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培训

法律知识培训

很高兴能有这个机会和大家一起交流、学习一些工作中和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法律法规。由于时间的关系,今天我只就挑一些比较重要的、常见的问题给大家作下讲解。要想作一个完整的,系统的培训,可能要花上很长的一段时间,希望以后有机会再多搞几次这样的活动。

在我讲课的过程中,如果大家有什么疑问、不同的观点或是其它的想法,可以在课后,通过提问、打电话或是到我单位来咨询。

今天的讲座我是这样安排的,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先给大家讲解几个案例;之后再给大家讲几个法律问题,中间也会穿插几个小案例。

案例1

某小区业主马某在做饭时发现自家水管漏水,遂找到小区物业公司的维修工董某上门修理。3个小时后,水管仍未修好,董某把自来水阀门锁上,但遭到马某的异议,争执中马某被董某打掉一颗门牙。因补门牙会涉及到伤牙旁边的两颗牙齿,马某便在医院以每颗800元的价钱安装3颗烤瓷牙。

事后,马某找物业公司多次协商赔偿未果,遂将某物业公司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0,600元。 松江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其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原告和董某是在处理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事宜过程中发生争执并扭打,对此双方行为均有不当,但董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马某修补牙齿费用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其他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

2008年5月10日晚9点,彭某驾车返回其位于塘沽区某小区的住处时,因停车费发票问题与物业公司的保安在小区西门处发生争执。当时,双方的情绪都比较激动,而且彭某出言不逊,保安人员也不甘示弱,将她的头部打伤。事发后,彭某损失共计14,000元。

该案件,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保安人员赔偿彭某10,000元。市一中院认为,尽管彭某在纠纷过程中出言不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保安人员作为小区的服务人员不应当侵害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

案例3

2009年,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国企院内的民房在拆除过程中发生了一起这样的纠纷,工作人员在进入居民家中进行动员和劝说,由于商谈时间过长,居民显得不耐烦,加之赔偿金额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发生争执,后来纠纷越闹越大,多户居民和多名工作人员也都参与进来,现场一片混乱,争执过程中造成4名居民不同程度受伤。

由于工作人员没能控制好情绪,引发争执,并且越闹越大,最后演变成多人参与的冲突,该拆迁项目也因此收到影响,搁置了很长时间。

所以说,大家在工作中要克制自己,工作是讲究方式方法的,不能硬来。 案例4

2010年,四川省成都市某置业公司对一个旧小区市场进行改造,市场管理人员黄某组织、带领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工程施工现场时,与前来阻拦进场施工的业主发生冲突,市场管理人员黄某随手捡起地上的一根铁棍,将业主顾某打伤。造成顾某左腿骨折,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5万多元。经司法鉴定,顾某所受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7级。

该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市场管理人员黄某除了向顾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以外,法院以黄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这是个惨痛的教训啊,因为一时的冲动,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钱也赔了,工作也没了,人还进监狱服刑!代价太大了啊!

案例5

2006年10月1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彭某接受其所在公司的指派,到本市某酒类茶叶批发市场,对该市场欠租的商户执行断电工作。当被告人彭某对该市场欠租的商户进行断电时,受到摊主即被害人庄某及其妻子朱某某等人的阻

拦,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打斗。打斗过程中,彭某持一把螺丝刀向被害人庄某的胸部捅刺,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庄某系刺器作用于胸部,造成主动脉破裂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是受公司的指派而到被害人的摊位进行断电,在被害人庄某等人追打的情况下,其为了自身的安全而持手中的螺丝刀对被害人进行还击,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但是,法院认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均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这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彭某所属的公司已代表被告人彭某赔偿给被害人庄某家属人民币75万元,要求对被告人彭某免除刑事处罚,但法院认为其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断电一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彭某所属的公司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共人民币75万元,减轻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我们看,在这个案件里,有几个法律问题,第一个,彭某去市场执行断电,原本是职务行为,商户拖欠租金管理者对其断电,这是合情合理的,可是后来演变为持械伤人,这就超出了职务的范围,不仅不受保护还要受到法律制裁。第二个,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彭某和庄某双方互相殴打,都有伤害对方的主管故意,所以,这就不能构成正当防卫了。第三个,关于民事赔偿,不是说只要赔了钱就会免于处罚。在刑事案件中,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还要负刑事责任,只不过赔了钱,可以争取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处罚而已。第四个,庄某作为被害人,他在这个案件里都有哪些权利呢?首先,他的家属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立案,对本案进行侦查,进而追究彭某的

刑事责任。其次,他的家属还可以要求民事赔偿。这个民事赔偿有两种请求方式,一种是,自己直接去法院立案,请求赔偿;另一种,跟着刑事案件走,我们叫“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这两种作法呢,最终的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只是走的程序不一样,还有一点就是,自己单独去法院立案,需要交纳起诉费用,而跟着刑事案件走,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第五个,他的家属,都可以要求哪些方面的赔偿呢?这里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第六个,彭某所在的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先请求公司对其赔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雇员追偿。

所以说呢,做事要冷静,不能不计后果的一味冲动。

说到这呢,我多说几句:人,只有在失去了自由的时候才知道自由对于一个人来说,是多么的宝贵。我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见到了太多的被告人,在看守所里抱头痛哭,说自己是多么多么的后悔,可那又有什么用呢,要知道,很多事情一旦铸成大错,就是无法弥补的,根本不给改正的机会啊!

