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中的律师参与

文/石宇辰 周浩 褚晓囡 向琳玉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摘要:

2016年,中共中央作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建立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决定,并于同年12月开始在京晋浙三省开展试点工作。改革的最大变动是将检察院查办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案件的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履行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的职能。监察委员会改革之后,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参与空间是否会被挤压,是整个理论界以及实务界普遍关心的问题。笔者认为,监察委员会改革之后,从查办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理念、职务犯罪侦办特点以及监察委实际履行侦查权等角度出发,不能将律师在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阶段的参与权减弱,律师在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不能低于现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关键词:

监察委员会 律师参与 参与时间 如何参与

2016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中央办公厅印发》,载人民日报2016年11月8日第3版](以下简称《方案》),提出要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国家监察委员会,并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6-12/25/content_200496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27日。](以下简称《试点决定》)。《试点决定》提出,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与此同时,在法律适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中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暂时停止适用。2017年1月,北京市、陕西省、浙江省监察委员会相继成立。

一、监察委员会改革对刑事诉讼的影响

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承担着查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任务,是立案后的必经阶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赋予检察院,检察院排他性地承担着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随着监察委员会改革的进行,监察机关对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的侦查权转移至监察委员会,刑事诉讼流程将产生变化,《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一)改革对职务犯罪刑事诉讼法的影响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拥有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这一权利主要针对贪污贿赂和失职渎职类案件,而根据《试点决定》,在改革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其中最重要的职能就是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这一改变的结果就是监察委员会事实上成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检察院不再享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这也意味着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整个侦查阶段的规定将被重置,修改《刑事诉讼法》已经成为监察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

首先,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删除。具体而言,指刑事诉讼法第3条和第18条,该两条规定在《试点决定》中已经要求暂停适用。

其次,规定检察院在侦查中享有的具体职权的条文应当予以调整。具体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十一节第162条至第166条。根据《试点决定》,监察委仅获得了检察院的侦查职能,具体的侦查手段和侦查措施能否一并适用尚不明确,关于具体职能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改或是删除,需要在《国家监察法》制定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进行协调。

最后,监察委员会取得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能后,其对刑事案件的调查是否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尚不确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享有的权利在监察委员会办案期间如何适用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国家监察法》制定的重点。嫌疑人能否聘请辩护律师,何时聘请辩护律师,以及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享有哪些权利是本文重点关注的内容。

当前,改革地区的机构创设和人员转隶工作已经基本完成,试点即将进入实施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针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大量规定不再适用,部分规定能否适用存疑的情况下,一旦制度开始运行,将缺乏法律的规制和保障,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的行为存在滥用的风险,进而的结果是嫌疑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二)改革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程序的影响

根据《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检察院对于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实施“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案件线索的受理由检察机关的举报中心统一进行,受理线索之后对线索进行分流,即将线索原始资料分流到有管辖权的办案单位(本院的自侦部门和有关的检察院),对于需要开展初核才能准确分流的线索要进行初核。线索分流之后由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局进行职务犯罪线索的查办工作,经过初查依法作出立案侦查或者不立案侦查的决定,对于立案侦查的案件,职侦局采取专门调查工作[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股票等财产,鉴定,技术侦查等诉讼活动。]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和专门调查工作中采取的强制性方法,如强制监察、强制搜查、强制扣押等。]进行侦查工作,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党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具有特殊性,党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属于检察院侦查的案件范围,但是纪委监察部门对于党员干部涉嫌的违纪违法案件具有调查权,这也就出现了党员干部涉嫌的违纪违法案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存在交叉与重叠的情形。对于这类案件,一部分由检察院直接侦查,一部分纪委先行调查,调查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侦查,甚至一些案件由纪委和检察院联合办案。监察委员会成立后将和纪委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纪委办理案件的程序更加值得关注。

对于纪检监察机关来说,同样施行线索的归口受理。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信访举报的以及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问题线索。线索受理之后,纪检监察机关对线索进行办理,具体的处置方法包括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线索办理之后,对于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审查。立案之后,案件进入调查阶段。调查结束之后,案件移送纪检检察机关审理室进行审理。审理室提出纪律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被审查人涉嫌犯罪的,则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之后,根据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路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局还要对线索进行初查、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等程序。

