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 健康权经典案例研讨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陈义,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住所地南京市中华路129号。负责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男。

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迎客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6号。法定代表人李南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辰赟,女。

委托代理人尹力利,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义与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南京迎客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客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军,被告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杨胜,被告迎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辰赟、尹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诉称,原告系迎客隆公司的职员,被长期派往外运公司接送外运公司职员上下班。2013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外运公司的叉车司机在无灯光照明的情况下,快速倒车将原告压到,导致原告双脚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跖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原告认为,原告在事发现场的叉车作业区没有张贴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而原告受伤时系在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任何过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外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6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3540元、误工费32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1142.3元;2、被告迎客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外运公司辩称,被告外运公司的叉车司机孟小明确实造成了原告受伤,但事发现场为被告外运公司的叉车作业区,原告是未经许可擅自进入的,故原告对涉案事件的也发生具有过错,请求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迎客隆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迎客隆公司的职员,被告迎客隆公司将原告派往被告外运公司接送职员上下班属实,但被告迎客隆公司不应对涉案事件负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迎客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迎客隆公司和外运公司存在班车承运合同关系,由迎客隆公司提供车辆和驾驶员运送外运公司职员上下班。后迎客隆公司指派职员陈义作为运送车辆的驾驶员。2013年1月9日18时许,陈义在接送外运公司职员下班时,发现有外运公司的职员未上车,听其他人说未上车者在仓库B库,于是陈义将车辆开至外运公司仓库B库所在的叉车作业区附近,之后陈义下车走到叉车作业区喊未上车的职员,结果被正在倒叉车的外运公司驾驶员孟小明所驾驶的叉车撞倒受伤。

陈义受伤当日,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同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跖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入院后,院方"完善相关检查,急诊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右足背切开减张术……于2012年1月30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足第2-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2月6日,陈义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2-5跖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同日,陈义又入住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康复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下肢活动障碍。入院后,院方予"定时换药,保持伤口清洁,以促进伤口愈合,按时拆线;前列地尔促进骨折愈合;床上主动活动,保持关节活动度训练"。2013年3月1日,陈义恢复良好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等。2013年3月9日,陈义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3月27日,陈义至南京市白下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下肢功能障碍。入院后,院方予康复治疗等。2013年11月27日,陈义出院。因陈义此次出院时右足2-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部分骨痂修复期表现);骨质疏松,故医嘱继续补钙,继续康复训练等。陈义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23831.84元,其中陈义自付46208.3元,外运公司垫付62644.54元,迎客隆公司垫付14979元;陈义伤后至2013年11月27日共支出护理费29035元,其中

陈义自付23540元、迎客隆公司垫付5495元;外运公司还垫付陈义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费700元,迎客隆公司还垫付陈义辅助器具费468元、借给陈义现金79700元。

2013年11月28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陈义的申请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7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义"由用人单位派至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从事班车司机工作期间,去仓库招呼职工上班车时,被场内作业叉车倒车时撞倒受伤"一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3)48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义因涉案事故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建议停工留薪期结束。

另查明,事发时,外运公司叉车作业区与办公区等其他区域无分隔措施,自其他区域进入叉车作业区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管理人员。叉车作业区里侧系高约1.3米的平台,平台的里侧系仓库,仓库墙壁上有注意安全、注意叉车、未经许可不得入内、必须传防护鞋、必须穿反光衣、必须带安全帽等警示标志,并张贴有外来人员入库须知等。叉车作业区无照明系统,平台上设置有照明系统。孟小明陈述事发时平台上照明系统已经打开,叉车附近区域也有照明系统但没有打开,而平台上的灯光被叉车所卸货物挡住,使得叉车作业区光线较暗;当时孟小明已经叉了几次货物,事发时孟小明正在倒车,速度不快,倒车灯、蜂鸣器都是开启状态,孟小明在倒车时回头查看没有发现有人,直到撞倒陈义,陈义大声叫喊才发现撞到人了。外运公司认可孟小明的陈述;迎客隆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陈义认为其在作业区喊人的时候叉车还没有进行作业,作业区光线较暗,在陈义转身准备走时叉车才开始作业,叉车尾灯没有开,速度很快,以致撞到了陈义。

