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认定与量刑思考1

对受贿罪的认定与量刑思考

受贿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腐败行为,不仅严重败坏党风,损害党的威信,也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阻碍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单独编为一章,并设立受贿罪的有关条款,对其定义和量刑标准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但是在受贿罪的认定和量刑上学术界仍存在着一些分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这里我们就受贿罪的认定和量刑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分歧进行探讨。

第一章 受贿罪概述

《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一、受贿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典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具体范围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常常发生争议,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适用。

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来确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而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笔者认为,片面地强调“身份”或“公务”,都有失偏颇。因为 “身份”和“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大要素,二者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因此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必须把“身份”和“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二者不可偏废。

“公务”,从词义上讲,公务是指一切公共事务。它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和集体性质的公务两大类。而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不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这些人贪赃枉法,触犯刑律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还要划清“公务”与“劳务”的界限。“劳务”是指以劳力为主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它与公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这种活动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国家管理意义上的管理者,而是被管理者。因此国有单位中的收款员、售票员、营业员等,尽管也经手、管理国有财物,但他们所从事的职业活动,主要是靠提供劳力来实现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应当是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所从事的是国家公务,不包括集体公务在内。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否则就不能当作国家工作人员。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受贿罪的主体包括二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是指受贿故意。受贿故意只能是指直接故意,其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一种损害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然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称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的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受贿罪也不例外。 从认识因素上看,受贿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对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有具体的认识:(1)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明知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的,是以自己所担任的职为条件的;(2)对财物性质的明知,即明知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是依法不能收的;(3)对“权钱交易”关系的明知,即明知其职务行为与所得财物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对价性,他人给予财物是因其为之谋取利益或是期望通过其职务行为而从中获取利益;(4)对其行为的不法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明知。

从受贿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来看,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获取贿赂,在上述认识因素的基础上,仍然决意为之。在这种犯罪决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

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基础,犯罪故意的决意就是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行为人不顾必然或可能引起危害后果的现实而仍然决定去实施达到其犯罪目的所必须实施的行为。在受贿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获取贿赂,只有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是行为人为达到其犯罪目的所定然要实施的行为。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必然影响犯罪目的的达到。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收钱不办事”或是“收钱不马上办事”的现象。从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只要行贿人为买“权”送“钱”,而受贿人明知该“钱”的性质而仍然决意收取,就已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国家的廉洁形象和威信,而不管受贿人是否实施了为他人谋

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故意中只是认识因素的内容,而不必然是意志因素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在事先没有约定而事后受贿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事后受财的行为,但没有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条件而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受贿罪。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对于所受财物与其先前谋利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与对价性是有明确认识的,只不过不具备在贪利心理支配下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决意,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受贿故意。正如前所述,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决意的有无不必然是受贿故意意志因素的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能证明行为人明知所受财物与先前谋利行为的关系,即使行受贿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也可以构成受贿罪。同时这一立论的成立也有助于解决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但自始就没有为他人谋利意图之行为的定罪问题。

三、受贿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脚到犯罪客体上,由犯罪客体作出最后的价值判断。受贿罪客体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直接影响着该罪的正确定罪与量刑。

我国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表述比较复杂,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和选择性客体说。

(一)单一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客体仅涉及一个客体,即单一客体。关于单一客体为何种客体,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第二种观点是廉洁性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里的廉洁性包括国家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还有一种观点与此类似,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第四种观点是不可收买性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过于抽象,它包括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认为受贿罪客体应仅指前者。

(二)复合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客体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具有复合性,即受贿行为侵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这些客体都是受贿罪的客体。理论界关于该罪复合客体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

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或社会主义经济的管理秩序。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产所有权。

(三)选择性客体。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一种综合性客体,不能明确地说受贿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合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应依具体的受贿行为而定,即具体受贿行为侵犯了何种客体,则受贿罪客体就是什么。例如,在“受贿枉法”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在“受贿不枉法”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公正性则并没有受到侵犯。

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既不是复合客体也不是选择性客体,应具有单一性。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而不是一般客体或同类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必须能够反映该罪的特征。所以受贿罪的客体比较合理的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第一,这一客体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的授权而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是人民的公仆。为政清廉,始终保持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谋利而进行交换时,这种权钱交易行为就构成了对廉洁性的侵犯,这也是受贿罪的本质。第二,它能够体现所有的公务受贿行为的本质。一些比较特殊的受贿行为,例如受贿不枉法、受贿后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贿赂行为等都可包容在内。

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利用职务之便”

关于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之便”,学术具有两种基本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

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两种情况。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笔者认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因为刑法规定的行为要件,都是针对行为主体而言的。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指的是利用行为人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如果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对行为人而言就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现在职务的便利和将来的职务便利。所谓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现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用以权钱交易的“权”,在行为人收受贿赂时还不是现实的职权,与一般情况下的受贿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已经将贿赂送出,受贿人也已经将贿赂收受,而且答应将来担任职务时为请托人牟利,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已经存在“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因此,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与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并没有本质区别。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这个问题,最典型的就是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以前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曾经把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当作受贿罪论处的,这一做法是不科学的。因为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贪利型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离、退休,也就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为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过去的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受贿,实际上否定了受贿罪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构成要件。当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属于事后受贿,只要达到犯罪标准,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收受他人财物”

收受他人财物,也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我国刑法将受贿罪的贿赂限定在"财物"这一特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受贿罪收受的对象只能是“财物”,否则就不构成受贿罪。

刑法之所以将贿赂限定在财物这一范围之内,主要是从操作的角度上来考虑的。受贿罪是结果犯,定罪量刑要按照受贿的数额来确定。财物可以量化,但非物质性利益却无法量化。所以,即使在刑法中规定贿赂可以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因缺乏量化的标准,而无法追究这类行为。

(三)关于“为他人谋利”

