奴隶制法
中国: 夏、商、西周、春秋 西方:古希腊 古罗马 前21世纪—前476年 前21世纪—前3世纪 前8世纪—公元476年
1.土地公有制、农业社会 商品经济社会、私有关系发达 法律:发展缓慢、简单粗陋; 法律:发展迅速、水平完善
2.君主专有制国家 民主共和国或贵族共和国 法律:专制主义色彩,尊卑有序 法律:民主色彩,平等地位
3.法律与道德相混 法律与宗教分离 宗法礼义;“以德配天” 自然理性
“明德慎罚”“老幼犯罪减免刑罚” 公平止义
4.君权神授 法律渊源分散化、多元化 立法权集于君主一人 皇帝敕令,元老院决议、法
学家解答著述,
裁制官“告示”,民众大会
的法律
封建制法
习惯法:“商有乱政,而作汤刑”
西周(公元前11世纪—前8世纪)
敬天、敬宗、保民
法律传统——“礼治”
礼的渊源: 民族社会 祭祀风俗——血缘亲疏、等级尊卑
“礼”作“豐”,“二玉在器之形”
“礼,履也,所以事神至福也。”
“先王之立礼也,有本(精神原则)有文(礼仪形式)。”(《礼记》)
礼的精神: 亲亲→“亲亲父为首”→孝
尊尊→“尊尊君为首”→忠
“五礼”——吉、嘉、宾、军、凶
礼的形式: “六礼”——冠、婚、丧、祭、乡饮酒、相见
“九礼”——冠、婚、朝、聘、丧、祭、宾主、乡饮酒、军旅
礼的作用:调节和规范各种社会关系
《礼记》:“夫礼始于冠,本于婚,重于丧祭,尊于朝聘,和于乡射,此礼之大体也。”
《左传》:“礼,所以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
结婚(聘婚) “一夫一妻多妾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离婚(休妻) “七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盗窃 “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后富贵
(五)礼的性质——法
规范性:言行规范
国家意志性:周公“制礼作乐”
国家强制性:违背“礼”的行为,招致刑罚处罚;不
孝不友,犯王命,放弑其君(P47)
法律制度——宗法制度:
血缘关系:从周天子到卿大夫,士,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等级结构: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长兄;
周天子→诸候王→卿大夫→士
家天下:家族组织
国家政权
法律特点:
礼刑并用 礼:积极、主动教化
刑:消极、被动处罚
刑法发达
1.含义:“刑,刭也”(单纯杀戮);“刑,罚罪也”(惩罚犯罪)
2.体系“五刑”,墨、劓,剕、宫、大辟
补充:徒刑、劳役刑、赎刑、流刑
3.原则: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宽严适中
4.政策:“刑罚世轻世重”:“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古希腊――民主立法精神
一、梭伦立法(公元前594年)――民主改革的开端
1、颁布解负令――自由
2、废除贵族政治上世袭特权,代之以财产定资格――财产
3、首创陪审法庭新制度――司法民主
二、克里斯提尼立法(公元前509年)――民主改革的完成
1、根据地域原则重新划分居民――削弱氏族贵族势力
2、创设五百人议事会――实行民主代表制
3、确立陶片放逐法制度――巩固民主立法成果
三、伯里克利立法――民主改革的顶峰
1、官职向所有等级公民开放――平等
2、确立公民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民主
3、实行官职津贴制――确保民主
四、雅典民主制的特点
1、实行直接民主制
2、管制实行义务职和合一制
3、监督制度完善发达
(1)任职前――资格审查制
(2)任职中――信任投票制
(3)任职后――卸任检查制
古罗马――平等、自由与财产无限制私有原则
一、《十二表法》――罗马法的基础,西方第一部成文法典
1、私法为主,诸法合体
2、限制贵族专横
3、保护奴隶主人身、财产安全
4、限制高利贷
二、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关系
市民法是古罗马国家固有的法律,仅适用于罗马公民;万民法是规范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之间的法律规范体系。
1、法律渊源不同
(1)市民法:罗马社会固有法律,包括民众大会法律、元老院决议及习惯法规范等;
(2)万民法:包括罗马法及其他各民族规范与商业习惯。
2、适用对象不同
(1)市民法:仅适用于罗马公民内部;
(2)万民法:适用于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之间的纠纷。
3、法律关系不同
(1)市民法:侧重调整行政管理、刑事犯罪等公法关系;
(2)万民法:侧重调整所有权、债权等私法关系。
4、适用程序不同
(1)市民法:程序复杂、形式主义;
(2)万民法:程序简易、灵活、不拘形式。
三、罗马法形成与发展的特点
1、法学家解答与著述
(1)科伦卡纽士(前254)向平民开放法律;
(2)奥古斯都(前27-14)授予法学家解释法律特权;
(3)哈德良皇帝(117-138)规定解答意见具有法律效力;
(4)《学说引证法》规定帕比尼安、乌尔比安、盖尤斯、保罗、莫迪斯蒂努斯五大法学家的解答著述具有法律效力。
2、裁判官“告示”
(1)一般告示
(2)临时告示
(3)传袭告示
(4)新告示
3、系统大规模的法典编纂
(1)公元528年:《查士丁尼法典》;
(2)公元530-534年:《学说汇纂》与《法学阶梯》;
(3)公元534年:《查士丁尼新律》。
到12世纪,以上四部法典统称为《国法大全》。
四、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
1、罗马私法体系
(1)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法学阶梯》的体例;
(2)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纂》为蓝本。
2、罗马法制度原则
(1)具体制度:法人、物权、契约、陪审、律师;
(2)具体原则:私权平等、契约自由、不告不理。
3、罗马法概念术语
法律行为、民事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代理、占有、债
4、罗马法思想学说
私权平等、契约自由、财产无限制私有
汉代的礼法思想及其在魏晋南北朝的发展
一、汉代的礼法思想
(一)汉武帝以后的法律思想
1、中心:“德主刑辅”――以儒家思想为主,并辅之以法家思想
2、思想:(1)儒家思想:“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2)阴阳家思想:“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
(二)春秋决狱
1、含义:春秋决狱,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的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精神:“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3、原则:亲亲、尊尊
二、汉代的刑法制度
(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
1、秦代: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汉律:直接按身高确定刑事责任,并有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之别。
2、两汉:刑事责任年龄大体分为八岁以下八十岁以上,七岁以下七十岁以上;或者七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在此年龄之内,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科刑轻重,但一般处以轻刑或者免刑。
(二)“亲亲得相首匿”
1、含义:“亲亲得相首匿”,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
2、原则:“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三)先自告除其罪
1、含义:汉律中的自首叫“自告”或“自出”。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故叫“先自告除其罪”。
2、规定:(1)数罪并发,只免除其自首之罪,其未自首之罪,仍予追究。
(2)对犯罪集团中的出谋划策者,自首也不免除其罪。
(四)贵族官员有罪先请
1、两汉时期,多次颁布贵族官员有罪“先请”(即先请示皇帝裁断)的诏令,以便保护他们在法律上的特权。
2、两汉时期,公侯及其嗣子和官吏三百石以上者在法律上皆享受有罪“先请”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可减刑或免刑。
三、三国两晋南北朝对西汉礼法思想的发展
(一)“重罪十条”
1、沿革
(1)秦律:“作上”、“犯上”、“大不敬”、“大逆”、“降叛”、“禽兽行”等罪名;
(2)汉《九章律》:有“不道”、“不孝”等罪名;
(3)魏律:“夫五刑之罪,莫大于不孝”;
(4)晋律:不孝罪弃市;
(5)《北魏律》:“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女子设具官”;
(6)南朝梁律:“其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
(7)北齐:“重罪十条”正式入律。
2、内容
“重罪十条”是:“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3、意义与影响
礼义结合、强化对君权、父权、夫权的维护;隋唐律在此基础上发展为“十恶”定制,并为宋、元、明、清历代所承袭。
(二)服制定罪
1、含义:“准五服以制罪”由西晋《泰始律》正式确立。它是指亲属间的犯罪,依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来定罪量刑。一般来说,卑幼侵犯尊长的犯罪,服制越近处罚越重;相反,尊长侵犯卑幼的犯罪,服制越近则处罚越轻。
