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事故引发的责任承担分析?

工亡事故引发的责任承担分析

作者:江献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4期

关键词:工亡事故;责任;追偿权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156-02

作者简介:江献(1987-),男,汉族,浙江金华人,研究生,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案情】

原告:浙江某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被告:徐某。2013年7月,徐某以12元/m2的价格承揽了制造公司的钢棚拆除业务,又以10元/m2的价格转包给案外人吴某。吴某雇佣胡某等人一同拆除钢棚。2013年8月,胡某在工作时中暑死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制造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11月,制造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徐某、吴某,后因未预交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年后,制造公司再次起诉,但单独将徐某列为被告,请求判令徐某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30余万元。

二、【审判】

庭审中,徐某辩称其并非胡某的雇主,调解协议书对他也无约束力,追偿应向吴某主张,而不是他;并提出胡某中暑死亡系工伤,制造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诉讼中,制造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三、【评析】

(一)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分析

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发包人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发包人对于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的损失,应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发包人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发包人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在于用工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外有观点认为实践中“从属性”是区分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最核心标准,而“人格的从属性”是界定劳动关系的最高标准。具体到本案中,

制造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胡某并无约束力,他是听命于案外人吴某的指挥进行作业;根据《通知》第1条给出的判断标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当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胡某的劳动内容是拆除制造公司钢棚的临时工作,虽然是向制造公司提供了劳动,但并非制造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胡某与制造公司并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对《通知》

第4条不宜作扩大适用。建筑施工等的施工具有较大的专业性、危险性,法律明确规定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通知》第4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笔者认为既然胡某与制造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然无需承担工伤责任。

(二)调解协议书效力分析

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一旦工人出现人身伤亡事故,一般地由用人单位、包工头、雇主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摊责任,继而以调解协议的形式了结纠纷的情况比较常见。这已经逐渐成为处理此类事故的惯常做法。基于此,在无法和解的情况下,死伤者家属往往集结亲朋、老乡在用人单位,甚至政府机关处施压要求妥善处理。用人单位为了不影响正常生产秩序或其他考虑,也往往以息事宁人的态度来解决。本案就是后一种情形,用人单位会有“垫付”的提法,究其原因就是认为承担了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份额。

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制造公司有关“垫付”内容的表述,仅在其与胡某家属之间有效,而不对徐某、吴某发生效力。因此,徐某以该协议非其所签署不应由他承担的抗辩是有效的。此外,笼统的一个赔偿总额也难有足够的说服力,不能排除制造公司迫于压力而支付的超出责任超额支付的情况。

(三)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析

企业将不属于其日常生产经营范围的某项特定工作交予个人承担,双方并约定由个人按照企业的要求完成该项工作,向企业交付工作成果,企业向个人支付报酬,可称为“个人承包经营”。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承包合同”作专门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实际上就是有名合同中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承包人徐某再次承包给吴某的行为,系其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其对制造公司所负的责任是能否保质保量完成工作成果的责任。本案中,制造公司在知道徐某将所包工程转包给吴某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在事故发生时工作成果也未完成,制造公司可以选择解除与徐某的承揽合同关系,但其要求徐某承担追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吴某与胡某是雇佣与被雇佣,形成了劳务关系,法院查明了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也都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的吴某,应当是直接的责任主体,胡某若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制造公司对胡某并不存在赔偿义务,与胡某签订调解协议书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好意施惠,意在解决纠纷,而不是调解协议中所提的替承包人“垫付”。因此,也就不存在向徐某及雇主吴某追偿的问题。制造公司最后决定撤诉,视为认可了自己面临的法律困境。

[参考文献]

[1]施杨,朱瑞“个人承包经营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身份关系之辨”[J]法律适用,2012

(3)

[2]陈文军,陈海挑“送奶工身份之辩”[J]人民司法·案例,2010(24)

工亡事故引发的责任承担分析

作者:江献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4期

关键词:工亡事故;责任;追偿权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156-02

作者简介:江献(1987-),男,汉族,浙江金华人,研究生,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案情】

原告:浙江某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被告:徐某。2013年7月,徐某以12元/m2的价格承揽了制造公司的钢棚拆除业务,又以10元/m2的价格转包给案外人吴某。吴某雇佣胡某等人一同拆除钢棚。2013年8月,胡某在工作时中暑死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制造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11月,制造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徐某、吴某,后因未预交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年后,制造公司再次起诉,但单独将徐某列为被告,请求判令徐某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30余万元。

二、【审判】

庭审中,徐某辩称其并非胡某的雇主,调解协议书对他也无约束力,追偿应向吴某主张,而不是他;并提出胡某中暑死亡系工伤,制造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诉讼中,制造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三、【评析】

(一)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分析

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发包人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发包人对于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的损失,应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发包人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发包人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在于用工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外有观点认为实践中“从属性”是区分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最核心标准,而“人格的从属性”是界定劳动关系的最高标准。具体到本案中,

制造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胡某并无约束力,他是听命于案外人吴某的指挥进行作业;根据《通知》第1条给出的判断标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当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胡某的劳动内容是拆除制造公司钢棚的临时工作,虽然是向制造公司提供了劳动,但并非制造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胡某与制造公司并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对《通知》

第4条不宜作扩大适用。建筑施工等的施工具有较大的专业性、危险性,法律明确规定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通知》第4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笔者认为既然胡某与制造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然无需承担工伤责任。

(二)调解协议书效力分析

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一旦工人出现人身伤亡事故,一般地由用人单位、包工头、雇主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摊责任,继而以调解协议的形式了结纠纷的情况比较常见。这已经逐渐成为处理此类事故的惯常做法。基于此,在无法和解的情况下,死伤者家属往往集结亲朋、老乡在用人单位,甚至政府机关处施压要求妥善处理。用人单位为了不影响正常生产秩序或其他考虑,也往往以息事宁人的态度来解决。本案就是后一种情形,用人单位会有“垫付”的提法,究其原因就是认为承担了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份额。

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制造公司有关“垫付”内容的表述,仅在其与胡某家属之间有效,而不对徐某、吴某发生效力。因此,徐某以该协议非其所签署不应由他承担的抗辩是有效的。此外,笼统的一个赔偿总额也难有足够的说服力,不能排除制造公司迫于压力而支付的超出责任超额支付的情况。

(三)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析

企业将不属于其日常生产经营范围的某项特定工作交予个人承担,双方并约定由个人按照企业的要求完成该项工作,向企业交付工作成果,企业向个人支付报酬,可称为“个人承包经营”。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承包合同”作专门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实际上就是有名合同中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承包人徐某再次承包给吴某的行为,系其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其对制造公司所负的责任是能否保质保量完成工作成果的责任。本案中,制造公司在知道徐某将所包工程转包给吴某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在事故发生时工作成果也未完成,制造公司可以选择解除与徐某的承揽合同关系,但其要求徐某承担追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吴某与胡某是雇佣与被雇佣,形成了劳务关系,法院查明了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也都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的吴某,应当是直接的责任主体,胡某若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制造公司对胡某并不存在赔偿义务,与胡某签订调解协议书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好意施惠,意在解决纠纷,而不是调解协议中所提的替承包人“垫付”。因此,也就不存在向徐某及雇主吴某追偿的问题。制造公司最后决定撤诉,视为认可了自己面临的法律困境。

[参考文献]

[1]施杨,朱瑞“个人承包经营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身份关系之辨”[J]法律适用,2012

(3)

[2]陈文军,陈海挑“送奶工身份之辩”[J]人民司法·案例,2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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