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工作由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委托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经办业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七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对工伤认定有争议的市州协商不成又不申请指定管辖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管辖。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五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

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

第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十九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

第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十九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卫生部门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并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属行业内相应的基准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2016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

1.为加强和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作,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2.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适用本办法。

3.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4.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填写《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认,并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5.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6.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但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7.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

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8.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再增加2个月。

9.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10.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确需延长的,由工伤职工本人填写《甘肃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用人单位加注意见,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申请,并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期确认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11.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1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拒不出院的,停止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13.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

14.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工作由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委托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经办业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七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对工伤认定有争议的市州协商不成又不申请指定管辖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管辖。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五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

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

第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十九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

第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十九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卫生部门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并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属行业内相应的基准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2016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

1.为加强和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作,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2.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适用本办法。

3.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4.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填写《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认,并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5.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6.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但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7.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

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8.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再增加2个月。

9.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10.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确需延长的,由工伤职工本人填写《甘肃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用人单位加注意见,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申请,并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期确认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11.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1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拒不出院的,停止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13.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

14.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相关内容

  •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2000年11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07年3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 ...

  • 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 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以 ...

  • 工伤保险管理
  • 附件 第十七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章内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市有关政策法规制定. 第二条 本章内容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 术语解释 工伤保险:是指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 ...

  •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法律地位
  • 遇到交通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yingle.com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法律地位 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果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参与诉讼,以何地位参与诉讼? 无论是单纯的民事诉讼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不同 ...

  • 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房管局(建设局),兰州新区经济发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 ...

  • 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 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 ...

  • 兰州市医疗保险宣传汇总
  • 根据市政府有关领导的指示精神,结合今年我市开展的民主评议机关作风活动中征集到的对医疗保险工作意见,为进一步做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宣传工作,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把改革的形势讲明.意义讲透.政策讲准.内容讲清,提高广大职工群众对三项改革意义的认识,让广大职工群众理解.支持和参与三项改革,兰州市医疗保险局 ...

  • 交通事故调解的赔偿原则
  • 遇到交通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yingle.com 交通事故调解的赔偿原则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北京市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进行调解.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 ...

  •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
  •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 (1987年6月30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8月29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1年1月8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 议修订通过,2011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