我举的都是反面的案例,目的是给大家提个醒,不要这么做,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造成后果轻微的,要负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后果严重,甚至有可能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大家在工作中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呢?我个人有这样几个建议,第一点,是要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不能因为对方当事人激动,你比他还激动这样不行,更不能有肢体冲突,本来你是履行工作职责,你是有理的,但是一但出言不逊或是出手伤人,很容易就会把事情改变性质。第二点,在控制情绪的基础上,发现无法与对方当事人沟通,可以选择暂时离开,换个时间换个点再次进行协调。等双方都冷静下来了,事情可能会有转机。第三点,情况紧急,立刻报警,让公安机关介入。而不是自己意气用事,那样的话,非但

不能解决问题,还会激化矛盾,给自己和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毕竟,我们不是执法机构,没有执法的权利。

下面呢,我讲几个法律问题: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

当我们在工作中,日常生活中遇到了纠纷,我们该怎么办,按照法律规定有哪些解决方式呢?那么,什么是民事纠纷呢?法律是这样定义的,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在民事交往中发生的各种纠纷或摩擦。而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有四种:分别是和解、调解、仲裁及诉讼。

1、和解是指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自愿、互谅、友好地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乙两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通过双方的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合同得予顺利履行。这是很普遍的一种解决方式,也就是我们老百姓通常说的“私了”。这个呢,大家都比较熟悉,我不做过多的解释。

2、调解是指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通过第三人在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主持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调解根据主持调解的第三人身份的不同,可分为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

民间调解,一般不要求主持调解的第三人具有特殊的身份。谁都可以当中间调解人,只要双方愿意。比如张三与李四两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俩又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后夫妻请来本村的长辈张伯当和事佬,夫妻俩在张伯的劝说下,相互谅解,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就是一种民间调解。

人民调解,对第三人的身份有一定的要求。第三人一般是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在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中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如:居民甲向居民乙借款五百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届时,居民甲耍赖不还,居民乙向居委会主任投诉,要求居委会主持解决。在居委会主持下,对居民甲与居民乙借款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甲偿还了乙的借款五百元。这就是人民调解。随着人民调解的发展,有的地方已开始在企业设立人民调解组织,通过这个组织可以调解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资纠纷等问题。

行政调解,主持调解的第三人必定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如甲殴打乙致轻微伤,

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在征得甲乙同意后,一并对因甲乙之间因殴打而导致的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这就是一种行政调解。属典型的行政调解。

3、仲裁 4、诉讼

这里主要讲一下,仲裁和诉讼的区别。二者之间尽管都是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但做为法律制度来讲,却是分别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

(1)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是否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到哪家仲裁机构、由谁来主持纠纷的解决等,都可以由当事人来自主选择,主持纠纷解决的仲裁员都是各行业的专家学者。诉讼则实行级别、地域管辖,审判庭的组成也由人民法院指定。

(2)机构不同,仲裁委是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法制局)和商会统一组建,其监督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其仲裁员大多是律师和政府机构人员兼职从事;人民法院是国家法律的审判机构。

(3)受案范围不同,仲裁只能受理民事纠纷,对涉及人身的法律关系不能进行仲裁,比如婚姻、继承、收养、监护、扶养、行政争议的纠纷只能去法院起诉,而不能进行仲裁;而法院是可以受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

(4)程序不同,仲裁是一裁终局的,申请撤销时法院不会从实体处理中审查,如程序中有明显错误时可以撤销。诉讼如对一审不服还可以上诉,二审不服可在二年内申请再审,法院有相关的法定监督机构和救济程序。

(5)公开程度不一样:仲裁庭审理案件具有“保密性”,案情不公开,裁决不公开。人民法院实行案件公开审理原则,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另外,劳动争议的纠纷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之后才能起诉至法院。这是法律程序上的一定重要规定。

二、如何收集和保存证据?

要想打官司,最重要的就是两个字:“证据”。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证据对于他们来说具有同等重要性,可以这么讲没有证据,即便有理也行不通,法院不是一个倾听你诉说的机关,它只看证据,没有证据就不能获得法官的支持。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证据有三个特征:一是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二是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这种内在联系具体表现为,证据应当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三是合法性,即证据应当按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

证据分为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所以,我们平时就应注意以下从几个方面对证据进行收集和保存:(1)反映当事人法律关系形成、发展的证据材料。如购买商品的发票、接受服务的票据及有关的文件、协议等材料;(2)反映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有产品质量问题的样品、标的物检验鉴定结论等;(3)能够证明经济损失情况的材料,如损失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等。

总之,就是要养成这样一种习惯,保留各种单据,票证的习惯。吃饭要发票、买东西要发票,住宿要发票,借钱写欠条,办事签协议,看病要病历,等等。大到买卖房屋协议,小到打的出租车票,这些东西大家平时就要注意收集。只有这样,在遇到事情的时候,才不会为没有保留相关证据而苦恼了。

举个案例:

A、李某和王某两个人喝酒时因一点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王某将李某头部和腿部打伤,李某花医疗费1万多元,其它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几千元,李某一直向王某索要赔偿,王某也答应赔偿。但王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李某伤好以后,多次催要没有结果,最后想通过起诉要回各种费用,这个时候他才发现,自己没有保留医院的相关单据,而此时他的伤也好了,又无法鉴定伤情。这种情况下,如何起诉,即使起诉到法院,也不会胜诉的,因为没有任何的证据。

B、某商场搞促销活动、打折销售一款电饭锅,张女士觉得便宜,就买了一个。回到家里后,电饭锅是坏的,跟本用不了。但是她把电饭锅拿回商场要求退换时,该商场不承认她这个锅是从它这里售出去的。而张女士在购买时,没有索要发票,也没保留购物小票。这个时候,张女士就很被动了,要想要求商场退换

货,就必须证明这个锅是从该商场里购买的。没有这样的证据,即便是去法院起诉,也没有用!