审理中,本院应陈义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陈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陈义为此支出鉴定费1763元(含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203元)。2014年3月1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分析:"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案情及送检材料,陈义于2013年1月9日在工作中被叉车撞伤,伤后出现双小腿疼痛伴活动受限,阅送检影像学资料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骨折线清晰锐利,右足第2-5跖骨骨折,断端错位明显,右骰骨骨折,临床诊断成立,经手术治疗,现已达临

床稳定。本次法医学检查见其双下肢遗留多处瘢痕,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右足第1足趾活动可,右足第2足趾仅见轻微活动,右足第3-5足趾主动活动不能,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结合原发损伤、治疗经过及影像学资料分析,陈义目前状况存在损伤基础,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按照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54条、第2.10.59条之规定,陈义外伤致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总则第1.6条之规定,陈义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送检资料,陈义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跖骨多发性骨折、右骰骨骨折,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背切开减张术及右足第2-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结合临床诊疗过程,陈义伤后因双下肢功能障碍一直住院治疗,且2014年2月22日复查X片提示右足第2-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骨折线仍可见,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第10.2.17条、第10.2.20条及附录B.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陈义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根据护理、营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陈义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他人帮助,结合临床治疗经过,陈义伤后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出院止;为促进骨折愈合,陈义伤后一段时间需适当补充营养,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据此,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认定陈义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陈义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出院止,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陈义、迎客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外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理由为鉴定时陈义的内固定在位,骨折线清晰,鉴定机构无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审理中,本院应外运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李某甲庭接受质询。李某丙接受质询时陈述:1、关于鉴定时机。鉴定时并不存在内固定在位不能进行鉴定的规范;鉴定时陈义受伤已达一年以上,内固定在位影响微乎其微;鉴定时陈义骨折线仍可见说明陈义的伤情存在延迟愈合,甚至不愈合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与陈义骨质疏松的体质等相关,临床上一般没有特殊的处理方法,可以认为临床体征稳定。2、关于伤残等级。鉴定人采取双侧对比法确定陈义的

关节功能损失程度,并按相关公式计算出陈义功能丧失程度,从而确定伤残等级。3、关于司法解释的适用。除误工期限外,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并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所以鉴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患者实际情况等确定各期限,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作为依据。陈义和迎客隆公司对鉴定人的陈述没有异议。外运公司认为鉴定时机应认定为未成熟,且《人体损伤鉴定操作指南》中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如何确定有相应的标准,故鉴定人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是错误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孟小明出具的证明和事故经过报告、吴同忠出具的证明、照片及录像、南京市白下区陈少华图文制作中心证明、班车承运合同、上岗(聘用)合同、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伙食费卡片、借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对孟小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叉车作业区作为一个相对危险性的区域,被告外运公司应采取与其他区域相区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进入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对非受邀请者起到警示、防护作用。如果被告外运公司囿于财力或场地等条件限制,无力或无法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则其最起码也应在叉车作业时在外围安排人员看守以策安全。同时,被告外运公司也应在作业区设置完备的照明系统,避免因叉车驾驶员视野原因等造成他人损害。然而,被告外运公司显然没有尽到上述各项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致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外运公司对案涉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前已经被派驻到被告外运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对被告外运公司叉车作业区的状况有一定了解,故其对叉车作业区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在非受邀的情况下其本应远离该区域。现其贸然进入叉车作业区的初衷虽然系为了更快地完成运送工作,然而却因忽略了叉车作业区的危险性,以致发生损害。故原告对案涉事件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涉事件的发生过程,原告的过错程度较轻,被告外运公司的过错程度则较重。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外运公司负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及法学原理,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规范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范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因案涉事件符合上述特征,且原告系以侵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迎客隆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及该所鉴定人李某乙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所依据的程序并无不当,鉴定所依据的证据均具有可采性,鉴定意见也无明显依据不足之处,故应予采纳。被告外运公司虽然对鉴定时机、鉴定所依据的法律等方面提出质疑,但鉴定人李某丙出庭时均予以了解释,且该解释也符合鉴定时的法律规范及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故本院对被告外运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伤后至本案审理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3831.84元,其中原告自付46208.3元,被告外运公司垫付62644.54元,被告迎客隆公司垫付14979元。同时,原告相应将医疗费主张变更为46208.3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所确认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与现有证据相符,应予认定。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外运公司计应赔偿医疗费的80%计9906

