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建筑工程总公司C市分公司与该市某材料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C市法院管辖。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在此之前,该分公司已因总公司的申请而注销,材料租赁公司遂以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告诉至C市法院。建筑工程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某材料租赁公司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系其C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该分公司已注销,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能约束总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该建筑工程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评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总公司并没有直接签订合同,合同系分公司签订,当分公司被注销后,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能否约束总公司。要解决这个问题,先要探讨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分公司同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分公司不具有公司的独立人格
公司最重要的特征是具有公司人格。公司的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
分公司具有名称,但是并非独立的名称,其名称只是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独立意思的表示;分公司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缺乏独立意思的形成和实现机构;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
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在经济上与总公司统一核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责任,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总公司负责清偿。
综上,分公司不具有公司的独立人格,非独立的公司。而《公司法》第十四条又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分公司与总公司并非两个公司、不同法人,乃属同一公司、同一法人。
二、分公司仅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能够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分公司由于不具有公司的独立人格,无法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从事相应的法律行为,而且分公司没有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即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具有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分公司不具有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分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说明分公司具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同时存在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即诉讼行为能力。
三、分公司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责任能力。《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分公司由于没有独立财产,也无法以自己
的独立意志行为,因而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具有公司的责任能力。《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但是,分公司又能够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分公司既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何能对外订立合同?且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是否存在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究其原因,分公司与总公司乃同一公司、同一法人,分公司名称是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并非独立名称,以该名称订立合同实际为总公司订立合同。分公司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订立合同即为总公司订立合同,故民事责任由总公司予以承担。
可见,虽然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直接同某材料租赁公司签订合同,但其C市分公司签订合同即为总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C市法院管辖,即为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某材料租赁公司作出协议管辖约定的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及协议管辖的约定自签订之日起,在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某材料租赁公司之间直接产生法律效力,能够约束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因此,本案应当由C市法院管辖。
【案情】
某建筑工程总公司C市分公司与该市某材料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C市法院管辖。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在此之前,该分公司已因总公司的申请而注销,材料租赁公司遂以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告诉至C市法院。建筑工程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某材料租赁公司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系其C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该分公司已注销,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能约束总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该建筑工程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评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总公司并没有直接签订合同,合同系分公司签订,当分公司被注销后,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能否约束总公司。要解决这个问题,先要探讨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分公司同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分公司不具有公司的独立人格
公司最重要的特征是具有公司人格。公司的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
分公司具有名称,但是并非独立的名称,其名称只是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独立意思的表示;分公司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缺乏独立意思的形成和实现机构;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
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在经济上与总公司统一核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责任,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总公司负责清偿。
综上,分公司不具有公司的独立人格,非独立的公司。而《公司法》第十四条又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分公司与总公司并非两个公司、不同法人,乃属同一公司、同一法人。
二、分公司仅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能够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分公司由于不具有公司的独立人格,无法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从事相应的法律行为,而且分公司没有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即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具有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分公司不具有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分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说明分公司具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同时存在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即诉讼行为能力。
三、分公司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责任能力。《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分公司由于没有独立财产,也无法以自己
的独立意志行为,因而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具有公司的责任能力。《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但是,分公司又能够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分公司既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何能对外订立合同?且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是否存在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究其原因,分公司与总公司乃同一公司、同一法人,分公司名称是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并非独立名称,以该名称订立合同实际为总公司订立合同。分公司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订立合同即为总公司订立合同,故民事责任由总公司予以承担。
可见,虽然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直接同某材料租赁公司签订合同,但其C市分公司签订合同即为总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C市法院管辖,即为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某材料租赁公司作出协议管辖约定的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及协议管辖的约定自签订之日起,在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某材料租赁公司之间直接产生法律效力,能够约束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因此,本案应当由C市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