此外,大家还应注意举证的时限: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提出主张后,应当在起诉以后,法庭审理终结前提出证据。另一种情况是对于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法院决定。

三、注意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简单地说,大家在遇到纠纷,或是权利受到侵害时,如果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起诉,法院就不再管了,同时也意味着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我国民法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①普通诉讼时效。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②特别诉讼时效。即部分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它们包括: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③最长诉讼时效。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述三种诉讼时效期间,前两种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就是鼓励权利受到侵害的人,积极的去向法院或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

案例

王某和李某是同事,2000年10月王某因办理出国手续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2000年12月前将钱款还清。此后王某出国,在国外生活了3年,期间李某与王某一直电话联系,但是双方对借钱这件事却只字未提。 2004年1月王某回国,李某因盖房急需钱,找到王某,要求其偿还借款。但王某称已过诉

讼时效,表示不还钱;后李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保护,李某败诉。这是一个典型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利的案子。

2008年,在某制冷公司做空调维修工的潘某,在一次空调维修过程中,因化学药品发生反应着火,致潘某大面积烧伤,伤残等级八级,治疗后留有大面积疤痕。某制冷公司为潘某支付了医疗费用。事隔近两年,未作任何鉴定的潘某将某制冷公司告上法庭。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其中“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适用的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潘某在受伤之日即就知道被侵害的事实和被谁侵害,即使此时潘某尚未治疗终结,那么诉讼时效也应从治疗终结起算。制冷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潘某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其在此后的一年内既未与侵权方协商一致,也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更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损害赔偿,故其向法院起诉时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认定潘某维权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请求被驳回。

那么,为了保证自己的权利,我们该怎么做呢?

第一种方法,起诉或仲裁。即在2年之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提民事起诉或仲裁。

第二种方法,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权利主张,我们通常的作法有发传真、打电话、打电报、邮寄、E-mail和网络方式送达催收通知,这几种方式在理论上都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延长诉讼时效;但是,如果诉讼的话,并不是每一种方式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因为这里涉及一个向法院举证的问题,打电话、发传真、网络方式无法向法院出示证据,所以,我个人建议采取邮寄送达进行催告的方式。

第三种方法,义务人同意履行。这个好理解,就是义务人表示同意履行债务。这种方式通常要以书面的形式重新签订一份协议,才能生效。

四、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的几个方面

(一)合同主体: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

我们知道,在签订合同前通常应当做一些准备工作,这些工作我们可以罗列很多,但是我们从一份合同的填写先后来看,主体是第一步。如果合同主体不合格,那么将对合同书的效力产生很大的影响,有可能导致效力待定甚至无效。所以,在谈判正式开始之前,要认真搞好主体审查,看对方有没有资格做这笔交易。这包括看对方的营业执照,以及对方的资金、信用,经营情况。

一般来说,重大谈判、重要合同的签约人应是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企业法人,但是,对于具体的业务谈判,出面签约的可能是某业务人员或推销员等,这时候,就要检查签约人的资格,了解其提交的由法人出具的正式书面授权证明。

审查对方是否具有签约资格,一定要一丝不苟,切不可草率行事。对于授权书、委托书的审查目的在:一方面是为了了解对方的合法身份、权限范围,还有一点就是其授权的时效性,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时效性。不能轻易相信对方的名片,有时候,名片头衔很大,实际上却是空的。

还有要注意的就是,不少企业经营者仍然持有“谁签合同,谁就是合同当事人”这样的错误认识,在并未弄清实际的签约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情况下,就签订合同,使自己掉入了合同陷阱。这里需要明确两个定义,“合同主体”与“签约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主体是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而签约主体是实际签署合同的人,可能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现实的交易中,经常不是当事人出面,代理人和代表人实际从事着洽谈和签订合同的责任。

例:

(二)盖章问题

1.合同盖什么章。作为一个单位来说,包括对内和对外的印章的种类很多,合同上一般应当加盖法人章(即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因为这两个章具有完全的权利和独立的责任,并不是说其它章就当然是无效的,但是需要根据具体事项进行分析和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如果合同出现问题处理起来将非常困难,不利于维护公司利益。

2.通常情况下,一个单位具有多个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但是这些部门没有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与这些部门或分支机构签订合同后出现

了问题,那么就需要证明这些部门有事实上的代理权,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签约时要注意,对方 业务部门必须有明确的授权、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才可与之签订合同。

(三)、合同条款应完备

依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该条的规定,只是起到提示性作用,并不是说签订一个合同必须具备这八项内容才合法有效。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是增加其它条款,还是减少一部分条款。

重点条款:

A.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商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物指买卖合同中的物体或商品。合同双方对于标的物的约定应当尽量的详尽、具体和明确。如果,很宽泛、不准确就会很容易引发争议。

例:如长春的某企业向天津一家电子制造公司购买了一批奔腾机芯的电脑,注明原机主要部件须为进口产品,而天津电脑公司提供的机器除机芯为进口产品外,其它部件均系国内组装产品。因为原合同用语“主要部件”表意含糊不确切,导致了本想购买一批进口主机的长春企业买了一批国内组装产品。

B.质量:

买卖双方可以具体约定标的物的外观,品种,等级,型号,规格,花色等事项,签订时一定要对商品的标准、质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标准的,按照专

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专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如果有其它方面的问题必须写明。

例:天津某食品加工厂向北方一粮油公司购买500吨食用油,作为生产方便面使用,双方约定油的等级为一级。粮油公司按约定将食用油运到指定交货地点,可当食品加工厂的检验员对油进行检验的时候,却发现油的酸价指数过高,虽然仍然属于一级油的范畴,但却不能做为生产方便面使用。这时,双方就引起了争议,诉至法院。诉讼的结果是,天津食品加工厂败诉。原因就在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油的等级约定的过于宽范。在酸价指数上没有具体的约定。