5.47元,扣除被告外运公司已经垫付的62644.54元、被告迎客隆公司已垫付的14979元后,被告外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21441.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住院295日×每日2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外运公司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80%计4720元,扣除被告外运公司已垫付的700元,被告外运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两被告对营养期限9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标准过高,仅同意按每日1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理的营

养是促进健康的物质基础。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并考虑本地物价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较为合理,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外运公司应赔偿营养费的80%计1440元。

4、护理费。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伤后至2013年11月27日共支出护理费29035元,其中原告自付23540元、被告迎客隆公司垫付54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外运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的80%计23228元,扣除被告迎客隆公司已垫付的5495元,被告外运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护理费17733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2200元(误工期限14个月×每月2300元)。被告外运公司对每月23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被告迎客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并确认原告受伤后其司确实未再给原告发工资。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鉴定意见本院已经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超过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故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误工标准,因两被告对原告月收入为23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2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外运公司应赔偿误工费的80%计2576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仅认可500元,被告外运公司同时认为该500元中应包含其垫付的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且多次入出院,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应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至于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外运公司应赔偿交通费的80%计480元,扣除被告外运公司已经垫付的300元,被告外运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交通费18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52元(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年×伤残系数20%)。两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被告外运公司同时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程度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而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外运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的80%计104121.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迎客隆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外运公司仅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案涉案件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外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精神损坏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

综上,被告外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4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17733元、误工费2576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04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82696.53元。被告外运公司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足总额的80%,原告也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迎客隆公司就此及其他应由被告外运公司承担的费用可与被告外运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同样,原告与被告迎客隆公司间因工伤保险所生的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和被告迎客隆公司可在案外自行协商,或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义各项损失合计182696.53元。

二、驳回原告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陈义负担343元,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负担1313元;鉴定费1763元,由原告陈义负担352.6元,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负担1410.4元;鉴定人出庭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负担(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13元、鉴定费1410.4元,已由原告陈义预交,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义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高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人民陪审员  林世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何 燕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陈义,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住所地南京市中华路129号。负责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男。

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迎客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6号。法定代表人李南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辰赟,女。

委托代理人尹力利,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义与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南京迎客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客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军,被告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杨胜,被告迎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辰赟、尹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诉称,原告系迎客隆公司的职员,被长期派往外运公司接送外运公司职员上下班。2013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外运公司的叉车司机在无灯光照明的情况下,快速倒车将原告压到,导致原告双脚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跖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原告认为,原告在事发现场的叉车作业区没有张贴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而原告受伤时系在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任何过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外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6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3540元、误工费32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1142.3元;2、被告迎客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外运公司辩称,被告外运公司的叉车司机孟小明确实造成了原告受伤,但事发现场为被告外运公司的叉车作业区,原告是未经许可擅自进入的,故原告对涉案事件的也发生具有过错,请求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迎客隆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迎客隆公司的职员,被告迎客隆公司将原告派往被告外运公司接送职员上下班属实,但被告迎客隆公司不应对涉案事件负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迎客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迎客隆公司和外运公司存在班车承运合同关系,由迎客隆公司提供车辆和驾驶员运送外运公司职员上下班。后迎客隆公司指派职员陈义作为运送车辆的驾驶员。2013年1月9日18时许,陈义在接送外运公司职员下班时,发现有外运公司的职员未上车,听其他人说未上车者在仓库B库,于是陈义将车辆开至外运公司仓库B库所在的叉车作业区附近,之后陈义下车走到叉车作业区喊未上车的职员,结果被正在倒叉车的外运公司驾驶员孟小明所驾驶的叉车撞倒受伤。

陈义受伤当日,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同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跖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入院后,院方"完善相关检查,急诊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右足背切开减张术……于2012年1月30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足第2-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2月6日,陈义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2-5跖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同日,陈义又入住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康复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下肢活动障碍。入院后,院方予"定时换药,保持伤口清洁,以促进伤口愈合,按时拆线;前列地尔促进骨折愈合;床上主动活动,保持关节活动度训练"。2013年3月1日,陈义恢复良好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等。2013年3月9日,陈义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3月27日,陈义至南京市白下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下肢功能障碍。入院后,院方予康复治疗等。2013年11月27日,陈义出院。因陈义此次出院时右足2-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部分骨痂修复期表现);骨质疏松,故医嘱继续补钙,继续康复训练等。陈义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23831.84元,其中陈义自付46208.3元,外运公司垫付62644.54元,迎客隆公司垫付14979元;陈义伤后至2013年11月27日共支出护理费29035元,其中