监察委员会改革后,监察委员会不光要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还要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现行的检察院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程序不会直接适用于监察委员会。随着监察委员会的职权法制化,笔者认为监察委员会的侦查工作也不可能完全照搬纪委监察部门的办案模式。

(三)监察委员会办案模式猜想

监察委员会和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后,笔者认为,监察委员会的办案流程可能会在借鉴纪检监察机关现有的办案模式的基础上进行修改。

1.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运用

2017年1月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该工作规则第四条规定,“监督执纪工作应当把纪律挺在前面,把握“树木”与“森林”的关系,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在以上四种形态中,前三种形态都是纪律处分的范围,只有第四种形态“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才有可能进入刑事追诉程序。

2.第四种形态的路径

由于目前阶段对监察委如何开展工作还在讨论阶段,因此本文就上述第四种形态的实现路径尝试做一猜想。

从前述的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流程,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经过受理、初审、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室审理等阶段,经过层层审批后,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最终还是要移送检察院。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之后,根据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路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局还要对线索进行初查、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等程序。这实际上就是说,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还要走一遍侦查流程。随着监察委的设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局和纪委办案人员统合成监察委,案件只要在监察委内部完成调查就可以移送审查起诉。这也许也是监察委成立之后,职务犯罪线索查办路径和之前相比最大的不同。

现有情况下,如何实现第四种形态案件的侦查,笔者认为有如下两种路径:

第一种路径是在纪委内部进行具体的分工,有数量不等的纪检监察室专门进行第四种形态案件线索的调查,这几个纪检监察室可以叫做违法犯罪线索查办监察室(以下简称违法监察室)。在线索的初核、函询过程中,如果其他纪检监察室发现有职务犯罪的线索,则直接将职务犯罪线索移送违法监察室,由违法监察室进行查办。查办结束后,发现违法犯罪问题的,由违法监察室立案审查。如果未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则由违法监察室对案件线索了结后返回其他纪检监察室。

第二种路径则是在纪委内部和之前一样分为若干的纪检监察室,不进行具体的分工,每个纪检监察室既做监察工作,也做职务犯罪的侦查。在查办流程上和之前也一样。只是案件最后的归口是审理室审理之后、领导审批后,直接移送检察院的职务犯罪检察部[检察机关在改革之后专门和监察委进行对接的部门,负责立案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与监委会的日常沟通联系。]审查起诉。最后统一出口的路径也为部分学者所主张,中国纪检监察报曾刊登文章建议,“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监督审查追诉前,建立由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的工作机制,并由案件审理部门统一对口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法治保障初步思考》,沈思,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7年2月15日。]

二、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案件律师参与的必要性

监察委员会整合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能后,在其调查期间,律师能否参与、何时参与、参与的程度何如都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有部分学者指出,由于监察委员会设立的特殊性,调查对象被调查期间律师没有参与的权利,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被接受。我国刑诉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即便检察院的自侦部门转隶到监察委员会,被调查对象基本的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首先,监察委员会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本质上是侦查。关于调查的性质,陈光中教授认为,其既包含针对违反中共党纪和行政法规的一般调查,也包含针对腐败犯罪的特殊调查,相当于此前检察机关针对腐败犯罪的刑事侦查。[《陈光中:监察体制改革需启动系统修法工程》,载财新网,2017年1月17日。]陈教授观点中的特殊调查即是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其本质上就是刑事侦查,具体而言:

第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监察委员会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目的自然也是为了查明行为是否存在,具体的情形以及危害性的大小,进而作出处置决定。第二,在具体的手段上,调查的措施中的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同样也是侦查的手段。第三,调查和侦查结束后都需要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两者的目的相同、内容相类似,最终的处理结果又殊途同归,不能否认,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权本质上就是侦查权。权利主体的不同并不能影响其权利的本质。对于非职务类案件,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则同样有权聘请律师,否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其次,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准许律师参与是对被调查人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调查职能其或多或少是与侦查职能交叉的,被调查者与调查者之间地位极其不平等,在此期间确保被调查者主体地位起码的尊重和维护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因此,此阶段律师的积极主动介入有利用打破这种不平等的壁垒,从而既保障被调查者的弱势地位,又符合人权保障的目的。