C. 检验条款:在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合同中运用的比较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双方如约定检验期间,而买方在检验期间不提出质量异议,则推定为卖方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基于此,如果是卖方处于相对优势的市场情况下,可约定一个较短的检验期间,以降低承担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风险。反之,如果是作为买方,应该相应地把检验期间尽量约定的长一些,这样才更有利于对标的物的质量进行检验,更有利于发现问题、降低交易的风险。

关于检验条款,还有一个问题要注意的就是,双方应当明确约定以哪一方的检验结果作为标准,是买方、还是卖方,或者是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

例: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向美国某公司购买一批大豆,约定大豆的等级为一级,货到经双方检验合格后付款。大豆按时运到到天津港后,双方在检验的结果上出现了明显的分歧,美方检验为一级,而中方为二级,拒不付款。双方诉至法院。这就是没能明确的约定究竟以哪一方的检验结果为准,而引起的不必要的争议和麻烦。

D.履行期限:(买卖合同)如卖方处于市场的优势地位,则建议在合同中约定,买方一次性付款,做到“款到付货”的效果,以此降低因对方拖欠货款导致交易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而如果处于非优势地位,则应考虑分期付款方式,但应当做到在发货前所收到的货款,至少应与此次交易的成本相当,从而将交易风险降至最低。

E.交付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依交货方式的不同,可再分为三种情形:(1)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将货物送到买受人处,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2)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

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3)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

之所以让大家注意这个问题是因为:交货方式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管辖法院都有关系,不同的交货方式将会引起不同的法律效果。也正是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所以大家在实践中,对于交货方式一定要有具体、明确的约定,选择一种对已方最有利的方式。

好,今天的讲课,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五、合同履行中的问题

(一)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合同法第133条确立了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动产适用交付主义,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发生转移。

2、不动产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注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为有效,不管不动产是否进行了登记。换言之,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3、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倡导契约自由,一般情况下,只要法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都允许当事人约定,而且有约定的,优先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标的物所有权进行约定,究竟何时移转所有权。

(二)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问题

签订合同之后,如果双方都能按法律规定、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且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这样就是最好了。

但如果一方或者双方由于自身的原因、客观条件的变化等等,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可能就要出现违约行为的问题,进而导致违约责任。

定义:指合同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具体包括;预期违约、实际违约,而预期违约双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我们重点讲一下“实际违约”,因为它与预期违约相比呢,在实际生活中更常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碰到的更多的是这种情况。

实际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行为。

那么出现违约行为后,做为守约一方应该怎么做呢?享有哪儿些权利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就是当合同一方出现违约的行为时,守约的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当一方出现违约后,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且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是合同的法的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也就是非违约方减损的义务。

违约责任的约定

日常生活中,我看到大家在签订合同时大都这样笼统地约定“一方违约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可取之处:遇有情况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这样约定不是不可以,但存在一定的问题,可操作性太差。

违约条款是明确约定违约的责任,为将来可能的诉讼与维权打下良好的基础。违约责任的约定我们要注意四个事项:

1、在约定违约责任时“违约金不能和定金同时使用”合同法规定只能选择其一;

2、在约定违约金时,我们注意写明赔偿违约金之后仍然保留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不让违约金变成解约金的性质了;

3、还需要特别注意,在法律没规定具体违约责任赔偿计算方式或者对违约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时,在签订合同的事先就要约定好违约金的具体数目;

4、最好列明哪些损失属于违约赔偿的范围,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直接损失可以作为赔偿范围,这个也容易理解。但是,合同法同时也规定可预见损失也属于违约赔偿范围,但什么可预见损失,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诉讼时也难已证明,所以我们在约定违约责任时最好,列明那些损失属于对违约赔偿范围。

六、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解除合同的方式:

1.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这是在合同签订后,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或者出现争议之时,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之上,终止合同关系的一种方式。

2.法定解除:

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所谓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例:

天津一食品公司因业务需要与某养鸡场签订了鸡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食品公司向养鸡场购买鸡蛋4000斤。不料,合同签订后,遇上非典,养鸡场内所有家禽都被宰杀。短期内无法恢复生产。这样合同无法履行下去。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那么“明确表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当事人以清楚的意思表示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信息;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不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主要债务,经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权人即可据此得出债务人不具备履约能力或者根本不愿意履行的结论,在此情形下,债权要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约定解除:

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双方约定事由的出现,

而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权的优点在于,为避免合同的履行风险,掌握解除合同的主动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些事实的出现可以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进行事先的约定,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出现哪些行为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反之,乙方出现哪些违约情形时,甲方也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中有这样的明确约定,一方面可以对双方当事人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地避免合同纠纷的产生,使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更为明确。这一做法对那些标的数额比较大、履行期限比较长的合同尤为重要。

解除合同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对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或者按照法定的情形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里的需要说明的是,通知应以书面形式的作出。

2、当出现不可抗力,对方严重违约等法定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况时,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将解除合同的意思书面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应对有可能出现的诉讼纠纷,还应注意取得、保留相关的证据,如不可抗力的证明、对方严重违约的证据、自己合理催告的证据等等。

3、注意单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存续期间不是无限制的,如果属于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况,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或错误地认为反正自己有权利,想什么时候行使就什么时候行使,将会“错失良机、自食苦果。”因为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特别应当注意对方所做出的催告时间,法律规定,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同样导致解除权的消灭。

4、在单方面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接到解除通知的另一方如果有异议,认为对方没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提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除合同的效力:无论是通过何种形式解除的合同,在合同解除以后,对