陈义自付23540元、迎客隆公司垫付5495元;外运公司还垫付陈义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费700元,迎客隆公司还垫付陈义辅助器具费468元、借给陈义现金79700元。

2013年11月28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陈义的申请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7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义"由用人单位派至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从事班车司机工作期间,去仓库招呼职工上班车时,被场内作业叉车倒车时撞倒受伤"一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3)48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义因涉案事故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建议停工留薪期结束。

另查明,事发时,外运公司叉车作业区与办公区等其他区域无分隔措施,自其他区域进入叉车作业区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管理人员。叉车作业区里侧系高约1.3米的平台,平台的里侧系仓库,仓库墙壁上有注意安全、注意叉车、未经许可不得入内、必须传防护鞋、必须穿反光衣、必须带安全帽等警示标志,并张贴有外来人员入库须知等。叉车作业区无照明系统,平台上设置有照明系统。孟小明陈述事发时平台上照明系统已经打开,叉车附近区域也有照明系统但没有打开,而平台上的灯光被叉车所卸货物挡住,使得叉车作业区光线较暗;当时孟小明已经叉了几次货物,事发时孟小明正在倒车,速度不快,倒车灯、蜂鸣器都是开启状态,孟小明在倒车时回头查看没有发现有人,直到撞倒陈义,陈义大声叫喊才发现撞到人了。外运公司认可孟小明的陈述;迎客隆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陈义认为其在作业区喊人的时候叉车还没有进行作业,作业区光线较暗,在陈义转身准备走时叉车才开始作业,叉车尾灯没有开,速度很快,以致撞到了陈义。

审理中,本院应陈义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陈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陈义为此支出鉴定费1763元(含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203元)。2014年3月1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分析:"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案情及送检材料,陈义于2013年1月9日在工作中被叉车撞伤,伤后出现双小腿疼痛伴活动受限,阅送检影像学资料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骨折线清晰锐利,右足第2-5跖骨骨折,断端错位明显,右骰骨骨折,临床诊断成立,经手术治疗,现已达临

床稳定。本次法医学检查见其双下肢遗留多处瘢痕,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右足第1足趾活动可,右足第2足趾仅见轻微活动,右足第3-5足趾主动活动不能,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结合原发损伤、治疗经过及影像学资料分析,陈义目前状况存在损伤基础,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按照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54条、第2.10.59条之规定,陈义外伤致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总则第1.6条之规定,陈义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送检资料,陈义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跖骨多发性骨折、右骰骨骨折,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背切开减张术及右足第2-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结合临床诊疗过程,陈义伤后因双下肢功能障碍一直住院治疗,且2014年2月22日复查X片提示右足第2-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骨折线仍可见,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第10.2.17条、第10.2.20条及附录B.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陈义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根据护理、营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陈义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他人帮助,结合临床治疗经过,陈义伤后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出院止;为促进骨折愈合,陈义伤后一段时间需适当补充营养,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据此,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认定陈义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陈义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出院止,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陈义、迎客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外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理由为鉴定时陈义的内固定在位,骨折线清晰,鉴定机构无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审理中,本院应外运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李某甲庭接受质询。李某丙接受质询时陈述:1、关于鉴定时机。鉴定时并不存在内固定在位不能进行鉴定的规范;鉴定时陈义受伤已达一年以上,内固定在位影响微乎其微;鉴定时陈义骨折线仍可见说明陈义的伤情存在延迟愈合,甚至不愈合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与陈义骨质疏松的体质等相关,临床上一般没有特殊的处理方法,可以认为临床体征稳定。2、关于伤残等级。鉴定人采取双侧对比法确定陈义的