再次,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准许律师参与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方式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调查者辩护权利就赋予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被调查者作为一个拥有权利的诉讼主体才能与控诉方在平等地基础上对抗,只有充分保证律师作为辩护人地位的参与才能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也才能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

最后,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准许律师参与是刑事诉讼构造之平衡的现实需要。监委会设立之后其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必然有所加大,此时公权力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诚然,这样的机构设置有利于重创职务犯罪行为,有利于形成公务人员不敢腐、不能腐、不愿腐的局面。但应该看到这种调查权可能会有无限扩大滥用的可能,故而律师参与的平衡机制应该被引入,进而牵制公权力潜在的任意性。

三、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律师参与构想

笔者认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律师的参与至少应与刑诉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侦查阶段律师所拥有的权利相一致,标准决不能低于此,否则,难以令人信服。关于律师介入时间问题上则应分情况予以说明:

(一)律师介入调查程序的时间

现有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并入监察委的情况下,在线索查办过程中有时很难厘清究竟是纪委的纪律审查还是监察委的职务犯罪侦查,更何况,一些违纪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本身就难以区分。这就给了纪委、监察委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律师及时介入,为当事人提供高效法律服务带来了障碍。如纪委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为由启动立案调查程序,但是,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违纪对象还有贪污等违法犯罪行为,那么,律师介入的时间应该如何确定就值得商榷。在上文的论述中,我们讨论了目前情况下对监察委查办案件路径的考察,下面我们分别予以论述在不同情况下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

1.对于设置违法监察室情况下律师的介入时间

在监察委区分专门的违法监察室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普通的违纪线索,纪检监察室进行初核之后,对于某些线索可能涉及职务犯罪的,纪检监察室会将这些线索移送至违法监察室,由违法监察室对线索进行继续审查。经查,若发现职务犯罪问题,则由违法监察室对线索进行刑事立案并调查。对于律师介入的时间,刑诉法的规定是“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但是从目前来看,在监察委的改革中并没有出现监察委是否能使用强制措施的规定。《试点决定》中仅规定了“调查措施”[《试点决定》)规定,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但是其所列举的具体措施并未包含现行刑诉法中的强制措施的任何一种,因此刑事诉讼法中的五种强制措施监察委员会能否适用尚存疑,那么律师介入的时间是否参照刑事诉讼的介入节点就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介入时间是可以参照刑诉法的规定的,在监察委员会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可以介入。“第一次讯问”这个时间节点比较好理解,但为什么是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原因如下:

首先,留置和强制措施类似。“留置”一词在此前的监察体制中并无出现,在《行政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中也未有此表述。如何实施留置权,具体的期限、方式和方法等有关问题,尚待试点进一步给出答案。但监察委试点中的“留置”本质上是一种调查措施,其在具体性质上和强制措施类似,是为了保证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被调查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定强制方法。

其次,“留置”在《警察法》中就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警察法》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称,在留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对被盘问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

再次,留置应适用于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调查对象。现有留置权未规定适用范围,对于一般的违纪行为是否能适用留置措施存疑。但实际上留置和现有纪委调查措施中的“两规”比较类似,现有被适用两规措施的调查对象一般情况下最后都被移送到检察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有观点认为,留置措施会取代“双指”和拘留。[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解析,执检陈,载刑事执行。]但无论是与“两规”相协调,还是取代“双指”,其在性质上已等同于刑事拘留,为防止留置权的滥用,留置应该是适用于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调查对象。既然留置适用于追究犯罪,那么律师介入也是应有之义。

最后,律师在留置阶段介入可以保障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的诉讼权利。长时间以来“两规”因实施隐秘且缺乏制度约束而备受争议,逼供等违法取证情况时有发生。律师介入,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可以保障被调查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留置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对于设立专门违法线索查办监察室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调查人被监察委员会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