2、“五服”:是根据宗法原则将同一始祖所出的亲属,按其尊卑亲疏关系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种等差的丧服制度。
3、意义与影响:西晋首创此刑法原则,它实系维护封建宗法和伦理纲常的等级制度,是儒家思想法律化最鲜明的标志。以后历代律典均相沿用,明代更将丧服图列于律首。
(三)留养制度
1、规定
“诸犯死,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期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列”。
2、含义
(1)“存留养亲”
(2)家无兼丁
3、意义与影响
这是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常化的具体体现。这一内容亦为后代法律所承袭。
四、五刑制度的改革与确定
(一)汉文帝废肉刑改革
1、汉文帝十三年(前167年)下诏废除肉刑,着手改革刑制。
(1)汉文帝“怜悲”缇萦,下令“除肉刑,有以易之”;
(2)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提出改革方案:凡当完者,完为城旦舂;当黥者,髡钳为城旦舂;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趾者,笞五百,当斩右趾者,弃市。但是也出现问题:1、斩右趾,改为弃市,扩大了死刑范围;第二,以笞代替劓刑、斩左趾,结果受刑者“率多死”。不过,我国奴隶社会以来的墨、劓、剕刑开始发生变化,从而改变了原来的五刑制度。
2、汉景帝(前156-前144)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但改革之后,宫刑未改。
3、东汉明帝复以斩右趾代替弃市,至此,两汉肉刑有宫和斩右趾。但已为封建刑制向新“五刑”的过渡奠定了基础。
(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制改革
1、五刑体例的形成
(1)魏《新律》将法定刑分为死、髡、完、作、赎、罚金、杂抵罪等数种;
(2)晋律定刑为五种:死、髡、赎、罚金和杂抵罪;
(3)《北魏律》定刑为六种:死、流、宫、徒、鞭、杖;
(4)《北齐律》最终确定五刑:死、流、徒、鞭、杖,为隋唐以后死、流、徒、杖、笞的刑罚体系奠定了基础。
2、免除宫刑
(1)北魏、东魏有施用宫刑的记载;
(2)西魏:“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
(3)北齐:“应宫刑者,普免刑为官口。”
3、缘坐范围的变化
(1)魏《新律》: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已嫁之妇,从夫家之罚,开缘坐不及出嫁女之先例。后世多从此制。
(2)《梁律》:谋反、降叛、大逆等罪虽缘坐妇人,但“母妻姊妹及应从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创从坐妇女免处死刑的先例。
4、定流刑为减死之刑
(1)北魏、北齐:均据“降死从流”的原则,将流刑列为法定刑,作为死与徒的中间刑,为隋唐时期刑罚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2)北周律:分流刑为五等,计: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千五百里、四千里、四千五百里。隋唐因之。
(三)隋文帝法定五刑
1、死刑:法定为绞、斩两种;
2、流刑:法定三等,分为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二千里,一律不加鞭;
3、徒刑:法定为徒一年、徒一年半、徒两年、徒两年半、徒三年五等;
4、杖刑:改北周鞭刑为杖刑,杖六十至一百五等;
5、笞刑:改北周杖刑为笞刑,笞十至笞五十五等。
隋代五刑体系的出现,标志者封建刑罚制度趋于成熟,并直接影响到唐代。
唐代的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
一、唐代的法律思想
(一)指导原则:“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1、“德主刑辅”
以礼为内容,以法为形式,礼、法一体:“失礼之禁,著在刑书”;“为臣贵于尽忠,亏之者有罪;为子在于行孝,违之者必诛”
(1)封建特权精神――“三纲”
①“君为臣纲”:“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
②“父为子纲”:“不孝”、“恶逆”、“不睦”、“不义”、“内乱”
③“夫为妻纲”:“七出”、“义绝”
(2)家族伦理精神――“无常”
“五常”:仁、义、礼、智、信
①“亲亲相隐”
②“准五服以制罪”
(3)小农经济意识
2、“一准乎礼”
(1)“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礼的核心――“三纲五常”
(2)礼:唐律的立法灵魂;唐律:礼的法律表现
(二)立法思想:“法律不避权贵,黜陟不分亲疏”
1、“公之于法”:封建特权法制化
2、“人有所犯,一一于法”
3、“尽忠益时者,虽仇必赏”;“犯法怠慢者,虽亲必罚”
二、唐代的律典编纂
(一)律典编纂
1、定本――《贞观律》
(1)唐高祖:武德七年(624年)《武德律》,基本因袭隋《开皇律》
(2)唐太宗:贞观元年至贞观十一年修订《贞观律》
①创设加役流刑,作为减死之罚
②改革“兄弟分居,连坐俱死”之法
③明确比附类推的法律原则
2、蓝本――《永徽律疏》
唐高宗:永徽三年(652年)令长孙无忌注疏《贞观律》,律文与疏议合为一体,同具法律效力
3、定名――《唐律疏议》
(1)刊定――《开元律疏》
(2)定名――《唐律疏议》
(二)影响评价
1、影响
(1)国内
①五代:取法于唐
②宋代:法制因唐律损益
③明代:“宜遵唐旧”
④清代:“与唐律合者,亦什居三四”
(2)国外
①日本:《大宝律令》与唐律无二
②朝鲜:沿袭唐制
③越南:《鸿德刑律》:“遵用唐宋之制”
2、评价
(1)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封建法典的典范
(2)罗马法――奴隶制法典的典型
《法国民法典》――资本主义法典的典型
唐律――封建法典的典型
作业:
1、对春秋决狱的评价
2、唐代的法律思想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三、唐律的体例特点
(一)体例
《唐律疏议》的律文部分总计十二篇五百零二条:
第一篇《名例律》(57)――刑法总则:“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
体例”
第二篇《卫禁律》(33)――刑法分则
第三篇《职制律》(57)――行政法性质规范
第四篇《户婚律》(46)――民法性质的规范
第五篇《厩库律》(28)――刑法分则
第六篇《擅兴律》(24)――军事法性质规范
第七篇《贼盗律》(54)――刑法分则
第八篇《斗讼律》(60)――刑法分则
第九篇《诈伪律》(26)――刑法分则
第十篇《杂律》(62)――经济法性质规范
第十一篇《捕亡律》(18)――程序法性质规范
第十二篇《断狱律》(34)――程序法性质规范
(二)特点
1、“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分
2、唐律为刑律:区分刑律总则与刑法分则
四、唐律的刑法制度
(一)五刑
唐律的五刑,具体指笞、杖、徒、流、死五种法定刑罚
1、笞刑
(1)耻辱与教育刑结合:“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愆,法
须惩戒,故加捶挞以耻之。”
(2)笞刑分五等,从笞十到笞五十,刑差为十。
2、杖刑
(1)身体刑:“杖者,持也,而可以击人者欤。”
(2)杖刑分五等,从杖五十到杖一百,刑差为十。
3、徒刑
(1)自由刑与奴役刑结合:“徒者,奴也,盖奴辱之。”
(2)徒刑分五等,徒一年、一年半、两年、两年半、三年。
4、流刑
(1)减死之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有之于远也。”
(2)流刑分三等,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但服役同为一年。
5、死刑
(1)生命刑
(2)法定为绞、斩两种。
(二)“十恶”
唐律“十恶”:一是谋反,二是谋大逆,三是谋叛,四是恶逆,五是不道,六是大不敬,七是不孝,八是不睦,九是不义,十是内乱。分为三类:
1、 威胁损害皇权危及封建国家的政治性犯罪
(1)类型:“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大不敬”
①“谋反”是“谋危社稷”即图谋推翻皇帝的统治;
②“谋大逆”是“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即图谋毁坏皇帝祖庙、皇陵和宫殿; ③“谋叛”是“背国从伪”,即背叛封建国家,投降伪政权;
④“大不敬”是侵犯皇帝人身及其尊严的各类行为。
(2)处罚:谋反及谋大逆者,不分首从皆斩,其父子年十六以上一律处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以及部曲、家仆、资财、田宅,一律没官;伯叔父及兄弟之子,也流三千里,不限户籍之异同。对“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也不分首从,一律处斩。甚至仅仅“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也要流两千里。
(3)本质:维护封建君主专制主义,对威胁损害皇权危及封建国家的思想、言论和行为予以严厉处罚。
2、严重威胁封建秩序的“不道”行为
(1)“不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造畜蛊毒,厌魅”
(2)本质:对严重扰乱封建秩序,损害专制制度统治基础的行为严加打击。
3、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重罪
(1)类型:“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①“恶逆”指殴打、谋杀尊长亲属;
②“不孝”指诅骂或告发直系尊亲,或供养有缺,或别立户籍私有钱物,或私自婚娶,父母去世,匿不举哀等;