关节功能损失程度,并按相关公式计算出陈义功能丧失程度,从而确定伤残等级。3、关于司法解释的适用。除误工期限外,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并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所以鉴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患者实际情况等确定各期限,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作为依据。陈义和迎客隆公司对鉴定人的陈述没有异议。外运公司认为鉴定时机应认定为未成熟,且《人体损伤鉴定操作指南》中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如何确定有相应的标准,故鉴定人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是错误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孟小明出具的证明和事故经过报告、吴同忠出具的证明、照片及录像、南京市白下区陈少华图文制作中心证明、班车承运合同、上岗(聘用)合同、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伙食费卡片、借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对孟小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叉车作业区作为一个相对危险性的区域,被告外运公司应采取与其他区域相区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进入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对非受邀请者起到警示、防护作用。如果被告外运公司囿于财力或场地等条件限制,无力或无法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则其最起码也应在叉车作业时在外围安排人员看守以策安全。同时,被告外运公司也应在作业区设置完备的照明系统,避免因叉车驾驶员视野原因等造成他人损害。然而,被告外运公司显然没有尽到上述各项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致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外运公司对案涉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前已经被派驻到被告外运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对被告外运公司叉车作业区的状况有一定了解,故其对叉车作业区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在非受邀的情况下其本应远离该区域。现其贸然进入叉车作业区的初衷虽然系为了更快地完成运送工作,然而却因忽略了叉车作业区的危险性,以致发生损害。故原告对案涉事件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涉事件的发生过程,原告的过错程度较轻,被告外运公司的过错程度则较重。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外运公司负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及法学原理,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规范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范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因案涉事件符合上述特征,且原告系以侵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迎客隆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及该所鉴定人李某乙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所依据的程序并无不当,鉴定所依据的证据均具有可采性,鉴定意见也无明显依据不足之处,故应予采纳。被告外运公司虽然对鉴定时机、鉴定所依据的法律等方面提出质疑,但鉴定人李某丙出庭时均予以了解释,且该解释也符合鉴定时的法律规范及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故本院对被告外运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伤后至本案审理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3831.84元,其中原告自付46208.3元,被告外运公司垫付62644.54元,被告迎客隆公司垫付14979元。同时,原告相应将医疗费主张变更为46208.3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所确认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与现有证据相符,应予认定。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外运公司计应赔偿医疗费的80%计9906

5.47元,扣除被告外运公司已经垫付的62644.54元、被告迎客隆公司已垫付的14979元后,被告外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21441.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住院295日×每日2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外运公司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80%计4720元,扣除被告外运公司已垫付的700元,被告外运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两被告对营养期限9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标准过高,仅同意按每日1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理的营

养是促进健康的物质基础。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并考虑本地物价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较为合理,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外运公司应赔偿营养费的80%计1440元。

4、护理费。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伤后至2013年11月27日共支出护理费29035元,其中原告自付23540元、被告迎客隆公司垫付54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外运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的80%计23228元,扣除被告迎客隆公司已垫付的5495元,被告外运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护理费17733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2200元(误工期限14个月×每月2300元)。被告外运公司对每月23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被告迎客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并确认原告受伤后其司确实未再给原告发工资。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鉴定意见本院已经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超过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故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误工标准,因两被告对原告月收入为23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2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外运公司应赔偿误工费的80%计2576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仅认可500元,被告外运公司同时认为该500元中应包含其垫付的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且多次入出院,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应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至于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外运公司应赔偿交通费的80%计480元,扣除被告外运公司已经垫付的300元,被告外运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交通费18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52元(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年×伤残系数20%)。两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被告外运公司同时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程度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而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外运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的80%计104121.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迎客隆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外运公司仅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案涉案件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外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精神损坏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

综上,被告外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4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17733元、误工费2576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04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82696.53元。被告外运公司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足总额的80%,原告也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迎客隆公司就此及其他应由被告外运公司承担的费用可与被告外运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同样,原告与被告迎客隆公司间因工伤保险所生的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和被告迎客隆公司可在案外自行协商,或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义各项损失合计182696.53元。

二、驳回原告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陈义负担343元,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负担1313元;鉴定费1763元,由原告陈义负担352.6元,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负担1410.4元;鉴定人出庭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负担(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13元、鉴定费1410.4元,已由原告陈义预交,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合同物流事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义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高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人民陪审员  林世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何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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