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的性质

浅析保证期间的性质

【摘要】在担保法的规定和实践运用中,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一

个很值得讨论的问题。在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定上主要有三种观

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

诉讼时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

或者责任免除期间。本文作者通过分析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除斥

期间的关系,比较三者之间的异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保证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

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

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

已经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

定。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又分别对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和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作出了规定。

值得思考和探讨的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关系是怎

样的?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抑或既不是诉讼时效也

不是除斥期间?是与不是的原因是什么?这三者之间有何共同点

又有何不同之处?下面就简单谈一下我的一点肤浅的思考。

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有“债权人已经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

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样的表述,那么是不

是通过表述中“诉讼时效”的字眼我们就可以说保证期间是诉讼时

效呢?那我们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

延长的法律后果。这条司法解释似乎是否定了《担保法》第二十五

条。而最高院解释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

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

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这一条司

法解释似乎又和第三十一条解释矛盾。对于最高院做出这两条司法

解释的目的和这三条规定内在逻辑现在不作探究,但这种看似矛盾

或者本来就是真矛盾的现象正是体现了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对

于保证期间的认识存在偏差和混乱,有待深化和统一。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并不是诉讼时效。所谓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

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果的

法律制度。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时效届满将

发生与原权利利益相反的法律后果。所谓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

依诉讼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

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胜诉权)的法律效果。

保证时效不是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根据《担保法》

规定保证期间可以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而不是像诉讼时效一样

由法律明确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特殊诉讼为1年,最长诉讼

时效为20年。保证期间仅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的情况下才适

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最高额保证中,

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诉

讼时效的期间有中断、中止、延长,是可变期间。而依据《担保法》

保证期间只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依其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

保证期间的实质不是对权利人(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债权)的

限制,不产生债权人胜诉权丧失的法律效果。《担保法》第二十五

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持续不行使权利的法

律后果是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里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并不

必然导致对债权人的债权的限制,而是对保证的保证义务无期限持

续的否定,以避免保证人对他人的债务承担过分的不合理的责任。

保证期间是由于权利人未及时主张权利而导致对其权利实现有保

证义务的第三人的保证责任的免除,诉讼时效是由于权利人未及时

主张权利而导致权利人自己胜诉权的丧失。另外,《担保法》司法

解释第三十四条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专门做了规定也

说明保证期间并不是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绝对不变期间,

而保证期间可约定,在最高额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

随时终止保证合同,此为第一点原因。除斥期间只需要一个要件,

即法定期间经过,而保证期间需要经过一定期间并且还需要债权人

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

仲裁,此为第二点原因。除斥期间的法律效力是消灭实体权利,而

保证时效的法律效力是免除保证责任,正如前文所说债权人的唯一

一项实体权利是债权,免除保证责任并不导致其实体权利的丧失,

只是减少了其实现权利的可能性,此为第三点原因。

保证期间具有其自身的特性。从主体上看,保证期间是一个站在

义务人角度上的概念,其主体是负有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而诉讼时

效和除斥期间都是对权利人而言。从客体上看,保证期间的客体是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除斥期间的客体

是实体权利。从效力所及的范围来看,保证期间的效力仅及于保证

人的保证责任不及于债权,而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既及于主权利又

及于从权利。对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

律后果,法律未做规定,笔者认为如是保证人自愿履行,则债权人

有受偿权,该履行具有使债消灭的法律效力;如果保证人不知道保

证期届满自己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而代为履行的,如果是一般保证,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返还,如果是连带保证或最高额保证则不能

要求返还。

从本质来看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有某些相似。除斥期间,实质上

是除斥权利人的权利的期间。而保证期间有些除斥义务人的义务的

期间的味道,可以说是除斥义务期间。如果把现在所说的除斥期间

更具体地限定为除斥权利期间,那么不妨说保证期间是独立的具有

自身特性的除斥义务期间。

所以,综上所述保证期间既不是诉讼实效也不是除斥期间,保证

期间就是保证期间,像一座兀立于平原之上的高山不属于任何山

脉。除斥期间有其独立存在的原因和意义,值得我们去思考。

浅析保证期间的性质

【摘要】在担保法的规定和实践运用中,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一

个很值得讨论的问题。在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定上主要有三种观

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

诉讼时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

或者责任免除期间。本文作者通过分析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除斥

期间的关系,比较三者之间的异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保证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