尚未履行的部分都不再履行。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知识培训

很高兴能有这个机会和大家一起交流、学习一些工作中和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法律法规。由于时间的关系,今天我只就挑一些比较重要的、常见的问题给大家作下讲解。要想作一个完整的,系统的培训,可能要花上很长的一段时间,希望以后有机会再多搞几次这样的活动。

在我讲课的过程中,如果大家有什么疑问、不同的观点或是其它的想法,可以在课后,通过提问、打电话或是到我单位来咨询。

今天的讲座我是这样安排的,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先给大家讲解几个案例;之后再给大家讲几个法律问题,中间也会穿插几个小案例。

案例1

某小区业主马某在做饭时发现自家水管漏水,遂找到小区物业公司的维修工董某上门修理。3个小时后,水管仍未修好,董某把自来水阀门锁上,但遭到马某的异议,争执中马某被董某打掉一颗门牙。因补门牙会涉及到伤牙旁边的两颗牙齿,马某便在医院以每颗800元的价钱安装3颗烤瓷牙。

事后,马某找物业公司多次协商赔偿未果,遂将某物业公司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0,600元。 松江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其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原告和董某是在处理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事宜过程中发生争执并扭打,对此双方行为均有不当,但董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马某修补牙齿费用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其他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

2008年5月10日晚9点,彭某驾车返回其位于塘沽区某小区的住处时,因停车费发票问题与物业公司的保安在小区西门处发生争执。当时,双方的情绪都比较激动,而且彭某出言不逊,保安人员也不甘示弱,将她的头部打伤。事发后,彭某损失共计14,000元。

该案件,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保安人员赔偿彭某10,000元。市一中院认为,尽管彭某在纠纷过程中出言不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保安人员作为小区的服务人员不应当侵害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

案例3

2009年,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国企院内的民房在拆除过程中发生了一起这样的纠纷,工作人员在进入居民家中进行动员和劝说,由于商谈时间过长,居民显得不耐烦,加之赔偿金额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发生争执,后来纠纷越闹越大,多户居民和多名工作人员也都参与进来,现场一片混乱,争执过程中造成4名居民不同程度受伤。

由于工作人员没能控制好情绪,引发争执,并且越闹越大,最后演变成多人参与的冲突,该拆迁项目也因此收到影响,搁置了很长时间。

所以说,大家在工作中要克制自己,工作是讲究方式方法的,不能硬来。 案例4

2010年,四川省成都市某置业公司对一个旧小区市场进行改造,市场管理人员黄某组织、带领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工程施工现场时,与前来阻拦进场施工的业主发生冲突,市场管理人员黄某随手捡起地上的一根铁棍,将业主顾某打伤。造成顾某左腿骨折,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5万多元。经司法鉴定,顾某所受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7级。

该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市场管理人员黄某除了向顾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以外,法院以黄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这是个惨痛的教训啊,因为一时的冲动,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钱也赔了,工作也没了,人还进监狱服刑!代价太大了啊!

案例5

2006年10月1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彭某接受其所在公司的指派,到本市某酒类茶叶批发市场,对该市场欠租的商户执行断电工作。当被告人彭某对该市场欠租的商户进行断电时,受到摊主即被害人庄某及其妻子朱某某等人的阻

拦,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打斗。打斗过程中,彭某持一把螺丝刀向被害人庄某的胸部捅刺,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庄某系刺器作用于胸部,造成主动脉破裂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是受公司的指派而到被害人的摊位进行断电,在被害人庄某等人追打的情况下,其为了自身的安全而持手中的螺丝刀对被害人进行还击,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但是,法院认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均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这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彭某所属的公司已代表被告人彭某赔偿给被害人庄某家属人民币75万元,要求对被告人彭某免除刑事处罚,但法院认为其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断电一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彭某所属的公司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共人民币75万元,减轻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我们看,在这个案件里,有几个法律问题,第一个,彭某去市场执行断电,原本是职务行为,商户拖欠租金管理者对其断电,这是合情合理的,可是后来演变为持械伤人,这就超出了职务的范围,不仅不受保护还要受到法律制裁。第二个,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彭某和庄某双方互相殴打,都有伤害对方的主管故意,所以,这就不能构成正当防卫了。第三个,关于民事赔偿,不是说只要赔了钱就会免于处罚。在刑事案件中,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还要负刑事责任,只不过赔了钱,可以争取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处罚而已。第四个,庄某作为被害人,他在这个案件里都有哪些权利呢?首先,他的家属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立案,对本案进行侦查,进而追究彭某的

刑事责任。其次,他的家属还可以要求民事赔偿。这个民事赔偿有两种请求方式,一种是,自己直接去法院立案,请求赔偿;另一种,跟着刑事案件走,我们叫“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这两种作法呢,最终的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只是走的程序不一样,还有一点就是,自己单独去法院立案,需要交纳起诉费用,而跟着刑事案件走,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第五个,他的家属,都可以要求哪些方面的赔偿呢?这里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第六个,彭某所在的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先请求公司对其赔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雇员追偿。

所以说呢,做事要冷静,不能不计后果的一味冲动。

说到这呢,我多说几句:人,只有在失去了自由的时候才知道自由对于一个人来说,是多么的宝贵。我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见到了太多的被告人,在看守所里抱头痛哭,说自己是多么多么的后悔,可那又有什么用呢,要知道,很多事情一旦铸成大错,就是无法弥补的,根本不给改正的机会啊!