③“不睦”指“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以上尊亲”; ④“不义”指杀本属长官与受业老师;
⑤“内乱”指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2)本质:对严重违反封建伦常关系,破坏封建社会统治基础的行为从严处罚。
(三)“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
1、“八议”
(1)对象:
一指“议亲”,即皇帝的亲戚;二指“议故”,即皇帝的故旧;三指“议贤”,即品行达到封建道德最高水准的人;四指“议能”,即有大才干的人;五指“议功”,即功勋卓著者;六指“议贵”,即封建大贵族大官僚;七指“议勤”,即勤于为封建国家服务的人;八指“议宾”,即前朝皇室后代被尊为国宾者。
(2)规定:
“八议”者犯死罪,官吏必先奏明皇帝,并“议其所犯”,交皇帝裁处。通例:一般死罪可以降为流罪,流罪以下自然减刑一等。
(3)限制:
犯有“十恶”罪的,不包括在此范围。
2、“请”
(1)对象:
规格低于“议”,主要适用于“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
(2)规定:
“请”者犯死罪,依律确定应绞或斩,奏明皇帝听候发落;流刑以下,自然减刑一等。
(3)限制:
除犯“十恶”外,“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适用“请条”。
3、“减”
(1)对象:
“减”的规格低于“请”,主要适用于七品以上官,及应请者的亲属。
(2)规定:
犯流罪以下,可以自然减刑一等。
4、“赎”
(1)对象:
“赎”的规格低于“减”,适用于九品以上、七品以下官吏的亲属。
(2)规定:
犯流罪以下,听凭以铜赎刑。
(3)限制:
凡犯“加役流、反逆缘坐、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令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即犯流以上罪的,不在减赎之列,为官的,要除名,配流依法照办。
5、“官当”
(1)对象:
官吏犯罪可以官品抵当刑罚。
(2)规定:
按以官当徒原则,公罪比私罪抵当为多,官品高的比官品低抵当为多。
6、“免官”
(1)对象:
“免官”是对徒以下官吏所施行的宽缓措施。
(2)规定:
凡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现职),比徒一年”。但“流外官不用此律”。此外,免所居官者,一年后,降原级一等叙用;免官者,三年后,降原级二等叙用。
五、唐律的刑法原则
(一)老幼妇女与特殊职业者减免刑罚原则
1、留养
(1)除十恶外,犯死罪者可上请皇帝减免其刑罚;
(2)犯流罪者则暂留在家中奉养尊亲。
2、家无兼丁
(1)徒刑一年,改处杖一百二十,每等加二十,不再监禁服役;
(2)“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
3、工乐杂户
(1)犯流罪的,改为加杖留住;
(2)犯加役流的,在原地服役四年;
(3)犯徒罪的,决杖代徒。
4、妇女
(1)犯流罪的,加杖留住;
(2)犯造畜蛊毒罪被处流刑的,则“配流如法”。
5、老幼废疾
(1)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如折一肢),犯流罪以下,收赎;
(2)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如折两肢、双目失明等),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
(3)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
(二)“累犯”加重的原则
1、重犯流罪的,决杖留住,于配所服役三年;
2、对更犯徒、流罪的,累计服役期不得超过四年,其超过部分以杖刑代替,即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以此类推,但累计不得超过杖二百;
3、重犯笞、杖罪的,累决数也不得超过二百。
(三)“六赃”原则
1、六赃: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及坐赃;
2、处罚:(1)强盗与受财枉法,最高刑死刑;(2)窃盗与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最高刑流刑;(3)坐赃,最高刑为徒刑。
(四)自首的原则
1、自首的条件
(1)必须是“犯罪未发”,“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2)必须主动向官府投案;
(3)必须彻底交代犯罪事实,不得捏造或隐匿,“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
2、自首的方式
(1)原则上,应罪犯本人向官府投案自首;
(2)“遣人代首”与自首具有同等效力;
(3)“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4)在盗取或诈取他人财物后,又向财物的主人“首露”的,也按自首处理。
3、自首的限制
(1)于人损伤;(2)于物不可备偿;(3)事发后逃亡;(4)奸良人;(5)私习天文等。
(五)共犯的原则
1、一般共犯:“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2、家人共犯:“家人共犯者,谓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犯”。
(1)对于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家人共犯,规定“同居尊长独坐,卑幼无罪”;
(2)对于侵犯他人权益的家人共犯,采取区分首从的办法,“假令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
3、危害皇帝与国家安全的共犯:采取不分首从的原则,“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
4、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的共犯:(1)区分首从原则;(2)在首从的认定与量刑上,与一般共犯有很大差异。
5、教令犯:(1)对教令犯的处罚,原则上是“皆与犯法者同坐”;(2)被教令的老幼不予处罚,“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
(六)“数罪并罚”原则
1、“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
2、“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冲后数。”
3、“即以赃至罪,频犯者并累科。”
(七)同居相为隐原则
1、同居相为隐的范围:
“同居”,即共同生活的亲属,以及“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及)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此外,部曲、奴婢也在“为主隐”的范围之内。
2、同居相为隐的处理:
(1)凡属相隐范围的人,“有罪相为隐”的,依法“皆勿坐”;为罪犯通风报信的,“亦不坐”;
(2)非同居的小功以下亲属相隐的,也可比照常人减罪三等。
3、同居相为隐的限制:“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八)“化外人”犯罪原则
1、属人主义:“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
2、属地主义:“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九)“类推”的原则
1、“类推”的条件:“断罪而无正条”,即“一部律内,犯无罪名”;
2、“类推”的适用:
(1)“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2)“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十)刑罚的加减原则
1、加重:“诸称加者,就重次”,即向上递加。
(1)“数满乃坐”;
(2)“不得加至于死”。
2、减轻:“称减者,就轻次”,即向下递减;“二死、三流同为一减”。
六、唐代的民事法律规范
(一)户籍与土地立法
1、户籍:
(1)凡脱、漏户口以及因此而少交粮食和逃避徭役者,家长要判处杖至徒刑;
(2)州县官不觉脱、漏户或增减户口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最重的要判处三年徒刑。
2、土地:
(1)凡“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2)唐律严禁妄认公私田与盗耕公私田,违者要判处一年或两年徒刑。
(二)债与买卖契约立法
1、债: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有违不偿的行为,要受笞二十至杖六十的处罚,并且强制其“备偿”;
2、买卖契约:唐律强调买卖房屋、地产、奴婢、牲畜等“并立市券”,即签立契约。如“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订立契约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
(三)婚姻家庭立法
1、结婚
(1)包办买卖婚姻制度:卑幼不依家长而私自婚娶者,要受杖一百的处罚;
(2)严禁“同姓为婚”,违者各徒两年;
(3)严禁“良贱通婚”,违者杖一百,良人私娶官户女者,判处一年半徒刑。
2、离婚
(1)七出、三不去:(略)
(2)义绝:“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
3、家庭
(1)家长教育惩戒权,子孙违者徒二年;
(2)家长财产支配权,子孙“别籍异财”,徒三年。
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制的影响
一、儒家思想与中国古代的法制指导思想
(一)我国古代皇帝大多重视和提倡以礼为主、礼法并用的治国方略
1、唐太宗:
(1)“礼义为急”;