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

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

已经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

定。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又分别对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和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作出了规定。

值得思考和探讨的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关系是怎

样的?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抑或既不是诉讼时效也

不是除斥期间?是与不是的原因是什么?这三者之间有何共同点

又有何不同之处?下面就简单谈一下我的一点肤浅的思考。

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有“债权人已经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

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样的表述,那么是不

是通过表述中“诉讼时效”的字眼我们就可以说保证期间是诉讼时

效呢?那我们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

延长的法律后果。这条司法解释似乎是否定了《担保法》第二十五

条。而最高院解释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

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

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这一条司

法解释似乎又和第三十一条解释矛盾。对于最高院做出这两条司法

解释的目的和这三条规定内在逻辑现在不作探究,但这种看似矛盾

或者本来就是真矛盾的现象正是体现了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对

于保证期间的认识存在偏差和混乱,有待深化和统一。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并不是诉讼时效。所谓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

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果的

法律制度。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时效届满将

发生与原权利利益相反的法律后果。所谓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

依诉讼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

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胜诉权)的法律效果。

保证时效不是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根据《担保法》

规定保证期间可以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而不是像诉讼时效一样

由法律明确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特殊诉讼为1年,最长诉讼

时效为20年。保证期间仅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的情况下才适

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最高额保证中,

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诉

讼时效的期间有中断、中止、延长,是可变期间。而依据《担保法》

保证期间只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依其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

保证期间的实质不是对权利人(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债权)的

限制,不产生债权人胜诉权丧失的法律效果。《担保法》第二十五

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持续不行使权利的法

律后果是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里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并不

必然导致对债权人的债权的限制,而是对保证的保证义务无期限持

续的否定,以避免保证人对他人的债务承担过分的不合理的责任。

保证期间是由于权利人未及时主张权利而导致对其权利实现有保

证义务的第三人的保证责任的免除,诉讼时效是由于权利人未及时

主张权利而导致权利人自己胜诉权的丧失。另外,《担保法》司法

解释第三十四条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专门做了规定也

说明保证期间并不是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绝对不变期间,

而保证期间可约定,在最高额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

随时终止保证合同,此为第一点原因。除斥期间只需要一个要件,

即法定期间经过,而保证期间需要经过一定期间并且还需要债权人

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

仲裁,此为第二点原因。除斥期间的法律效力是消灭实体权利,而

保证时效的法律效力是免除保证责任,正如前文所说债权人的唯一

一项实体权利是债权,免除保证责任并不导致其实体权利的丧失,

只是减少了其实现权利的可能性,此为第三点原因。

保证期间具有其自身的特性。从主体上看,保证期间是一个站在

义务人角度上的概念,其主体是负有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而诉讼时

效和除斥期间都是对权利人而言。从客体上看,保证期间的客体是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除斥期间的客体

是实体权利。从效力所及的范围来看,保证期间的效力仅及于保证

人的保证责任不及于债权,而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既及于主权利又

及于从权利。对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

律后果,法律未做规定,笔者认为如是保证人自愿履行,则债权人

有受偿权,该履行具有使债消灭的法律效力;如果保证人不知道保

证期届满自己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而代为履行的,如果是一般保证,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返还,如果是连带保证或最高额保证则不能

要求返还。

从本质来看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有某些相似。除斥期间,实质上

是除斥权利人的权利的期间。而保证期间有些除斥义务人的义务的

期间的味道,可以说是除斥义务期间。如果把现在所说的除斥期间

更具体地限定为除斥权利期间,那么不妨说保证期间是独立的具有

自身特性的除斥义务期间。

所以,综上所述保证期间既不是诉讼实效也不是除斥期间,保证

期间就是保证期间,像一座兀立于平原之上的高山不属于任何山

脉。除斥期间有其独立存在的原因和意义,值得我们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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