2.对于不设置具体违法线索监察室情况下律师何时介入

在现有纪检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路径下,纪检监察机关一般是把违纪问题的调查和违法犯罪的侦查合二为一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律师何时能介入为调查对象提供法律帮助就成为问题。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将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对违纪线索的查办阶段,第二个阶段则是对违法线索的调查,律师在第二个阶段才能介入调查。笔者认为对纪检监察工作来说,违纪行为的调查和违法行为的调查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人为的把调查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忽略了纪检监察工作的业务特点。

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纪检监察机关应以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方式将被调查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向社会公开,从公开之日起,被调查人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关于此点,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里可以找到契合点,《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严重违纪涉嫌犯罪人员采取审查措施,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审查人亲属。严重违纪涉嫌犯罪接受组织审查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那么若接下来的细则能对严重违纪涉嫌犯罪接收审查应该公布的时间规定的更细的情况下,律师在“向社会公开发布”之后介入案件也是合适的。

(二)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的律师权利

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活动最基本的要求之一是,凡受指控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而在判定对他的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其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之一是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侦查权本身具有单向性、强制性、秘密性的特点,随着监察委员会开始对职务犯罪案件行使调查权,“侦查”的秘密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将进一步强化,因此如何保障处于相对弱势方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辩护律师的参与,以及辩护律师参与程度的大小显得尤为重要。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监察委员会改革后,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考虑到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和监察委员会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对于监察委在调查期间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至少应当与非职务类案件的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权利保持在相当水平。

一方面,从监察委员会调查的对象主要是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主要靠言辞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尤其对于行贿受贿类案件,对事实的认定基本上来源于行受贿双方的供述,对于这类过分依赖口供的案件,办案机关为了获得犯罪线索或者有罪的供述,可能会产生刑讯逼供的倾向,对被调查者的人身权利构成威胁。另外,由于“侦查”过程本身是封闭的,除办案机关外,外界无法了解“侦查”的过程和所处的阶段,辩护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和外界联系的唯一纽带,辩护律师通过会见,了解办案的过程,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潜在的威胁。另一方面监察委员会整合党的纪检监察机关的职权,行政机关的监察职权以及检察院对涉嫌刑事违法的职务行为的监督职能,对于集中力量打击职务贪腐的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权力是把双刃剑,权力的集中导致权力过大将会产生滥用的风险,监察委员会权力的行使需要监督,尤其需要外部的监督。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为被调查者提供帮助,对于监察委员会可能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是外部监督的重要方面。

因此,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介入既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注重程序价值、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也对监察委员会的权利行使起到监督作用。具体而言,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应当享有如下权利:

1.会见权。对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者而言,会见是辩护律师接触被调查者的唯一途径,律师行使会见权是整个辩护权的重要基础,一方面,只有当律师顺畅地见到犯罪嫌疑人才能更详尽的了解案情,以此后续的辩护职能才能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律师的会见能保证其基本的知情权,对于维持控辩双方的平衡起着重要作用。

2.提供法律帮助权。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可以向其提供一些法律帮助,如解答嫌疑人对于法律的疑问;有关人员的回避的法律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的权利等等。

3.代理申诉控告权。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对案情做出了全面的分析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够成犯罪的,或者指控的罪名不恰当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其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若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律师可以代为控告。

4.申请变更、解除留置措施。如前文所述,留置的性质和强制措施一致,是一种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方可适用该措施。对于采取留置措施不合理时,辩护律师应当能够申请变更留置措施,留置期限届满,申请解除

5.意见表达权。对于调查终结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应当给予辩护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调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且记录在案。

虽然律师在侦查阶段其它更深次的权利的建立是大多数专家学者呼吁的重点。但在此文中笔者更重要的是要探讨成立监察委员会后律师的参与如何得到保障之客观现实,故而笔者以为举全力建立的反腐大本营监察委员会不应“逆势而上”,而必须充分保证律师的参与与监督,至少不应背离现有的刑诉法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提供法律帮助的各项权利。唯有此,才能既保证遏制腐败的目的,又能推进我国法治道路的现代化!