(2)“忘弃礼法,必自致刑戮”。
2、明太祖:
(1)“敦信义而厉廉耻,此化民之本”;“礼者国之防范,人道之纪纲,朝廷所当先务,不可一日无也”。
(2)“朕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二)我国古代许多大臣亦主张治国的主要手段是礼与法,且礼比法更重要
1、唐代魏征:“仁义,理之本也;刑罚,理之末也”。
2、宋代司马光:“天地设立,圣人则之,以制礼立法”。
3、明代邱浚:“人道之立,莫先乎礼”。
(三)我国古代有影响的思想家也都提出过重视礼教和礼法结合的治国策略
1、汉代董仲舒:“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
2、宋代朱熹:“孝悌、忠信、仁义、礼智,皆理也”。
3、清代王夫之:“任法则人主安而天下困”,主张“教化以先之”。
《唐律疏议》:“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尤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二、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立法的影响
(一)儒家经句是确立唐律一般原则的主要依据
1、《唐律疏议·名例》“妇女有官品邑号”条规定:“诸妇女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依据礼记中的经句:“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
2、《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是依据周礼和礼记的经句。依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龀(chen )者,并不为奴。”依礼记:“九十曰耄,七岁曰悼,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
(二)儒家经句是确定罪名的主要依据
1、“十恶”中的“不睦罪”以礼记和孝经中的经句为依据。礼云:“讲信修睦。”孝经云:“民用和睦。”
2、“十恶”中的“不孝罪”以礼记中的经句为依据。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又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尽哀而问故。”
(三)儒家经句是确定刑罚的主要依据
1、《唐律》的“徒刑”以周礼为依据。周礼云:“其奴男子入于罪棣”,又“任之以事,实以园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此并徒刑也。
2、《唐律》“死刑二”源自春秋和礼记的经句。春秋天命云:“黄帝斩蚩尤于涿鹿之野。”礼云:“公族有死罪,罄之于甸人。”
三、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司法的影响
(一)有些司法原则出自儒家的观点
1、孔子的“无讼”观点。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使之无讼乎!”(《论语·颜渊》)
2、《唐律疏议·斗讼》“越诉”条:“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为人作辞牒加状”条:“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
(二)有些司法制度来源于儒家经句
1、孔子的亲亲相隐观点。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
2、汉代:“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唐律疏议·名例》“同居相为隐”条规定:“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
(三)有些司法依据取自儒家经典
1、《春秋》决狱,即以《春秋》一书的经义和事例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后汉书·应劭传》载:“故胶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
(1)养子殴生父案
(2)夫死未葬妻嫁案
西方中世纪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教会法的基本特征及其影响
(一)教会法的基本特征
1、教会法是一种与神学密切相关的神权法。
(1)教会法以基督教教义为其理论指导,以基督教的精神为其根本内容;
(2)教会法的基本信条是维护上帝以及由上帝创造的秩序;
(3)教会法所确立和调整的关系是人与上帝的关系;
(4)教会法中的犯罪是一项针对上帝的侵犯行为:犯罪――“刑事罪孽”、惩罚――“补赎”行为。
2、教会法带有世俗的封建性。
(1)教会法首先按世俗封建秩序模式,确立了体系完备的教会权力的等级结构: ①形成以教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式的体系结构:“教皇国家”和“教皇政府”; ②在地区和地方层次上,又划分为教省、主教辖区和教区这样的“教权行政区域”。
(2)其法律的许多内容与世俗封建制度密切联系,表现出封建性:
①土地法制度:什一税制度;
②婚姻家庭制度:夫妻不平等;
③刑法和诉讼制度:宗教裁判所、纠问式诉讼。
3、教会法具有相对完善的体系性。
(1)标志――《教会法大全》;
(2)形成了一套包括财产法、婚姻继承法、契约法、诉讼法、刑法等部门法的规则。
(二)教会法的影响
1、对近代宪法的影响――最突出的表现在它所确立的权力结构和教会法学家的法律理念两个方面:
(1)在中世纪的西欧,教权和王权相互重叠冲突,构成教权和王权的二元对立结构,有时被称为“二权分立”,它构成近世宪法制度最重要的历史渊源;
(2)影响近世宪法中的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宪法制度的产生。
2、对私法的影响:
(1)婚姻家庭制度方面
①在当代,某些离婚法中仍保留离婚前的分居制度;
②教会法中注重保护寡妇利益,这直接导致了西方国家“抚养寡妇财产”制度的建立。
(2)在财产法方面
①近世法律中关于占有权的保护和长期占有、取得等方面制度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教会法学家;
②对教会土地赠与的要求是用益制,也就是现代信托制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3、对刑法的影响:
在定罪量刑方面,教会法坚持在法庭面前如同在上帝面前一样,所有的人,不分贫富贵贱,一律平等,奠定了近世法律平等原则的基础。
4、对诉讼程序的影响:
(1)在诉讼程序方面,教会法坚持法律存在于法官心中即审判过程中的所谓“良心原则”;
(2)在刑事诉讼方面所确立起来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二元程序体系,对后世诉讼法发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5、对国际法的影响:
国际法的发展便开始于“基督教间的法律”。教会以基督教的教义和道德指定了国际关系的准则。
二、中世纪城市法及其影响
(一)城市法所规定的市民的自由和权利
1、市民的人身自由:绝大多数城市法都规定,无论任何人,只要在城市里住满一年零一天,就被视为是自由人,受城市法的保护。
2、平等权:理论上而言,由于城市市民都享有人身自由,彼此无身份上的差别,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
3、经济方面的权利:城市获得自治以后,有关商品交换过程中的权益,如市场的管理权、征税权、货币铸造权及对度量衡的规制权等,就作为市民权利的组成部分被规定到城市成文法中或体现在城市习惯中。城市市民还可出租、遗赠甚至抵押、买卖土地。
此外,市民还享有继承、借贷等方面的权利。
(二)城市法的影响
西欧城市法是中世纪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虽然没有历史和时代的局限性,但对后世的影响却不能被低估,具体体现在:
1、城市法摒弃了封建的身份法,赋予城市市民人身自由权和一定的法律地位,取消了封建领主对城市土地的管辖权,土地可以被自由出租、买卖、交换、抵押,改造了古老烦琐的封建法则,赋予其适应城市发展的新的内涵等,这些对传统封建法都有一定程度的瓦解作用,为确立新的社会法则奠定了基础。
2、城市法肯定了市民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市民享有在民事、诉讼方面的平等权利,妇女享有独立立遗嘱及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动产在社会财富中逐渐占据重要地位,这些对近代的民法制度产生过重大的影响。
3、由于享有自由、平等权的市民阶级在城市中的出现,形成相对独立的政治力量,市民们积极地参与城市的政治生活,城市组织的活动及其职能模式也影响了近代国家所建立的国家机构体制。
4、形成的法律意识对后世的影响尤为深远。
5、中世纪城市法确立的制度和原则,有的直接被近代现代国家所仿效、运用。
三、西方中世纪的商法制度
(一)商人制度
商人是指以自己名义从事商业活动获取利润的人,主要来自于已经摆脱人身依附地位且已失去土地的农民,是城市市民等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初期,商人之间是平等的,在商业活动中享有经商权、商号权、起诉权等。
(二)集市营业规范
有关交易时间、征税、度量衡标准、治安、兑换钱币、收缴管理费等方面,每一集市都形成固定的惯例或明文规定的交易规范。
(三)票据制度
12世纪以后,随着西欧商业活动的频繁进行,票据被广泛使用,这一时期的票据按其作用可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四)审判制度
中世纪西欧城市中,对商事纠纷案件,按商业习惯主要由附设于集市的行商法院审理,法官由集市管理人员或地方官员担任,往往由行会会长任院长。诉讼程序简易,证据以书面证据为主,有些国家还设立行商法院的上诉法院。
3. 什么叫英美法系?什么叫大陆法系?两者有哪些异同点?20世纪以来两者的关系发生了哪些变化?