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否则就不构成此罪。但是也有人提出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认为贿赂犯罪分子愈来愈狡猾,他们往往凭借着自己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和文化水平,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凭借着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千方百计地寻找各种借口逃避法律的制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会给受贿人寻找借口逃避制裁,给案件的查处工作增加难度。

因此,为了准确依法惩治受贿犯罪,笔者建议,刑法应当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要么将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纯记述性的、不需要法官进行价值评价就能作出决定的客观要件,并解释为行为人在实际上为相对人谋取到了利益;要么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在理论上引起争论,在实践中不好证明,不利于操作并与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相矛盾的模棱两可的东西从受贿罪的法定要件中删去,直接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因为,收受贿赂的行为本身即背离了其廉洁义务。

第二章 受贿罪的认定

一、一般的受贿行为与受贿犯罪的界限

一般受贿行为是指违法收受贿赂,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法定数额或者法定情节的行为。一般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由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划分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数额与情节相比,数额起主导作用,情节则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以犯罪处理;受贿不满5千元的,情节较重,也应以犯罪处理,如果情节较轻,则由有关单位予以行政处分。由此可见,犯罪情节在受贿罪的构成中,只有在受贿数额不足5千元的情况下,才起决定作用。对此,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构成受贿罪的数额是否有最低的限制。从理论上讲,只要受贿,哪怕数额只有1元,如果情节严重,也应以犯罪论处。但是,为便于司法实践统一操作,应设定一个最低数额标准。考虑到立法规定,从立法原意出发,笔者认为这个数额应该接近5千元,有的司法机关认为以4千元以上为宜,笔者认为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不应作为一个绝对的界限,一般情况下,受贿4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可以以犯罪处理;但如果有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也可以考虑数额不到4千元的,以犯罪处理。

(二)情节严重应如何理解。根据过去的司法解释和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情节严重应包括如下几种情况:因为受贿使国家、社会或者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逼取贿赂或者强行索贿的;因为受贿使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受到严重损害、使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不信任,甚至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等等。上述情节既包括行为方式,也包括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正确区分受贿与接受馈赠的界限

受贿与接受馈赠在表面上颇为相似,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交付的财物,但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是以权谋私的职务犯罪,后者是联络感情的正当行为。对二者的区分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从双方的关系看。接受馈赠一般发生在密切关系的个人之间,这种密切关系往往由来已久,且在接受馈赠后仍保持和发展这种关系;而受贿则是发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之间,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而临时产生,且随受贿的得逞后而逐渐淡化。

(二)从行为的动机来看。接受馈赠是行为人基于亲情、友谊而无偿接受他人送与的财物;而受贿则是受贿人主动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从行为方式来看。接受馈赠是公开进行,为他人知悉;而受

贿则总是秘密进行,并采取各种手段掩盖、隐匿、毁灭可能被查获的罪证。

(四)从行为的时间上看。接受馈赠发生的时间一般不确定;而受贿则必须发生于行贿人有求于受贿人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之时。

(五)从行为的标的物来看。接受馈赠的财物一般为私人财物;而受贿所得的财物,既可能是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私人的,且标的物价值一般较大。

三、正确区分受贿与以“借贷”名义受贿的界限

所谓以“借贷”名义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特点是一改以往受贿的隐蔽性、即时性,表现为公开性、长效性。对此类案件性质的认定应抓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看双方借贷的理由能否成立。一般来说,正当借贷出于真实的用途,而以“借贷”为名受贿则多是编造不真实的情况。

(二)从借贷双方平素的交往关系上看是否存在借贷的可能。正常的借贷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双方除情感上的依托关系外并不存在某种依赖关系,且有正当的书面手续;而以“借贷”名义的受贿,双方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特殊联系,即以职权为媒介,表现为仅在工作上有一面之交,又无任何借贷手续。

(三)从借贷双方的意愿上看借贷行为的本质。正常的借贷关系的确定完全出于双方的自愿,是一种互助互济的行为,不附加与借贷无关的条件,一般数额不大,时间较短,如果是大额的,治谈时一定会明确还款时间,对拖欠时间较长,或逾期不归还的,出借人也会主动催还。而以“借贷”名义的受贿,受贿人一权在握,以“借贷”为名收受贿赂,并为“出借人”谋取利益,并非其自愿,且时间无限,数额也较大。

四、正确区分受贿与获取合法收入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科技人员,从事业余兼职,获取合理报酬,应当视为合法收入,而不是受贿行为,区分二者的界限,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否付出劳务。受贿之财物收受是通过转让职责即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取得的,因而是一种渎职的犯罪行为。而合法收入是按照劳务支出付给的报酬。只要付出劳务,无论这种劳务是劳动,还是各种服务,都应当属合法收入,而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

(二)是否利用职务。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财物,而合法收入则与职务没有关系。在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中,认定是否利用了职务,还要看其所利用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兼职的科技人员只要明知是本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而在兼职活动中擅自使用或提供给兼职单位或他人的,即应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所获取的财物应视为受贿行为。而对在兼职中使用或者转让本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此获得的报酬,亦不属于受贿行为。

五、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受贿的问题

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在职期间的社会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以犯罪处理,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务工作者们争论的问题。争论的焦点是离退休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这些人所利用的是否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是否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的影响。笔者的观点是:

(一)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离休、退休,也就是说已经从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上退下来了,因此,不应该将这些人再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了。

(二)离退休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了,不再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了,因此,也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了。

(三)这些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财物的,是否可以根据《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处理?笔者认为也不合适,因为首先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其次,从立法原意方面看,“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是指这种职权与地位会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提拔或者工作评价产生的决定性影响,而不是出于报恩、尊重。因此,也与立法原意不符。因此,对于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谋私问题,主要还应该通过抓现职干部的素质和通过行政手段来调整,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谋私的不当得利,应该收归国家。

但是,对于下列几种情况,应该以受贿罪处理:(1)离、 退休以

前收受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离、 退休以后收受他人

财物的;(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采取中介、介绍、

代理等手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

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对于第(1)、(2)

