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鲜公证法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朝鲜

发布文号:

[主体84(1995)年2月2日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以决定第51号通过]

第一章?公证法的基本

??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为准确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以保护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的民事权益,并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做贡献。 ??第二条:公证根据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的申请进行。

??国家向申请人积极提供方便。

??第三条:国家以科学、客观的证据为基础,确保公证的正确性和合法性。

??第四条:国家保证申请公证的各当事人以平等的身份正当地行使被赋予的民事权利,并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条:公证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居住在国外的共和国公民申请的公证由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领事代表机构进行。

??第六条:国家公证机关设于道(直辖市)会。

??根据需要,也可设于市(区)、郡会。

??第七条:公证工作由中央法院统一指导。

??道(直辖市)法院指导其管辖地区的公证工作。

??第八条:我国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适用本法。

??在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投资企业和外国人,也适用本法。

第二章公证标的

??第九条:国家公证机关对下列事实和文书进行认证:

?(一)身份、家属及亲属关系;

??(二)?技术及专业资格、学位、学衔、名誉称号、知识产权;

??(三)?所在不明人或者死人;

??(四)?财产所得权;

??(五)?继承;

??(七) 合同;

??(八) 法人和委托人代理;

??(八)债权、债务、损害赔偿:

??(九)?商标;

??(十)?事故、检查;

??(十一)?机关名称;

??(十二)?企业章程;

??(十三)?文书的正本、副本、译本;

??(十四)?保全证据、托管产;

??(十五)?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条:国家公证机关就重要的私人财产、外国投资企业的财产和法人进行登记。 ??登记财产或者法人变更,应当在二十天之内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向国家公证机关托管的有旨在偿还债务的财产、民事纠纷标的、损害赔偿担保金、无主物件。

??第十二条:国家公证机关保全在起诉之前可能失灭或者无法重新收集的民事事件证据。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三条:设在市(区)、郡会的国家公证机关受理为在共和国境内利用而申请的公证。 ??设在道(直辖市)会的国家公证机关受理为在共和国境内和境外利用而申请的公证。 ??第十四条:公证事务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者所在地的国家公证机关管辖。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的若干个当事人的居住地或者所在地不在一个国家公证机关辖区时,可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家公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建筑物由其所在地的国家公证机关管辖;机关、企业、团体的登记财产由该机关、企业、团体所在地的国家公证机关管辖;保全的证据和托管的财产由证据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国家公证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所在不明人或者死人由他的最后居住地的国家公证机关管辖;遗嘱由留下遗嘱的地点的国家公证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自然灾害、事故、订立合同由自然火灾或者事故发生地或者订立合同的地点的国家公证机关管辖。

第四章?公证程序和方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有关国家公证机关提出申请。

??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别人代理或者请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事务。

??第十九条: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公证机关提交公证申请书、书证、国家手续费缴纳收据。

??公证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工作单位、职务、居住地、申请内容等。 ??第二十条:申请书不完备的,国家公证机关责令在五天之内作补充。

??在上述期间内作补充的,首次接到公证申请书之日为申请日期。

??第二十一条:国家公证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个月内加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公证机关审查证实申请人的资格、申请内容和书证的真伪、合法与否等后,可以传唤必要的证人或者向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索取物证,并向有关专门性机构委托定。

??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应当服从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有关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国家公证机关对申请内容,认为正确并符合法律要求时,制作公证文书。 ??公证文书原本应当保存,副本交给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拒绝公证:

??(一)?就公证申请内容,各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

??(二)?公证申请内容不符合事实的;

??(三)?没有或者伪造公证申请内容有关的证据的;

??(四)?公证申请内容属于秘密的;

??(五)?申请人放弃公证申请的;

??(六)?未缴纳国家手续费的。

??第二十五条:拒绝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拒绝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托管财产和保全证据,由国家公证机关亲自进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现金、有价证券、贵金属在交易银行保管;毒物在有关监督机关保管;可腐败变质的物件变卖,现款存入银行帐户;证据以制作并保留证人审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或者将其拍照并保留照片的方式保存。

??第二十七条:受托管的财产和保存的证据,根据法院判决、裁定处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届满后退回有关权利人。

??第二十八条:逾期未取回托管的财产的,国家公证机关可以发出执行令。

??执行令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执行。

??第二十九条:公证文书用朝鲜文制作。

??外国人可以用本国语言制作公证文书。

??第三十条:公证员不许办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以其他公证员替换据认为不能公平办理公证事务的公证员。 ??有关国家公证机关对提出的意见,认为妥当的,更换公证员;认为不妥当的,予以拒绝。 ??第三十一条: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国家手续费和有关费用。

第五章?对公证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对公证不服的当事人有权自接到公证文书或者拒绝通知之日起五天内,向有关国家公证机关所在地的法院提出意见。

??接到意见的法院应当在十天内审查并裁定解决。

??第三十三条:对法院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自收到裁定书副本之日起十天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第三十四条:接到上诉的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审查,并裁定支持或者不支持。

??第三十五条:国家公证机关可以根据法院裁定重新调查公证申请内容,或者根据法院确认的资料处理。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朝鲜