我举的都是反面的案例,目的是给大家提个醒,不要这么做,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造成后果轻微的,要负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后果严重,甚至有可能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大家在工作中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呢?我个人有这样几个建议,第一点,是要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不能因为对方当事人激动,你比他还激动这样不行,更不能有肢体冲突,本来你是履行工作职责,你是有理的,但是一但出言不逊或是出手伤人,很容易就会把事情改变性质。第二点,在控制情绪的基础上,发现无法与对方当事人沟通,可以选择暂时离开,换个时间换个点再次进行协调。等双方都冷静下来了,事情可能会有转机。第三点,情况紧急,立刻报警,让公安机关介入。而不是自己意气用事,那样的话,非但

不能解决问题,还会激化矛盾,给自己和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毕竟,我们不是执法机构,没有执法的权利。

下面呢,我讲几个法律问题: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

当我们在工作中,日常生活中遇到了纠纷,我们该怎么办,按照法律规定有哪些解决方式呢?那么,什么是民事纠纷呢?法律是这样定义的,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在民事交往中发生的各种纠纷或摩擦。而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有四种:分别是和解、调解、仲裁及诉讼。

1、和解是指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自愿、互谅、友好地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乙两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通过双方的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合同得予顺利履行。这是很普遍的一种解决方式,也就是我们老百姓通常说的“私了”。这个呢,大家都比较熟悉,我不做过多的解释。

2、调解是指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通过第三人在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主持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调解根据主持调解的第三人身份的不同,可分为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

民间调解,一般不要求主持调解的第三人具有特殊的身份。谁都可以当中间调解人,只要双方愿意。比如张三与李四两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俩又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后夫妻请来本村的长辈张伯当和事佬,夫妻俩在张伯的劝说下,相互谅解,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就是一种民间调解。

人民调解,对第三人的身份有一定的要求。第三人一般是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在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中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如:居民甲向居民乙借款五百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届时,居民甲耍赖不还,居民乙向居委会主任投诉,要求居委会主持解决。在居委会主持下,对居民甲与居民乙借款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甲偿还了乙的借款五百元。这就是人民调解。随着人民调解的发展,有的地方已开始在企业设立人民调解组织,通过这个组织可以调解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资纠纷等问题。

行政调解,主持调解的第三人必定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如甲殴打乙致轻微伤,

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在征得甲乙同意后,一并对因甲乙之间因殴打而导致的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这就是一种行政调解。属典型的行政调解。

3、仲裁 4、诉讼

这里主要讲一下,仲裁和诉讼的区别。二者之间尽管都是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但做为法律制度来讲,却是分别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

(1)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是否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到哪家仲裁机构、由谁来主持纠纷的解决等,都可以由当事人来自主选择,主持纠纷解决的仲裁员都是各行业的专家学者。诉讼则实行级别、地域管辖,审判庭的组成也由人民法院指定。

(2)机构不同,仲裁委是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法制局)和商会统一组建,其监督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其仲裁员大多是律师和政府机构人员兼职从事;人民法院是国家法律的审判机构。

(3)受案范围不同,仲裁只能受理民事纠纷,对涉及人身的法律关系不能进行仲裁,比如婚姻、继承、收养、监护、扶养、行政争议的纠纷只能去法院起诉,而不能进行仲裁;而法院是可以受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

(4)程序不同,仲裁是一裁终局的,申请撤销时法院不会从实体处理中审查,如程序中有明显错误时可以撤销。诉讼如对一审不服还可以上诉,二审不服可在二年内申请再审,法院有相关的法定监督机构和救济程序。

(5)公开程度不一样:仲裁庭审理案件具有“保密性”,案情不公开,裁决不公开。人民法院实行案件公开审理原则,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另外,劳动争议的纠纷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之后才能起诉至法院。这是法律程序上的一定重要规定。

二、如何收集和保存证据?

要想打官司,最重要的就是两个字:“证据”。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证据对于他们来说具有同等重要性,可以这么讲没有证据,即便有理也行不通,法院不是一个倾听你诉说的机关,它只看证据,没有证据就不能获得法官的支持。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证据有三个特征:一是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二是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这种内在联系具体表现为,证据应当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三是合法性,即证据应当按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

证据分为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所以,我们平时就应注意以下从几个方面对证据进行收集和保存:(1)反映当事人法律关系形成、发展的证据材料。如购买商品的发票、接受服务的票据及有关的文件、协议等材料;(2)反映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有产品质量问题的样品、标的物检验鉴定结论等;(3)能够证明经济损失情况的材料,如损失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等。

总之,就是要养成这样一种习惯,保留各种单据,票证的习惯。吃饭要发票、买东西要发票,住宿要发票,借钱写欠条,办事签协议,看病要病历,等等。大到买卖房屋协议,小到打的出租车票,这些东西大家平时就要注意收集。只有这样,在遇到事情的时候,才不会为没有保留相关证据而苦恼了。

举个案例:

A、李某和王某两个人喝酒时因一点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王某将李某头部和腿部打伤,李某花医疗费1万多元,其它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几千元,李某一直向王某索要赔偿,王某也答应赔偿。但王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李某伤好以后,多次催要没有结果,最后想通过起诉要回各种费用,这个时候他才发现,自己没有保留医院的相关单据,而此时他的伤也好了,又无法鉴定伤情。这种情况下,如何起诉,即使起诉到法院,也不会胜诉的,因为没有任何的证据。

B、某商场搞促销活动、打折销售一款电饭锅,张女士觉得便宜,就买了一个。回到家里后,电饭锅是坏的,跟本用不了。但是她把电饭锅拿回商场要求退换时,该商场不承认她这个锅是从它这里售出去的。而张女士在购买时,没有索要发票,也没保留购物小票。这个时候,张女士就很被动了,要想要求商场退换

货,就必须证明这个锅是从该商场里购买的。没有这样的证据,即便是去法院起诉,也没有用!