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受贿行为跨越了离、退休前与离、退休后的时空,

作为一个犯罪的不同行为阶段看待,离、退休后的行为是离、退休前受

贿行为的继续。到于第(3)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共同犯罪,离、退休

人员是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

六、家属、子女收受财物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由家属、子女收受财物,实践中类似

的案例很多。有些犯罪分子很狡猾,与家属、子女事前定好攻守同盟,

一旦案发,双方都一致咬定,家属、子女收受财物没有告知该国家工作

人员,该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知家属、子女收受了别人的财物,自己为他

人办事是出于公心。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制度,对此,如果不能证明本

人确实知道,或者家属、子女确实告知了收受财物,否则很难证明这一

共同受贿罪。虽然从实际情况看,家属、子女收受财物后很少有不告知

本人的,虽然确实不知者不能排除,但只是极少数。从目前的情况看,

能够证实这类犯罪的,只有极少的案例。这就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为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推定的证据制度,采取严格责任,如果是国家工

作人员本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家庭成员收受了财物,就可以推定为该

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家庭成员的收受财物行为,没有必要再去证明了。当

然,在这种证据制度建立之前,司法实践中还要立足于严格的证据制度,

要以确定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家属、子女收受财物,以此为构成共同

犯罪故意的依据。反之,则不能构成犯罪。

第三章 关于受贿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386条的规定,受贿罪的法定刑按照受

贿的数额不同,分为四个量刑档次,其中的三个量刑档次中,还根据不

同情节,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受贿罪的量刑是一个比较复杂的

问题,除了根据受贿数额确定不同的量刑档次之外,还应根据犯罪的不

同情节确定不同的法定刑。

一、个人受贿10万元以上的量刑

个人受贿10万元以上人民币,立法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其一是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二是情节特别

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对第一类法定刑的把握

鉴于当前受贿犯罪的数额越来越大,因此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到

无期徒刑之间,应该注意拉开一定幅度。从我国目前已处理的受贿犯罪

的数额看,最高已经达到1000余万元,大案中10万元至50万元之间

的较多,因此,在量刑中可以考虑将10万元至50万元之间的案件的量

刑定位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50万元到100万元之间的案件定位在无

期徒刑;10 万元至50万元之间的案件,如果另有较轻的情节的,可以

在10年至15年之间选择适用较轻的刑度;如果另有较重的情节,可以

在10年至15年之间选择适用较重的刑度;如果另有特别严重的情节,

可以选择适用无期徒刑。5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案件,情节较轻的,

也可以适用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适用死刑。

是否并处没收财产,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根据我国刑法的立

法趋势,并处没收财产,一般应把握的是: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的情

节。

(二)对第二类法定刑的把握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随着受贿数额的不断上升,作为死刑线的受贿数

额标准也在不断攀升。从实际判决情况看,目前已由过去的10万元上

升到100余万元,另有一些有从轻情节的案件,受贿200余万元也有判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 判处死刑一般以受

贿100万元以上为宜,受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如果有从轻情节的,

也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如果又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判处死刑,并予

以立即执行;如果情节一般的,也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

收财产,与死刑判决同步。

(三).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

这是本量刑档次的一个关键点。笔者认为,对于受贿数额在10万

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1、受贿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2、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巨大的非法利益;3、受贿后为他人谋

取非法利益时致使国家、社会、他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的;4、由于受

贿后为他人谋利益而导致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者特别巨大财产损失的;

5、在战争、灾难发生期间受贿的;6、由于受贿导致公众强烈不满,民

愤极的;7、由于受贿导致冤假错案,错判错杀的;8、索取巨额贿赂或

者多次索贿,利用职权变相逼取贿赂的。

二、受贿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量刑

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立法规定了两个法定

刑:其一是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其二是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法定刑与第一量刑档次的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交叉,在

实践中应使二者有机地衔接起来。考虑到给受贿10万元以上判处有期

徒刑留有一定的量刑余地,笔者认为, 受贿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案件,一般以判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 只有情节相对比较

严重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最好不要顶格判,以便于与

上一个量刑档次衔接。是否并处没收财产,也应以是否有较重的情节,

是否判处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考虑依据。

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如果情节特别严重, 可以

适用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关于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参阅笔者前面

的解释。

三、受贿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量刑或者行政处罚

受贿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立法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其

一是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立法还规定了对于受贿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案件,如果符合特定的条件,还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予以非

刑罚处置。

本法定刑与第二档次的法定刑有交叉,在实践中应将两个档次的法

定刑作统筹考虑,而不应该孤立开来。

受贿在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如果具有严重的情节,可以在7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本量刑档次规定,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如果犯罪以

