赦见的互为影响。
录囚之制,源于汉代,及至西晋处,逐渐成为皇帝恩赦的其中一种。但检录所部囚徒,原为刺史常规和定期的职务。但自东汉后,有些皇帝也会临时检录罪囚。光武帝临朝听讼,似乎是秦汉以来人君录囚之首例,不过,相对而言,北朝的君主更加官心狱讼。唐代承继了北朝君主重视刑狱的作风,录囚次数频繁,唐代皇帝不定时但经常性的审录囚徒的传统,在高祖时逐渐形成。唐代经常审录经常审录囚徒,就是为了防止刑狱的“渊滞”。皇帝下令录囚往往是基于灾荒,特别是旱灾的缘故,那么,录囚的范围大多是针对灾区。不过,有时侯可能因为灾情严重,录囚范围可能是遍及全国。录囚原先的精神是细查刑狱,务必使无冤无滞,然而,皇帝下诏录囚是,往往指示多所原宥,导致原宥成为最高指标,纵使无冤可雪,臣子们也只能为了宽宥而宽宥。
五、结语
纵观恩赦制度的发展,恩赦制度在远古原为宽恕族内的犯罪,至春秋战国时,转变为君主的恩惠,即君主主治国临民的手段。然后到汉代,赦以成为人君施恩布德的重要方式,除了对罪囚免刑以外,还加上对官民的恩赐,再到北朝隋唐,恩赦除了是人君的恩德以外,更是皇帝借以贯彻意志的一种重要手段。唐代律令对于皇帝大赦的规范颇为严密,举凡大赦生效的时间,赦免的范围、法定要求,都有明文规定。而透过唐代恩赦事例,皇帝恩赦罪囚,必然损害刑律的威严,而法律中“常赦所不免”的条文,可视为刑与赦之间,国法与皇恩之间的折衷。皇帝固然可以透过恩赦赦免大部分的罪囚,但仍有若干罪大恶极的犯罪,遇赦不赦。如此,既可以体现皇帝的仁爱之心,又可以维持刑罚的威吓作用。但在这样的大赦下 几乎天下所有的罪都得以赦免 加之唐代中后期政局动荡君主更替频繁,大赦频频,而释放囚徒又加深了社会动荡,循环往复的恶性结果只能是激化矛盾 不仅有唐一代,中国历史上普遍的情况是在安定的太平盛世颁布大赦和降的次数远远少于乱世,一般观点认为由于乱世时局动荡 统治者需要频繁颁赦以收买人5 泰始五年(269)五月辛卯期,“曲赦”交趾、九真、日南五岁刑。见《晋书》卷3《武帝纪》
心。但是皇权始终是最高的、最后的,况且恩赦又是皇帝个人专属的恩德,因此,终究无法将恩赦完全法制化,除此之外,唐代皇帝经常录囚,录囚之事固然代表人君重视刑狱,但其实亦反映君主干涉司法审判。而且,录囚较诸大赦,更缺乏法定规范,皇帝可以更加随心所欲的曲法施恩,从而显示了皇权的进一步扩张。自武后以降,恩赦已非单纯皇帝的恩德,而是统治广大民众,贯彻皇权的必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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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唐律. 斗讼律》,第442页。
18 陈俊强. 《皇权的另一面》第136页
摘 要
北朝唐代律令对于皇帝大赦的规范颇为严密,举凡大赦生效的时间、赦免的范围、法定要求、不当得赦者,都有明文规范。但君主恩赦,无疑破坏法制,属于不合理措施,如将君主的恩赦纳入律令规范,可使君权有所约束,但皇权始终是至高无上的,况且恩赦又是皇帝个人专属的恩德,因此,无法将恩赦完全法制化。本文试图通过对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的研究,分析中国古代皇权的性质,并尝试指出皇权是如何通过恩赦制度得以贯彻和实施的。
关键词:
恩赦制度;大赦;曲赦;降罪;录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