编排/王淼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文/石宇辰 周浩 褚晓囡 向琳玉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摘要:

2016年,中共中央作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建立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决定,并于同年12月开始在京晋浙三省开展试点工作。改革的最大变动是将检察院查办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案件的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履行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的职能。监察委员会改革之后,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参与空间是否会被挤压,是整个理论界以及实务界普遍关心的问题。笔者认为,监察委员会改革之后,从查办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理念、职务犯罪侦办特点以及监察委实际履行侦查权等角度出发,不能将律师在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阶段的参与权减弱,律师在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不能低于现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关键词:

监察委员会 律师参与 参与时间 如何参与

2016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中央办公厅印发》,载人民日报2016年11月8日第3版](以下简称《方案》),提出要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国家监察委员会,并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6-12/25/content_200496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27日。](以下简称《试点决定》)。《试点决定》提出,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与此同时,在法律适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中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暂时停止适用。2017年1月,北京市、陕西省、浙江省监察委员会相继成立。

一、监察委员会改革对刑事诉讼的影响

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承担着查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任务,是立案后的必经阶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赋予检察院,检察院排他性地承担着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随着监察委员会改革的进行,监察机关对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的侦查权转移至监察委员会,刑事诉讼流程将产生变化,《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一)改革对职务犯罪刑事诉讼法的影响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拥有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这一权利主要针对贪污贿赂和失职渎职类案件,而根据《试点决定》,在改革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其中最重要的职能就是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这一改变的结果就是监察委员会事实上成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检察院不再享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这也意味着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整个侦查阶段的规定将被重置,修改《刑事诉讼法》已经成为监察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

首先,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删除。具体而言,指刑事诉讼法第3条和第18条,该两条规定在《试点决定》中已经要求暂停适用。

其次,规定检察院在侦查中享有的具体职权的条文应当予以调整。具体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十一节第162条至第166条。根据《试点决定》,监察委仅获得了检察院的侦查职能,具体的侦查手段和侦查措施能否一并适用尚不明确,关于具体职能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改或是删除,需要在《国家监察法》制定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进行协调。

最后,监察委员会取得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能后,其对刑事案件的调查是否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尚不确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享有的权利在监察委员会办案期间如何适用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国家监察法》制定的重点。嫌疑人能否聘请辩护律师,何时聘请辩护律师,以及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享有哪些权利是本文重点关注的内容。

当前,改革地区的机构创设和人员转隶工作已经基本完成,试点即将进入实施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针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大量规定不再适用,部分规定能否适用存疑的情况下,一旦制度开始运行,将缺乏法律的规制和保障,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的行为存在滥用的风险,进而的结果是嫌疑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二)改革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程序的影响

根据《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检察院对于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实施“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案件线索的受理由检察机关的举报中心统一进行,受理线索之后对线索进行分流,即将线索原始资料分流到有管辖权的办案单位(本院的自侦部门和有关的检察院),对于需要开展初核才能准确分流的线索要进行初核。线索分流之后由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局进行职务犯罪线索的查办工作,经过初查依法作出立案侦查或者不立案侦查的决定,对于立案侦查的案件,职侦局采取专门调查工作[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股票等财产,鉴定,技术侦查等诉讼活动。]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和专门调查工作中采取的强制性方法,如强制监察、强制搜查、强制扣押等。]进行侦查工作,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党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具有特殊性,党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属于检察院侦查的案件范围,但是纪委监察部门对于党员干部涉嫌的违纪违法案件具有调查权,这也就出现了党员干部涉嫌的违纪违法案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存在交叉与重叠的情形。对于这类案件,一部分由检察院直接侦查,一部分纪委先行调查,调查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侦查,甚至一些案件由纪委和检察院联合办案。监察委员会成立后将和纪委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纪委办理案件的程序更加值得关注。

对于纪检监察机关来说,同样施行线索的归口受理。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信访举报的以及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问题线索。线索受理之后,纪检监察机关对线索进行办理,具体的处置方法包括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线索办理之后,对于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审查。立案之后,案件进入调查阶段。调查结束之后,案件移送纪检检察机关审理室进行审理。审理室提出纪律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被审查人涉嫌犯罪的,则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之后,根据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路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局还要对线索进行初查、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等程序。