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从上述规定的立法原意理解,

是在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由于数额相对较小和犯罪以后的悔改

表现或者积极退赃,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在司法

实践中,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没有其他较重、 严重的情

节。如果数额虽然符合立法的规定,但还有其他较重、严重的情节,是

不能适用这一规定的。

2、犯罪以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犯罪以后的悔改表现,是

指犯罪以后表现出来的弥补犯罪后果,挽回犯罪的损失和影响,揭发同

案犯罪人等。一般应表现为具体的行为,而不仅仅限于口头表述。积极

退赃是悔改表现的一种,积极退赃也有时间和程度之分,如果能在案发

以前积极退赃,就比案发以后积极退赃表明的悔改程度大;如果是全部

退赃(包括连本带息)就比部分退赃表明的悔改程度大。

3、减轻处罚的程度。减轻处罚是减轻到法定刑以下, 减轻处罚的

程度依悔改表现的程度而定。减轻处罚的程度应与悔改程度成正比,与

受贿数额成反比。如果受贿数额接近1万元,悔改程度较小, 减轻处

罚的程度就应小一些,如果受贿数额在6—7千元之间悔改程度较大,

减轻处罚的程度就应该大一些,或者考虑免予刑事处罚。如果受贿数额

与悔改程度并不同步,有时受贿数额大,悔改程度小;有时悔改程度大,

受贿数额小,就应该酌情考虑。

4、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免予刑事处罚一般应考虑三个条件:一

是受贿数额在6—7千元以下;二是退赃比较彻底;三是有其他悔改的

表现。这三个条件必须在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免予刑事

处罚。司法中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应掌握的严格一些。如果只具备

其中的一个或者其中的一个或者两个条件,可以考虑减轻处罚,而不考

虑免予刑事处罚。

5、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决定免

予刑事处罚后,应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同

时附上司法行政处罚建议书,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该以此为依

据,对于被告人决定行政处分。法院的案件材料和司法行政处罚建议书

是转给被告人所在单位还是上级主管机关?应根据被告人的职位决定,

如果被告人是单位的一般职工或者中层领导,应转给所在单位;如果被

告人是单位的负责人或者高层领导,应该转给上级主管机关。

四、受贿不满5千元的量刑或者行政处罚

受贿不满5千元的, 立法规定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情节较重

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酌情予以行政处分。前者是刑事处罚;后者是行政处罚。

(一)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立法文字上看, 没有规定受

贿罪数额的下限,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掌握在受贿4千元左右, 兼

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二)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如果认为被告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下, 情

节较轻,根据法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可以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将案件

有关材料(不一定是全部材料)转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司法机关没有义务必须作出司法行政处罚建议书,但如果认为有必

要,也可以在转交案件材料的时候附上司法行政处罚建议书。至于应转

交给被告人的所在单位还是上级主管机关,与前述的原则相同。

第四章 遏制受贿罪的对策

权力的腐败是权力的非责任化和权力的权利化,因为权力具有自我

膨胀、自我扩张的本性。如果不依法制约和限制,极易产生腐败。而权

力腐败又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最可怕的、最危险的问题,如成克杰,

胡长青等人利用权力收受巨额贿赂案件是可证明权力腐败的可能性、危

害性和危险性;腐败的成因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可归纳6种观点:“政

府干预市场导致寻租活动高涨和腐败的猖獗”,“权力失监导致腐败”,“价

值失范道德约束乏力导致腐败”,“强国弱民社会的非均衡造成腐败”,“低

薪导致腐败”,“制度性缺陷导致腐败”等。“权力成为„寻租‟的对象。”寻

租“在经济学里的原意是因资源的稀缺性导致供不应求而产生的差价收

入,而实际上是指”用较低的贿赂成本获得较高的收益或者超额利润。“它

的特点:是利用合法或非法手段,如贿赂,疏通游说等,得到占有租金

的特权,进行权钱交易,取得高额收入。作为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其主

流是大公无私,忘我工作、无私奉献、公利性动机占主导的,但也不能

排除在某些官员身上表现出来的私利性动机。仅有私利性动机还不构成

腐败行为,当在私利性动机驱使下,公利性动机被俘虏,成为寻租对象

的时候,贿赂就成功了,权力腐败现象就产生了。权力与金钱的交换被

视为是权力腐败,它与经济体制有关系,但并非是某一种经济体制所特

有的产物。在我国,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之后,市场经济需要不断的

完善,既离不开依靠立法发挥法律手段的功能,也离不开政府的调控,

发挥行政手段的功能。只要有政府主管部门和官员的批条,就可以得到

优惠政策,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制度等等。在这些领域的权力进入了市

场流通领域,权力一旦进入市场,公平竞争、自主型的市场经济就会遭

受干扰,甚至不同程度的破坏。同时,封建等级制度遗留下来的特权思

想、”官本位“文化传统在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中有着严重影响,官

的等级越大,就享有越多的特权和便利,且缺乏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分

清腐败的成因,就可提出更好的预防对策。

一、进一步提高对贿赂犯罪危害性的认识

贿赂犯罪可使我们国家工作人员滥用各种的权力,既损害了国家公

职人员的良好形象,又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损失,还扰乱我国正常的

市场经济秩序。如“虹桥垮塌”事件。查明原建委主任、县委副书记林世

元收受包工头十多万元贿赂后,经承包方增加预算200多万元,承包方

偷工减料,不顾工程质量,导致这座豆腐渣工程倒塌,死亡40多人

二、加强职务犯罪的预防

预防腐败在廉政建设中属于首要地位,是廉政建设的根本目标。笔

者建议,建立机制,堵塞漏洞。立法机关应制定“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

申报法”、“行政程序法”、“公务活动监督法”、“贪污贿赂预防法”加强教

育,提高素质。一方面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廉政意识,增强

自律能力。另一方面提高全民科学文化水平,增强法制观念,勇于同各

种职务犯罪现象作斗争。

三、加强监督,制约权力

在廉政建设中,一是要建立健全党内监督、人大监督体制、检察监

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各种监督体系;二是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厂

务公开、财务公开等公开办事制度,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从根本上

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四、加大力度,预防受贿

建立司法机关相对独立的纪检监察体系,加大对司法职务犯罪的查

处力度。借鉴国际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上的经验和做法,制定反腐败法律,

用以惩治腐败。“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

五、以薪养廉

切实贯彻国家工作人员的高薪制度,改善待遇。国家工作人员的薪

俸制度改革是保障司法公正、公务廉洁的基本物质条件。这是发达国家

司法制度取得成功的一条经验。

总之,受贿罪是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其立法的科学性、严

密性,直接影响到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从而影响惩治遏制的效果。其能

否正确认定也直接影响到我们的工作人员的工作和市场经济的社会风

气,关系到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此,对受贿罪的认定

和量刑进行探讨和研究是非常必要很有意义的。只要我们能够正确界定

受贿罪的界限,做好惩治和预防工作,就能保证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活动的廉洁性,保持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从而促进经济发