英美法系,是指以英国的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为基础融入罗马法、教会法以及中世纪商法的若干原则而逐步形成的一个世界性的法律体系,是在英国对外贸易、军事侵略、殖民统治和强制推行英国法的过程中形成的,其成员除英、美以外,还包括了其他数十个英联邦的成员国。
大陆法系,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个世界性法律体系,是在西方近代化过程中,欧洲各国复兴罗马法仿照法国立法模式制定自己的成文法典,并将其强制推行到自己的殖民地而逐步形成的。其成员国除了法、德之外,还有数十个欧洲、拉美、非洲和亚洲的国家。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表现为:
首先,主要法律渊源不同,前者主要是判例法,且奉行“遵循先例”的原则;后者即大陆法系,则除了个别领域(如法国的行政法等)之外,在各个部门法领域都建立了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
其次,两者继承罗马法的程度不一样。英美法系并未走全面复兴罗马法的道路,只是在个别领域不系统的吸收了罗马法的若干原则和制度;而大陆法系则是在全面吸收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罗马的成文法典的传统、私法体系、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原则,乃至概念和术语等,都为大陆法系所采纳。
再次,法律体系和法官的作用不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以制定法、习惯法、惯例等为补充,法律体系十分庞杂,法官在法律的发展中处在中心地位;而在大陆法系,法律系统比较完整,概念术语比较明确,法官的作用也不如英美法系的法官,不能擅自创造法律。
此外,司法组织与对程序法的重视程度不同。在英美法系,行政诉讼和普通诉讼一般不分,法官从律师中选拔的比较多,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实行对抗制诉讼,当事人主义色彩比较浓。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由政府任命,比较注重实体法。
最后,英美法系一般强调法律的实际效用和经验,而大陆法系比较重视法律的理论概括,讲究概念的抽象性和明确性。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尽管有上述五个方面的差异,但也有许多相同的地方。比如,两者的阶级属性一样,都是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历史渊源比较接近,都是在罗马法、日耳曼法和教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指导思想一样,都受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影响;法律背后的经济基础、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大致一样,等等。
进入20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关系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是两者之间的差异日益缩小,互相靠近,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的数量日益增多,成文法的比例不断扩大;而在大陆法系,则判例法的比重开始上升,出现了不少判例法的汇编。这些,都表示着现代时期法律的统一化和国际化的趋势在逐步加强。
奴隶制法
中国: 夏、商、西周、春秋 西方:古希腊 古罗马 前21世纪—前476年 前21世纪—前3世纪 前8世纪—公元476年
1.土地公有制、农业社会 商品经济社会、私有关系发达 法律:发展缓慢、简单粗陋; 法律:发展迅速、水平完善
2.君主专有制国家 民主共和国或贵族共和国 法律:专制主义色彩,尊卑有序 法律:民主色彩,平等地位
3.法律与道德相混 法律与宗教分离 宗法礼义;“以德配天” 自然理性
“明德慎罚”“老幼犯罪减免刑罚” 公平止义
4.君权神授 法律渊源分散化、多元化 立法权集于君主一人 皇帝敕令,元老院决议、法
学家解答著述,
裁制官“告示”,民众大会
的法律
封建制法
习惯法:“商有乱政,而作汤刑”
西周(公元前11世纪—前8世纪)
敬天、敬宗、保民
法律传统——“礼治”
礼的渊源: 民族社会 祭祀风俗——血缘亲疏、等级尊卑
“礼”作“豐”,“二玉在器之形”
“礼,履也,所以事神至福也。”
“先王之立礼也,有本(精神原则)有文(礼仪形式)。”(《礼记》)
礼的精神: 亲亲→“亲亲父为首”→孝
尊尊→“尊尊君为首”→忠
“五礼”——吉、嘉、宾、军、凶
礼的形式: “六礼”——冠、婚、丧、祭、乡饮酒、相见
“九礼”——冠、婚、朝、聘、丧、祭、宾主、乡饮酒、军旅
礼的作用:调节和规范各种社会关系
《礼记》:“夫礼始于冠,本于婚,重于丧祭,尊于朝聘,和于乡射,此礼之大体也。”
《左传》:“礼,所以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
结婚(聘婚) “一夫一妻多妾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离婚(休妻) “七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盗窃 “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后富贵
(五)礼的性质——法
规范性:言行规范
国家意志性:周公“制礼作乐”
国家强制性:违背“礼”的行为,招致刑罚处罚;不
孝不友,犯王命,放弑其君(P47)
法律制度——宗法制度:
血缘关系:从周天子到卿大夫,士,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等级结构: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长兄;
周天子→诸候王→卿大夫→士
家天下:家族组织
国家政权
法律特点:
礼刑并用 礼:积极、主动教化
刑:消极、被动处罚
刑法发达
1.含义:“刑,刭也”(单纯杀戮);“刑,罚罪也”(惩罚犯罪)
2.体系“五刑”,墨、劓,剕、宫、大辟
补充:徒刑、劳役刑、赎刑、流刑
3.原则: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宽严适中
4.政策:“刑罚世轻世重”:“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古希腊――民主立法精神
一、梭伦立法(公元前594年)――民主改革的开端
1、颁布解负令――自由
2、废除贵族政治上世袭特权,代之以财产定资格――财产
3、首创陪审法庭新制度――司法民主
二、克里斯提尼立法(公元前509年)――民主改革的完成
1、根据地域原则重新划分居民――削弱氏族贵族势力
2、创设五百人议事会――实行民主代表制
3、确立陶片放逐法制度――巩固民主立法成果
三、伯里克利立法――民主改革的顶峰
1、官职向所有等级公民开放――平等
2、确立公民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民主
3、实行官职津贴制――确保民主
四、雅典民主制的特点
1、实行直接民主制
2、管制实行义务职和合一制
3、监督制度完善发达
(1)任职前――资格审查制
(2)任职中――信任投票制
(3)任职后――卸任检查制
古罗马――平等、自由与财产无限制私有原则
一、《十二表法》――罗马法的基础,西方第一部成文法典
1、私法为主,诸法合体
2、限制贵族专横
3、保护奴隶主人身、财产安全
4、限制高利贷
二、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关系
市民法是古罗马国家固有的法律,仅适用于罗马公民;万民法是规范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之间的法律规范体系。
1、法律渊源不同
(1)市民法:罗马社会固有法律,包括民众大会法律、元老院决议及习惯法规范等;
(2)万民法:包括罗马法及其他各民族规范与商业习惯。
2、适用对象不同
(1)市民法:仅适用于罗马公民内部;
(2)万民法:适用于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之间的纠纷。
3、法律关系不同
(1)市民法:侧重调整行政管理、刑事犯罪等公法关系;
(2)万民法:侧重调整所有权、债权等私法关系。
4、适用程序不同
(1)市民法:程序复杂、形式主义;
(2)万民法:程序简易、灵活、不拘形式。
三、罗马法形成与发展的特点
1、法学家解答与著述
(1)科伦卡纽士(前254)向平民开放法律;
(2)奥古斯都(前27-14)授予法学家解释法律特权;
(3)哈德良皇帝(117-138)规定解答意见具有法律效力;
(4)《学说引证法》规定帕比尼安、乌尔比安、盖尤斯、保罗、莫迪斯蒂努斯五大法学家的解答著述具有法律效力。
2、裁判官“告示”
(1)一般告示
(2)临时告示
(3)传袭告示
(4)新告示
3、系统大规模的法典编纂
(1)公元528年:《查士丁尼法典》;
(2)公元530-534年:《学说汇纂》与《法学阶梯》;
(3)公元534年:《查士丁尼新律》。
到12世纪,以上四部法典统称为《国法大全》。
四、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
1、罗马私法体系
(1)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法学阶梯》的体例;
(2)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纂》为蓝本。
2、罗马法制度原则
(1)具体制度:法人、物权、契约、陪审、律师;
(2)具体原则:私权平等、契约自由、不告不理。
3、罗马法概念术语
法律行为、民事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代理、占有、债
4、罗马法思想学说
私权平等、契约自由、财产无限制私有
汉代的礼法思想及其在魏晋南北朝的发展
一、汉代的礼法思想
(一)汉武帝以后的法律思想
1、中心:“德主刑辅”――以儒家思想为主,并辅之以法家思想
2、思想:(1)儒家思想:“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2)阴阳家思想:“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
(二)春秋决狱
1、含义:春秋决狱,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的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精神:“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3、原则:亲亲、尊尊
二、汉代的刑法制度
(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
1、秦代: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汉律:直接按身高确定刑事责任,并有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之别。
2、两汉:刑事责任年龄大体分为八岁以下八十岁以上,七岁以下七十岁以上;或者七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在此年龄之内,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科刑轻重,但一般处以轻刑或者免刑。
(二)“亲亲得相首匿”
1、含义:“亲亲得相首匿”,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
2、原则:“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三)先自告除其罪