监察委员会改革后,监察委员会不光要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还要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现行的检察院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程序不会直接适用于监察委员会。随着监察委员会的职权法制化,笔者认为监察委员会的侦查工作也不可能完全照搬纪委监察部门的办案模式。

(三)监察委员会办案模式猜想

监察委员会和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后,笔者认为,监察委员会的办案流程可能会在借鉴纪检监察机关现有的办案模式的基础上进行修改。

1.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运用

2017年1月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该工作规则第四条规定,“监督执纪工作应当把纪律挺在前面,把握“树木”与“森林”的关系,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在以上四种形态中,前三种形态都是纪律处分的范围,只有第四种形态“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才有可能进入刑事追诉程序。

2.第四种形态的路径

由于目前阶段对监察委如何开展工作还在讨论阶段,因此本文就上述第四种形态的实现路径尝试做一猜想。

从前述的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流程,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经过受理、初审、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室审理等阶段,经过层层审批后,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最终还是要移送检察院。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之后,根据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路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局还要对线索进行初查、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等程序。这实际上就是说,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还要走一遍侦查流程。随着监察委的设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局和纪委办案人员统合成监察委,案件只要在监察委内部完成调查就可以移送审查起诉。这也许也是监察委成立之后,职务犯罪线索查办路径和之前相比最大的不同。

现有情况下,如何实现第四种形态案件的侦查,笔者认为有如下两种路径:

第一种路径是在纪委内部进行具体的分工,有数量不等的纪检监察室专门进行第四种形态案件线索的调查,这几个纪检监察室可以叫做违法犯罪线索查办监察室(以下简称违法监察室)。在线索的初核、函询过程中,如果其他纪检监察室发现有职务犯罪的线索,则直接将职务犯罪线索移送违法监察室,由违法监察室进行查办。查办结束后,发现违法犯罪问题的,由违法监察室立案审查。如果未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则由违法监察室对案件线索了结后返回其他纪检监察室。

第二种路径则是在纪委内部和之前一样分为若干的纪检监察室,不进行具体的分工,每个纪检监察室既做监察工作,也做职务犯罪的侦查。在查办流程上和之前也一样。只是案件最后的归口是审理室审理之后、领导审批后,直接移送检察院的职务犯罪检察部[检察机关在改革之后专门和监察委进行对接的部门,负责立案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与监委会的日常沟通联系。]审查起诉。最后统一出口的路径也为部分学者所主张,中国纪检监察报曾刊登文章建议,“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监督审查追诉前,建立由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的工作机制,并由案件审理部门统一对口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法治保障初步思考》,沈思,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7年2月15日。]

二、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案件律师参与的必要性

监察委员会整合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能后,在其调查期间,律师能否参与、何时参与、参与的程度何如都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有部分学者指出,由于监察委员会设立的特殊性,调查对象被调查期间律师没有参与的权利,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被接受。我国刑诉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即便检察院的自侦部门转隶到监察委员会,被调查对象基本的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首先,监察委员会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本质上是侦查。关于调查的性质,陈光中教授认为,其既包含针对违反中共党纪和行政法规的一般调查,也包含针对腐败犯罪的特殊调查,相当于此前检察机关针对腐败犯罪的刑事侦查。[《陈光中:监察体制改革需启动系统修法工程》,载财新网,2017年1月17日。]陈教授观点中的特殊调查即是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其本质上就是刑事侦查,具体而言:

第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监察委员会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目的自然也是为了查明行为是否存在,具体的情形以及危害性的大小,进而作出处置决定。第二,在具体的手段上,调查的措施中的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同样也是侦查的手段。第三,调查和侦查结束后都需要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两者的目的相同、内容相类似,最终的处理结果又殊途同归,不能否认,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权本质上就是侦查权。权利主体的不同并不能影响其权利的本质。对于非职务类案件,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则同样有权聘请律师,否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其次,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准许律师参与是对被调查人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调查职能其或多或少是与侦查职能交叉的,被调查者与调查者之间地位极其不平等,在此期间确保被调查者主体地位起码的尊重和维护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因此,此阶段律师的积极主动介入有利用打破这种不平等的壁垒,从而既保障被调查者的弱势地位,又符合人权保障的目的。