展、政治清明,乃至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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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贿罪的认定与量刑思考

受贿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腐败行为,不仅严重败坏党风,损害党的威信,也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阻碍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单独编为一章,并设立受贿罪的有关条款,对其定义和量刑标准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但是在受贿罪的认定和量刑上学术界仍存在着一些分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这里我们就受贿罪的认定和量刑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分歧进行探讨。

第一章 受贿罪概述

《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一、受贿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典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具体范围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常常发生争议,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适用。

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来确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而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笔者认为,片面地强调“身份”或“公务”,都有失偏颇。因为 “身份”和“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大要素,二者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因此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必须把“身份”和“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二者不可偏废。

“公务”,从词义上讲,公务是指一切公共事务。它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和集体性质的公务两大类。而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不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这些人贪赃枉法,触犯刑律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还要划清“公务”与“劳务”的界限。“劳务”是指以劳力为主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它与公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这种活动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国家管理意义上的管理者,而是被管理者。因此国有单位中的收款员、售票员、营业员等,尽管也经手、管理国有财物,但他们所从事的职业活动,主要是靠提供劳力来实现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应当是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所从事的是国家公务,不包括集体公务在内。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否则就不能当作国家工作人员。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受贿罪的主体包括二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是指受贿故意。受贿故意只能是指直接故意,其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一种损害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然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称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的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受贿罪也不例外。 从认识因素上看,受贿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对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有具体的认识:(1)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明知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的,是以自己所担任的职为条件的;(2)对财物性质的明知,即明知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是依法不能收的;(3)对“权钱交易”关系的明知,即明知其职务行为与所得财物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对价性,他人给予财物是因其为之谋取利益或是期望通过其职务行为而从中获取利益;(4)对其行为的不法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明知。

从受贿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来看,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获取贿赂,在上述认识因素的基础上,仍然决意为之。在这种犯罪决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

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基础,犯罪故意的决意就是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行为人不顾必然或可能引起危害后果的现实而仍然决定去实施达到其犯罪目的所必须实施的行为。在受贿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获取贿赂,只有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是行为人为达到其犯罪目的所定然要实施的行为。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必然影响犯罪目的的达到。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收钱不办事”或是“收钱不马上办事”的现象。从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只要行贿人为买“权”送“钱”,而受贿人明知该“钱”的性质而仍然决意收取,就已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国家的廉洁形象和威信,而不管受贿人是否实施了为他人谋

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故意中只是认识因素的内容,而不必然是意志因素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在事先没有约定而事后受贿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事后受财的行为,但没有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条件而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受贿罪。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对于所受财物与其先前谋利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与对价性是有明确认识的,只不过不具备在贪利心理支配下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决意,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受贿故意。正如前所述,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决意的有无不必然是受贿故意意志因素的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能证明行为人明知所受财物与先前谋利行为的关系,即使行受贿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也可以构成受贿罪。同时这一立论的成立也有助于解决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但自始就没有为他人谋利意图之行为的定罪问题。

三、受贿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脚到犯罪客体上,由犯罪客体作出最后的价值判断。受贿罪客体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直接影响着该罪的正确定罪与量刑。

我国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表述比较复杂,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和选择性客体说。

(一)单一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客体仅涉及一个客体,即单一客体。关于单一客体为何种客体,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第二种观点是廉洁性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里的廉洁性包括国家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还有一种观点与此类似,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第四种观点是不可收买性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过于抽象,它包括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认为受贿罪客体应仅指前者。

(二)复合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客体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具有复合性,即受贿行为侵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这些客体都是受贿罪的客体。理论界关于该罪复合客体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

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或社会主义经济的管理秩序。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产所有权。

(三)选择性客体。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一种综合性客体,不能明确地说受贿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合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应依具体的受贿行为而定,即具体受贿行为侵犯了何种客体,则受贿罪客体就是什么。例如,在“受贿枉法”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在“受贿不枉法”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公正性则并没有受到侵犯。

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既不是复合客体也不是选择性客体,应具有单一性。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而不是一般客体或同类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必须能够反映该罪的特征。所以受贿罪的客体比较合理的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第一,这一客体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的授权而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是人民的公仆。为政清廉,始终保持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谋利而进行交换时,这种权钱交易行为就构成了对廉洁性的侵犯,这也是受贿罪的本质。第二,它能够体现所有的公务受贿行为的本质。一些比较特殊的受贿行为,例如受贿不枉法、受贿后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贿赂行为等都可包容在内。

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利用职务之便”

关于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之便”,学术具有两种基本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

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两种情况。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笔者认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因为刑法规定的行为要件,都是针对行为主体而言的。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指的是利用行为人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如果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对行为人而言就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现在职务的便利和将来的职务便利。所谓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现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用以权钱交易的“权”,在行为人收受贿赂时还不是现实的职权,与一般情况下的受贿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已经将贿赂送出,受贿人也已经将贿赂收受,而且答应将来担任职务时为请托人牟利,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已经存在“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因此,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与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并没有本质区别。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这个问题,最典型的就是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以前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曾经把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当作受贿罪论处的,这一做法是不科学的。因为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贪利型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离、退休,也就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为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过去的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受贿,实际上否定了受贿罪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构成要件。当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属于事后受贿,只要达到犯罪标准,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收受他人财物”

收受他人财物,也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我国刑法将受贿罪的贿赂限定在"财物"这一特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受贿罪收受的对象只能是“财物”,否则就不构成受贿罪。

刑法之所以将贿赂限定在财物这一范围之内,主要是从操作的角度上来考虑的。受贿罪是结果犯,定罪量刑要按照受贿的数额来确定。财物可以量化,但非物质性利益却无法量化。所以,即使在刑法中规定贿赂可以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因缺乏量化的标准,而无法追究这类行为。

(三)关于“为他人谋利”