1、含义:汉律中的自首叫“自告”或“自出”。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故叫“先自告除其罪”。
2、规定:(1)数罪并发,只免除其自首之罪,其未自首之罪,仍予追究。
(2)对犯罪集团中的出谋划策者,自首也不免除其罪。
(四)贵族官员有罪先请
1、两汉时期,多次颁布贵族官员有罪“先请”(即先请示皇帝裁断)的诏令,以便保护他们在法律上的特权。
2、两汉时期,公侯及其嗣子和官吏三百石以上者在法律上皆享受有罪“先请”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可减刑或免刑。
三、三国两晋南北朝对西汉礼法思想的发展
(一)“重罪十条”
1、沿革
(1)秦律:“作上”、“犯上”、“大不敬”、“大逆”、“降叛”、“禽兽行”等罪名;
(2)汉《九章律》:有“不道”、“不孝”等罪名;
(3)魏律:“夫五刑之罪,莫大于不孝”;
(4)晋律:不孝罪弃市;
(5)《北魏律》:“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女子设具官”;
(6)南朝梁律:“其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
(7)北齐:“重罪十条”正式入律。
2、内容
“重罪十条”是:“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3、意义与影响
礼义结合、强化对君权、父权、夫权的维护;隋唐律在此基础上发展为“十恶”定制,并为宋、元、明、清历代所承袭。
(二)服制定罪
1、含义:“准五服以制罪”由西晋《泰始律》正式确立。它是指亲属间的犯罪,依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来定罪量刑。一般来说,卑幼侵犯尊长的犯罪,服制越近处罚越重;相反,尊长侵犯卑幼的犯罪,服制越近则处罚越轻。
2、“五服”:是根据宗法原则将同一始祖所出的亲属,按其尊卑亲疏关系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种等差的丧服制度。
3、意义与影响:西晋首创此刑法原则,它实系维护封建宗法和伦理纲常的等级制度,是儒家思想法律化最鲜明的标志。以后历代律典均相沿用,明代更将丧服图列于律首。
(三)留养制度
1、规定
“诸犯死,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期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列”。
2、含义
(1)“存留养亲”
(2)家无兼丁
3、意义与影响
这是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常化的具体体现。这一内容亦为后代法律所承袭。
四、五刑制度的改革与确定
(一)汉文帝废肉刑改革
1、汉文帝十三年(前167年)下诏废除肉刑,着手改革刑制。
(1)汉文帝“怜悲”缇萦,下令“除肉刑,有以易之”;
(2)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提出改革方案:凡当完者,完为城旦舂;当黥者,髡钳为城旦舂;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趾者,笞五百,当斩右趾者,弃市。但是也出现问题:1、斩右趾,改为弃市,扩大了死刑范围;第二,以笞代替劓刑、斩左趾,结果受刑者“率多死”。不过,我国奴隶社会以来的墨、劓、剕刑开始发生变化,从而改变了原来的五刑制度。
2、汉景帝(前156-前144)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但改革之后,宫刑未改。
3、东汉明帝复以斩右趾代替弃市,至此,两汉肉刑有宫和斩右趾。但已为封建刑制向新“五刑”的过渡奠定了基础。
(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制改革
1、五刑体例的形成
(1)魏《新律》将法定刑分为死、髡、完、作、赎、罚金、杂抵罪等数种;
(2)晋律定刑为五种:死、髡、赎、罚金和杂抵罪;
(3)《北魏律》定刑为六种:死、流、宫、徒、鞭、杖;
(4)《北齐律》最终确定五刑:死、流、徒、鞭、杖,为隋唐以后死、流、徒、杖、笞的刑罚体系奠定了基础。
2、免除宫刑
(1)北魏、东魏有施用宫刑的记载;
(2)西魏:“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
(3)北齐:“应宫刑者,普免刑为官口。”
3、缘坐范围的变化
(1)魏《新律》: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已嫁之妇,从夫家之罚,开缘坐不及出嫁女之先例。后世多从此制。
(2)《梁律》:谋反、降叛、大逆等罪虽缘坐妇人,但“母妻姊妹及应从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创从坐妇女免处死刑的先例。
4、定流刑为减死之刑
(1)北魏、北齐:均据“降死从流”的原则,将流刑列为法定刑,作为死与徒的中间刑,为隋唐时期刑罚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2)北周律:分流刑为五等,计: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千五百里、四千里、四千五百里。隋唐因之。
(三)隋文帝法定五刑
1、死刑:法定为绞、斩两种;
2、流刑:法定三等,分为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二千里,一律不加鞭;
3、徒刑:法定为徒一年、徒一年半、徒两年、徒两年半、徒三年五等;
4、杖刑:改北周鞭刑为杖刑,杖六十至一百五等;
5、笞刑:改北周杖刑为笞刑,笞十至笞五十五等。
隋代五刑体系的出现,标志者封建刑罚制度趋于成熟,并直接影响到唐代。
唐代的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
一、唐代的法律思想
(一)指导原则:“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1、“德主刑辅”
以礼为内容,以法为形式,礼、法一体:“失礼之禁,著在刑书”;“为臣贵于尽忠,亏之者有罪;为子在于行孝,违之者必诛”
(1)封建特权精神――“三纲”
①“君为臣纲”:“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
②“父为子纲”:“不孝”、“恶逆”、“不睦”、“不义”、“内乱”
③“夫为妻纲”:“七出”、“义绝”
(2)家族伦理精神――“无常”
“五常”:仁、义、礼、智、信
①“亲亲相隐”
②“准五服以制罪”
(3)小农经济意识
2、“一准乎礼”
(1)“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礼的核心――“三纲五常”
(2)礼:唐律的立法灵魂;唐律:礼的法律表现
(二)立法思想:“法律不避权贵,黜陟不分亲疏”
1、“公之于法”:封建特权法制化
2、“人有所犯,一一于法”
3、“尽忠益时者,虽仇必赏”;“犯法怠慢者,虽亲必罚”
二、唐代的律典编纂
(一)律典编纂
1、定本――《贞观律》
(1)唐高祖:武德七年(624年)《武德律》,基本因袭隋《开皇律》
(2)唐太宗:贞观元年至贞观十一年修订《贞观律》
①创设加役流刑,作为减死之罚
②改革“兄弟分居,连坐俱死”之法
③明确比附类推的法律原则
2、蓝本――《永徽律疏》
唐高宗:永徽三年(652年)令长孙无忌注疏《贞观律》,律文与疏议合为一体,同具法律效力
3、定名――《唐律疏议》
(1)刊定――《开元律疏》
(2)定名――《唐律疏议》
(二)影响评价
1、影响
(1)国内
①五代:取法于唐
②宋代:法制因唐律损益
③明代:“宜遵唐旧”
④清代:“与唐律合者,亦什居三四”
(2)国外
①日本:《大宝律令》与唐律无二
②朝鲜:沿袭唐制
③越南:《鸿德刑律》:“遵用唐宋之制”
2、评价
(1)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封建法典的典范
(2)罗马法――奴隶制法典的典型
《法国民法典》――资本主义法典的典型
唐律――封建法典的典型
作业:
1、对春秋决狱的评价
2、唐代的法律思想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三、唐律的体例特点
(一)体例
《唐律疏议》的律文部分总计十二篇五百零二条:
第一篇《名例律》(57)――刑法总则:“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
体例”
第二篇《卫禁律》(33)――刑法分则
第三篇《职制律》(57)――行政法性质规范
第四篇《户婚律》(46)――民法性质的规范
第五篇《厩库律》(28)――刑法分则
第六篇《擅兴律》(24)――军事法性质规范
第七篇《贼盗律》(54)――刑法分则
第八篇《斗讼律》(60)――刑法分则
第九篇《诈伪律》(26)――刑法分则
第十篇《杂律》(62)――经济法性质规范
第十一篇《捕亡律》(18)――程序法性质规范
第十二篇《断狱律》(34)――程序法性质规范
(二)特点
1、“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分
2、唐律为刑律:区分刑律总则与刑法分则
四、唐律的刑法制度
(一)五刑
唐律的五刑,具体指笞、杖、徒、流、死五种法定刑罚
1、笞刑
(1)耻辱与教育刑结合:“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愆,法
须惩戒,故加捶挞以耻之。”
(2)笞刑分五等,从笞十到笞五十,刑差为十。
2、杖刑
(1)身体刑:“杖者,持也,而可以击人者欤。”
(2)杖刑分五等,从杖五十到杖一百,刑差为十。
3、徒刑
(1)自由刑与奴役刑结合:“徒者,奴也,盖奴辱之。”
(2)徒刑分五等,徒一年、一年半、两年、两年半、三年。
4、流刑
(1)减死之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有之于远也。”
(2)流刑分三等,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但服役同为一年。
5、死刑
(1)生命刑
(2)法定为绞、斩两种。
(二)“十恶”
唐律“十恶”:一是谋反,二是谋大逆,三是谋叛,四是恶逆,五是不道,六是大不敬,七是不孝,八是不睦,九是不义,十是内乱。分为三类:
1、 威胁损害皇权危及封建国家的政治性犯罪
(1)类型:“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大不敬”
①“谋反”是“谋危社稷”即图谋推翻皇帝的统治;
②“谋大逆”是“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即图谋毁坏皇帝祖庙、皇陵和宫殿; ③“谋叛”是“背国从伪”,即背叛封建国家,投降伪政权;
④“大不敬”是侵犯皇帝人身及其尊严的各类行为。
(2)处罚:谋反及谋大逆者,不分首从皆斩,其父子年十六以上一律处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以及部曲、家仆、资财、田宅,一律没官;伯叔父及兄弟之子,也流三千里,不限户籍之异同。对“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也不分首从,一律处斩。甚至仅仅“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也要流两千里。
(3)本质:维护封建君主专制主义,对威胁损害皇权危及封建国家的思想、言论和行为予以严厉处罚。
2、严重威胁封建秩序的“不道”行为
(1)“不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造畜蛊毒,厌魅”
(2)本质:对严重扰乱封建秩序,损害专制制度统治基础的行为严加打击。
3、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重罪
(1)类型:“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①“恶逆”指殴打、谋杀尊长亲属;
②“不孝”指诅骂或告发直系尊亲,或供养有缺,或别立户籍私有钱物,或私自婚娶,父母去世,匿不举哀等;