此外,大家还应注意举证的时限: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提出主张后,应当在起诉以后,法庭审理终结前提出证据。另一种情况是对于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法院决定。

三、注意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简单地说,大家在遇到纠纷,或是权利受到侵害时,如果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起诉,法院就不再管了,同时也意味着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我国民法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①普通诉讼时效。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②特别诉讼时效。即部分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它们包括: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③最长诉讼时效。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述三种诉讼时效期间,前两种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就是鼓励权利受到侵害的人,积极的去向法院或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

案例

王某和李某是同事,2000年10月王某因办理出国手续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2000年12月前将钱款还清。此后王某出国,在国外生活了3年,期间李某与王某一直电话联系,但是双方对借钱这件事却只字未提。 2004年1月王某回国,李某因盖房急需钱,找到王某,要求其偿还借款。但王某称已过诉

讼时效,表示不还钱;后李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保护,李某败诉。这是一个典型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利的案子。

2008年,在某制冷公司做空调维修工的潘某,在一次空调维修过程中,因化学药品发生反应着火,致潘某大面积烧伤,伤残等级八级,治疗后留有大面积疤痕。某制冷公司为潘某支付了医疗费用。事隔近两年,未作任何鉴定的潘某将某制冷公司告上法庭。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其中“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适用的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潘某在受伤之日即就知道被侵害的事实和被谁侵害,即使此时潘某尚未治疗终结,那么诉讼时效也应从治疗终结起算。制冷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潘某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其在此后的一年内既未与侵权方协商一致,也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更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损害赔偿,故其向法院起诉时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认定潘某维权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请求被驳回。

那么,为了保证自己的权利,我们该怎么做呢?

第一种方法,起诉或仲裁。即在2年之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提民事起诉或仲裁。

第二种方法,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权利主张,我们通常的作法有发传真、打电话、打电报、邮寄、E-mail和网络方式送达催收通知,这几种方式在理论上都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延长诉讼时效;但是,如果诉讼的话,并不是每一种方式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因为这里涉及一个向法院举证的问题,打电话、发传真、网络方式无法向法院出示证据,所以,我个人建议采取邮寄送达进行催告的方式。

第三种方法,义务人同意履行。这个好理解,就是义务人表示同意履行债务。这种方式通常要以书面的形式重新签订一份协议,才能生效。

四、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的几个方面

(一)合同主体: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

我们知道,在签订合同前通常应当做一些准备工作,这些工作我们可以罗列很多,但是我们从一份合同的填写先后来看,主体是第一步。如果合同主体不合格,那么将对合同书的效力产生很大的影响,有可能导致效力待定甚至无效。所以,在谈判正式开始之前,要认真搞好主体审查,看对方有没有资格做这笔交易。这包括看对方的营业执照,以及对方的资金、信用,经营情况。

一般来说,重大谈判、重要合同的签约人应是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企业法人,但是,对于具体的业务谈判,出面签约的可能是某业务人员或推销员等,这时候,就要检查签约人的资格,了解其提交的由法人出具的正式书面授权证明。

审查对方是否具有签约资格,一定要一丝不苟,切不可草率行事。对于授权书、委托书的审查目的在:一方面是为了了解对方的合法身份、权限范围,还有一点就是其授权的时效性,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时效性。不能轻易相信对方的名片,有时候,名片头衔很大,实际上却是空的。

还有要注意的就是,不少企业经营者仍然持有“谁签合同,谁就是合同当事人”这样的错误认识,在并未弄清实际的签约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情况下,就签订合同,使自己掉入了合同陷阱。这里需要明确两个定义,“合同主体”与“签约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主体是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而签约主体是实际签署合同的人,可能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现实的交易中,经常不是当事人出面,代理人和代表人实际从事着洽谈和签订合同的责任。

例:

(二)盖章问题

1.合同盖什么章。作为一个单位来说,包括对内和对外的印章的种类很多,合同上一般应当加盖法人章(即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因为这两个章具有完全的权利和独立的责任,并不是说其它章就当然是无效的,但是需要根据具体事项进行分析和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如果合同出现问题处理起来将非常困难,不利于维护公司利益。

2.通常情况下,一个单位具有多个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但是这些部门没有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与这些部门或分支机构签订合同后出现

了问题,那么就需要证明这些部门有事实上的代理权,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签约时要注意,对方 业务部门必须有明确的授权、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才可与之签订合同。

(三)、合同条款应完备

依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该条的规定,只是起到提示性作用,并不是说签订一个合同必须具备这八项内容才合法有效。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是增加其它条款,还是减少一部分条款。

重点条款:

A.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商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物指买卖合同中的物体或商品。合同双方对于标的物的约定应当尽量的详尽、具体和明确。如果,很宽泛、不准确就会很容易引发争议。

例:如长春的某企业向天津一家电子制造公司购买了一批奔腾机芯的电脑,注明原机主要部件须为进口产品,而天津电脑公司提供的机器除机芯为进口产品外,其它部件均系国内组装产品。因为原合同用语“主要部件”表意含糊不确切,导致了本想购买一批进口主机的长春企业买了一批国内组装产品。

B.质量:

买卖双方可以具体约定标的物的外观,品种,等级,型号,规格,花色等事项,签订时一定要对商品的标准、质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标准的,按照专

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专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如果有其它方面的问题必须写明。

例:天津某食品加工厂向北方一粮油公司购买500吨食用油,作为生产方便面使用,双方约定油的等级为一级。粮油公司按约定将食用油运到指定交货地点,可当食品加工厂的检验员对油进行检验的时候,却发现油的酸价指数过高,虽然仍然属于一级油的范畴,但却不能做为生产方便面使用。这时,双方就引起了争议,诉至法院。诉讼的结果是,天津食品加工厂败诉。原因就在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油的等级约定的过于宽范。在酸价指数上没有具体的约定。