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否则就不构成此罪。但是也有人提出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认为贿赂犯罪分子愈来愈狡猾,他们往往凭借着自己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和文化水平,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凭借着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千方百计地寻找各种借口逃避法律的制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会给受贿人寻找借口逃避制裁,给案件的查处工作增加难度。

因此,为了准确依法惩治受贿犯罪,笔者建议,刑法应当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要么将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纯记述性的、不需要法官进行价值评价就能作出决定的客观要件,并解释为行为人在实际上为相对人谋取到了利益;要么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在理论上引起争论,在实践中不好证明,不利于操作并与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相矛盾的模棱两可的东西从受贿罪的法定要件中删去,直接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因为,收受贿赂的行为本身即背离了其廉洁义务。

第二章 受贿罪的认定

一、一般的受贿行为与受贿犯罪的界限

一般受贿行为是指违法收受贿赂,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法定数额或者法定情节的行为。一般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由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划分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数额与情节相比,数额起主导作用,情节则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以犯罪处理;受贿不满5千元的,情节较重,也应以犯罪处理,如果情节较轻,则由有关单位予以行政处分。由此可见,犯罪情节在受贿罪的构成中,只有在受贿数额不足5千元的情况下,才起决定作用。对此,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构成受贿罪的数额是否有最低的限制。从理论上讲,只要受贿,哪怕数额只有1元,如果情节严重,也应以犯罪论处。但是,为便于司法实践统一操作,应设定一个最低数额标准。考虑到立法规定,从立法原意出发,笔者认为这个数额应该接近5千元,有的司法机关认为以4千元以上为宜,笔者认为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不应作为一个绝对的界限,一般情况下,受贿4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可以以犯罪处理;但如果有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也可以考虑数额不到4千元的,以犯罪处理。

(二)情节严重应如何理解。根据过去的司法解释和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情节严重应包括如下几种情况:因为受贿使国家、社会或者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逼取贿赂或者强行索贿的;因为受贿使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受到严重损害、使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不信任,甚至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等等。上述情节既包括行为方式,也包括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正确区分受贿与接受馈赠的界限

受贿与接受馈赠在表面上颇为相似,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交付的财物,但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是以权谋私的职务犯罪,后者是联络感情的正当行为。对二者的区分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从双方的关系看。接受馈赠一般发生在密切关系的个人之间,这种密切关系往往由来已久,且在接受馈赠后仍保持和发展这种关系;而受贿则是发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之间,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而临时产生,且随受贿的得逞后而逐渐淡化。

(二)从行为的动机来看。接受馈赠是行为人基于亲情、友谊而无偿接受他人送与的财物;而受贿则是受贿人主动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从行为方式来看。接受馈赠是公开进行,为他人知悉;而受

贿则总是秘密进行,并采取各种手段掩盖、隐匿、毁灭可能被查获的罪证。

(四)从行为的时间上看。接受馈赠发生的时间一般不确定;而受贿则必须发生于行贿人有求于受贿人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之时。

(五)从行为的标的物来看。接受馈赠的财物一般为私人财物;而受贿所得的财物,既可能是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私人的,且标的物价值一般较大。

三、正确区分受贿与以“借贷”名义受贿的界限

所谓以“借贷”名义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特点是一改以往受贿的隐蔽性、即时性,表现为公开性、长效性。对此类案件性质的认定应抓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看双方借贷的理由能否成立。一般来说,正当借贷出于真实的用途,而以“借贷”为名受贿则多是编造不真实的情况。

(二)从借贷双方平素的交往关系上看是否存在借贷的可能。正常的借贷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双方除情感上的依托关系外并不存在某种依赖关系,且有正当的书面手续;而以“借贷”名义的受贿,双方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特殊联系,即以职权为媒介,表现为仅在工作上有一面之交,又无任何借贷手续。

(三)从借贷双方的意愿上看借贷行为的本质。正常的借贷关系的确定完全出于双方的自愿,是一种互助互济的行为,不附加与借贷无关的条件,一般数额不大,时间较短,如果是大额的,治谈时一定会明确还款时间,对拖欠时间较长,或逾期不归还的,出借人也会主动催还。而以“借贷”名义的受贿,受贿人一权在握,以“借贷”为名收受贿赂,并为“出借人”谋取利益,并非其自愿,且时间无限,数额也较大。

四、正确区分受贿与获取合法收入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科技人员,从事业余兼职,获取合理报酬,应当视为合法收入,而不是受贿行为,区分二者的界限,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否付出劳务。受贿之财物收受是通过转让职责即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取得的,因而是一种渎职的犯罪行为。而合法收入是按照劳务支出付给的报酬。只要付出劳务,无论这种劳务是劳动,还是各种服务,都应当属合法收入,而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

(二)是否利用职务。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财物,而合法收入则与职务没有关系。在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中,认定是否利用了职务,还要看其所利用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兼职的科技人员只要明知是本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而在兼职活动中擅自使用或提供给兼职单位或他人的,即应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所获取的财物应视为受贿行为。而对在兼职中使用或者转让本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此获得的报酬,亦不属于受贿行为。

五、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受贿的问题

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在职期间的社会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以犯罪处理,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务工作者们争论的问题。争论的焦点是离退休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这些人所利用的是否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是否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的影响。笔者的观点是:

(一)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离休、退休,也就是说已经从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上退下来了,因此,不应该将这些人再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了。

(二)离退休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了,不再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了,因此,也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了。

(三)这些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财物的,是否可以根据《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处理?笔者认为也不合适,因为首先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其次,从立法原意方面看,“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是指这种职权与地位会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提拔或者工作评价产生的决定性影响,而不是出于报恩、尊重。因此,也与立法原意不符。因此,对于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谋私问题,主要还应该通过抓现职干部的素质和通过行政手段来调整,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谋私的不当得利,应该收归国家。

但是,对于下列几种情况,应该以受贿罪处理:(1)离、 退休以

前收受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离、 退休以后收受他人

财物的;(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采取中介、介绍、

代理等手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

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对于第(1)、(2)