发布文号:

[主体84(1995)年2月2日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以决定第51号通过]

第一章?公证法的基本

??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为准确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以保护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的民事权益,并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做贡献。 ??第二条:公证根据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的申请进行。

??国家向申请人积极提供方便。

??第三条:国家以科学、客观的证据为基础,确保公证的正确性和合法性。

??第四条:国家保证申请公证的各当事人以平等的身份正当地行使被赋予的民事权利,并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条:公证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居住在国外的共和国公民申请的公证由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领事代表机构进行。

??第六条:国家公证机关设于道(直辖市)会。

??根据需要,也可设于市(区)、郡会。

??第七条:公证工作由中央法院统一指导。

??道(直辖市)法院指导其管辖地区的公证工作。

??第八条:我国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适用本法。

??在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投资企业和外国人,也适用本法。

第二章公证标的

??第九条:国家公证机关对下列事实和文书进行认证:

?(一)身份、家属及亲属关系;

??(二)?技术及专业资格、学位、学衔、名誉称号、知识产权;

??(三)?所在不明人或者死人;

??(四)?财产所得权;

??(五)?继承;

??(七) 合同;

??(八) 法人和委托人代理;

??(八)债权、债务、损害赔偿:

??(九)?商标;

??(十)?事故、检查;

??(十一)?机关名称;

??(十二)?企业章程;

??(十三)?文书的正本、副本、译本;

??(十四)?保全证据、托管产;

??(十五)?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条:国家公证机关就重要的私人财产、外国投资企业的财产和法人进行登记。 ??登记财产或者法人变更,应当在二十天之内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向国家公证机关托管的有旨在偿还债务的财产、民事纠纷标的、损害赔偿担保金、无主物件。

??第十二条:国家公证机关保全在起诉之前可能失灭或者无法重新收集的民事事件证据。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三条:设在市(区)、郡会的国家公证机关受理为在共和国境内利用而申请的公证。 ??设在道(直辖市)会的国家公证机关受理为在共和国境内和境外利用而申请的公证。 ??第十四条:公证事务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者所在地的国家公证机关管辖。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的若干个当事人的居住地或者所在地不在一个国家公证机关辖区时,可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家公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建筑物由其所在地的国家公证机关管辖;机关、企业、团体的登记财产由该机关、企业、团体所在地的国家公证机关管辖;保全的证据和托管的财产由证据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国家公证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所在不明人或者死人由他的最后居住地的国家公证机关管辖;遗嘱由留下遗嘱的地点的国家公证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自然灾害、事故、订立合同由自然火灾或者事故发生地或者订立合同的地点的国家公证机关管辖。

第四章?公证程序和方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有关国家公证机关提出申请。

??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别人代理或者请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事务。

??第十九条: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公证机关提交公证申请书、书证、国家手续费缴纳收据。

??公证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工作单位、职务、居住地、申请内容等。 ??第二十条:申请书不完备的,国家公证机关责令在五天之内作补充。

??在上述期间内作补充的,首次接到公证申请书之日为申请日期。

??第二十一条:国家公证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个月内加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公证机关审查证实申请人的资格、申请内容和书证的真伪、合法与否等后,可以传唤必要的证人或者向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索取物证,并向有关专门性机构委托定。

??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应当服从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有关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国家公证机关对申请内容,认为正确并符合法律要求时,制作公证文书。 ??公证文书原本应当保存,副本交给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拒绝公证:

??(一)?就公证申请内容,各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

??(二)?公证申请内容不符合事实的;

??(三)?没有或者伪造公证申请内容有关的证据的;

??(四)?公证申请内容属于秘密的;

??(五)?申请人放弃公证申请的;

??(六)?未缴纳国家手续费的。

??第二十五条:拒绝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拒绝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托管财产和保全证据,由国家公证机关亲自进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现金、有价证券、贵金属在交易银行保管;毒物在有关监督机关保管;可腐败变质的物件变卖,现款存入银行帐户;证据以制作并保留证人审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或者将其拍照并保留照片的方式保存。

??第二十七条:受托管的财产和保存的证据,根据法院判决、裁定处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届满后退回有关权利人。

??第二十八条:逾期未取回托管的财产的,国家公证机关可以发出执行令。

??执行令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执行。

??第二十九条:公证文书用朝鲜文制作。

??外国人可以用本国语言制作公证文书。

??第三十条:公证员不许办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以其他公证员替换据认为不能公平办理公证事务的公证员。 ??有关国家公证机关对提出的意见,认为妥当的,更换公证员;认为不妥当的,予以拒绝。 ??第三十一条: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国家手续费和有关费用。

第五章?对公证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对公证不服的当事人有权自接到公证文书或者拒绝通知之日起五天内,向有关国家公证机关所在地的法院提出意见。

??接到意见的法院应当在十天内审查并裁定解决。

??第三十三条:对法院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自收到裁定书副本之日起十天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第三十四条:接到上诉的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审查,并裁定支持或者不支持。

??第三十五条:国家公证机关可以根据法院裁定重新调查公证申请内容,或者根据法院确认的资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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