C. 检验条款:在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合同中运用的比较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双方如约定检验期间,而买方在检验期间不提出质量异议,则推定为卖方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基于此,如果是卖方处于相对优势的市场情况下,可约定一个较短的检验期间,以降低承担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风险。反之,如果是作为买方,应该相应地把检验期间尽量约定的长一些,这样才更有利于对标的物的质量进行检验,更有利于发现问题、降低交易的风险。

关于检验条款,还有一个问题要注意的就是,双方应当明确约定以哪一方的检验结果作为标准,是买方、还是卖方,或者是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

例: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向美国某公司购买一批大豆,约定大豆的等级为一级,货到经双方检验合格后付款。大豆按时运到到天津港后,双方在检验的结果上出现了明显的分歧,美方检验为一级,而中方为二级,拒不付款。双方诉至法院。这就是没能明确的约定究竟以哪一方的检验结果为准,而引起的不必要的争议和麻烦。

D.履行期限:(买卖合同)如卖方处于市场的优势地位,则建议在合同中约定,买方一次性付款,做到“款到付货”的效果,以此降低因对方拖欠货款导致交易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而如果处于非优势地位,则应考虑分期付款方式,但应当做到在发货前所收到的货款,至少应与此次交易的成本相当,从而将交易风险降至最低。

E.交付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依交货方式的不同,可再分为三种情形:(1)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将货物送到买受人处,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2)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

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3)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

之所以让大家注意这个问题是因为:交货方式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管辖法院都有关系,不同的交货方式将会引起不同的法律效果。也正是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所以大家在实践中,对于交货方式一定要有具体、明确的约定,选择一种对已方最有利的方式。

好,今天的讲课,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五、合同履行中的问题

(一)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合同法第133条确立了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动产适用交付主义,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发生转移。

2、不动产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注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为有效,不管不动产是否进行了登记。换言之,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3、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倡导契约自由,一般情况下,只要法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都允许当事人约定,而且有约定的,优先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标的物所有权进行约定,究竟何时移转所有权。

(二)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问题

签订合同之后,如果双方都能按法律规定、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且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这样就是最好了。

但如果一方或者双方由于自身的原因、客观条件的变化等等,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可能就要出现违约行为的问题,进而导致违约责任。

定义:指合同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具体包括;预期违约、实际违约,而预期违约双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我们重点讲一下“实际违约”,因为它与预期违约相比呢,在实际生活中更常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碰到的更多的是这种情况。

实际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行为。

那么出现违约行为后,做为守约一方应该怎么做呢?享有哪儿些权利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就是当合同一方出现违约的行为时,守约的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当一方出现违约后,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且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是合同的法的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也就是非违约方减损的义务。

违约责任的约定

日常生活中,我看到大家在签订合同时大都这样笼统地约定“一方违约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可取之处:遇有情况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这样约定不是不可以,但存在一定的问题,可操作性太差。

违约条款是明确约定违约的责任,为将来可能的诉讼与维权打下良好的基础。违约责任的约定我们要注意四个事项:

1、在约定违约责任时“违约金不能和定金同时使用”合同法规定只能选择其一;

2、在约定违约金时,我们注意写明赔偿违约金之后仍然保留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不让违约金变成解约金的性质了;

3、还需要特别注意,在法律没规定具体违约责任赔偿计算方式或者对违约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时,在签订合同的事先就要约定好违约金的具体数目;

4、最好列明哪些损失属于违约赔偿的范围,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直接损失可以作为赔偿范围,这个也容易理解。但是,合同法同时也规定可预见损失也属于违约赔偿范围,但什么可预见损失,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诉讼时也难已证明,所以我们在约定违约责任时最好,列明那些损失属于对违约赔偿范围。

六、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解除合同的方式:

1.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这是在合同签订后,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或者出现争议之时,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之上,终止合同关系的一种方式。

2.法定解除:

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所谓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例:

天津一食品公司因业务需要与某养鸡场签订了鸡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食品公司向养鸡场购买鸡蛋4000斤。不料,合同签订后,遇上非典,养鸡场内所有家禽都被宰杀。短期内无法恢复生产。这样合同无法履行下去。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那么“明确表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当事人以清楚的意思表示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信息;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不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主要债务,经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权人即可据此得出债务人不具备履约能力或者根本不愿意履行的结论,在此情形下,债权要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约定解除:

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双方约定事由的出现,

而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权的优点在于,为避免合同的履行风险,掌握解除合同的主动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些事实的出现可以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进行事先的约定,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出现哪些行为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反之,乙方出现哪些违约情形时,甲方也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中有这样的明确约定,一方面可以对双方当事人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地避免合同纠纷的产生,使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更为明确。这一做法对那些标的数额比较大、履行期限比较长的合同尤为重要。

解除合同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对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或者按照法定的情形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里的需要说明的是,通知应以书面形式的作出。

2、当出现不可抗力,对方严重违约等法定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况时,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将解除合同的意思书面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应对有可能出现的诉讼纠纷,还应注意取得、保留相关的证据,如不可抗力的证明、对方严重违约的证据、自己合理催告的证据等等。

3、注意单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存续期间不是无限制的,如果属于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况,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或错误地认为反正自己有权利,想什么时候行使就什么时候行使,将会“错失良机、自食苦果。”因为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特别应当注意对方所做出的催告时间,法律规定,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同样导致解除权的消灭。

4、在单方面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接到解除通知的另一方如果有异议,认为对方没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提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除合同的效力:无论是通过何种形式解除的合同,在合同解除以后,对

尚未履行的部分都不再履行。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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