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受贿行为跨越了离、退休前与离、退休后的时空,

作为一个犯罪的不同行为阶段看待,离、退休后的行为是离、退休前受

贿行为的继续。到于第(3)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共同犯罪,离、退休

人员是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

六、家属、子女收受财物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由家属、子女收受财物,实践中类似

的案例很多。有些犯罪分子很狡猾,与家属、子女事前定好攻守同盟,

一旦案发,双方都一致咬定,家属、子女收受财物没有告知该国家工作

人员,该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知家属、子女收受了别人的财物,自己为他

人办事是出于公心。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制度,对此,如果不能证明本

人确实知道,或者家属、子女确实告知了收受财物,否则很难证明这一

共同受贿罪。虽然从实际情况看,家属、子女收受财物后很少有不告知

本人的,虽然确实不知者不能排除,但只是极少数。从目前的情况看,

能够证实这类犯罪的,只有极少的案例。这就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为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推定的证据制度,采取严格责任,如果是国家工

作人员本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家庭成员收受了财物,就可以推定为该

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家庭成员的收受财物行为,没有必要再去证明了。当

然,在这种证据制度建立之前,司法实践中还要立足于严格的证据制度,

要以确定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家属、子女收受财物,以此为构成共同

犯罪故意的依据。反之,则不能构成犯罪。

第三章 关于受贿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386条的规定,受贿罪的法定刑按照受

贿的数额不同,分为四个量刑档次,其中的三个量刑档次中,还根据不

同情节,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受贿罪的量刑是一个比较复杂的

问题,除了根据受贿数额确定不同的量刑档次之外,还应根据犯罪的不

同情节确定不同的法定刑。

一、个人受贿10万元以上的量刑

个人受贿10万元以上人民币,立法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其一是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二是情节特别

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对第一类法定刑的把握

鉴于当前受贿犯罪的数额越来越大,因此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到

无期徒刑之间,应该注意拉开一定幅度。从我国目前已处理的受贿犯罪

的数额看,最高已经达到1000余万元,大案中10万元至50万元之间

的较多,因此,在量刑中可以考虑将10万元至50万元之间的案件的量

刑定位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50万元到100万元之间的案件定位在无

期徒刑;10 万元至50万元之间的案件,如果另有较轻的情节的,可以

在10年至15年之间选择适用较轻的刑度;如果另有较重的情节,可以

在10年至15年之间选择适用较重的刑度;如果另有特别严重的情节,

可以选择适用无期徒刑。5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案件,情节较轻的,

也可以适用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适用死刑。

是否并处没收财产,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根据我国刑法的立

法趋势,并处没收财产,一般应把握的是: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的情

节。

(二)对第二类法定刑的把握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随着受贿数额的不断上升,作为死刑线的受贿数

额标准也在不断攀升。从实际判决情况看,目前已由过去的10万元上

升到100余万元,另有一些有从轻情节的案件,受贿200余万元也有判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 判处死刑一般以受

贿100万元以上为宜,受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如果有从轻情节的,

也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如果又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判处死刑,并予

以立即执行;如果情节一般的,也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

收财产,与死刑判决同步。

(三).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

这是本量刑档次的一个关键点。笔者认为,对于受贿数额在10万

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1、受贿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2、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巨大的非法利益;3、受贿后为他人谋

取非法利益时致使国家、社会、他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的;4、由于受

贿后为他人谋利益而导致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者特别巨大财产损失的;

5、在战争、灾难发生期间受贿的;6、由于受贿导致公众强烈不满,民

愤极的;7、由于受贿导致冤假错案,错判错杀的;8、索取巨额贿赂或

者多次索贿,利用职权变相逼取贿赂的。

二、受贿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量刑

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立法规定了两个法定

刑:其一是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其二是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法定刑与第一量刑档次的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交叉,在

实践中应使二者有机地衔接起来。考虑到给受贿10万元以上判处有期

徒刑留有一定的量刑余地,笔者认为, 受贿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案件,一般以判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 只有情节相对比较

严重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最好不要顶格判,以便于与

上一个量刑档次衔接。是否并处没收财产,也应以是否有较重的情节,

是否判处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考虑依据。

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如果情节特别严重, 可以

适用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关于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参阅笔者前面

的解释。

三、受贿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量刑或者行政处罚

受贿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立法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其

一是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立法还规定了对于受贿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案件,如果符合特定的条件,还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予以非

刑罚处置。

本法定刑与第二档次的法定刑有交叉,在实践中应将两个档次的法

定刑作统筹考虑,而不应该孤立开来。

受贿在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如果具有严重的情节,可以在7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本量刑档次规定,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如果犯罪以