再次,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准许律师参与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方式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调查者辩护权利就赋予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被调查者作为一个拥有权利的诉讼主体才能与控诉方在平等地基础上对抗,只有充分保证律师作为辩护人地位的参与才能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也才能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

最后,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准许律师参与是刑事诉讼构造之平衡的现实需要。监委会设立之后其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必然有所加大,此时公权力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诚然,这样的机构设置有利于重创职务犯罪行为,有利于形成公务人员不敢腐、不能腐、不愿腐的局面。但应该看到这种调查权可能会有无限扩大滥用的可能,故而律师参与的平衡机制应该被引入,进而牵制公权力潜在的任意性。

三、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律师参与构想

笔者认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律师的参与至少应与刑诉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侦查阶段律师所拥有的权利相一致,标准决不能低于此,否则,难以令人信服。关于律师介入时间问题上则应分情况予以说明:

(一)律师介入调查程序的时间

现有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并入监察委的情况下,在线索查办过程中有时很难厘清究竟是纪委的纪律审查还是监察委的职务犯罪侦查,更何况,一些违纪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本身就难以区分。这就给了纪委、监察委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律师及时介入,为当事人提供高效法律服务带来了障碍。如纪委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为由启动立案调查程序,但是,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违纪对象还有贪污等违法犯罪行为,那么,律师介入的时间应该如何确定就值得商榷。在上文的论述中,我们讨论了目前情况下对监察委查办案件路径的考察,下面我们分别予以论述在不同情况下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

1.对于设置违法监察室情况下律师的介入时间

在监察委区分专门的违法监察室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普通的违纪线索,纪检监察室进行初核之后,对于某些线索可能涉及职务犯罪的,纪检监察室会将这些线索移送至违法监察室,由违法监察室对线索进行继续审查。经查,若发现职务犯罪问题,则由违法监察室对线索进行刑事立案并调查。对于律师介入的时间,刑诉法的规定是“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但是从目前来看,在监察委的改革中并没有出现监察委是否能使用强制措施的规定。《试点决定》中仅规定了“调查措施”[《试点决定》)规定,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但是其所列举的具体措施并未包含现行刑诉法中的强制措施的任何一种,因此刑事诉讼法中的五种强制措施监察委员会能否适用尚存疑,那么律师介入的时间是否参照刑事诉讼的介入节点就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介入时间是可以参照刑诉法的规定的,在监察委员会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可以介入。“第一次讯问”这个时间节点比较好理解,但为什么是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原因如下:

首先,留置和强制措施类似。“留置”一词在此前的监察体制中并无出现,在《行政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中也未有此表述。如何实施留置权,具体的期限、方式和方法等有关问题,尚待试点进一步给出答案。但监察委试点中的“留置”本质上是一种调查措施,其在具体性质上和强制措施类似,是为了保证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被调查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定强制方法。

其次,“留置”在《警察法》中就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警察法》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称,在留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对被盘问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

再次,留置应适用于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调查对象。现有留置权未规定适用范围,对于一般的违纪行为是否能适用留置措施存疑。但实际上留置和现有纪委调查措施中的“两规”比较类似,现有被适用两规措施的调查对象一般情况下最后都被移送到检察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有观点认为,留置措施会取代“双指”和拘留。[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解析,执检陈,载刑事执行。]但无论是与“两规”相协调,还是取代“双指”,其在性质上已等同于刑事拘留,为防止留置权的滥用,留置应该是适用于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调查对象。既然留置适用于追究犯罪,那么律师介入也是应有之义。

最后,律师在留置阶段介入可以保障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的诉讼权利。长时间以来“两规”因实施隐秘且缺乏制度约束而备受争议,逼供等违法取证情况时有发生。律师介入,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可以保障被调查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留置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对于设立专门违法线索查办监察室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调查人被监察委员会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

