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兴民一初字第00093号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南通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海安县西场镇。
法定代表人宣善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崔正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荣,男。
委托代理人国强,男。
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广厦新城项目部办公室。 负责人:牟文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盘锦广厦新城A9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拒绝给付劳务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00万元。
被告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欠原告这么多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签订盘锦广厦新城A9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劳务费数额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合同书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给付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80万元,2012年5月至10月,每月给付20万元。
二、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双方以后再无其他经济纠纷。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齐绍海
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静
劳务合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兴民一初字第00093号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南通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海安县西场镇。
法定代表人宣善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崔正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荣,男。
委托代理人国强,男。
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广厦新城项目部办公室。 负责人:牟文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盘锦广厦新城A9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拒绝给付劳务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00万元。
被告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欠原告这么多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签订盘锦广厦新城A9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劳务费数额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合同书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给付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80万元,2012年5月至10月,每月给付20万元。
二、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双方以后再无其他经济纠纷。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齐绍海
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