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从上述规定的立法原意理解,

是在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由于数额相对较小和犯罪以后的悔改

表现或者积极退赃,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在司法

实践中,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没有其他较重、 严重的情

节。如果数额虽然符合立法的规定,但还有其他较重、严重的情节,是

不能适用这一规定的。

2、犯罪以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犯罪以后的悔改表现,是

指犯罪以后表现出来的弥补犯罪后果,挽回犯罪的损失和影响,揭发同

案犯罪人等。一般应表现为具体的行为,而不仅仅限于口头表述。积极

退赃是悔改表现的一种,积极退赃也有时间和程度之分,如果能在案发

以前积极退赃,就比案发以后积极退赃表明的悔改程度大;如果是全部

退赃(包括连本带息)就比部分退赃表明的悔改程度大。

3、减轻处罚的程度。减轻处罚是减轻到法定刑以下, 减轻处罚的

程度依悔改表现的程度而定。减轻处罚的程度应与悔改程度成正比,与

受贿数额成反比。如果受贿数额接近1万元,悔改程度较小, 减轻处

罚的程度就应小一些,如果受贿数额在6—7千元之间悔改程度较大,

减轻处罚的程度就应该大一些,或者考虑免予刑事处罚。如果受贿数额

与悔改程度并不同步,有时受贿数额大,悔改程度小;有时悔改程度大,

受贿数额小,就应该酌情考虑。

4、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免予刑事处罚一般应考虑三个条件:一

是受贿数额在6—7千元以下;二是退赃比较彻底;三是有其他悔改的

表现。这三个条件必须在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免予刑事

处罚。司法中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应掌握的严格一些。如果只具备

其中的一个或者其中的一个或者两个条件,可以考虑减轻处罚,而不考

虑免予刑事处罚。

5、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决定免

予刑事处罚后,应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同

时附上司法行政处罚建议书,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该以此为依

据,对于被告人决定行政处分。法院的案件材料和司法行政处罚建议书

是转给被告人所在单位还是上级主管机关?应根据被告人的职位决定,

如果被告人是单位的一般职工或者中层领导,应转给所在单位;如果被

告人是单位的负责人或者高层领导,应该转给上级主管机关。

四、受贿不满5千元的量刑或者行政处罚

受贿不满5千元的, 立法规定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情节较重

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酌情予以行政处分。前者是刑事处罚;后者是行政处罚。

(一)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立法文字上看, 没有规定受

贿罪数额的下限,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掌握在受贿4千元左右, 兼

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二)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如果认为被告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下, 情

节较轻,根据法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可以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将案件

有关材料(不一定是全部材料)转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司法机关没有义务必须作出司法行政处罚建议书,但如果认为有必

要,也可以在转交案件材料的时候附上司法行政处罚建议书。至于应转

交给被告人的所在单位还是上级主管机关,与前述的原则相同。

第四章 遏制受贿罪的对策

权力的腐败是权力的非责任化和权力的权利化,因为权力具有自我

膨胀、自我扩张的本性。如果不依法制约和限制,极易产生腐败。而权

力腐败又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最可怕的、最危险的问题,如成克杰,

胡长青等人利用权力收受巨额贿赂案件是可证明权力腐败的可能性、危

害性和危险性;腐败的成因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可归纳6种观点:“政

府干预市场导致寻租活动高涨和腐败的猖獗”,“权力失监导致腐败”,“价

值失范道德约束乏力导致腐败”,“强国弱民社会的非均衡造成腐败”,“低

薪导致腐败”,“制度性缺陷导致腐败”等。“权力成为„寻租‟的对象。”寻

租“在经济学里的原意是因资源的稀缺性导致供不应求而产生的差价收

入,而实际上是指”用较低的贿赂成本获得较高的收益或者超额利润。“它

的特点:是利用合法或非法手段,如贿赂,疏通游说等,得到占有租金

的特权,进行权钱交易,取得高额收入。作为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其主

流是大公无私,忘我工作、无私奉献、公利性动机占主导的,但也不能

排除在某些官员身上表现出来的私利性动机。仅有私利性动机还不构成

腐败行为,当在私利性动机驱使下,公利性动机被俘虏,成为寻租对象

的时候,贿赂就成功了,权力腐败现象就产生了。权力与金钱的交换被

视为是权力腐败,它与经济体制有关系,但并非是某一种经济体制所特

有的产物。在我国,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之后,市场经济需要不断的

完善,既离不开依靠立法发挥法律手段的功能,也离不开政府的调控,

发挥行政手段的功能。只要有政府主管部门和官员的批条,就可以得到

优惠政策,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制度等等。在这些领域的权力进入了市

场流通领域,权力一旦进入市场,公平竞争、自主型的市场经济就会遭

受干扰,甚至不同程度的破坏。同时,封建等级制度遗留下来的特权思

想、”官本位“文化传统在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中有着严重影响,官

的等级越大,就享有越多的特权和便利,且缺乏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分

清腐败的成因,就可提出更好的预防对策。

一、进一步提高对贿赂犯罪危害性的认识

贿赂犯罪可使我们国家工作人员滥用各种的权力,既损害了国家公

职人员的良好形象,又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损失,还扰乱我国正常的

市场经济秩序。如“虹桥垮塌”事件。查明原建委主任、县委副书记林世

元收受包工头十多万元贿赂后,经承包方增加预算200多万元,承包方

偷工减料,不顾工程质量,导致这座豆腐渣工程倒塌,死亡40多人

二、加强职务犯罪的预防

预防腐败在廉政建设中属于首要地位,是廉政建设的根本目标。笔

者建议,建立机制,堵塞漏洞。立法机关应制定“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

申报法”、“行政程序法”、“公务活动监督法”、“贪污贿赂预防法”加强教

育,提高素质。一方面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廉政意识,增强

自律能力。另一方面提高全民科学文化水平,增强法制观念,勇于同各

种职务犯罪现象作斗争。

三、加强监督,制约权力

在廉政建设中,一是要建立健全党内监督、人大监督体制、检察监

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各种监督体系;二是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厂

务公开、财务公开等公开办事制度,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从根本上

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四、加大力度,预防受贿

建立司法机关相对独立的纪检监察体系,加大对司法职务犯罪的查

处力度。借鉴国际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上的经验和做法,制定反腐败法律,

用以惩治腐败。“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

五、以薪养廉

切实贯彻国家工作人员的高薪制度,改善待遇。国家工作人员的薪

俸制度改革是保障司法公正、公务廉洁的基本物质条件。这是发达国家

司法制度取得成功的一条经验。

总之,受贿罪是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其立法的科学性、严

密性,直接影响到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从而影响惩治遏制的效果。其能

否正确认定也直接影响到我们的工作人员的工作和市场经济的社会风

气,关系到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此,对受贿罪的认定

和量刑进行探讨和研究是非常必要很有意义的。只要我们能够正确界定

受贿罪的界限,做好惩治和预防工作,就能保证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活动的廉洁性,保持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从而促进经济发

展、政治清明,乃至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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