③“不睦”指“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以上尊亲”; ④“不义”指杀本属长官与受业老师;
⑤“内乱”指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2)本质:对严重违反封建伦常关系,破坏封建社会统治基础的行为从严处罚。
(三)“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
1、“八议”
(1)对象:
一指“议亲”,即皇帝的亲戚;二指“议故”,即皇帝的故旧;三指“议贤”,即品行达到封建道德最高水准的人;四指“议能”,即有大才干的人;五指“议功”,即功勋卓著者;六指“议贵”,即封建大贵族大官僚;七指“议勤”,即勤于为封建国家服务的人;八指“议宾”,即前朝皇室后代被尊为国宾者。
(2)规定:
“八议”者犯死罪,官吏必先奏明皇帝,并“议其所犯”,交皇帝裁处。通例:一般死罪可以降为流罪,流罪以下自然减刑一等。
(3)限制:
犯有“十恶”罪的,不包括在此范围。
2、“请”
(1)对象:
规格低于“议”,主要适用于“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
(2)规定:
“请”者犯死罪,依律确定应绞或斩,奏明皇帝听候发落;流刑以下,自然减刑一等。
(3)限制:
除犯“十恶”外,“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适用“请条”。
3、“减”
(1)对象:
“减”的规格低于“请”,主要适用于七品以上官,及应请者的亲属。
(2)规定:
犯流罪以下,可以自然减刑一等。
4、“赎”
(1)对象:
“赎”的规格低于“减”,适用于九品以上、七品以下官吏的亲属。
(2)规定:
犯流罪以下,听凭以铜赎刑。
(3)限制:
凡犯“加役流、反逆缘坐、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令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即犯流以上罪的,不在减赎之列,为官的,要除名,配流依法照办。
5、“官当”
(1)对象:
官吏犯罪可以官品抵当刑罚。
(2)规定:
按以官当徒原则,公罪比私罪抵当为多,官品高的比官品低抵当为多。
6、“免官”
(1)对象:
“免官”是对徒以下官吏所施行的宽缓措施。
(2)规定:
凡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现职),比徒一年”。但“流外官不用此律”。此外,免所居官者,一年后,降原级一等叙用;免官者,三年后,降原级二等叙用。
五、唐律的刑法原则
(一)老幼妇女与特殊职业者减免刑罚原则
1、留养
(1)除十恶外,犯死罪者可上请皇帝减免其刑罚;
(2)犯流罪者则暂留在家中奉养尊亲。
2、家无兼丁
(1)徒刑一年,改处杖一百二十,每等加二十,不再监禁服役;
(2)“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
3、工乐杂户
(1)犯流罪的,改为加杖留住;
(2)犯加役流的,在原地服役四年;
(3)犯徒罪的,决杖代徒。
4、妇女
(1)犯流罪的,加杖留住;
(2)犯造畜蛊毒罪被处流刑的,则“配流如法”。
5、老幼废疾
(1)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如折一肢),犯流罪以下,收赎;
(2)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如折两肢、双目失明等),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
(3)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
(二)“累犯”加重的原则
1、重犯流罪的,决杖留住,于配所服役三年;
2、对更犯徒、流罪的,累计服役期不得超过四年,其超过部分以杖刑代替,即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以此类推,但累计不得超过杖二百;
3、重犯笞、杖罪的,累决数也不得超过二百。
(三)“六赃”原则
1、六赃: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及坐赃;
2、处罚:(1)强盗与受财枉法,最高刑死刑;(2)窃盗与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最高刑流刑;(3)坐赃,最高刑为徒刑。
(四)自首的原则
1、自首的条件
(1)必须是“犯罪未发”,“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2)必须主动向官府投案;
(3)必须彻底交代犯罪事实,不得捏造或隐匿,“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
2、自首的方式
(1)原则上,应罪犯本人向官府投案自首;
(2)“遣人代首”与自首具有同等效力;
(3)“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4)在盗取或诈取他人财物后,又向财物的主人“首露”的,也按自首处理。
3、自首的限制
(1)于人损伤;(2)于物不可备偿;(3)事发后逃亡;(4)奸良人;(5)私习天文等。
(五)共犯的原则
1、一般共犯:“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2、家人共犯:“家人共犯者,谓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犯”。
(1)对于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家人共犯,规定“同居尊长独坐,卑幼无罪”;
(2)对于侵犯他人权益的家人共犯,采取区分首从的办法,“假令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
3、危害皇帝与国家安全的共犯:采取不分首从的原则,“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
4、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的共犯:(1)区分首从原则;(2)在首从的认定与量刑上,与一般共犯有很大差异。
5、教令犯:(1)对教令犯的处罚,原则上是“皆与犯法者同坐”;(2)被教令的老幼不予处罚,“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
(六)“数罪并罚”原则
1、“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
2、“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冲后数。”
3、“即以赃至罪,频犯者并累科。”
(七)同居相为隐原则
1、同居相为隐的范围:
“同居”,即共同生活的亲属,以及“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及)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此外,部曲、奴婢也在“为主隐”的范围之内。
2、同居相为隐的处理:
(1)凡属相隐范围的人,“有罪相为隐”的,依法“皆勿坐”;为罪犯通风报信的,“亦不坐”;
(2)非同居的小功以下亲属相隐的,也可比照常人减罪三等。
3、同居相为隐的限制:“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八)“化外人”犯罪原则
1、属人主义:“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
2、属地主义:“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九)“类推”的原则
1、“类推”的条件:“断罪而无正条”,即“一部律内,犯无罪名”;
2、“类推”的适用:
(1)“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2)“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十)刑罚的加减原则
1、加重:“诸称加者,就重次”,即向上递加。
(1)“数满乃坐”;
(2)“不得加至于死”。
2、减轻:“称减者,就轻次”,即向下递减;“二死、三流同为一减”。
六、唐代的民事法律规范
(一)户籍与土地立法
1、户籍:
(1)凡脱、漏户口以及因此而少交粮食和逃避徭役者,家长要判处杖至徒刑;
(2)州县官不觉脱、漏户或增减户口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最重的要判处三年徒刑。
2、土地:
(1)凡“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2)唐律严禁妄认公私田与盗耕公私田,违者要判处一年或两年徒刑。
(二)债与买卖契约立法
1、债: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有违不偿的行为,要受笞二十至杖六十的处罚,并且强制其“备偿”;
2、买卖契约:唐律强调买卖房屋、地产、奴婢、牲畜等“并立市券”,即签立契约。如“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订立契约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
(三)婚姻家庭立法
1、结婚
(1)包办买卖婚姻制度:卑幼不依家长而私自婚娶者,要受杖一百的处罚;
(2)严禁“同姓为婚”,违者各徒两年;
(3)严禁“良贱通婚”,违者杖一百,良人私娶官户女者,判处一年半徒刑。
2、离婚
(1)七出、三不去:(略)
(2)义绝:“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
3、家庭
(1)家长教育惩戒权,子孙违者徒二年;
(2)家长财产支配权,子孙“别籍异财”,徒三年。
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制的影响
一、儒家思想与中国古代的法制指导思想
(一)我国古代皇帝大多重视和提倡以礼为主、礼法并用的治国方略
1、唐太宗:
(1)“礼义为急”;
(2)“忘弃礼法,必自致刑戮”。
2、明太祖:
(1)“敦信义而厉廉耻,此化民之本”;“礼者国之防范,人道之纪纲,朝廷所当先务,不可一日无也”。
(2)“朕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二)我国古代许多大臣亦主张治国的主要手段是礼与法,且礼比法更重要
1、唐代魏征:“仁义,理之本也;刑罚,理之末也”。
2、宋代司马光:“天地设立,圣人则之,以制礼立法”。
3、明代邱浚:“人道之立,莫先乎礼”。
(三)我国古代有影响的思想家也都提出过重视礼教和礼法结合的治国策略
1、汉代董仲舒:“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
2、宋代朱熹:“孝悌、忠信、仁义、礼智,皆理也”。
3、清代王夫之:“任法则人主安而天下困”,主张“教化以先之”。
《唐律疏议》:“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尤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二、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立法的影响
(一)儒家经句是确立唐律一般原则的主要依据
1、《唐律疏议·名例》“妇女有官品邑号”条规定:“诸妇女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依据礼记中的经句:“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
2、《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是依据周礼和礼记的经句。依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龀(chen )者,并不为奴。”依礼记:“九十曰耄,七岁曰悼,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