2.对于不设置具体违法线索监察室情况下律师何时介入

在现有纪检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路径下,纪检监察机关一般是把违纪问题的调查和违法犯罪的侦查合二为一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律师何时能介入为调查对象提供法律帮助就成为问题。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将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对违纪线索的查办阶段,第二个阶段则是对违法线索的调查,律师在第二个阶段才能介入调查。笔者认为对纪检监察工作来说,违纪行为的调查和违法行为的调查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人为的把调查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忽略了纪检监察工作的业务特点。

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纪检监察机关应以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方式将被调查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向社会公开,从公开之日起,被调查人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关于此点,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里可以找到契合点,《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严重违纪涉嫌犯罪人员采取审查措施,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审查人亲属。严重违纪涉嫌犯罪接受组织审查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那么若接下来的细则能对严重违纪涉嫌犯罪接收审查应该公布的时间规定的更细的情况下,律师在“向社会公开发布”之后介入案件也是合适的。

(二)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的律师权利

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活动最基本的要求之一是,凡受指控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而在判定对他的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其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之一是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侦查权本身具有单向性、强制性、秘密性的特点,随着监察委员会开始对职务犯罪案件行使调查权,“侦查”的秘密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将进一步强化,因此如何保障处于相对弱势方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辩护律师的参与,以及辩护律师参与程度的大小显得尤为重要。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监察委员会改革后,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考虑到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和监察委员会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对于监察委在调查期间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至少应当与非职务类案件的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权利保持在相当水平。

一方面,从监察委员会调查的对象主要是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主要靠言辞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尤其对于行贿受贿类案件,对事实的认定基本上来源于行受贿双方的供述,对于这类过分依赖口供的案件,办案机关为了获得犯罪线索或者有罪的供述,可能会产生刑讯逼供的倾向,对被调查者的人身权利构成威胁。另外,由于“侦查”过程本身是封闭的,除办案机关外,外界无法了解“侦查”的过程和所处的阶段,辩护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和外界联系的唯一纽带,辩护律师通过会见,了解办案的过程,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潜在的威胁。另一方面监察委员会整合党的纪检监察机关的职权,行政机关的监察职权以及检察院对涉嫌刑事违法的职务行为的监督职能,对于集中力量打击职务贪腐的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权力是把双刃剑,权力的集中导致权力过大将会产生滥用的风险,监察委员会权力的行使需要监督,尤其需要外部的监督。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为被调查者提供帮助,对于监察委员会可能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是外部监督的重要方面。

因此,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介入既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注重程序价值、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也对监察委员会的权利行使起到监督作用。具体而言,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应当享有如下权利:

1.会见权。对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者而言,会见是辩护律师接触被调查者的唯一途径,律师行使会见权是整个辩护权的重要基础,一方面,只有当律师顺畅地见到犯罪嫌疑人才能更详尽的了解案情,以此后续的辩护职能才能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律师的会见能保证其基本的知情权,对于维持控辩双方的平衡起着重要作用。

2.提供法律帮助权。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可以向其提供一些法律帮助,如解答嫌疑人对于法律的疑问;有关人员的回避的法律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的权利等等。

3.代理申诉控告权。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对案情做出了全面的分析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够成犯罪的,或者指控的罪名不恰当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其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若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律师可以代为控告。

4.申请变更、解除留置措施。如前文所述,留置的性质和强制措施一致,是一种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方可适用该措施。对于采取留置措施不合理时,辩护律师应当能够申请变更留置措施,留置期限届满,申请解除

5.意见表达权。对于调查终结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应当给予辩护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调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且记录在案。

虽然律师在侦查阶段其它更深次的权利的建立是大多数专家学者呼吁的重点。但在此文中笔者更重要的是要探讨成立监察委员会后律师的参与如何得到保障之客观现实,故而笔者以为举全力建立的反腐大本营监察委员会不应“逆势而上”,而必须充分保证律师的参与与监督,至少不应背离现有的刑诉法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提供法律帮助的各项权利。唯有此,才能既保证遏制腐败的目的,又能推进我国法治道路的现代化!

编排/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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