(二)儒家经句是确定罪名的主要依据
1、“十恶”中的“不睦罪”以礼记和孝经中的经句为依据。礼云:“讲信修睦。”孝经云:“民用和睦。”
2、“十恶”中的“不孝罪”以礼记中的经句为依据。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又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尽哀而问故。”
(三)儒家经句是确定刑罚的主要依据
1、《唐律》的“徒刑”以周礼为依据。周礼云:“其奴男子入于罪棣”,又“任之以事,实以园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此并徒刑也。
2、《唐律》“死刑二”源自春秋和礼记的经句。春秋天命云:“黄帝斩蚩尤于涿鹿之野。”礼云:“公族有死罪,罄之于甸人。”
三、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司法的影响
(一)有些司法原则出自儒家的观点
1、孔子的“无讼”观点。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使之无讼乎!”(《论语·颜渊》)
2、《唐律疏议·斗讼》“越诉”条:“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为人作辞牒加状”条:“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
(二)有些司法制度来源于儒家经句
1、孔子的亲亲相隐观点。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
2、汉代:“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唐律疏议·名例》“同居相为隐”条规定:“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
(三)有些司法依据取自儒家经典
1、《春秋》决狱,即以《春秋》一书的经义和事例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后汉书·应劭传》载:“故胶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
(1)养子殴生父案
(2)夫死未葬妻嫁案
西方中世纪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教会法的基本特征及其影响
(一)教会法的基本特征
1、教会法是一种与神学密切相关的神权法。
(1)教会法以基督教教义为其理论指导,以基督教的精神为其根本内容;
(2)教会法的基本信条是维护上帝以及由上帝创造的秩序;
(3)教会法所确立和调整的关系是人与上帝的关系;
(4)教会法中的犯罪是一项针对上帝的侵犯行为:犯罪――“刑事罪孽”、惩罚――“补赎”行为。
2、教会法带有世俗的封建性。
(1)教会法首先按世俗封建秩序模式,确立了体系完备的教会权力的等级结构: ①形成以教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式的体系结构:“教皇国家”和“教皇政府”; ②在地区和地方层次上,又划分为教省、主教辖区和教区这样的“教权行政区域”。
(2)其法律的许多内容与世俗封建制度密切联系,表现出封建性:
①土地法制度:什一税制度;
②婚姻家庭制度:夫妻不平等;
③刑法和诉讼制度:宗教裁判所、纠问式诉讼。
3、教会法具有相对完善的体系性。
(1)标志――《教会法大全》;
(2)形成了一套包括财产法、婚姻继承法、契约法、诉讼法、刑法等部门法的规则。
(二)教会法的影响
1、对近代宪法的影响――最突出的表现在它所确立的权力结构和教会法学家的法律理念两个方面:
(1)在中世纪的西欧,教权和王权相互重叠冲突,构成教权和王权的二元对立结构,有时被称为“二权分立”,它构成近世宪法制度最重要的历史渊源;
(2)影响近世宪法中的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宪法制度的产生。
2、对私法的影响:
(1)婚姻家庭制度方面
①在当代,某些离婚法中仍保留离婚前的分居制度;
②教会法中注重保护寡妇利益,这直接导致了西方国家“抚养寡妇财产”制度的建立。
(2)在财产法方面
①近世法律中关于占有权的保护和长期占有、取得等方面制度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教会法学家;
②对教会土地赠与的要求是用益制,也就是现代信托制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3、对刑法的影响:
在定罪量刑方面,教会法坚持在法庭面前如同在上帝面前一样,所有的人,不分贫富贵贱,一律平等,奠定了近世法律平等原则的基础。
4、对诉讼程序的影响:
(1)在诉讼程序方面,教会法坚持法律存在于法官心中即审判过程中的所谓“良心原则”;
(2)在刑事诉讼方面所确立起来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二元程序体系,对后世诉讼法发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5、对国际法的影响:
国际法的发展便开始于“基督教间的法律”。教会以基督教的教义和道德指定了国际关系的准则。
二、中世纪城市法及其影响
(一)城市法所规定的市民的自由和权利
1、市民的人身自由:绝大多数城市法都规定,无论任何人,只要在城市里住满一年零一天,就被视为是自由人,受城市法的保护。
2、平等权:理论上而言,由于城市市民都享有人身自由,彼此无身份上的差别,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
3、经济方面的权利:城市获得自治以后,有关商品交换过程中的权益,如市场的管理权、征税权、货币铸造权及对度量衡的规制权等,就作为市民权利的组成部分被规定到城市成文法中或体现在城市习惯中。城市市民还可出租、遗赠甚至抵押、买卖土地。
此外,市民还享有继承、借贷等方面的权利。
(二)城市法的影响
西欧城市法是中世纪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虽然没有历史和时代的局限性,但对后世的影响却不能被低估,具体体现在:
1、城市法摒弃了封建的身份法,赋予城市市民人身自由权和一定的法律地位,取消了封建领主对城市土地的管辖权,土地可以被自由出租、买卖、交换、抵押,改造了古老烦琐的封建法则,赋予其适应城市发展的新的内涵等,这些对传统封建法都有一定程度的瓦解作用,为确立新的社会法则奠定了基础。
2、城市法肯定了市民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市民享有在民事、诉讼方面的平等权利,妇女享有独立立遗嘱及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动产在社会财富中逐渐占据重要地位,这些对近代的民法制度产生过重大的影响。
3、由于享有自由、平等权的市民阶级在城市中的出现,形成相对独立的政治力量,市民们积极地参与城市的政治生活,城市组织的活动及其职能模式也影响了近代国家所建立的国家机构体制。
4、形成的法律意识对后世的影响尤为深远。
5、中世纪城市法确立的制度和原则,有的直接被近代现代国家所仿效、运用。
三、西方中世纪的商法制度
(一)商人制度
商人是指以自己名义从事商业活动获取利润的人,主要来自于已经摆脱人身依附地位且已失去土地的农民,是城市市民等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初期,商人之间是平等的,在商业活动中享有经商权、商号权、起诉权等。
(二)集市营业规范
有关交易时间、征税、度量衡标准、治安、兑换钱币、收缴管理费等方面,每一集市都形成固定的惯例或明文规定的交易规范。
(三)票据制度
12世纪以后,随着西欧商业活动的频繁进行,票据被广泛使用,这一时期的票据按其作用可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四)审判制度
中世纪西欧城市中,对商事纠纷案件,按商业习惯主要由附设于集市的行商法院审理,法官由集市管理人员或地方官员担任,往往由行会会长任院长。诉讼程序简易,证据以书面证据为主,有些国家还设立行商法院的上诉法院。
3. 什么叫英美法系?什么叫大陆法系?两者有哪些异同点?20世纪以来两者的关系发生了哪些变化?
英美法系,是指以英国的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为基础融入罗马法、教会法以及中世纪商法的若干原则而逐步形成的一个世界性的法律体系,是在英国对外贸易、军事侵略、殖民统治和强制推行英国法的过程中形成的,其成员除英、美以外,还包括了其他数十个英联邦的成员国。
大陆法系,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个世界性法律体系,是在西方近代化过程中,欧洲各国复兴罗马法仿照法国立法模式制定自己的成文法典,并将其强制推行到自己的殖民地而逐步形成的。其成员国除了法、德之外,还有数十个欧洲、拉美、非洲和亚洲的国家。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表现为:
首先,主要法律渊源不同,前者主要是判例法,且奉行“遵循先例”的原则;后者即大陆法系,则除了个别领域(如法国的行政法等)之外,在各个部门法领域都建立了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
其次,两者继承罗马法的程度不一样。英美法系并未走全面复兴罗马法的道路,只是在个别领域不系统的吸收了罗马法的若干原则和制度;而大陆法系则是在全面吸收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罗马的成文法典的传统、私法体系、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原则,乃至概念和术语等,都为大陆法系所采纳。
再次,法律体系和法官的作用不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以制定法、习惯法、惯例等为补充,法律体系十分庞杂,法官在法律的发展中处在中心地位;而在大陆法系,法律系统比较完整,概念术语比较明确,法官的作用也不如英美法系的法官,不能擅自创造法律。
此外,司法组织与对程序法的重视程度不同。在英美法系,行政诉讼和普通诉讼一般不分,法官从律师中选拔的比较多,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实行对抗制诉讼,当事人主义色彩比较浓。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由政府任命,比较注重实体法。
最后,英美法系一般强调法律的实际效用和经验,而大陆法系比较重视法律的理论概括,讲究概念的抽象性和明确性。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尽管有上述五个方面的差异,但也有许多相同的地方。比如,两者的阶级属性一样,都是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历史渊源比较接近,都是在罗马法、日耳曼法和教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指导思想一样,都受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影响;法律背后的经济基础、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大致一样,等等。
进入20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关系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是两者之间的差异日益缩小,互相靠近,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的数量日益增多,成文法的比例不断扩大;而在大陆法系,则判例法的比重开始上升,出现了不少判例法的汇编。这些,都表示着现代时期法律的统一化和国际化的趋势在逐步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